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知其經濟拮据,已無清償債務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先後至告訴人乙○○所任職之台中市○○區○○○路○○○號「麒麟理容院KTV」店,多次向乙○○誆稱其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消費款,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招待被告丙○○入店廂房服務,且將店內酒品、食物,提供被告消費,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持付款人峻桓企業社代表人蔣謙士,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ZC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乙○○,乙○○背書後,持以交付麒麟理容院KTV店之會計人員,清償被告上開消費款。惟上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乙○○多次向被告追索而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下開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㈠乙○○之指訴;㈡上開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影本各一紙可稽;㈢並以被告僅係經營汽車修護之工作,並非高額所得之人,且於九二一地震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拖吊他人汽車修護而侵占迄今,無法交出所侵占之汽車返還被害人,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被告消費當時,已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境,猶多次至「麒麟理容院KTV」店,為高額消費,其意圖不法自己所有之犯意甚明;㈣末查,被告所持之發票人峻桓企業社代表人蔣謙士,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時,有作廢紀錄,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已遭各行庫退票而拒絕往來,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已有數十張退票,退票總金額亦達千萬元以上等情,此有桃園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六日桃票字第四0六號函附退票紀錄明細影本三十六張附卷可資足憑,是見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已無法兌現,仍持以給付消費款,其以此為詐術至明,徵以被告事後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亦無法兌現,益足佐證上情非虛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至告訴人處均係以現金消費,嗣後才改以簽帳方式消費,本案所欠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到十二月初之帳款,伊以客票支付,客票跳票後伊才簽四張面額共計二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然因在偵查時,告訴人堅持要伊將另一張告訴人託伊處理已遺失之十萬元支票一同處理,始無法和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到庭陳稱:「被告陳述沒有錯,但我之前有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壹張給被告去收款,被告說支票丟掉了、、、,我願還他所有的支票,但被告應該給我六萬五千元的支票為擔保,作為如有人持之前被告稱丟掉的票來討的擔保。」;「被告現金交付消費次數不多,簽帳消費比較多,被告出面說時,支票沒有還我,他之前有說要處理消費款,但我私下給他處理的支票他沒有還我,才沒有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九頁),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不願還錢,係因告訴人要伊一併處理另張面額十萬元支票問題,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等語應屬實在。
(二)又被告當初所持以交付告訴人,發票人峻桓企業社代表人蔣謙士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ZC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雖遭退票,且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有作廢紀錄,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已遭各行庫退票而拒絕往來,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已有數十張退票,退票總金額亦達千萬元以上等情,有桃園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六日桃票字第四六號函附退票紀錄明細影本三十六張附卷可憑。但該支票係他人所簽發,被告又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者,則其未予查證,不知該支票存款帳戶有退票情事,尚非有違常情。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時,已於支票背書;該支票退票後,又簽發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交付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人乙○○陳明,並有上開支票、本票可憑(已因和解返還被告)。均顯示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得僅以上開支票帳戶有退票紀錄即推論被告知情且有詐欺犯意。
(三)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犯詐欺罪,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