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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淨重之安非他命參拾肆包沒收銷燬之;分裝之夾鍊袋參大包及分裝杓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年約五十餘歲、綽號「蔡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後,以提供其個人或以洪采微、吳信明及林昇鴻為租用名義人(洪采微三人均不知情)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之方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在台中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七樓個人租屋處之電梯間與臥室內及台中縣太里市菩提醫院旁、太平市街道邊等處,以每錢四千元、每半錢二千元或其他相當於五百元、一千元重量之代價,販售安非他命予邱甲川,前後達五次之多(兩次各二千元,其餘三次各為四千元、五百元、一千元),總計獲款九千五百元,用以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住處扣得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分裝夾鍊袋二大包,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七樓租屋處套房內,扣得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分裝夾鍊袋一大包、分裝杓子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元之代價向綽號「蔡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及經警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十四包、分裝夾鍊袋三大包、分裝杓子一支等物,均屬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稱:伊向「蔡頭」購入之安非他命,均供伊個人吸食之用,並無販售予邱甲川或任何其他人之情事,邱甲川或係因曾要伊配合向友人詐賭,經伊嚴詞拒絕而懷恨在心,以致於本案中誣指伊係出售安非他命之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因證人邱甲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執行通緝逮捕時,因其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其同意配合員警採尿送驗作業後,發覺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毒品係「向『小珍』的女子買的,姓蘇」,並表明願意配合查緝(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九號邱甲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隨後,邱甲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接受警方借提詢問時,藉由口卡片指認被告即係出售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並帶同警方至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七樓之租屋處外,指證該處即為被告販售、交付毒品之地點;員警乃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被告住處及台中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七樓被告租屋處套房內,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夾鍊袋、分裝杓子等物(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警詢筆錄、第十五頁搜索票影本、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而查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依上述案發歷程觀之,證人邱甲川所指證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自始即導向被告,

相當明確,且於經警嗣後搜索、扣押所得,亦徵證人邱甲川之證述並非全然無憑。雖被告辯稱:上開扣得之毒品係專供自己吸食之用,並無另外售予他人云云,果被告之上開辯詞為可採,則證人邱甲川之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莫非源於:①被告之告知其有吸食毒品之事實、②被告親友之告知,或③邱甲川於被告吸食時,在場見聞或與被告共同吸食?然被告於經警查獲上開毒品後,接受警詢以:是否販售毒品予邱甲川一事時,係答稱:「不可能的事,連我朋友均不知道我有在吸食」,另於警方詢問:其先生林聖修是否知悉其吸食安非他命一事時,係答稱:「不知道」,而此與證人林聖修陳稱:不知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情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五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警詢筆錄)。按被告已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則其親友是否知悉,僅屬與犯罪構成要件及量刑參考要素無關之背景事實,亦不何牽累親友之可言,即無隱諱之必要;況被告之夫即證人林聖修亦不知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一事,確屬隱密,證人邱甲川自無經由上述①、②、③任何一種管道,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一事,證人邱甲川當係確曾與被告為毒品授受接觸之人。

㈢警方在被告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住處(與其夫及子女共同居住),

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三包(一大包、二十二小包)、分裝夾鍊袋二大包,另於被告台中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七樓之租屋處套房內,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皆小包)、分裝夾鍊袋一大包、分裝杓子一支等物,已如前述,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及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頁),被告不否認上開物品皆屬其所有;扣案之毒品三十四包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成分,經該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測,結果認:「⒈編號一至三十四:以呈色試驗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⒉隨機抽取編號一、十、二十一、三十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均未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嗎啡(Morphine)成分。⒊隨機抽取編號一、十四、三十四以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均未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嗎啡(Morphi- ne)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刑鑑字第二二六四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四至第七十六頁),足見扣案之三十四包袋裝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而:

⒈本件經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其數量不少,被告雖迭稱:上開毒品係專供伊自己

吸食使用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五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然其亦自承:上開毒品如供伊一人吸食使用,可以施用達二年之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按上開毒品係於被告台中縣大里市○○街住處廚房之瓦斯爐流理台下方櫥櫃內無蓋之塑膠盒中及被告台中市○○

