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庚○○被 告 甲○○被 告 丑○○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黃靖閔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捷敏建設有限公司(名義上代表人為林春顧,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為卯○○,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台中縣○○鄉○○路「瑞士花園名廈」(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核發建造執照,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核發使用執照)之建造工程,為「承攬工程人」。壬○○係明記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庚○○、甲○○分別為明記公司派駐上開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而丑○○則為「瑞士花園名廈」之設計規劃建築師,為施工之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應監督營造業(承攬工程人)確實依建築術成規及照建築圖說施工,故丑○○、壬○○、庚○○、甲○○等人均屬於該工程之「監工人」。其中甲○○曾於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丑○○既為「瑞士花園名廈」之設計規劃建築師,並負責辦理該建築物之監造業務,即應監督營造業者確實依照建築術成規及建築圖說施工。而己○○為實際上負責建造上開大樓之承攬工程人;壬○○、庚○○、甲○○等人皆為該大樓之營造監工,均應監督該工程之進行有無依據建築設計圖說之鋼筋配置及建築術成規施作。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進行大樓一樓柱子施工時,大樓一樓北側第二根柱子南側一排主筋位置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斷面之外、第八根柱子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公分),另第六根柱子主筋整排設計在地面層柱實際位置之內約一點五公分,因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己○○、壬○○、庚○○、甲○○、丑○○對此柱筋位置偏離之處理方式,均明知樑、柱之鋼筋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由基礎層至最上層之柱筋均應垂直無偏配置;且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然渠等為省時並避免耗費,竟於現場查看、研商後,基於犯意聯絡,率然採取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修正,且未配合足夠長度(約需一公尺)之埋入搭接,故意不遵守上開建築術規範之要求,而予繼續施工。由於「瑞士花園名廈」施工時,故意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事項,且有其他施工上之瑕疵(非故意違反,詳後述),致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地面二樓變成一樓),北側前方(即整棟大樓之北側長軸靠西面民生路部分)塌陷,主柱剪斷,梁柱鋼筋爆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即整棟大樓北側長軸靠東面)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以低樓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以上情狀,已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亦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應予折除。

三、案經辰○○、癸○○、丁○○、寅○○、子○○、戊○○、丙○○、辛○○、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為上開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惟否認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大樓北側柱子主筋被切斷之事伊並不知情,也沒有人會這樣做云云。次訊之被告壬○○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監造人,只是負責工程之行政業務,包括發包採購、業務取得等,當時公司有二、三十個工程,伊找時間去看看工地之進度云云。另被告庚○○、甲○○、丑○○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甲○○、丑○○前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渠二人亦均否認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監工,協助工地主任,聽工地主任之指揮,伊不懂設計規範,只是按圖施工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雖係監造人,但非刑法所稱之「監工人」,且上開柱子查驗時,因已被模板封住,伊事實上無從查驗云云;而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均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所供,其辯稱配筋方面是完全按圖施工,其他因時間太久,已既不得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辰○○等人、告訴代理人陳武璋律師指述甚詳,並有地震後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坦稱:「(己○○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向捷敏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鄉○○路「瑞士花園名廈」之建造工程,為承攬工程人?)是的」、「(‧‧‧己○○為實際上負責建造上開大樓之承攬工程人?)是的,我是該大樓的承攬工程人」等語屬實,並經證人卯○○於偵查中供述「瑞士花園名廈」工程實際上係由己○○與伊接洽等語明確。次查,被告庚○○係工地主任、甲○○係監工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被告庚○○於原審亦供稱伊係現場監督施工情形之主任;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稱伊係現場監工人員等語屬實。又查,被告壬○○雖否認其有綜理、監督該公司工程建造業務之責,僅負責發包採購之工作,然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稱工地現場由壬○○管理,復於原審具狀稱壬○○係工地負責人;另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己○○、壬○○均會到工地現場去看等語屬實。足見被告己○○確係上開工程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壬○○、庚○○、甲○○則係「監工人」,應無疑義,被告壬○○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取。

㈡被告丑○○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

⑴依照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

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

⑵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

」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

⑶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

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⑷參酌前揭法令規範內容,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

