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C○○
辰○○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午○○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第一五二一八號、第一八七五八號、第一九四九二號、第一九五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第二一九二七號、第二二二二四號、第二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C○○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伍顆、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柒顆、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中空彈參顆、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參顆、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一八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參顆、不具殺傷力之由玩具槍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伍顆、彈殼壹個,帽子參頂、漁夫帽壹頂、膠帶壹條、膠布貳捲、口罩貳個、白手套壹雙、手銬參付(其中壹付含鑰匙)、腳銬壹付、頭套壹個、地圖及作案計畫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C○○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准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詎C○○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竟透過跳蚤雜誌之介紹,購得無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二支(一為仿GLOCK一八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為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約十顆(其中有五顆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且自購買時起持有該批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準備隨時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之用,嗣與黃嘉烈計畫強盜他人財物,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C○○先將前開無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五顆交付予黃嘉烈,二人隨即連續於附表編號一①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天○○等七人均至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C○○自大彰化汽車商行離去後,因認所強盜之財物太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②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方式,向大彰化汽車商行勒贖錢財得逞。又C○○與黃嘉烈認前開所強盜之錢財不足,又基於前開同一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宙○○等四人均至不能抗拒,而強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宙○○等四人在C○○與黃嘉烈離去後,立即掙脫綑綁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國道二隊造橋分隊員警即在苗栗縣○○鎮○○路台糖總畜場前查獲黃嘉烈,並扣得林妙盛所經營建泓汽車商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C○○所有並供作案用之帽子二頂、膠帶一條、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五顆;C○○則趁隙逃逸。
二、C○○於黃嘉烈被逮獲後,竟仍不知警惕,復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卯○○等四人均至無法抗拒,而強取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財物。C○○於得手離去後,因認所強盜之財物太少,乃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恐嚇方式,向大方汽車商行勒贖錢財得逞。
三、C○○又在未經准許之情形下,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之某日,依跳蚤雜誌所刊登之訊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蕭先生,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起訴書誤為一個),並自購買時起持有該支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同時又承前同一之未經准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購入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中空彈各數顆,連同先前所購買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數顆,繼續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準備隨時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之用。
四、C○○又承前同一之強盜概括犯意,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需款購買毒品之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裁定命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制中)共謀強盜他人財物,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C○○持前開所購得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共同連續於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犯罪時、地,以犯罪事實欄四㈠、五㈠、六㈠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先後使丑○○等四人、F○○等四人、黃○○等二人均至無法抗拒,而強取如犯罪事實欄四㈠、五㈠、六㈠所示之財物。又C○○與辰○○為附表編號四㈠之強盜行為後,因均認所強盜之財物太少,乃由C○○以承前同一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四㈡、五㈡、六㈡之恐嚇方式,連續向春輪車行、永順汽車商行、力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勒贖錢財,永順汽車商行之F○○並因而匯款十萬元,經C○○提領後,與辰○○朋分花用完盡。惟春輪車行之丑○○及永順汽車商行之黃○○並未依C○○之指示匯款,致使C○○與辰○○就此二部分恐嚇取財之目的未達。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六辰○○之住處前,經警查獲正欲騎乘玄○○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辰○○(按此部重型機車係000所強盜,再交由不知情之辰○○使用,強盜情形詳附表編號七),並在辰○○之上開住處扣得C○○所有供二人作案用之漁夫帽一頂、膠布二捲、口罩一個、白手套一雙、E○○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丁○○之汽車駕照一枚。