街租屋處套房內之櫃子上之圓形罐中所查獲,業經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董朝福、張承瑞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屬屬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及第一0七頁)。而本件被告於經警搜索之前,其本人亦未先經偵查(輔助)機關加以訊(詢)問,自無因警覺案件即將事發而變易藏匿毒品處所及方法之可能,是二名員警所見,應即為被告平日持有毒品之處所及方法之常態。況依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伊與先生林聖修育有一子、一女;開始吸毒(八十八年)前二年,伊就沒有去上班;八十八年底時,伊係裝飾品之中盤商,專門賣裝飾品給攤販,每月之營業額約有二、三萬元,淨賺約二萬元;(查獲前

五、六年)自己在外租屋居住後,先生有時也會給伊生活費,每次均以支票交付,面額約有好幾萬元,另託其購物時,亦會將錢交予伊;伊每個月之花費約一萬元左右,房租則需五千元(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姑不論被告就其自營裝飾品批發生意及其夫給付生活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即若屬實,被告亦難稱經濟寬裕之人。則被告以一次購入(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之被告供述)足供一人施用二年份量之毒品,且未以特別留心之方法加以保存,致造成無法施用完畢之金錢損失,卻仍辯稱:係供自己一人施用之語云云,自與常情有違,而難憑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伊因不方便外出、不會開車,且聯絡不到綽號「蔡頭」之男子

,所以一次購買足敷伊個人施用兩年份量之安非他命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惟:⑴被告既自行在外賃屋居住,除先生偶而給予生活費外,別無與他人同居或仰賴他人供養情事(詳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其復自陳係裝飾品之中盤商,則於洽談生意及貨品買進、賣出之時,如何可能鮮少外出?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與家人斷絕聯絡,且其係將毒品分置二處,需時則往來住處及租屋處二地間分裝取用(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則被告亦非鮮少外出之人甚明;抑且,除購買毒品者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存在外,購買者是否方便外出、會否開車等,本不構成毒品買賣與交付之困難或需加考量之處;另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租屋處附近之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處接受毒品之交付(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則其不論以步行或騎車,或要求販售毒品者於更近之處所交付毒品之方式,皆能達成買受毒品之目的,而此皆與其會否開車無關,亦與其是否方便外出無礙,即不足為是否需預先囤積毒品之考量,是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質以:「妳要做生意為何不用出門?」時,答以:「因為飾品的東西用摩托車載是不方便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即顯其答非所問、難以自圓其說之處。⑵被告就關於向「蔡頭」買入毒品之經過,係陳述:「(蔡頭如何和妳聯絡?為何會知道妳的行動電話號碼?妳為何沒有要他的聯絡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我有告訴他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我當時有問他的電話號碼,但是他說他的電話號碼常常換,所以他和我聯絡就可以」、「我是向他買二萬八千元,重量多少我不太清楚。我沒有付他錢,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付錢給他,因為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沒有辦法拿錢給他」、「(你沒有付現金,蔡頭為何願意將安非他命交給妳?)因為他知道我大部分時間都是住在梅亭街那裡」、「(從妳購買安非他命到妳被查獲的時間約一星期,他都沒有來向妳要錢嗎?)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被告稱:平日無法主動聯絡「蔡頭」之語,或係出於真實,或係出於迴護「蔡頭」之詞;至其另稱:購買毒品之款尚未交予「蔡頭」,「蔡頭」亦未急於向伊收取之情,依其購買之數量、金額及其所述前後與「蔡頭」間僅有二次交易往來(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之情形觀之,「蔡頭」於交付該數量不少之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未同時收取價金,甚且「被告本來也不想購買那麼多,而『蔡頭』仍硬要被告拿」(詳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則顯與常情未合。然無論如何,購買者依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施用之份量,以購買足敷使用之毒品,毋寧始為常態;有心販售毒品者如不願通訊資料曝光,以主動之方式定期或不定期聯絡施用者,視其是否需再行購買毒品施用,亦合於經營法則。則購買者實無因未能主動聯絡販售毒品者,即行購買超乎個人施用份量之毒品而預加囤積之理,被告稱:因恐聯絡不到「蔡頭」,所以一次購買足以施用兩年份量之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解實無可採。

