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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取財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役,為陸海空軍軍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軍中不假離營,逃亡在外,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偉庭印刷企業社前,發現該企業社之門未關,旋即侵入該企業社內,盜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支票一紙、存摺一本、印鑑二個、金融卡三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現金約新台幣四萬三千元、汽車駕照、行照各一張、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

得手後,因前揭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密碼置於信用卡之套子內,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彰化市○○路華僑商業銀行之提款機,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新台幣二萬元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丙○○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法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始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市○○路大雅書局前,為彰化憲兵隊循線緝獲,自其身上扣得前揭乙○○失竊之金融卡三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丙○○並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該竊盜等犯行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而另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乙○○之皮包,並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取得現金二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皮包內有現金四萬三千元云云在卷,但依被害人前後指訴相符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數額等情(參見偵查卷十七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皮包內僅有三萬八千元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軍中不假離營,逃亡在外乙節,亦據被告於到案之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市○○路大雅書局前,為彰化憲兵隊循線緝獲,並因被告之自首而查悉上開犯行等情,復有通緝書、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足憑,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屬實,是被告既因逃亡而遭緝獲,被害人於遭竊後之同日報案時,亦未能知悉犯嫌係被告,則被告於逃亡遭緝獲時供出另行起意之本案,自堪認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罪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時,其現役軍人身分,乃因而喪失,則現役軍人犯罪於通緝前,而發覺於通緝後者,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犯罪應由法院審判。次按,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已經修正而刪除,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則被告犯罪後,該法條之罪名既經修正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後,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未注意法律之變更適用,逕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自有疏漏,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顯有未洽。又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原審再以該罪論處,自有違誤。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洽。且被告竊盜金額,原判決亦有誤認,顯有未合。被告執上開適用法律錯誤,其係自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判決(參見偵查卷九頁),所載之案情,應係數罪併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罪名有所爭執,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