五、C○○復承前同一之強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七、九、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各該被害人欄之人均至不能抗拒,而強取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六、C○○為方便找尋強盜之目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八、十六、二十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先後騎乘附表編號八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九之時、地強盜財物;騎乘附表編號十六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十七、十八㈠之時、地強盜財物,並於附表編號十八㈠之強盜行為後,騎乘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但旋即在臺中縣○○鎮○○路口,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趕之庚○○撞倒。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乃在C○○留置於現場之HG八-三五0號重型機車內,查獲C○○所有之電話簿一本、米色側背包、定時器各一個、手銬、腳銬各一付、鑰匙一串、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二顆、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中空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由玩具槍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五顆、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三顆。
七、又C○○於竊得附表編號二十一之重型機車後,復承前同一之強盜概括犯意,騎乘該部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二十二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十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欲向A○○強盜錢財,然因該砂石場內並無財物,以致未能得財。惟C○○正欲離去時,因聽到隔壁房間有人聲,復持槍進入,準備強盜財物,適該房間內有二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員警在場,乃喝令C○○不要動,C○○不從,轉身逃跑,該二名員警即朝C○○開槍,並自後予以追捕。
八、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C○○因槍傷駕駛其父親即賴源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烏日慈佑醫院醫治,再轉至臺中市私立中山醫院大慶分院急診室就診時,為循線前往追捕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緝獲,並於C○○停放於慈佑醫院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八顆,及其所有並供作案用之手銬一付、頭套一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C○○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六0二室住處,亦查獲其所有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一八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仿美製M一一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彈殼一個,及其所有並供作案用之手銬(含鑰匙)一付、口罩、帽子各一個,暨印章一顆、鑰匙四付、起子一支、聯絡簿一本、計時器一個、地圖及作案計畫表四張、行動電話三支、警察專用書籍十冊、鞋子一雙、衣褲四件、毛巾一條、手錶、背包、眼鏡、皮夾各一件、人民幣二百三十六元、港幣一百八十元。
九、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移送原審併案辦理。
理 由
壹、事實認定及所依證據
一、 事實欄第一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對附表編號二所強盜之現金辯稱應係三十三萬元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天○○、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帽子二頂、膠帶一條、手銬三付、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仿美製M一一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五顆足資佐憑。又在共犯黃嘉烈身上所查扣之制式九0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苗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偵查卷)。
(二)共犯黃嘉烈雖就附表編號一㈠、二所示之時、地,確曾與C○○共同持無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先後對被害人天○○等七人及宙○○等四人施強暴、脅迫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命被害人天○○、宙○○口含子彈之舉動,且當初被告C○○邀伊同行時,係告知要收帳、看現場,並不知被告C○○在車行內做何事,對被告C○○強盜後又以電話勒贖車行之事亦不瞭解云云。然查:
1、共犯黃嘉烈確曾命被害人天○○、宙○○口含子彈以恫嚇之等情,業據被害人天○○、亥○○、宙○○指訴綦詳。