⒊本件經扣得之安非他命,係分裝於三十四包(一大包、三十三小包)之夾鍊袋

中,且除該一大包之夾鍊袋外,其餘三十三包之小夾鍊袋,彼此規格、式樣、大小等,均屬相同(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下方之照片);而另扣案之三大包夾鍊袋,經計算其內之小夾鍊袋,則達二百一十四個之多,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見本院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何以需將自行吸食使用之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十小包,被告係辯稱:「因為怕家人發現,所以才會一次分裝數十包,方便外出攜帶」、「因為分裝後方便使用」、「因為我所有的安非他命都放在家裡,家裡有小孩還有先生在,所以我都是趁他們不在時,先把它分裝好,要出來台中時,再把它帶出來」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然被告上開辯解,與其前後之供述間,實有諸多彼此相矛盾之處:

⑴被告既顧慮家人發覺,何以不將全部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置於梅亭街租屋處,而寧願趁家人不在時,費時分裝或仍私下吸食(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⑵上開安非他命以施用之角度言,數量固然不少,然以搬運之觀點言,則以一人之力,足可一次輕鬆攜往各處,而無虞常人發覺,被告稱:分裝後始方便攜帶云云,實無所憑;⑶被告既於兩處均置有吸食器,則僅需將毒品分裝成兩大袋,即可供兩地吸食使用,又何需分裝成數十小袋?⑷被告另稱:因為梅亭街租屋處曾經遭竊,所以伊才將毒品分置二處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惟被告置於梅亭街住處之安非他命,並未特別經意收藏以防他人發覺,已如前述;況被告分裝之數十小袋安非他命,既各於兩地之同一處所扣得,並未散置各處,即無何防竊之效用可言,足見被告亦非因防竊之觀點而有如上舉措。被告分裝安非他命於一大包及三十三小包之夾鍊袋中,各小包夾鍊袋之規格、型式均相同,另並持有三大包之夾鍊袋,內含二百一十四個小夾鍊袋等情,既無從由被告之辯解中,信其為合理之解釋,則被告非欲將上開分裝之安非他命及夾鍊袋,供為販售他人之用,更能作何解?⒋被告雖辯稱:「大里公教街搜到的夾鍊袋約有五、六種,都是放在一起」,並

未全部扣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意指其使用之夾鍊袋規格各異,並非用以供出售他人之用。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張承瑞亦結證稱:「在大里市○○街有比較大的塑膠袋,約B5或A4大小的夾鍊袋,約有五、六個左右,那是放在剛剛所說(放毒品的)塑膠盒子上面。‧‧‧當時我們有檢查過塑膠袋並沒有殘渣,也沒有使用過,所以我們沒有扣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其所證之內容固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而得認被告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然被告分裝數十包安非他命及持有三大包夾鍊袋(二百一十四小袋),應係為供販售他人之用,已如前所述,而此一事實並不因另有其他規格不同之數個夾鍊袋存在而得變更其認定,是上開規格不同之夾鍊袋雖屬存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份中旬時止(詳細起迄日期證人邱甲

川已不復記憶),在台中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七樓個人租屋處之電梯間與臥室內,及台中縣太里市菩提醫院旁、太平市街道邊等處,以每錢四千元、每半錢二千元之代價,販售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甲川等情,迭經證人邱甲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而證人邱甲川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約隔半個月左右,每次約購買一錢(四千元)或半錢(二千元)之份量,但比較沒錢時,就買五百元或一千元的量;證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後共約五次,價金從五百元、一千元至二千元、四千元不等,記憶中二千元者應有兩次;而每次購買安非他命,均由被告親手交付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邱甲川證述甚詳(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另關於被告因販售安非他命取得之金額,證人邱甲川雖證稱:「約三至五萬元左右」(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然本院依據證人所為前揭具體購買次數(共五次)及每次購買金額之證述所為加總計算結果,證人邱甲川購買安非他命之總金額,實際僅為九千五百元,爰依此認定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之所得。

