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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其房屋與居住在同上路二段二三四號、二三六號及二三八號之丁○○、甲○○、乙○○等三人連棟房屋隔巷(二百四十巷)相互毗鄰。而戊○○所居住之上址房屋原屬RC造之三層樓建築物,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四月間竣工,並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65)建都營使字第八七五號使用執照。其明知建築應依圖興建,且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未經申請取得建照執照,自不詳時間起,自行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磚造方式施工興建至第五層樓,第六層頂樓則搭建鐵架、石綿瓦屋頂牆壁,形成以三樓之基楚結構元件堆疊成六層樓建築,以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即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大地震時容許產生塑性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時,戊○○上開房屋因結構元件斷面不足及施工品質不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產生樑、柱、版等元件大裂縫之發展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而導致樑柱接頭爆裂、柱體壓碎倒塌,三樓以下樓板立即向下塌陷擠壓,整棟建築物再向右側(即往丁○○、甲○○、乙○○等三人上址房屋方向)傾倒碰撞乙○○等人之連棟房屋,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均屬危險建物,而全數予以拆除。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所有上開房屋因九二一集集地震倒塌,致使三樓以下樓板向下塌陷擠壓,整棟建築物再向右側傾倒撞及乙○○之房屋,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均屬危險建物,而全數予以拆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並辯稱:房屋是伊委請包商自建,六十七年間即已蓋好五樓,已經不記得包商是誰,伊房屋原有五樓的基礎,鋼筋比較粗,是一英吋的,柱子約有六、七十公分;伊房屋以前經歷多次地震都沒事,這次因為九二一地震太強,所以才倒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丁○○指訴綦詳,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九二一集集地震房屋倒塌照片四張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依照卷附房屋倒塌照片所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二О號房屋,於九二一集集地震後僅見第四至六層樓,第一至第三層樓則已塌陷擠壓在下方,無法分辨;而第四至六層樓建物向右側(面對房屋正面)呈約四十五度角傾倒,碰撞告訴人乙○○所有同上路二段二三八號房屋後,斜倚在告訴人乙○○房屋左側牆壁上,經大里市公所委請勘查建築師判斷為全倒,此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里市社字第一五八О九號函附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自承經友人介紹包商興建房屋,四、五層樓沒有請建築師設計,是依照三樓圖說再蓋上去,包商沒什麼來歷,只知道他是幫人蓋房子的;四、五層樓都沒有隔間,是整個大空間,房屋寬度約八公尺,深度約十二公尺,伊沒有加強一至三樓的結構等語,參以被告上開房屋係於六十六年四月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建築物概要僅標示至第三層。其後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亦為三層樓建築等情,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七二九八號函附()建都營使字第八七五號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自行僱工施作興建至第六層樓。由此觀之,被告係於三樓之基礎結構元件堆疊成六層樓建築,導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致使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無法保持在彈性限度內,遭逢大地震時亦未能產生塑性變形,致生公共危險無誤。衡諸現時建築實務,民間鳩工興建房屋修繕加建,均由業主指示僱請之建築工人依其需求興建,要與經由建築師設計圖說、規劃及申請建築執照發包施工之情形不同,二者責任歸責本即有異。民間鳩工興建,施工人員既聽命於僱用人之指示,則其有關施工方法、結構安全等,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發照,故其興建過程即由業主負責監工。是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建築物之四至六樓興建完成時間,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已達十數年之久,且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並無繼續性,被告之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判決本件免訴,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係採具體危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則不以營建時為限,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建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則監工人即不能免除本條之罪責,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生公共危險,即未逾追訴權時效,原審判決認定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之利益相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己之房屋亦倒塌,事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