2、共犯黃嘉烈確有與被告C○○共同為附表編號一㈠、二之強盜行為一節,除據被告C○○供認明確外,共犯黃嘉烈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復證稱:「(問:進去大彰化汽車商行時,為何知道要將被害人趕到屏風後面並把風?)我以前有行搶經驗,看電視也知道要如何做。所以我進門就將被害人綁在屏風後面監控」等語,縱共犯黃嘉烈辯稱事先並不知要強盜財物云云屬實,惟其於進入大彰化汽車商行時,既已持有槍枝,且基於先前行搶之經驗,隨即與被告C○○共同對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天○○等七人,施以強暴、脅迫,衡情,焉有不知被告C○○係為強盜行為之理?況且,共犯黃嘉烈離去時,復與被告C○○逕自開走該車行之汽車,益徵共犯黃嘉烈與被告C○○間確有共同強盜大彰化汽車商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共犯黃嘉烈既自承曾有行搶經驗,且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方與被告C○○共同強盜大彰化汽車商行,則二人於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又以同一模式,各持有一黑色玩具槍枝,進入建泓汽車商行,對被害人宙○○等四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並於離去時開走車行汽車,參諸常理,自亦知悉係在強盜財物。共犯黃嘉烈辯稱並未與被告C○○共同強盜云云,顯不可取。
(三)又查,被害人宙○○被強盜之現金約四十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堅稱不移,被害人宙○○復能詳細說明:當天因車行賣一台貨車,車款為現金三十五萬元,另有賣一台BMW汽車之餘款五萬元,亦於當日拿到車行,且被強盜之皮包中亦有零用金,雖不能確定被強盜之金額,但最少有四十萬元等情;被告C○○亦自承對強盜之財物可能會記錯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憑,再參以被害人宙○○於警訊中之陳述,離案發時間最近,印象應最深刻等情,應認被害人宙○○所陳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C○○就附表編號一、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C○○、共犯黃嘉烈均明知並無任何權利可向大彰化汽車商行、建泓汽車商行強取財物,竟仍以持槍恫嚇,綑綁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取財,供己花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C○○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與共犯黃嘉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復單獨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 事實欄第二項:
(一)右揭事實欄第二項之事實,除歹徒僅係被告C○○一人或尚有另一名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外,均據被告C○○於警訊、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卯○○、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又查,被害人卯○○、甲○○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係被二名歹徒強盜財物無誤,參以強盜之歹徒並非數人,被害人卯○○又係七十一年次之男性,甲○○則係四十九年次之車行負責人,則在被歹徒以槍枝恫嚇,且綑綁四肢、眼口,行動自由完全喪失,內心極度恐懼之情形下,衡情,亦不致對歹徒之人數係一人或二人,有所誤認。被告C○○復未能就附表編號三㈠之強盜行為,確係伊個人所為一節,加以肯定,自應認被害人卯○○、甲○○陳稱歹徒係二人等語,較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C○○就附表編號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C○○與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並無任何權利可向大方汽車商行強取財物,竟仍以持槍恫嚇,綑綁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取財,供己花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C○○與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及被告C○○另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訊據被告C○○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承續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未經准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接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中空彈數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子彈八顆、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三顆(所稱「子彈」「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為扣押物品清單之用詞)、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等件可資佐憑。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彈匣二個,其一為制式金屬彈匣,另一為TAURUS廠口徑九MM之制式彈匣。㈢送鑑子彈八顆、制式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中空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九三四九0號、同年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0三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偵查卷及所附之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被告C○○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即相符合,堪予信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C○○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事實欄第四項:右揭事實欄第四項之事實,業據被告C○○、辰○○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丑○○、F○○、E○○、黃○○、丁○○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膠帶二捲扣案可證,及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保管收據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等就附表編號四、五、六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等就共同為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第五項、第七項:
(一)訊據被告C○○除對附表編號十二所強盜之現金金額辯稱應為二萬多元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玄○○、地○○、庚○○、D○○、未○○、巳○○、申○○、酉○○、連文暄、寅○○、辛○○、周B○○、子○○、己○○、壬○○、戊○○、A○○所指訴之情節、億成砂石場負責人乙○○所陳稱之過程及證人高雙文(即被害人己○○之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大致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查扣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及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扣案可證。
(二)又查被害人寅○○被強盜之現金約四萬多元一節,業經被害人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堅稱無訛,復能詳細說明:因伊先生放三萬元在抽屜裏,另外抽屜原本就有幾千元,故印象中應該是四萬多元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稽;再參以被害人寅○○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偵訊筆錄,離案發後之時間最近,印象應最深刻等情,應認被害人寅○○之陳述,較堪信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C○○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C○○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第六項:右揭事實欄第六項之事實,業據被告C○○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慧女之夫戌○○、地○○、宇○○、己○○、庚○○、D○○、未○○、許嘉墩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高雙文即被害人己○○之夫於原審結證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單一張、照片二十一張可資佐憑。是被告C○○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C○○此部分之犯行,足予認定。
七、關於附表編號三之㈡部分,被害人甲○○被被告C○○恐嚇取財之數目約為三十多萬元,已據被害人甲○○於原審指述明確,並經被告C○○於原審坦承無異(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二十幾萬元云云,不可採信。關於附表編號四之㈠、五之㈠及六之㈠部分,被告C○○作案所用之槍枝係貝瑞塔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並非玩具槍,已據被告等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被告C○○於本院辯稱係持玩具手槍乙節,不可採取。關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被害人酉○○等、寅○○被被告C○○強盜之數目,分別約為二十多萬元、四萬多元,已據被害人酉○○、寅○○於原審指述甚詳,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分別為十一萬元、二萬多元云云,亦不可採。關於附表編號二十部分,被告C○○係自褲管取出手槍,已經被害人戊○○於原審供述明確,被告C○○於原審亦坦承:「我的槍自褲管滑出,我將槍檢起,順勢搶走戊○○之車子」云云,被告C○○於本院辯稱非伊故意亮槍乙節,亦不可採。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制式手槍部分:被告C○○未經許可,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被捕獲止,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自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被捕獲止,持有制式手槍、制式手槍彈、中空彈等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C○○關於先後二次持有子彈部分,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被告C○○所犯一行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辰○○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等強盜部分:
(一)按被告等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於同日經修正,並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止。易言之,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被告等所犯之強盜行為,固同時合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然因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嗣因懲治盜匪條例經公布廢止,立法者並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以取代之,則被告為強盜行為後,適用之法律顯已由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變更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該二規定,比較孰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據此,就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刑「七年上有期徒刑」,相互比較結果,可知係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等所犯強盜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因裁判前之法律即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時,由於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故認應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固有所據,然因該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本院自無再予適用之餘地,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C○○用以強盜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所攜帶之玩具手槍,雖經送鑑認不具殺傷力,然質的堅硬,部分稜角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