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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 四被 告 乙○○ 男 四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第六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丙○○原係夫妻(庚○○、丙○○二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雙方目前就其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再行簽訂結婚證書,是否成立婚姻涉訟中,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均認定第二次婚姻不成立,經庚○○上訴後,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庚○○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丙○○、張絜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丙○○、張絜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不得騷擾甲○○(丙○○之胞妹)及乙○○(丙○○之胞兄)及該二人之家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庚○○為求破鏡鏡重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數次藉故至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騷擾,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一)九十年五月一日後之五月初某日凌晨五時許,至前址向丙○○表示有話要說,丙○○不加理會,甲○○即要求庚○○離去,庚○○仍不為所動,甲○○乃至對面找乙○○到場,惟庚○○仍拒離去,乙○○即以徒手將庚○○推出屋外。(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於接送女兒己○○返回上開丙○○住處時,藉丙○○打開鐵門讓己○○進入之機會(鐵門係半開狀態,僅容己○○彎腰進入),亦尾隨進入,經丙○○要求離去,庚○○仍不理會,反上前欲加以擁抱,使己○○誤認庚○○將不利於母親,乃大聲呼叫,張絜宇聞聲前來,恐母親再遭父親毆打,乃雙手抱胸,要求庚○○離去,並稱有保護令等語,庚○○受激,上前抓住張絜宇之左耳,作勢欲加毆打,其後甲○○亦聞聲下樓察看,見狀上前阻擋,庚○○惱羞成怒,與甲○○相互拉扯,致令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血腫六公分、右臉部裂傷二公分(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庚○○猶忿忿不平,怒罵丙○○稱:「去嫁有錢人啦!」等語,庚○○經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諭命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後飭回。(三)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許,庚○○復至前址,欲接女兒己○○外出上畫圖課,己○○不從,庚○○遂稱「不然叫你媽媽載」後外出,經己○○要求甲○○開車載其上課,甲○○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廿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外出,庚○○在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心生不滿,以為甲○○從中作梗,竟駕車衝撞攔阻甲○○所駕車輛之右前方,經甲○○之胞姐施秀卿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庚○○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亦知悉裁定所示內容,並有於右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至被害人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找丙○○談話;有於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藉接送女兒己○○回家之機會,進入丙○○屋內,與甲○○、張絜宇發生爭執;有於右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與甲○○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到前開住處均係經丙○○同意始為之;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伊並未出手打兒子張絜宇,僅係責備張絜宇為何說謊,而甲○○誤以為伊要打張絜宇,才徒手及拿棍子打伊,伊才捉住甲○○頭髮;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伊僅係欲堵住甲○○的車子質問載走女兒己○○原因,惟因天雨路滑才會撞上,女兒也在車上,伊不可能去衝撞甲○○的車子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並知道保護令內容等語,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二六五二號警卷第一0頁至一一頁),足認被告明知不得對丙○○、甲○○及張絜宇等人為騷擾行為。又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日庚○○到早餐店來找其後不肯離去,妹甲○○見狀即去找乙○○,乙○○請庚○○出去,但庚○○生氣地說不讓他看小孩,也就不讓乙○○看到小孩,乙○○便將庚○○推出去,其過一會出去看時,見到庚○○與乙○○在拉扯,甲○○就去找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乙○○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妹甲○○陳述當日發生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稱: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庚○○打電話帶女兒○○○鎮○○路○○○號,要其開門,其將鐵門拉到一半讓女兒進門,不讓庚○○進門,庚○○硬闖進門說要談判,其要求庚○○離開遭拒,後來庚○○欲抱其,女兒可能怕庚○○對其毆打,即在旁呼叫,張絜宇下樓後要庚○○出去,庚○○因而生氣並罵其怎麼教小孩的,且以手拉住張絜宇之左耳,欲出拳毆打兒子,其妹甲○○下樓發現此情,欲阻止庚○○打張絜宇,庚○○竟用左拳毆打甲○○之頭部並抓甲○○的頭髮,導致甲○○頭部受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二六五二號警卷第三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