㈤證人邱甲川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業據證人結證明確,並有證人交付臺灣臺中看守所(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代為保管物品之電話筆記本(本項資料註記於與被告無關之名片背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參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之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

⒈證人邱甲川證稱:「我有寫小真,小真就是乙○○。我寫的習慣是由左至右,

她有四支電話(從左至右)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被告雖稱:伊並非「小真」,聯絡電話資料上之名字不是伊云云,然並不否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在使用之事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及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之電信業者用戶資料傳真覆函)。參以一般註記聯絡電話時,並無於同一人名下註記他人聯絡電話之可能;且證人邱甲川自始即稱:電話號碼均抄寫於筆記簿內,需再翻閱始知電話號碼(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而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經通緝到案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庭當庭勘驗證人受保管之物期間,皆經羈押於看守所,或於監獄或戒治所中為刑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本院查詢所得之證人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二

十九、三十頁),則依羈押法第三十三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之意旨,證人於此段期間內,原則上並無再行拿取其受保管之物品,而於聯絡電話資料中,為增加或變更註記之可能(另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所附之證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被告(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其「取用日期」欄亦為空白之記載),足見證人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將該四支聯絡電話註記下來(該電話筆記本置於皮夾內,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之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臺灣臺中監獄或未注意及之,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中監總字第0九一000一八一二號函覆原審謂:未見證人之保管物中有何記事本或其他文件),且該四支聯絡電話,依證人之認知,皆得以之與被告取得聯繫。至證人於電話筆記本中另行註記之「小珍」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依證人邱甲川之證述、本院向電信業者查詢用戶資料所得及證人馮玉穎之證言,該門號曾為馮玉穎所租用,惟尚與本案無關(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四七、一九一及第一九二頁),僅併此敘明。

⒉證人邱甲川另稱:因被告說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已經找不到她了

,所以伊於註記資料中,將該支電話劃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經本院向電信業者查詢該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顯示:該三支行動電話門號皆於證人邱甲川所稱向被告開始購買時點(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前即已啟用,現則均已停用;而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退租停用,其停用之時點,正在證人邱甲川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期間內(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一五0頁及第一五一頁之電信業者用戶資料覆函)(至另0000000000號之門號,雖亦於其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停用,被告為何未另行通知證人邱甲川停用情事固不得而知,然證人既有多支電話可與被告聯絡,應於二人間之聯繫無礙);甚且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梅亭街租屋處為帳單寄送地址(覆函資料所載「梅瓶街」應屬筆誤),凡此均足見證人所稱以該四支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一事非虛。

⒊雖依前開電信業者之覆函資料顯示:該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名義人分別為洪采微、吳信明及林昇鴻,並非被告。然證人應確有以該三支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另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情事,既如前述,則該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以被告為租用名義人,已非關鍵。又證人洪采微曾經傳喚而未到庭,證人吳信明經傳訊結證稱:「我沒有申請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遺失過(身分證),‧‧‧約在五、六年前遺失」、「‧‧‧約二年多前,黎明電信警察局通知我到該局製作筆錄,警員告訴我說我的名字被冒用去申請行動電話,他們已經抓到該集團成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證人林昇鴻則因已死亡(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之林昇鴻全國前案紀錄表),而無從傳訊,是無從得知被告如何取得該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然本院既非偵查機關,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邱甲川、吳信明之證言及其他已顯現之資料,又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洪采微、吳信明及林昇鴻三人亦曾以共犯或幫助犯之型態參與於本件犯罪之中,且該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啟用,遠在證人邱甲川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則洪采微三人縱有同意被告使用以渠等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無從得認該三人已有預見本案發生之事實,而預先予以被告事前幫助之助力。是洪采微三人之行為如何,已與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即參與犯罪之型態、行為實施之人數與方式‧‧‧等,均無關涉,本院亦無再行傳訊洪采微之必要。

㈥雖證人邱甲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證言,多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仍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邱甲川曾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稱:並非被告販售安非

