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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確切事證,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及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事件全卷,本案緣起自訴人對臺中縣政府提起履行承諾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改判命臺中縣政府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零六百元,並宣告假執行,自訴人即以該判決供擔保對臺中縣政府假執行二百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包括執行費用),臺中縣政府提起第三審上訴,併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最後判決確定駁回自訴人之訴,並判決命自訴人返還臺中縣政府二百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者係分別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案號分別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第二八八八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第一六六四號),台中縣政府(代表人即被告戊○○)即依據確定判決委請被告乙○○為代理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甲○○即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聲請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洋字第七四五四號禁止處分命令,禁止自訴人收取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債權或其他處分,雖自訴人於前該訴訟終結後,因催告臺中縣政府行使權利,臺中縣政府受催告後,未及時行使權利,是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確定,然自訴人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對臺中縣政府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該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結果而稍有縮減,被告戊○○、乙○○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保障當事人權利所為之正當行為,被告甲○○依法核發禁止處分命令亦於法有據並屬職務範圍所應為,均無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是本案自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由檢察官擔當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