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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花蓮貨運站,向綽號「細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完稅價格總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元之洋菸白色大衛杜夫一千包、黑色大衛杜夫一千包、七星香菸一千二百包及國產黃色硬盒長壽香菸二千五百包,均係未貼有專賣憑證之菸類,竟意圖營利,以每條二百元販入,並準備以每條三百元賣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甲○○載運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判決時,就被告未及諭知免訴之判決,而逕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