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實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被告丑○○既為上開「瑞士花園名廈」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其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應甚明確。其於本院辯稱:「我們只負責監造材料價格,材料色澤、空間尺寸來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合」、(第九八頁)「工程的發包是營造廠所發包,所有的工人都是由營造廠的工地主任在指揮,我沒有權利去指揮工人,所以我不是監工人」云云;及辯護意旨稱:「‧‧‧建築師的責任與營造業的責任,分別有建築師法與營造業管理辦法規則之相關法令來做規範的依據,建築師的監造事實上只是就建築的材料與規格與品質來做查核,至於其他的施工方法與施經(工)的安全,是營造業的專業技師的責任與建築師無關,依建築師法第十

八、九條可以清楚的看出,檢察官認為監造人與監工人是一樣的,事實上是不對的。根據法監工人與監造人是不一樣的,因為由刑法修正草案中把監造人列入的立法趨向,可見得監工不包括監造」云云,依上說明,尚無足採。

㈢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⑴依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

勘驗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㈥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卷㈡第五八、五九頁,鑑定報告正本詳他字第二九八七號卷㈢第八六~九九頁)。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現場勘驗

鑑定報告:「伍、勘驗內容及結果:‧‧‧本次現場勘驗之主要內容為標的物北側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之主筋切斷狀況。除前次勘驗已顯示之北側第六根柱有整排柱主筋切齊狀況外,本次勘驗則於本側第八根柱觀察到地下層接入地面層處之柱主筋亦有類似之切斷現象,由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量側,其間距為公分(照片一),已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公分)研判應非於拆除時所切除。另勘驗北側第二根柱地面層處,該柱南側一排主筋於現場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照片二),且其位置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斷面之外(照片三),研判應亦並非於拆除時所切斷」、「陸、勘驗結果評估結論:本案標的物連同前次與本次現場勘驗,實際觀察到者共有三根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有主筋切斷狀況。除北側第六根柱之主筋切齊處在地面層柱實際位置之內約1.5公分外(照片四),北側第八根柱主筋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間距公分,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第二根柱之主筋切斷處之位置已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外,若就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其原因推測可能為基礎及地下層柱位放樣有偏差之修改行為,或是地下層柱之實際施作尺寸較設計為大,而後於地面層回復設計尺寸,因妨礙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而予切斷。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不過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然諸如北側第二根地面層柱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現象,確甚不尋常,因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幾需一公尺,拔除不易,切斷則應有痕跡」、「柒、勘驗結論:⒈本案標的物部分柱在地下及地面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然而若未能證實配置有長度足夠之對應鋼筋,則為相當嚴重的施工缺失。本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是否曾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目前不能確定。然由現場觀察北側騎樓後方地面層柱靠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確甚不尋常。⒉就整體而言,地震震度過大、結構系統配置不規則、弱面弱層影響、與施工缺失等皆可能為該標的物倒塌之部分原因,評估重點應著重於其影響程度及比例關係。若單以施工缺失部分而言,鋼筋在樓層接頭處被切斷如配置有埋入長度足夠之對應搭接鋼筋,其影響恐尚不及柱體縱向主鋼筋排列過密之影響程度。然若僅自面層直接續接鋼筋而未埋入底層,則其影響程度就大幅提高了‧‧‧」(本院卷㈡第七一~七五頁)⑶依上開兩次現場勘驗鑑定結果可知,「瑞士花園名廈」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

、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存在,而第二、八根柱子主筋被切齊並非在拆除時所切斷;另第六根柱子亦非在拆除時被切斷,此復有照片附卷可憑。而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且依鑑定報告所載,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而依現場勘驗之照片,無法看出該三根柱子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現象;且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約需一公尺(鑑定報告雖係就第二根柱子舉例以言,然對第六、八根柱子論,解釋上其施作之方式亦屬相同),拔除不易,切斷亦應有痕跡。是以本院認定該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上開鑑定報告雖另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等語。然上開三根柱子主筋被切齊既非在拆除時所切斷,且若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拔除亦屬不易,已如前述,鑑定報告此部份所載,係在強調鋼筋數量問題,並非指該三根柱子部分主筋被切齊後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前後敘述內容即明。換言之,該三根柱子主筋被切斷後,若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於拆除時拔除不易,且切斷亦有痕跡;若僅將鋼筋放置其上,補足應有數量,並未往下埋入搭接,或埋入搭接之深度不足,則容易於拆除時被拔除,該鑑定報告因此認「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應指此部份而言。

