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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在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下,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間,在其所有之位於南投縣○○鎮○○○段三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與比鄰未登錄之水利地上,委託甲○○建造三層樓房,而隔鄰為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己○○住處,完工後供己使用。而丙○○身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使用該建築物長達二十年之期間,未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且未注意維護該建築物之構造安全,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因該建築物三樓靠近前揭己○○所有建物之牆壁,係使用B╲2磚牆之簡易鋼架之牆面,台度亦未做表面水泥粉光,只為磚砌,未能承重及抵抗地震水平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第三層之B╲2磚墜落至前開己○○所有中正巷二十之四十號建物之臥房內,而己○○之一樓屋頂木構造是用重疊而成,接合處均未做好聯結扣件處理,抵抗地震水平力非常薄弱,致其屋頂亦同時崩塌,導致當時睡在該臥房內之劉許玉枝為前開墜落之B╲2磚塊及碎瓦片、木頭等掉落物所擊中導致腦挫傷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家屬辛○○及己○○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墜落之磚塊非其所有及房屋倒塌係地震所致云云。惟查: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凡載重之牆壁及承受橫力之前力牆與帷幕牆,均應符合承重牆之規定;牆壁砌疊必須達到橫平豎直,磚工技藝必須達到優良水準,承重牆必須由考驗合格之磚工砌造;與磚及砂灰磚類牆壁之承重牆之牆身最大長度及或高度須二十倍牆厚,牆身最小厚度須二十三公分等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建築物在起造時,因三樓B╲2磚牆為簡易鋼架之牆面,厚度未達承重牆厚度之要求,故無法承重及坻抗地震水平力,且其台度亦未做表面水泥粉光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一情,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O一一三號倒塌鑑定報告書一件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土技全聯(89)字第○五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使用之二十年間,非但未曾依前開規定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又未曾注意或維護該建築物之安全,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該建築物三樓磚牆於地震時崩塌,被告就該磚牆之崩塌顯有過失。

(二)又墜落於被害人劉許玉枝睡覺臥房內之磚塊,係屬被告所有之建築物三樓所掉落之事實,亦據前揭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所載明(見該鑑定報告第二頁第六項第㈡點)。又被告三樓磚牆有掉落一情,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件在卷可查;而證人庚○○技師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結證稱:從鑑定報告第十六、十七頁來看,可知那是從被告丙○○那裡的磚塊掉下來的,我們只是依建築法規來鑑定這磚牆是否耐震,被告那磚牆是不夠耐震的,而被告的磚牆掉下來下面還有木頭,因被害人的房內有用木頭來隔間,所以我們研判那是被告三樓那面牆的磚塊因地震掉下來的;又鄒庚章建物一樓的磚牆沒有倒塌,他房子上面是放木頭的角材,其上沒有磚塊等語,足認墜落在被害人臥房內之磚塊確係被告前開建物之磚塊一情屬實。

(三)再本件被害人劉許玉枝因地震發生時,係遭墜落之磚塊及碎瓦片、木頭等掉落物所擊中,致腦挫傷出血死亡一情,除據告訴人己○○、辛○○指述歷歷外,亦據證人劉水源、丁○○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晚她(指被害人劉許玉枝)身上被屋瓦、磚塊及土石所覆蓋,只找到她的一隻腳時,感覺沒有體溫,為了個人安全,就退出,天亮以後才把她搬出來(指屍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訊問筆錄),及從事發後顯示之照片,被害人居住之房間屋頂全部塌陷,現場一片狼藉,瓦片、磚塊、木片、木頭等均堆置一起(見前揭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第十二、十三頁之照片)等情,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所辯其所掉落之磚塊並未砸到任何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致磚牆掉落,並因而使被害人因此遭掉落之磚塊砸中死亡,其過失行為堪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一紙及照片二十幀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己○○之一樓屋頂木構造是用重疊而成,接合處均未做好聯結扣件處理,抵抗地震水平力非常薄弱,致屋頂崩塌,同為肇事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之責任仍無法免除,併此敘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劉許玉枝之死亡,除被告之建築物三樓靠近前揭己○○所有建物之牆壁,使用B╲2磚牆之簡易鋼架之牆面,台度亦未做表面水泥粉光,只為磚砌,未能承重及抵抗地震水平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第三層之B╲2磚墜落至前開己○○之房間外,另己○○之一樓屋頂木構造是用重疊而成,接合處均未做好聯結扣件處理,抵抗地震小平力非常薄弱,致屋頂崩塌,同為肇事之原因,原審法院就此未予詳加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頓失親人之痛苦,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及案發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