其從四樓聽到外甥女己○○喊叫就下樓,看見姊夫庚○○欲毆打外甥張絜宇,其即上前阻擋,卻被庚○○徒手毆打成傷等語(見同上第二六五二號警卷第五頁背面);證人張絜宇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因聽見妹妹在樓下大叫媽媽,所以下樓察看,當時店門口鐵門拉不到一半,剛好夠妹妹彎腰進來,其看見父親站在門口,就兩手抱在胸前,對父親說有保護令,必須距離兩百公尺,母親叫其先上樓,其因怕母親遭毆打,所以未上樓,父親說其態度不佳,便指責母親,並衝過來伸手拉住其左耳,欲出拳毆打,惟遭其閃開,阿姨甲○○從樓上下來,即要阻止父親打其,但父親反以一手拉住甲○○頭髮,一手毆打甲○○臉部等語(見同上第二六五二號警卷第七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卷第一三頁背面),此外,尚有百川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六五二號警卷第九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庚○○雖辯稱:當天係因甲○○誤以為其要毆打兒子張絜宇,先動手對其毆打,其才會反捉住甲○○頭髮,其亦受有頸部、左肩、左下巴及背部擦傷、瘀傷等傷害云云,並提出百川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惟查,被告庚○○自承有於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藉接送女兒己○○回家之機會,進入丙○○屋內,與甲○○、張絜宇發生爭執,且依前開證人丙○○、甲○○及張絜宇證述當日經過情形,被告庚○○藉丙○○打開鐵門讓己○○進入之機會尾隨進入,經丙○○要求離去,庚○○仍不理會,業已有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雖被告庚○○陳稱當日亦有受傷,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縱認該傷害為真,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庚○○有受傷,尚無解免被告庚○○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三)右揭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因姊姊(即丙○○)之小孩堅持要上三點的課,其才開車載小孩,途中就看到庚○○開車撞過來,當時其車子是停住的,庚○○撞到車子右前輪,其與小孩均無受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三二九八號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本院卷第八三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庚○○女兒己○○於警訊時證稱:當天阿姨甲○○要開車載其上繪畫課,爸爸庚○○就開車在菜園路一七0號前,衝撞阿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下車後,爸爸庚○○就一直罵阿姨甲○○,阿姨甲○○也有回罵爸爸庚○○等語相符(見同上第三二九八號警卷第七頁背面),並有現場兩車撞擊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第三二九八號警卷第二五頁),足信為真實。被告庚○○雖辯稱:並非故意開車撞甲○○所駕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庚○○明知其女兒己○○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係己○○之同居阿姨甲○○所駕駛,證人己○○於該車上並無何不妥危險之處,被告庚○○實無必要以危險之攔車方式要求甲○○停車,被告庚○○前開行為,顯屬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庚○○先後多次對丙○○、甲○○、張絜宇等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於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被告庚○○經被告乙○○推出屋外時,出言恐嚇被告乙○○:要讓汝見不到汝之孩子等語,令被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對乙○○為上開表示,然辯稱係因見不到小孩心急才說這些話,並無恐嚇之舉,且事後雙方尚有談話聊天,乙○○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徵諸被害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庚○○當時確實有說這些話,是在我將他推出去後才對我說的,我本身不會害怕但我會盡力去保護我的小孩,且我認為他不會這麼作,且當時是在爭執的狀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庚○○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庚○○之素行良好,未有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乃在求與家人復合,家庭得以破鏡重圓,惟其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無視保護令內容,屢次直接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行為,犯後猶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開理由欄一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被害人即被告庚○○至丙○○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欲接女兒己○○外出上畫圖課,己○○不從,庚○○見狀遂稱「不然叫你媽媽載」後即外出,己○○即要求甲○○開車載其上課,甲○○乃於同日十六時廿分許,駕車搭載己○○外出,庚○○在外見狀心生不滿,駕車衝撞甲○○所駕車輛之右前方,經甲○○之胞姐子○○○乃報警處理,被告乙○○亦到場後,因不滿庚○○一再騷擾,乃出言恐嚇庚○○稱:「你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等語,致令庚○○心生害怕,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出言恐嚇庚○○稱:「你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等語,致令危害庚○○安全之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告庚○○指述甚詳,並有卷附彰化縣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蔡禮遠、蔡有義之書面報告佐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庚○○說:「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等語,惟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很生氣,且看不慣庚○○經常騷擾妹妹丙○○,才會說這些話,並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且被害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分別表示:「...事後乙○○來了,並說你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等語,他說這種話說過很多次。當時我聽了心裏不害怕,反唇相譏」、「...