皆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基此,被告C○○與共犯黃嘉烈所為附表編號一㈠、二之強盜行為,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編號三之強盜行為,與被告等共同為附表編號四㈠、五㈠、六㈠之犯行,暨被告C○○自行為如附表編號七、九、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之犯行,核渠等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C○○個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之犯行,因未能得財,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除被告C○○與共犯黃嘉烈就該二次強盜犯行及被告C○○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共犯之一次強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外,茲就本件被告二人與上開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析述如下:
1、被告等就持有槍彈部分及附表編號四㈠、五㈠、六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附表編號四㈠、五㈠、六㈠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本件上訴人所犯一係普通竊盜,一係加重竊盜,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法應僅依較重之加重竊盜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C○○先與黃嘉烈共犯附表編號一㈠、二之加重強盜罪後,復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犯行,繼而與被告辰○○共犯附表編號四㈠、五㈠、六㈠及自行為附表編號七、九、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之加重強盜罪行暨附表編號二十二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大致相同(差別僅在所持以強盜之工具,係無殺傷力但仍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抑或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法與結果雖有不同,但不論係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均係違犯同一性質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恐嚇取財部分:
(一)被告C○○所為如附表編號一㈡、三㈡之犯行,及與被告辰○○共同為附表編號五㈡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等共同為附表編號四㈡、六㈡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四㈡、五㈡、六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推由被告C○○以電話恐嚇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之車行,雖均撥打多次之電話予以恫嚇,但各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C○○五次、辰○○三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謂附表編號四、六之被害人丑○○、黃○○,並未因被告C○○之恐嚇電話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C○○以電話恫嚇之內容均係「如不匯款,即要燒車」,核係一般擄車勒索錢財之慣用言詞,依社會一般經驗,該等言詞係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在其以此法恐嚇被害人之五次犯行中,亦有三次成功取得被害人匯款之情事。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被告等所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C○○所犯附表編號一㈡及被告等共犯附表編號五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C○○另犯附表編號三㈡及被告等另共犯附表編號四㈡、六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㈡、五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編號三㈡、四㈡、六㈡部分,一併予以裁判。
四、被告C○○竊盜部分:被告C○○所為如附表編號八、十六、二十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C○○此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至如自始即意圖犯數罪持有槍彈,亦僅得擇其中一罪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得將一個持有行為予以割裂,分別與各該數罪成立牽連犯,致為重複之處罰。本件被告等非法持有槍、彈,係準備隨時強盜他人財物犯案之用,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強盜罪間有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查被告C○○個別或與共犯黃嘉烈或被告辰○○共犯之強盜行為中,均係以被告C○○所持有之制式子彈及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作為對被害人施脅迫行為之工具;被告C○○於附表編號一㈠、三㈠、四㈠、五㈠、六㈠之強盜行為後,復以所強行取得之自小客車為要挾,其以電話恫嚇之內容均係「如不匯款,即要燒車」云云,分別向各該車行勒索財物;又被告C○○亦係以附表編號八、十六、二十一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作為下一次強盜目標搜尋及到達強盜處所之交通工具等情,均據被告等自承在卷。則被告C○○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間,及被告辰○○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間,顯係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等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論處。
