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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與詹金道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甲○○繼承取得之其父李宗鄰遺產土地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惟是時甲○○尚未辦妥土地繼承登記),並收受詹金道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即期支票,甲○○遂就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四九六之二、四九六之三、四九六之四、四九八地號十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委託乙○○辦理,嗣因甲○○繼承取得之建地不足,無法履行該合建契約,明知八十四年一月底左右某日夜晚,在彰化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係伊為償還前揭五十萬元訂金始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詹金道之子詹世界,乙○○並未向其恫稱須簽發一張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否則即不交給該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強迫情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具告訴狀記載「乙○○代書強迫甲○○簽寫本票」,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向該管偵查機關公務員提出告訴,並接續於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指述乙○○犯強制罪,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檢察官提出補充追加告訴狀載述乙○○恐嚇伊書寫本票交換權狀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前開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於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辦妥時,確實有恐嚇伊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詹世界,否則即不給該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經查被害人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案件歷次偵訊均堅決否認有何強迫被告簽發本票犯行,並明確陳述伊未曾要求被告簽發前述本票,亦未自被告收受該本票,且被告於委託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際,係與其親戚周銀相及詹金道共同前往,因其三人間尚有金錢糾紛,有約定於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三人須會同前往事務所,伊始得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故被告於伊辦妥登記後獨自前往事務所索取該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伊即聯絡周銀相、李昆輝等人至事務所,並將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置於桌上,請其等自行協調等語,證人周銀相於前揭偵查案件亦證述「我和甲○○有點親戚關係,...一開始是甲○○要賣土地,拜託我打電話給臺北朋友,詹金道開車下來談,甲○○說他土地建坪有二百坪,詹金道要求他先提出權狀等資料再談,甲○○說還要申請,並說他急用錢,...,詹金道就同意先開一張五十萬元的當日支票給甲○○當定金,...因為是遺產要先辦繼承登記才能買賣,但甲○○不放心,我就和他去委託乙○○辦,但詹世界有要求辦好的權狀不能直接交給甲○○,一定要會同我和詹世界才能拿,後來權狀辦出來,甲○○向乙○○拿,乙○○打電話叫我去,甲○○也找村長李昆輝到場,...,到底甲○○的土地在那裏不明確,詹世界認為甲○○騙他,不願買土地,他要甲○○把原先的五十萬元還他就好,但甲○○說他沒錢」、「(當天乙○○有無強迫甲○○開一張五十萬元本票,才要把十張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甲○○﹖)沒有,因為這和乙○○沒有關係」,證人詹世界亦證述「(乙○○有無強迫甲○○開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給你﹖)沒有,那張五十萬元本票是甲○○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在胡代書那裏自願開給我們的,因為之前他和我父親詹金道訂合建契約,要賣二筆土地各二百坪,後來繼承登記辦下來他只得約一九八坪,而且其中還包含路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是完整基地」,證人李昆輝亦證述「是乙○○叫我過去」、「(當時乙○○是否有強迫甲○○開一張五十萬元本票才要把十張土地所有權狀)應該沒有」,足認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確實未恐嚇或脅迫被告簽發本票,甚且為避免捲入被告與詹金道、詹世界間之金錢糾紛,刻意聯絡村長李昆輝前去見證,自無可能反介入其間強迫被告開立本票,又經本院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被告確與詹金道訂立合建契約而承諾提供四百坪土地供合建,有合建契約書影本附該案卷為憑,惟依該卷附被告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其中僅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四九六、四九八地號土地屬建地,面積分別為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六六四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二0三七,換算結果確相距前揭契約書記載合建坪數甚遠,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告(在該民事事件則屬原告)確係因無法履行契約,要求解約,乃簽發本票交付詹金道,亦有判決書影本附前開偵查案卷可參,是被告曾自願簽發交付詹世界,作為解除其與詹金道間合建契約退還保證金之用,並無何受逼迫情事,被告誣指被害人乙○○有妨害自由犯行,其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置辯顯不足採信;伊固於本院提出錄音譯文一份(包括伊與被害人及與被害人夫胡錫昌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細閱該份譯文,亦無任何詞句足資證明被害人確有強迫被告開立本票情事,是本案事證已至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提出告訴狀及補充追加告訴狀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為誣告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手段相同,為單純之一誣告接續行為(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依法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提出補充追加告訴狀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為誣告行為既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究,難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法履行合建契約,又無力返還訂金在先,不知反躬自省,竟誣告僅為伊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造成被害人訴訟勞頓奔波,蒙受精神痛苦,犯後又未見悔改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固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惟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