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中縣○○鄉○○路一○○之一二號開設乙○○診所,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之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利用政府為照顧受害災民,持「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就診不須蓋健保卡之便民機會,連續偽造不實之醫療資料,多次向健保局虛報保險對象莊智翔、錢素貞、陳素虹、林金秋、謝慧珠及黃淑真(起訴書誤載為黃淑貞)等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詐領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莊智翔、錢素貞、陳素虹、林金秋、謝慧珠及黃淑真等人於健保局訪查及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被告所虛構之醫療就診資料等物附卷足稽;且被告因就上開保險對象向健保局詐領費用一事,迭向全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行政救濟,因虛報詐領之情明確,而同此認定,並均予駁回處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製作不實醫療資料,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不法犯行,莊智翔等人之證述內容,可能因時間久遠,其等記憶模糊,致均與事實不符,應不足為採;另謝慧珠部分,於做完健康檢查後,伊後來有告知護士要塗銷健保卡上所蓋戳章與退掛號費給謝慧珠,後來掛號費確有退予謝慧珠,而健保卡戳章未塗銷,可能係疏忽所致,並非故意製作不實醫療資料,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⑴、證人莊智翔於健保局訪談時雖供稱:「今年二月過年前後各去看感冒約二、
三次,在乙○○診所看,除了二月就診外,之後迄今都未曾再至該診所就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甲○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當時(指八十九年二月)去看(診)約有三、四次,之後六月左右看了三、四次,其他二月至六月中間有看過五、六次,就只看感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則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之前有去被告診所看病才認識被告。(之前有無前往乙○○診所就診?)有。一年間大約八、九次,後來又說忘記了,用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去看並不用蓋章。也要掛號費五十元,區別只是健保費是由我薪資扣繳。健保局訪談時我有說在八十九年二月看過一次,那時我忘記了。偵查中是我事後回想不是只有看過一次,應該有很多次所以才這樣回答,我都是去看感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⑵、證人錢素貞於健保局訪談時雖供述:「最早係過年後到五月以前之間,和女兒一起去乙○○診所就診一次,就沒再就診迄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然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甲○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你是否曾到乙○○診所就診過?)是的。(你在健保局訪談中供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之前看過一次,今年就只有看過一次,是否實在?)我不只看過一次,五月份之前
我看過五次左右,五月至現在,在七月有就診過一、二次,六月沒有就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⑶、證人黃淑真於健保局訪談時雖供稱:「未曾作尿液檢查,確定未曾在此診所(指乙○○所開設診所)驗尿」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曾在被告診所內擔任護士之王妙容到庭證稱:「因她(指黃淑真)常帶很多小朋友去˙˙.我有時會幫忙照顧,她有作過檢查,有驗過尿,看診次數以及有作過幾次檢查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卷附之黃淑真事後所書立之陳述書,載明:伊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在被告診所做過尿液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以,健保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對於莊智翔、錢素貞、陳素虹、林金秋、謝慧珠及黃淑真等人在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之就診紀錄進行訪查,除謝慧珠外,其餘之人均係持用九二一震災卡就診看病,此有該訪談紀錄附卷可憑,依此觀之,則其等受訪談之際,距離之前就醫時間,均已有相當長之時間,而其等大揭復係持用震災卡前往就醫,看診時均無須在震災卡上蓋用就醫之日期戳章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是大部受訪談之就醫者,顯無法憑該震災卡回憶何時至何診所就醫;又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自難期待看診之病患,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時間與次數,更何況健保局於訪談上開人員之時,依訪談紀錄所示,均未提示相關就診之醫療書面資料,則健保局對上開人員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是否可信,乃甚有疑議。況且,觀諸上開證人莊智翔、錢素貞嗣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及證人王妙容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及上開陳述書所載之內容,與證人莊智翔、錢素貞、黃淑真其等在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所製作訪談紀錄相比較,前後均顯有不一,自難憑其等上開顯有瑕疵,且有疑議之訪談紀錄,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虛報其等醫療費用之事。
㈡證人林金秋並未接受健保局人員製作訪談紀錄,於偵查中亦並未到庭應訊,有卷
