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每條菸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三、四次,每次均購買四十箱左右,並將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以每條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夜市之不特定客人,賺取十元之利差。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意圖售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二十二箱(其中仿冒之大衛杜夫菸十箱計五千包、仿白長壽菸七箱計四千六百二十包、仿七星菸五箱計三千包,公訴人誤為五箱六百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同年月廿四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判決時未及諭知免訴之判決,而逕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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