警察到後,乙○○有說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等語,但我當時心裏不會害怕,因為我知道乙○○是會說大話的人,他不會真的這麼作」等語,參以當時乃因乙○○與甲○○車子發生撞擊,乙○○始到場,且現場尚有警員在場處理,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表示與庚○○發生爭執,情急氣憤下才脫口而出等情,應非無據,是難認被告乙○○有何犯罪之主觀犯意,且難認被害人即被告庚○○有因前開話語致心生畏懼。被告乙○○前開行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至被害人即被告庚○○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辛○○、寅○○、張絜宇、己○○、丑○○及三組員警等人證明被告乙○○確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被告乙○○並不否認曾對被害人即被告庚○○陳稱『你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等語,是就前開客觀事實實無爭執;而證人即被告庚○○之姐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曾接過乙○○太太打的電話,電話內容係欲其轉告庚○○不要去鹿港,說乙○○之刀子都已經準備好了,只要庚○○來,乙○○就要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寅○○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除了在鹿港分局拘留室庚○○曾對其提過乙○○要殺其外,其餘就不清楚,而其在鹿港分局時,並未聽見乙○○有出言恐嚇庚○○,此外,僅有乙○○之親友要其轉告庚○○不要把事情鬧大,能民事解決就民事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證人張絜宇則證稱:曾聽人說舅舅乙○○拿刀子追父親庚○○,且乙○○對庚○○說話非常粗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惟前開三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如前庚○○所述:「...事後乙○○來了,並說你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等語,他說這種話說過很多次。當時我聽了心裏不害怕,反唇相譏」,均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庚○○既心裏不害怕且反唇相譏,顯無對被告乙○○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之餘地;至被告庚○○請求傳喚之證人己○○、丑○○證明被告乙○○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本院並無法查得該二人目前所在地,致無法傳訊該二人到院作證,且縱己○○、丑○○證稱乙○○確有稱:『你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之事實,惟庚○○既表示心裏不害怕且反唇相譏,亦無從以己○○、丑○○之證述,令被告乙○○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本院顯無再行傳訊該己○○、丑○○二人證述之必要,附予敘明;另被告庚○○請求傳訊現場處理之三組組員欲證明被告乙○○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被告乙○○確有陳述『你若再來鹿港一次,我就殺你一次』之待證事實既已明,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就被害人庚○○指訴被告乙○○另涉殺人未遂部分犯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乙○○犯罪事實,僅限前開恐嚇犯行,本即不包括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之犯嫌,合先敘明。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庚○○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乙○○尚涉有殺人未遂犯嫌,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丙○○、壬○○、卯○○、柯福治、丁○○、戊○○、子○○○、丑○○、陳先生、陳太太等人證明被告乙○○確涉有殺人未遂犯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持刀欲殺被告庚○○之犯行,而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未曾見過乙○○拿刀要殺庚○○等語(見同上第三二九八號警卷第六頁、第一0頁);證人丁○○、戊○○、子○○○則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從未聽過乙○○要殺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是除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為前開殺人行為;至告訴人庚○○請求傳喚證人壬○○、卯○○、丑○○、柯福治、陳先生、陳太太等人證明被告乙○○確涉有殺人未遂犯嫌,依庚○○聲請狀所載,請求傳訊壬○○之待證事項與甲○○、丙○○相同,均為證明:乙○○從店中拿出菜刀,追殺被告,且出口辱罵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請求傳訊證人柯福治、丑○○、卯○○當間接證人,其待證事項亦與丁○○、戊○○相同(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請求傳訊陳先生、陳太太則為證明陳先生、陳太太有目睹被告乙○○追殺之經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惟查:甲○○、丙○○均與已證稱:從未聽過乙○○要殺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證人丁○○、戊○○、子○○○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從未聽過乙○○要殺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本院縱傳訊壬○○、卯○○、丑○○、柯福治、陳先生、陳太太亦無從動搖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涉殺人未遂犯行之基礎。況本院復查無壬○○、卯○○、丑○○、柯福治等人之住所,且無陳先生、陳太太之真實姓名,並無從予以傳訊。況右揭庚○○請求傳喚之證人壬○○、卯○○、丑○○、柯福治、陳先生、陳太太等人,不僅與本院認定右揭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無關,且無從傳喚,本院認顯無必要再予傳訊壬○○、卯○○、丑○○、柯福治、陳先生、陳太太等人,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乙○○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庚○○之請求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義隆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部分尚有應行調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開理由欄三、四,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