㈣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是否在被告丑○○監造範圍內:

被告丑○○雖係「監工人」,然其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尚須視其違背之情形,是否在法律規定之監造範圍內。經查:建築師受委託「現場監造」業務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其監造範圍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足見上開柱子之查驗應在被告丑○○監造業務之範圍內,應甚明確。

㈤被告己○○、壬○○、庚○○、甲○○、丑○○對於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情形,

均有「故意」之情形存在: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經查:本件「瑞士花園名廈」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存在。而該大樓一樓北側之柱子有八根,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現場簡圖可稽,八根柱子有三根柱子部分主筋遭切除,比例甚高,在施工過程中係極嚴重之事,其

決定之層級不可能僅止於被告甲○○或併由庚○○即可擅自決定;此由被告己○○於本院供述:「當時如果要切斷,依據公司的規定,他一定要向公司報告才對」等語益明。而被告甲○○、庚○○分別為現場之監工、工地主任、壬○○亦負責監督工程之監造業務,於施工過程決定要切除該三根柱子部分主筋時,依照渠等之職務,必層層轉報並在現場實際勘查、會商、研議後始能決定是否切除,足見被告己○○、壬○○、庚○○、甲○○就上開柱子部分主筋於施工中予以切除一事,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存在。次查,被告丑○○於本院雖辯稱:關於柱子主筋被切齊部分,因現場查驗時,樑柱都已經被模板包起來,事實上無法查驗云云。然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已見前述。申言之在施工之過程中,承造人必須會同監造人,依設計圖核對查驗現場之施工是否按圖施工,查核完成簽章後,在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次日後方得繼續施工,以上層層施工查驗關卡,並非單方面可以順利完成的施工法。申報勘驗之文件既需經監造人簽章,且依被告丑○○所辯觀之,其僅辯稱勘驗時樑柱已經被模板包起來云云,足見被告丑○○確有前往勘驗,其既曾前往勘驗,勘驗時間點當在模板封起之前,否則其如何能完成勘驗程序並於文件上簽章。又查,上開三根柱子部分主筋於施工過程中被切齊,事關至大,承攬該工程之明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經其員工層層轉報後必與被告丑○○聯絡,請其前來察看,提出新的施工法,方能繼續施工;蓋己○○若隱瞞其事,故不通知被告丑○○前來察看,謀求解決方案,而依錯誤之原狀施工或逕自決定將部分主筋切齊,則於被告丑○○勘驗發現時,必不肯在勘驗文件上簽章,此將影響工程之進行,並因被告丑○○要求修改,而耗費更大,被告己○○應不致如此之為,是以本院認被告丑○○應有於該三根柱子部分主筋被切斷前因被告己○○之通知前來現場察看,與被告己○○、壬○○、庚○○、甲○○等共同討論、會商,始作出將部分主筋切斷之決定,否則其又何以願意於勘驗文件上簽章而讓工程繼續施工。被告等五人於會商後決定以切斷部分主筋之方式加以修改,縱有補足鋼筋應有數量,然依鑑定報告所載,渠等並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自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存在。再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等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丑○○前往勘驗時,該三根柱子已經被模板封起,然若模板未將上開第二及第八根柱子切斷部分之主筋一併包起來,被告丑○○於勘驗時必能目及裸露於外之切斷面,若模板將切斷之上開三根柱子主筋一併封住,則該三根柱子之位置因有偏差,相較於大樓一樓北側其他五根柱子之位置,於勘驗時亦必能輕易發現其間之不同,是以被告丑○○辯稱其前往查驗時柱子已被板模封起來,無從查驗云云,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㈥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可視為施工疏失」。該報告雖稱「施工疏失」,惟樑柱接頭被切齊,顯非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被切除,如何可謂之「疏失」?上開用語應為「施工缺失」之誤繕,至為明確。被告等將該施工「疏失」之用語解讀為刑法上之「過失」,而認依鑑定報告所載,渠等對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並無犯罪「故意」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㈥再偵查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行政院災

