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丁○○被 告即 反 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取得較高執行金額,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已按月執行丁○○約新臺幣(下同)十七、八萬元之財產,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聲請強制執行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溢報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未將已受領之金額扣除,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出錯誤金額之執行命令;且甲○○於上開聲請狀內並謊稱:「債務人(指丁○○)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受償」云云,為不實內容之陳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行為人並施用詐術」,及「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換言之,倘乏其一要件,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即反訴人(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伊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外,沒有向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寫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為伊不知道丁○○有其他財產等語。經查:
1、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日核發之桃院丁民執四字第一四二七0號債權憑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其聲請狀確載明「一、聲請執行之標的:(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五十三萬零八百元正,其中五十萬元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其中三萬零八百元應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四、聲請理由: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民事裁定正本各乙份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受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今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請狀上確未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時,已載明之執行受償情形,係已受償新臺幣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含執行費用四千二百六十元)之事,惟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更正狀,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債權人已受償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扣除執行費用四千二百六十元,本件尚應執行金額為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更正聲請執行金額。」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主旨為:「債務人丁○○服務於貴院(指菩提醫院)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甲○○收取。」之執行命令,並於說明欄內載明依甲○○上開聲請更正狀之內容,扣除債權人前經執行而受償之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之執行範圍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民事聲請更正狀影本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桃院丁民執四字第一四二七0號債權憑証影本附卷可憑,核先敘明。
2、再查,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其所持之債權憑証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丁○○之財產,其行為係屬執行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亦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被告甲○○所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証亦無經變造或偽造,實難認被告甲○○有施用何種詐術可言。又查,被告甲○○於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際,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提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証,該債權憑証既有將債權人甲○○前經聲請強制執行而已受償部分之數額記載明確,亦有上開債權憑証影本在卷可佐,雖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就債權範圍,未將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金額予以扣除,而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惟其既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証附於聲請狀後,已可由強制執行處之承辦法官據之核對,再參以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呈聲請更正狀,將已受償金額予以載明,並更正債權數額,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係依上開聲請更正狀核發之執行命令,執行第三人對自訴人丁○○之薪資財產,已如前述,自訴人丁○○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第三人所交付之丁○○薪資財產,亦未逾越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法院強制執行結果所取得應移轉予被告甲○○之財產,均係甲○○依執行名義所應取得之權利,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就聲請狀內容所載顯係屬一時誤載,倘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豈可能提出上開記載受償金額之債權憑證供法院審酌,是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
3、至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狀載「債務人(指丁○○)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語部分,經查,該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聲請理由」部分全文之原意,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說明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結果,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佐,該項說明依全文意旨並無不當,自難摘取上開隻言片語,遽即認與事實不符,即係被告施用詐術;再參以債權人得任意選定債務人之任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遍查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須於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得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之規定,換言之,被告甲○○可持執行名義對丁○○之任何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至其係對丁○○之不動產、動產或薪資強制執行,均可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甲○○選擇其一或全部財產予以執行,至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額為止,是被告甲○○縱明知債務人丁○○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惟其不願就丁○○之不動產發動強制執行,而寧可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亦係被告甲○○之權利,是被告甲○○上開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之語,綜觀全文,顯非屬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
4、上訴人雖另具狀指稱:被告已收取十三萬餘元,何以未給強制執行之收據,又同一筆債權已收取十三萬餘元為何隱匿不報,且被告係如何收取均有疑問?又乙○○何以能以甲○○於八十四年即已取消臺灣的戶籍後以甲○○過期之身分證在臺中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開戶,且已執行六十萬元之收據何在?有再傳訊乙○○到庭提出收據之必要。又菩堤醫院往來銀行是中國信託,何以執行款係由臺中商業銀行轉入臺灣銀行,實有傳訊菩堤醫院管理金錢之證人陳娟做證之必要。惟查:
①、被告甲○○並未匿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受執行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詳如理由欄一之3所述)茲不再贅述。②、又經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甲○○之戶籍資料,經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於高雄市○○街○○○巷○號仍有甲○○之戶籍資料」,此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高市三戶字第九七二六號答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二頁),甲○○並無遭取消戶籍,從而自訴人丁○○認甲○○於八十四年即已取消臺灣的戶籍,致乙○○顯無從以甲○○過期之身分證在臺中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開戶,即有誤會,附予敘明。③、另證人乙○○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錢是直接匯到甲○○戶頭,‧‧‧我們在聲請狀已有提到,並沒有隱匿事實,‧‧‧而且在提出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也有記載,‧‧‧(問:為何金額未向執行法院呈報?)因為金額未到,而自訴人當時九十一年八月份薪水沒辦法扣除,只能扣到七月份,另桃園我有登錄,而臺中部分,我只有代寫書狀沒有受委任」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且有甲○○之臺灣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暨存提款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並分別於存摺及暨存提款記錄影本顯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69438元、九月二十四日57066元、十月十六日75837元、十一月十九日66064元、十二月十九日77937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73587元、二月十五日73587元、三月十八日72549元、四月十六日78313元、五月十六日60199元、六月十八日51635元、七月十六日72037元自「菩堤」匯入字樣(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六至第一四○頁)以及臺中商業銀行菩堤匯入甲○○上開帳戶之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一頁),除中間扣除相關手費用外(如各筆銀行轉匯之費用)三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外,均核與自訴人自行向菩堤醫院調出執行自訴人每月薪資為九十年七月份69469元、八月份57166元、九月份75937元、十月份66164元、十一月份78037元、十二月份73 687元、九十一年一月份73687元、二月份72649元、三月份78413元、四月份60299元、五月份51735元、六月份72137元,(七、八月不詳)總計829380元(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相符,是乙○○證稱自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執行之款項確有轉入甲○○上開臺銀行帳戶,應堪認定。另證人即菩堤醫院會計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匯到甲○○帳戶,直接匯到臺灣行的帳戶,當時我有透過臺中商業銀行電匯到臺灣銀行甲○○的帳戶。(問:轉帳的依據?)我是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來執行。‧‧‧當時自訴人的薪水三分之一直接匯到丁○○的帳戶,另外的三分之二,因我們醫院的現金是由臺中商業銀行的人員配合,所以我將他的三分之二用現金給臺中商業銀行人員幫我匯到甲○○的帳戶。‧‧‧(問:為何執行拾幾萬元?)公文有兩份,而詳細金額,應該是玖拾幾萬元,所以實際匯款金額與執行金額應還差一萬多元」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執行字第一四三八一號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一號執行行命令,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執行字第一四三八一號執行命令債權額為陸拾萬元(未含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一號執行行命令,債權額為叁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含利息),上開執行額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款,且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範圍內,亦無從顯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菩堤醫院之會計既已將自訴人之薪資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匯入指定之甲○○之帳戶,而證人乙○○亦明確證稱自訴人之薪資確有轉入甲○○之臺灣跟行帳戶,復有甲○○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已足以證明自訴人有經菩堤醫院之會計丙○○以轉帳之方式以其薪資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無訛,而執行之金額並尚在執行範圍內無誤,是本件顯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罪嫌,從而菩堤醫院之往來銀行為中國信託或臺中商業銀行,而被告甲○○是否有提出收據以及乙○○何以能為甲○○開戶,即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認定無涉,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陳娟證明菩堤醫院往來銀行及令乙○○提出收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甲○○有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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