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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自訴人稱其可代表被告丙○○,如自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其可負責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於自訴人所指定之人,自訴人遂與其簽訂約定書,雙方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欠甲方(即被告甲○○)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付給甲方時,同時甲方無條件將丙○○編號二樓B房屋(即前揭房屋)過戶給乙方指定人,不得異議。依正常程序:①備齊文件交代書辦查欠稅時付一半欠款。②稅單甲方交清正式過戶時付一半欠款。並約定丙○○編號二樓B房屋要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自訴人付,潘冠伶連帶保證人。嗣後雙方並約定在王狀台代書處,由被告丙○○依上開約定取走第一期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惟嗣後被告經通知未領取尾款,並拒絕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經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卻稱其簽訂約定書未獲被告丙○○授權,被告丙○○亦稱未授權被告甲○○簽訂約定書,如果被告甲○○未獲被告丙○○授權屬實,則其冒稱有授權,致自訴人失查受騙致與被告甲○○簽訂約定書,並交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代被告丙○○向三信銀行支付三年之貸款利息近七十萬元,則被告甲○○顯係以詐術為手段,詐取自訴人之金錢,被告丙○○為其共犯,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丙○○因詐欺罪案件,曾經自訴人乙○○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今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具狀指稱略以:被告甲○○事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易字字二二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簽訂約定書未獲被告丙○○授權,而被告丙○○亦抗辯未授權被告甲○○簽訂約定書為由,再行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惟上開約定書已據自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提出,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復觀諸該約定書所載,並未戴明被告甲○○有獲被告丙○○之授權,簽訂約定書,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有記載此部分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難徒憑事後自訴人與被告等就上開約定書,彼此認知發生歧異,即認屬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訴人再行對被告等提起自訴,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審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