害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等,主張此次霧峰地區地震南北563.22gal,東西774.42gal已遠遠超過本案設計所能承受的水平總橫力。再加上此次垂直向為257.8gal的力量,是當時法令規範未要求列入的設計考慮,以當時地震狀況已非原建物所能承受的外力等語,並辯以:地震所導致的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本身的外力造成、第二類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第三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第一及第二兩大類因素均屬自然原因,第三類則涉及人為因素,其中包括政府部門所研訂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故如建築物倒塌係由上開自然原因及政府所訂法規不良導致時,則不問建商、建築師、結構技師、鑽探技師或營造商,現場監工均無所謂故意、過失行為可言,即無需負任何刑責,且依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25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故本件建築物之破壞係因強烈地震已超過當時法規之耐震力設計要求,自無遽令被告擔負刑責云云。惟查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驗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㈥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報告「柒、勘驗結論:⒈本案標的物部分柱在地下及地面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然而若未能證實配置有長度足夠之對應鋼筋,則為相當嚴重的施工缺失。本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是否曾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目前不能確定。然由現場觀察北側騎樓後方地面層柱靠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確甚不尋常。⒉就整體而言,地震震度過大、結構系統配置不規則、弱面弱層影響、與施工缺失等皆可能為該標的物倒塌之部分原因,評估重點應著重於其影響程度及比例關係。若單以施工缺失部分而言,鋼筋在樓層接頭處被切斷如配置有埋入長度足夠之對應搭接鋼筋,其影響恐尚不及柱體縱向主鋼筋排列過密之影響程度。然若僅自面層直接續接鋼筋而未埋入底層,則其影響程度就大幅提高了。˙˙˙」均說明本案被告等人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再參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經檢察官會同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邱先生,霧峰分局刑事組人員勘驗,此處距斷層約一百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無影響。」,告訴人張蓮芬主張「我們那附近只有我們的大樓倒,其他房屋卻未倒,顯然不能全歸於地震」,告訴代理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建物附近位於○○鄉○○○街之「太子吉弟」建物因地震而致地層嚴重位移下陷,所受的影響更勝於「瑞士花園名廈」,建物卻僅部分毀損,益徵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並非造成本大樓有如上嚴重破壞之唯一因素,亦即地震力固促成本大樓之破壞,但被告等人未善盡依法應負之責任,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亦同為促使本大樓破壞,致生公共危險之因素,殆無疑義。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於本院或原審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丑○○委託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鑑定報告第七頁之鑑定「結論」觀之,該鑑定報告並未就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予以說明,該份報告,自本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壬○○、庚○○、甲○○、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告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僅圖一時施工方便並避免勞費,竟違背建築術成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五人均應依據建築設計圖說之鋼筋配置及建築術成規施作,除不得任意增減鋼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樑、柱間須緊密聯結,梁、柱主筋搭接處之鋼筋間須有一定之間隙供混凝土之粒料砂漿通過充實其間,並應有一定長度之搭接。詎上開大樓工程施工時:(一)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置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二)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致柱體容易斷裂、爆裂);(三)該大樓南側各樓層(四至八樓)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結,並致生公共危險,而認被告等五人此部份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經查,依據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及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所載,上開工程固有前揭所述各情。惟查,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建築平面圖上若加深顏色者為混凝土牆等語,而經查閱本院向台中縣政府所調取之台中縣○○鄉○○路「瑞士花園名廈」使用執照核發卷宗所附之第二層至第八層平面圖,比對卷內建物照片所示大樓南側各樓層(四至八樓)陽台位置、該處陽台之設計應係磚牆,而非混凝土牆,是以應無起訴書所載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結之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存在。次查,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民國年7月日修正】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第二項規定: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上開另兩項工程之缺失應屬施工方法、工程技術之範疇,不在被告丑○○之監造範圍內,自難課被告丑○○以監造人之責任。又查,上開:

(一)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置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二)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致柱體容易斷裂、爆裂)等情形。衡以該營建工程之進行,在大部分以人工在現場操作,而非置於自動控制情況下,只因事後發現部分之施工瑕疵,即遽爾推論被告己○○、壬○○、庚○○、甲○○,於施工過程中明知其施工瑕疵存在,猶放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背本意,尚屬過度推論;而上開施工之瑕疵所疏未注意發現,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履行工程承攬人、監工人義務所造成,亦僅應令負過失之責,並不能任意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等係故意不盡監督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五人有此部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份犯行與渠等前開有罪犯行間,係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被告甲○○、庚○○、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