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西展二課三區(業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巷五號七樓之八乙○○住處,向乙○○招攬該公司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等附加保險,乙○○同意接受前揭投保(含上揭附加保險),並分別簽立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女兒徐靖媛為被保險人(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要保書各一份,惟因該公司規定主契約被保險人須年滿一歲始可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乙○○之女徐靖媛(000年0月00日生),未滿一歲,致無法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丙○○回公司後得知該項規定,卻未告知乙○○,亦未詢問其若無法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是否仍願意投保「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竟未經乙○○之同意,於翌日(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委託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一枚,再於同日下午,在前揭國泰公司內,持上開偽造之乙○○,蓋於前開要保書之「溫心住院日額附約」之「要保事項、本人」欄內,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並變更保險費總額,以表示取消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變造上開保險契約私文書後,再送交國泰公司內部主管人員核保,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丙○○持國泰公司核發之保險契約予乙○○,並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印章,乙○○始發現上情,並於同年十月三日撤銷保險契約,因認被告犯有刑法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起訴法條誤載為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回公司後方知「溫心住院日額保險」有年齡限制之規定,馬上打電話通知乙○○,乙○○授權我刻印章取消「溫心住院日額保險」之部分,九月二十七日伊將印章及保單交給她,有告訴她等小孩足歲才辦附加,她也同意,嗣後她退保,錢也都拿到了,並沒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國泰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委託不詳刻印者偽刻「乙○○」印章一枚,同日下午,在公司內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於要保書上「溫心住院日額附約」之「要保事項、本人」欄內,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並變更保險費總額,以表示取消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變造上開保險契約私文書後,再送交國泰公司內部主管人員核保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之國泰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頁)、契約撤銷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吳永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自己也有買那份保單,我的也是因為溫心住院保險的部份有糾紛,下來的保單,和我們當初要買的保險不一樣,我沒有授權被告蓋印章,我當時有糾正被告說這樣不對,但是我沒有告被告,後來,我就退保險。」「(問:當時買保險的時候,是和誰一起買?)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收受核發下來保單是否都在一起?)都是在一起。當時,因為有關溫心住院的部份,我和告訴人的部份都是被私自刻印章,並私自更改契約,我有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我自己也有向告訴人道歉,因為是我介紹告訴人買這個產品。」「(當時,被告對印章如何說明?)被告說那是因為方便,我說沒有經過授權,是不可以的,被告就說這不是很重要,若我們不滿意,十天之內可以退件。」「被告蓋完章才送來給我們,送到告訴人家中的時候,我們才發現這件事情‧‧‧被告已經還給我們偽刻的印章」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出其與被告電話對談之錄音帶及譯文,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勘驗該捲錄音帶結果,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觀諸二人談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責其私刻印章時,並無反駁、否認之語,僅強調該印章為普通印章,若不私刻則保險資料無法輸入電腦,並稱若告訴人覺得很嚴重,大可撤銷保險契約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至四○頁),倘被告確有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衡情應極力反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乙○○印章,並蓋於要保書上及變更保險費總額,以表示取消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之情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第二百十條則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旨在蓋於上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契約上之溫心住院日額附約要保事項本人欄內,表示取消此部分附加保險,此從被告嗣後已將偽造之印章併同保險契約交與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他處使用該印章之情事可徵,然被告之所以更改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國泰公司規定溫心住院日額保險契約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歲時再予附加 (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依卷附要保書影本所載告訴人之女兒徐靖媛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訂約投保日同年九月六日尚未滿一歲,縱被告未偽造印章、印文取消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此部分亦因與國泰公司前揭規定不合終將不得附加核保,況依卷附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契約第三條契約撤銷權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嗣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郵寄向國泰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已領回原繳納二萬四千元保險費中之二萬三千五百十元(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九頁),差額四百九十元,亦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掛號郵匯方式給付,並經告訴人於掛號執據上親筆簽名收受,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三十頁),被告代刻之印章後交還告訴人,未供作他用,被告右開所為雖不足取,但顯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或他人,與前述刑法偽造印章、印文、變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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