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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爰甲○○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與乙○○○所有坐落在同段四0七地號之土地相毗鄰,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擅自竊取、挖掘自訴人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之表層土壤,平均挖除深度約十五公分,面積約七三‧五八平方公尺,所挖除之土方量約為二0三七0立方公尺,而填充在其上述土地內,為乙○○○發覺。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內詳如附圖所示位置之表層土壤,挖除填充至其同段第四三九地號之土地內,惟否認涉及竊盜罪嫌,辯稱:八十七年間土地重測後,所確定之經界,與舊地籍圖不同,而發生前開相毗鄰之土地,均有部分須劃歸對方之情形,當時自訴人之先夫許朝郎(已殁)竟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將應返還被告土地之表層土壤,平均挖深四十公分左右,竊取填充至其四0七號之土地內,被告此舉不過僅是將所失竊之泥土挖回,事前並有向警察機關備案,絕非竊取自訴人所有之土壤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以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幀為憑,又自訴人前開土地內之表層土壤經被告挖除填充在所毗鄰之四三九號土地內,平均挖除深度約十五公分,面積約七三‧五八平方公尺,所挖除之土方量約為二0三七0立方公尺等情節,不僅被告坦承此事,並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八頁)。㈡、前開四0七號土地原為自訴人先夫許朝郎所有,八十七年間當地經過土地重測,此二筆相鄰土地之面積大致不變,惟所在位置因臨大甲溪畔,受水流所致,有地形偏移之情形,致土地重測之結果,雙方須互相返還部分之土地等情節,固然經被告供述,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提起告訴許朝郎涉嫌竊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七六號卷核閱無訛(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四號卷),於上述許朝郎被訴涉嫌竊盜乙案中,許朝郎確有將其四0七號土地應返還給被告之部分,挖除移走表層土壤之事實,不僅為許朝郎所自承(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且有現場照片十九張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三三-三四頁、四五-四八頁),及為許朝郎挖除土壤之工人即證人劉炳林證述有受許朝郎之指示,至此挖除土壤等語(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五十頁),固可證明被告所供非虛偽。依前案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固然認為許朝郎未經其同意,竊取其土地上之表層土壤,方訴請偵辦,亦即,對於許朝郎所挖除之土壤,被告猶認為其所有,然而對此土壤糾紛,被告如認有權益受損,理應循合法途逕解決,且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本案被告自行僱工挖除自訴人所有之土壤,係於九十年九月間,時間上已逾二年八月之久,是原遭許朝郎挖除移走之土壤,在歷經如此長時間之風吹日曬雨淋下,衡諸社會常理,被告實難確認其所挖取之土壤確屬原本其所應有之土壤,自無所謂係取回自己所有土壤可言,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因此不能以前案土地糾紛為由,而得阻卻被告竊盜之違法行為。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對於前案之糾紛,如認有權益受損,理應循合法途逕解決,其後來自行僱工挖除,作法上確有可議之處,惟此顯因被告認為此等土壤仍為其所有所致,即難評價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另行起意,亦於九十年九月間,將自訴人架設圍繞在前開土地上之鐵絲網籬笆,毀損詳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面積,致不堪使用云云,而認被告甲○○涉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現場照片四張等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七頁反面),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自訴人鐵絲網籬笆之事實,辯稱:自訴人之鐵絲網籬笆因架設在供眾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致為往來之行人所剪除,亦非其所毀損等語。經查:由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幀僅可認其架設之鐵絲網籬笆,不能排除有遭人毀損之情事,然除此之外,自訴人別無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得據之證明毀損鐵絲網籬笆者即係被告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依上揭說明,以被告毀損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自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亦調閱該案號民事卷宗,惟該案係自訴人與被告之間就坐落在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通行權之訴訟,兩造有所爭執,惟就其所指被告毀損罪嫌,尚非可據該民事訴訟即逕可推論被告有毀損鐵絲網籬笆之行為,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