他命予伊,係另一叫「小珍」之人所出售;伊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認被告係販售安非他命之人,係因伊每次向「小珍」購買安非他命,均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梅亭街租屋處樓下等候,並由「小珍」下樓將安非他命交予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惟邱甲川已於其後原審審理中,回復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而當庭指認其所稱之「小珍」即係被告,並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因想給被告一個樓梯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更易其證言內容(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且被告固稱:「我之前的行動電話是給別人用,其中一位叫羅韻真‧‧‧因為小真是女孩子,所以聲音也許有點雷同」(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其意係指證人邱甲川或有將「小真」即羅韻真誤為伊之可能。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賴義壩,賴義壩結稱:「(承租的房客中,有無叫『阿真』的?)房客中我比較有印象的只有被告及她妹妹,其他的我較沒有印象,因為他們都住的不長」(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即本院於調查中傳訊證人羅韻真到庭,羅韻真亦證稱:「不認識(在庭之邱甲川)」、「認識(被告),我們是小學的同學」、「(和被告平日)完全沒有(聯絡)」、「(有多久沒有聯絡?)在我的記憶裡是在我們小學的時候,我忘記她是否有唸完小學就搬走了,我與她是鄰居,也是同校同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而與證人邱甲川稱:「不認識(在庭之證人羅韻真)」之情相符,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羅韻真之證言(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一三四頁),足見證人羅韻真確與本案無涉。況依前述本件案發之過程,證人邱甲川於警詢伊始所指販售毒品之人,自始即導向被告(詳見另案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六0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案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警方於被告租屋處之套房內,亦確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則證人邱甲川所指販售毒品之「小珍」或「小真」之人,縱屬存在,亦捨被告之外,無為他人之可能。是證人邱甲川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言,當係一時迴護被告之詞,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承上,證人邱甲川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另稱:尚有綽號「阿洋」之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亦曾經由被告聯繫,而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之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然證人上開證言,既已為其自身事後所否認(詳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且被告亦稱:沒有聽過叫「阿洋」之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復參諸前揭證人即房東賴義壩之證言、證人邱甲川前後之證述、本件案發之歷程、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被告所有毒品及證人邱甲川為此證述之時間點等情,均足見證人邱甲川於偵訊時所稱「阿洋」之交付毒品者,亦係一時迴護被告之詞,實則並無其人。

⒊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甲川之起迄時期,證人歷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

調查程序中,陳述意旨原無不同(詳如前述);惟於本院最後一次調查程序中,又另稱: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參以證人先前歷次陳述意旨,皆稱: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依證人所稱用以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又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行租用者(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前揭電信業者之用戶資料查詢覆函傳真文件可佐(另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被告交付看守所代為保管物品之文件影本、第一三五頁證人證言筆錄),則證人邱甲川自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可能,應認證人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始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⒋證人邱甲川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被告

於警詢時稱:曾向被告購買數十次(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於原審時稱:向被告買過很多次、次數數不清,至少有十次以上(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稱:約有五次之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

。按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最後所為之證述,其內容具體而明確,並就曾經購買之金額及次數等,詳為指明,參以證人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月份中旬間,始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而證人前已證述:約每隔半個月左右,會向被告購買一次毒品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則依此推算,證人實際向被告購買之次數,亦以五次為可採。至證人其後所稱:如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算,則有十多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因證人並非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因與事實未合,而不能憑採。