附訪談紀錄與偵查筆錄在卷足憑,是公訴人逕以上開不存在之資料,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證,自有所誤解。另證人陳素虹於健保局訪談時雖供稱:「我及先生林金秋今年(指八十九年)曾有(經)舅媽介紹至乙○○診所做成人健康檢查,我們夫妻二人今年也都只去該診所這次,做抽血及驗尿,都未看病也未給任何藥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而其於原審則改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是去看病才認識的。(你們二位八十九年六月間是否有去乙○○診所看診?)有,確定日期不記得了,我用震災健保卡有去做健康檢查二次,第一次驗血、驗尿是一般的身體檢查,第二次檢查B型肝炎,二次均未拿藥。(於健保局訪談時說只去健康檢查一次?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可能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先生的部分是他問我我才幫回答的。他問我有否去做過健康檢查我確實有到該診所做過二次。(去過幾次?)我第三次有跟我先生一起去未掛號,是去看第二次的檢查報告。我要走時有問護士小姐還有沒有事,沒有事我就走了。至於有無包藥給我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一頁),則證人陳素虹於健保局所為之訪談紀錄內容與其在原審所供述情節有所出入而不一致,自有疑議,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觀偵查卷中就被告向健保局請領陳素虹、林金秋二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六百三十二元、三百八十元,而上開費用包括每人診察費用二百三十元,經扣除後,其二人之醫藥費分別為四百零二元及一百五十元,其金額非多,衡情被告應無虛偽申報之必要;再證人陳素虹於原審訊問時對其夫妻二人於被告診所接受健康檢查後,被告是否有開立任何藥物之事,並無法明確供證,且參諸一般診所及醫院之病人於就診後,忘記取藥,亦時有所聞,是被告所辯:並無虛報陳素虹、林金秋二人醫療費用乙節,應堪足採。
㈢證人謝慧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診所做成人健康檢查,業據謝慧珠
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是去看診才認識的。(八十九年五月間是否有去乙○ ○診所看診?)我有去看過病也有做健康檢查,健康檢查是作尿液、抽血,只做一 次健康檢查,日期我忘記了,有蓋健保卡,剛開始也有收費,未拿藥。我只告訴小 姐要健檢,可能沒聽清楚,後來醫生有告訴小姐藥退掛號費給我,健保卡蓋的格子 未擦掉。但掛號費後來有退給我。之前有去看過一次病。總共去過二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而一般成人健康檢查並無須在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蓋章,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而謝慧珠於健檢之初,雖先掛號繳費,並誤於全民健保卡蓋上被告診所日期戳章,然嗣謝慧珠於做完成人健康檢查後,醫生(指被告)有告訴小姐要退掛號費給我,健保卡蓋的格子未擦掉,但掛號費後來有退給我等情,亦據證人謝慧珠證稱屬實,則被告嗣雖未將謝慧珠原所蓋全民健保卡上之戳章加以塗銷,並以資向健保局申領謝慧珠之看診醫療費用,惟果被告確有虛報謝慧珠看診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焉須再囑咐護士小姐要將原所蓋之健保卡上戳章塗掉,並於其後將原先所收取之掛號費用,再退還予謝慧珠,以自暴其犯行之理?另依被告所述,其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係將前一月份全部看診之電腦資料拷貝至磁片後,再向健保局申領費用,而觀卷附被告診所之申領資料,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之件數,高達一萬一千餘件,另八十九年六月份申報之件數,亦有一千三百餘件之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則被告就謝慧珠部分,衡情自有可能無法事後一一核對,致疏忽而無法發現並更正謝慧珠係做成人健康檢查,而非生病看診之相關錯誤資料,再參酌公訴人所指稱被告涉嫌虛謝報慧珠之醫療費用,依卷附資料顯示為四百八十元,其金額非多,衡情被告亦應無虛報之必要,則被告就謝慧珠部分,所辯稱其係因疏忽所致,並無不法虛報之故意,亦堪足採。
㈣觀諸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僅足證明被告與健保局
就全民健保事宜簽訂契約,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無法遽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不法犯行之直接論證憑據;另被告因本件涉嫌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事件,雖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均遭駁回之處分,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惟觀上開行政救濟程序與本案刑事事件,其有關證據之調查,審理之程序,以及處罰或科刑之目的均有所不同,是本件自不受上開行政訴願事件結果之影響,申言之,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本件刑事事件,自得另依所調查之相關事證,遽以論斷被告是否確有涉犯刑責,而不得逕以該訴願之結果,直接作為被告涉有本件刑事犯罪之憑據。而觀諸上揭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內容,大揭係以上開證人於健保局接受訪談之紀錄,作為被告涉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主要論據,然如上所述,前開證人於健保局所為之訪談資料,均顯有重大瑕疵與可議之處,而不足採,自難以該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內容,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稱製作不實資料,並虛報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製作不實之資料,向健保局詐領保險醫療費用之犯行,而有相當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開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不法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所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健保局於訪談錢素貞等人之時,依訪談紀錄所示,均未提示相關就診之醫療書面資料,則健保局對上開人員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自有瑕疵,非可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敘及應再傳訊健保局之稽查人員及證人黃淑真到庭說明,已無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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