⒌證人邱甲川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乙

○○,電話中乙○○說叫我直接到梅亭街住處樓下等,我到她住處樓下就按門鈴」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則稱:伊梅亭街租屋處樓下門鈴早已損壞多時,證人之證言顯有瑕疵云云。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房東賴義壩到庭,賴義壩稱:「(買房子後,有無房客向你反應你樓下門鈴壞掉?)我不曉得。因為房客從不主動找我,房租都是我去收,但我從未使用過門鈴,我都是以電話與他們聯絡,故門鈴有無損壞我不清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董朝福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如何進去?門鈴是否會響?)忘記了,我只記得是被告帶著我們去搜索」(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從證人賴義壩及警員董朝福之證言,尚無從確認被告租屋處樓下之門鈴於案發前(時)是否本有損壞之事實。惟查,證人邱甲川於本院調查時就此已明確陳述:「(你去向乙○○買毒品時,是否有按門鈴?)是的,我剛開始去向她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有按門鈴,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門鈴壞了,等了很久沒有下來,我才再打電話上去給她。以後我再去向她購買安非他命,都事先用電話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其說亦合乎情理,參以被告辯稱:伊施用毒品未讓他人知悉云云,而本案卻因證人邱甲川之指證而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證人亦能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交付毒品事宜,則被告樓下之門鈴是否確有損壞,即與被告與證人間之交易能否順利完成無重要之關聯性,亦不能以證人初始尚未完整之證述,即指證人之證言有瑕疵,而其證述之內容全無可採。

㈦雖然,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刑鑑字第二二六四八九

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四至第七十六頁,其鑑驗之毛重及淨重結果,即如附表所示),扣押之安非他命其中之三十三小包安非他命之淨重,除其中編號【八、九】、【十一、十二】、【二六、二八】相同,其餘僅能認係部分重量相近。惟被告將安非他命用以供自行施用之辯解既實無可採,其有販售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甲川之證據資料又非只一端,已皆如前述;況依證人邱甲川所言,其係以每錢四千元、每半錢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缺錢時則僅購買五百元、一千元之份量施用,而每錢約三公克,每半錢約給多少則不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則其每次所購買之份量,有多如三公克左右(購買一錢時)者,亦有少如零點三七五公克左右者(以證人所稱一錢三公克價四千元,而購買五百元計算),而被告分裝於小袋之安非他命,雖有三十三包之多,其毛重亦實約落於此區間者為多;而依證人邱甲川前述之證詞內容,已顯見證人對於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實際重量若何,亦未見深究,則本件雖無電子秤扣案,亦無法由此推得被告無法與證人完成交易之結論,更不足以推翻前揭關於被告有販售安非他命事實之證據資料。

㈧被告另指:因證人邱甲川曾要伊配合向友人詐賭,經伊嚴詞拒絕而懷恨在心,以

致於本案中誣指伊係販售安非他命之人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然證人邱甲川並未否認曾要被告配合向他人詐賭及經被告拒絕一事,並稱:未因此事而認與被告有所仇恨(詳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則此細故是否足使證人邱甲川以偽證之方式構陷被告於如此重罪之中,自有疑問。況被告販售毒品之證據,非僅證人邱甲川之證言一端,而證人邱甲川之證言,經查證更與事實相符,是自無從由二人曾經發生之細故,即認證人邱甲川於本案中之證言有何瑕疵。

㈨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若非為圖販賣得利,又何須甘冒重罪處罰之危險?被告與邱甲川非親非故,其先後五次販賣毒品予邱甲川施用等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至為明確。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辯解皆無可採,其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甲

川,前後達五次之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另就其梅亭街租屋處門鈴損壞、其與證人邱甲川間曾有過節等事聲請傳訊證人李文平(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然不惟證人李文平人在大陸地區工作,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一時難經傳訊到庭,且上開待證事實於本案之關係若何,皆已詳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加傳訊證人李文平之必要。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

證人邱甲川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然依證人邱甲川所述,除該0000000000號之門號外,證人並無使用另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之事實;又檢察官認:綽號「小珍」之女子及綽號「阿洋」之男子,於本案中具有與被告共犯之關係,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證人邱甲川此部分之證言並非事實,是自無與被告共犯之「小珍」或「阿洋」其人存在,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所指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後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甲川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營生,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輕則致個人傾家蕩產,重則有引發其他犯罪發生之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犯罪後迄無悔悟之意,然其販售之時間不長,所得亦屬有限,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淨重之安非他命三十四包(一大包、三十三小包)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鍊袋三大包、分裝杓子一支,為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九千五百元,亦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尚與本案無涉,爰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之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邱甲川之行為外,被告尚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邱甲川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認被告此部份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證人邱甲川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則供明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止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況邱甲川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為警查獲,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於邱甲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內可稽,是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此段期間販賣安非他命給邱甲川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之行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