六、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將被告等持有槍彈,分別與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竊盜等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即有未合;又被告辰○○觸犯持有槍彈罪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洽。再者,被告等就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敘明,尚有未當,被告C○○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被告辰○○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C○○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曾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准予假釋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佐憑,竟於法院判處重刑假釋中,不思悔改以正常工作謀生,而又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九件強盜行為、五件恐嚇取財犯行、三件竊盜行為,且強盜行為均係以槍枝恫嚇被害人,除附表編號一、二、三係持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外,其餘強盜犯行均係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所為,縱使被告C○○辯稱從未有過傷害被害人之念頭等語,信屬可採,且依被告C○○所犯各節,亦確實未曾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實質之加害行為,然其僅為滿足個人需款花用之目的,竟持槍脅迫,並兼以膠帶或手銬、腳銬等工具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便被害人係七名中年之男性(如附表編號一),亦均無法抗拒,足見被告C○○強盜之手段已對被害人造成強大之精神壓抑及心理恐懼;且所強盜之目標大多以車行或廢鐵五金工廠為對象,於離去車行時,復多挑選名貴之高級自小客車駛離,進而用以勒贖錢財,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坦白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為警捕獲後,復能供出共犯被告C○○,以利偵查單位追訴犯罪,及所犯三件強盜案件中,均係負責以膠帶綁綑被害人,並未持有任何客觀上足以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所生之危害顯較被告C○○輕微,惟年僅二十餘歲,正值青春年華,竟不思以己力及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以強暴、脅迫及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強行取財,並於取財後購買毒品用以吸食,戕害自身健康,惡性不小,暨其前於八十年間雖有一次少年非行之紀錄,但之後迄至八十七年間始再犯贓車罪,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二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參佐,可知被告辰○○於近十年間尚能謹慎自身言行,本次再犯連續強盜案件,應係一時失慮,交友不慎而再蹈法網,非屬良知泯滅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七、 扣案物品部分:
(一)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五顆、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七顆(一次查獲二顆;一次查獲八顆,另有三顆業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中空彈三顆、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三顆(查獲八顆中之三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一八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三顆、不具殺傷力之由玩具槍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五顆、彈殼一個,雖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但上開槍、彈均係被告C○○所有並曾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C○○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沒收。
(三)另扣案之帽子三頂、漁夫帽一頂、膠帶一條、膠布二捲、口罩二個、白手套一雙、手銬三付(其中一付含鑰匙)、腳銬一付、頭套一個、地圖及作案計畫表四張,均係被告C○○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C○○、辰○○、共犯黃嘉烈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美製M一一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電話簿、聯絡簿各一本、背包二個、定時器、計時器各一個、鑰匙一串,印章一顆、鑰匙四付、起子一支、行動電話三支、警察專用書籍十冊、鞋子一雙、衣褲四件、毛巾一條、手錶、背包、眼鏡、皮夾各一件、人民幣二百三十六元、港幣一百八十元等件,雖係被告C○○所有,然被告C○○陳稱並未持該等物件犯罪,而該等物件又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辰○○曾用以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IVT28L0X0Q2G2;附表┌───┬────┬────────────┬────┬─────┬─────────────────┬──────────────────┐│ 編號 │案件類型│犯罪時間(民國)、地點 │被告姓名│被害人姓名│ 犯 罪 事 實 │ 備 註 │├───┼────┼────────────┼────┼─────┼─────────────────┼──────────────────┤│ 一 │加重強盜│①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 C○○ │ 天○○ │㈠C○○與黃嘉烈於上述時地①,分持│黃嘉烈所涉盜匪等罪嫌部分,已另案由││ │ │ 三十分許 │ 黃嘉烈 │ 亥○○ │一把雖無殺傷力,然質的堅硬,部分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 │ │ 在彰化縣○村鄉○○路三│ │ 魏坤林 │角尖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 │ │ 段五八號「大彰化汽車商│ │ 等七人 │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玩│號審理中。 ││ │ │ 行」 │ │ │具手槍(一為仿GLOCK18 型半自動手槍│ ││ │ │ │ │ │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證據資料如下: ││ │ │ │ │ │00000000;一為仿BERETTA 廠85型半自│㈠苗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 │ │ │ │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⒈黃嘉烈警訊筆錄(90/6/21,6/29) ││ │ │ │ │ │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黑色模│ 偵訊筆錄(90/6/12,6/29) ││ │ │ │ │ │型槍),進入天○○、亥○○合夥經營│⒉亥○○警訊筆錄(90/6/22,90/6/23) ││ │ │ │ │ │之「大彰化汽車商行」,佯稱要找「阿│ 偵訊筆錄(90/8/3) ││ │ │ │ │ │成」,並均拉槍枝滑套,喝令在場之黃│⒊天○○警訊筆錄(90/6/21,6/23,6/29) ││ │ │ │ │ │景宗等七人不准動,渠等因不知歹徒所│ 偵訊筆錄(90/8/3) ││ │ │ │ │ │持者係玩具手槍而不敢抗拒,任由黃嘉│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天○○) ││ │ │ │ │ │烈以手銬銬住天○○、亥○○、魏坤林│ ││ │ │ │ │ │,該七人並均依指示趴在地上,黃嘉烈│㈡苗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 │ │ │ │ │嗣又命天○○口含子彈一顆後,即與賴│⒈照片三張 ││ │ │ │ │ │明杰共同強取亥○○口袋內之皮夾一個│ ││ │ │ │ │ │〔內有現金約一萬八千元、客票四張、│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提款卡二張(均係世華銀行員林分行,│⒈天○○警訊筆錄(90/9/13) ││ │ │ │ │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身分證五張、行動電話三支、支│㈣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票本二本(分別為誠泰銀行及第七商銀│⒈天○○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車用鑰匙六付、存款簿一本、手提│ ││ │ │ │ │ │箱一只(起訴書漏載手提箱一只)。臨│㈤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走前,黃嘉烈又以C○○交付之膠帶將│⒈天○○訊問筆錄(91/1/9) ││ │ │ │ │ │該七人均予綑綁,取走手銬,C○○則│⒉亥○○訊問筆錄(91/1/30) ││ │ │ │ │ │恫嚇在場人均不得報警,否則要將汽車│⒊黃嘉烈訊問筆錄(91/3/6) ││ │ │ │ │ │全部燒掉等語,隨後二人乃分別開走車│ ││ │ │ │ │ │行之車號0000000號 BMW 740型│ ││ │ │ │ │ │及M六─八五八號韓國昇陽双龍牌自小│ ││ │恐嚇取財│②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 │ │客車各一輛,作為代步工具。 │ ││ │ │ 許起 │ │ │㈡C○○自「大彰化汽車商行」離去後│ ││ │ │ │ │ │,復於同日十五時許起(起訴書誤為十│ ││ │ │ │ │ │六時許),接續多次以電話通知該車行│ ││ │ │ │ │ │: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否則要燒車及強│ ││ │ │ │ │ │盜所得之資料等語,(電話由天○○及│ ││ │ │ │ │ │亥○○分別接獲),使天○○及亥○○│ ││ │ │ │ │ │心生畏懼,亥○○隨即依指示先匯款一│ ││ │ │ │ │ │十二萬元。嗣C○○提領該筆匯款後,│ │└───┴────┴────────────┴────┴─────┴─────────────────┴──────────────────┘┌───┬────┬────────────┬────┬─────┬─────────────────┬──────────────────┐│ │ │ │ │ │始先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 │ │ │ │ │車。強盜及恐嚇勒贖所得財物,均已花│ ││ │ │ │ │ │用完畢。 │ │├───┼────┼────────────┼────┼─────┼─────────────────┼──────────────────┤│ 二 │加重強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 C○○ │宙○○ │C○○與黃嘉烈於上述時地,頭戴帽子│黃嘉烈所涉盜匪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 │ │十分許 │ 黃嘉烈 │三名小孩 │,分別持一把雖無殺傷力,然質的堅硬│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審││ │ │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一0九│ │(其一為林│,部分稜角尖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理中。 ││ │ │號「建泓汽車商行」 │ │建泓,七十│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 │ │ │ │七年六月二│之黑色玩具手槍(槍枝明細同附表編號│證據資料如下: ││ │ │ │ │十八日生;│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進入林妙盛(│㈠苗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 │ │ │ │另一為劉玉│起訴書誤為宙○○)所經營之「建泓汽│⒈黃嘉烈警訊筆錄(頁一) ││ │ │ │ │琴就讀國小│車商行」,佯稱:「阿呆有沒有在這裡│ 偵訊筆錄(90/6/12) ││ │ │ │ │二年級之小│」等語,並均拉槍枝滑套,喝令在場四│⒉宙○○警訊筆錄(90/6/21) ││ │ │ │ │孩;另一為│人不准抬頭、回頭,由黃嘉烈將該四人│ 偵訊筆錄(90/8/3) ││ │ │ │ │癸○○國中│押往廁所,並取子彈一顆命宙○○含在│⒊癸○○警訊筆錄(頁九) ││ │ │ │ │同學) │口中,約二分鐘後,又將子彈取出,改│⒋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以車行內之膠帶,將該四人之手、腳、│ ││ │ │ │ │〔起訴書僅│口綑綁,加以看管,使之無法抗拒,任│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記載宙○○│由C○○在店內搜刮財物,強行取走車│⒈宙○○警訊筆錄(90/9/13) ││ │ │ │ │〕 │行之現金約四十萬元、林妙盛之皮包一│ ││ │ │ │ │ │個〔內有林妙盛身分證一張、支票,合│㈢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庫、竹企、苗信存摺三本、提款卡、信│⒈宙○○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用卡各二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陳國│ ││ │ │ │ │ │彬、楊國欽身分證各一張〕(起訴書漏│㈣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載此皮包及內含物)。臨走時,C○○│⒈宙○○訊問筆錄(91/1/9) ││ │ │ │ │ │與黃嘉烈復開走車行車號000000│⒉黃嘉烈訊問筆錄(91/3/6) ││ │ │ │ │ │八號及YT─六一0二號(起訴書誤為│ ││ │ │ │ │ │YT─Y六一0二號)之賓士自小客車│ ││ │ │ │ │ │各一輛,作為離去之代步工具。所得財│ ││ │ │ │ │ │物亦朋分花用。 │ │├───┼────┼────────────┼────┼─────┼─────────────────┼──────────────────┤│ │ │ │ │ │ │ ││ 三 │加重強盜│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二十│C○○ │卯○○ │㈠C○○頭戴漁夫帽及口罩,持一把雖│證據資料如下: ││ │ │分許 │不知年籍│甲○○ │無殺傷力,然質的堅硬,部分稜角尖稅│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彰化縣○○鎮○○路三五二│姓名之成│姓名年籍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⒈卯○○警訊筆錄(90/9/13) ││ │ │號「大方汽車商行」 │年男子 │詳,來店接│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⒉甲○○警訊筆錄(90/9/13) ││ │ │ │ │洽之客人 │,於上述時地,與另一名不知年籍姓名│ ││ │ │ │ │姓名年籍不│之成年男子,進入「大方汽車商行」,│㈡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詳之送報員│佯稱要找「鳳斌」之男子後,即喝令在│⒈卯○○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場之卯○○、甲○○及陸續進入車行之│⒉甲○○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起訴書僅│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及送報員趴在地上│ ││ │ │ │ │記載卯○○│,並由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膠帶│㈢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及甲○○)│將卯○○、甲○○之手、腳、眼、口予│⒈甲○○訊問筆錄(91/1/9) ││ │ │ │ │ │以綑綁,即強取甲○○之行動電話一支│⒉卯○○訊問筆錄(91/1/23) ││ │ │ │ │ │、提款卡二張(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及郵政匯業局)、皮包一只(含現金四│ ││ │ │ │ │ │千八百元),及車行之汽車資料。臨走│ ││ │ │ │ │ │時並強行開走車行之車號000000│ ││ │恐嚇取財│ │ │ │六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作為離去時│ ││ │ │ │ │ │之代步工具。 │ ││ │ │ │ │ │㈡C○○於離去車行後,因認所強盜之│ ││ │ │ │ │ │財物太少,乃接續多次以電話通知毛志│ ││ │ │ │ │ │璋: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否則要燒車及│ ││ │ │ │ │ │危害甲○○家人之安全等語,致使毛志│ ││ │ │ │ │ │璋心生畏懼,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約三│ ││ │ │ │ │ │十多萬元。 │ │├───┼────┼────────────┼────┼─────┼─────────────────┼──────────────────┤│ 四 │加重強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 C○○ │ 丑○○ │㈠C○○與辰○○於上述時地,均頭戴│被強盜財物明細如下: ││ │槍砲 │(起訴書記載為十四時十四│ 辰○○ │ 詹慧君 │漁夫帽,手戴白色手套,由C○○持一│⒈C○○與辰○○強盜之代收簿一本: ││ │ │分許) │ │ 鄭嘉祥 │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 戶名:春輪汽車商行丑○○ ││ │ │新竹市○○路○段○○○號│ │ 姓名年籍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銀行: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 │ │「春輪車行」 │ │ 不詳之老 │起訴書附表均記載為義大利貝瑞塔廠製│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伯 │九二制式半自動手槍,下同),辰○○│⒉C○○與辰○○強盜之存摺六本,明細││ │ │ │ │ │拿膠帶,進入丑○○所經營之「春輪汽│ 如下: ││ │ │ │ │ │車商行」,佯稱要找名叫「明輝」之男│①戶名:丑○○ ││ │ │ │ │ │子,因在場之丑○○、詹慧君、鄭嘉祥│ 銀行: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 ││ │ │ │ │ │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老伯均不認識「明│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輝」,C○○與辰○○旋即喝令在場四│②戶名:丑○○ ││ │ │ │ │ │人不許動,並由辰○○以攜帶之膠帶,│ 銀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 │ │ │ │ │將丑○○等四人之四肢綑綁,使渠等倒│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臥在地,無法抗拒後,強取車行店內之│③戶名:丑○○ ││ │ │ │ │ │現金六千元、車行大小印章、汽車鑰匙│ 銀行: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 │ │ │ │ │五支、存摺六本、代收簿一本、營利事│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業登記證、健保卡資料、汽車資料二十│④戶名:林紅春 ││ │ │ │ │ │份,丑○○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 銀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 南香山分社 ││ │ │ │ │ │支,詹慧君之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支,林紅春所有之電擊棒一支。(起訴│⑤戶名:林紅春 ││ │ │ │ │ │書多記載客戶資料)。臨走時,C○○│ 銀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 │ │ │ │ │與辰○○復強行開走車行之車號000│⑥戶名:林紅春 ││ │ │ │ │ │二七九九號賓士E320型自小客車及尚未│ 銀行: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 │ │ │ │ │領取車牌之賓士E280型銀色自小轎車各│⒊丑○○被強盜之三張信用卡,發卡銀行││ │ │ │ │ │一輛,作為離去之代步工具。所強盜之│ 分別為玉山銀行、楂打銀行、安泰銀行││ │ │ │ │ │現金六千元則朋分花用。 │⒋詹慧君被強盜之二張提款卡,明細如下││ │ │ │ │ │㈡C○○與辰○○於駕駛上開二部自小│①銀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 │恐嚇取財│ │ │ │客車離去後,因均認所強盜之財物太少│ 帳號:00000000000000 ││ │未遂 │ │ │ │,故由C○○以電話通知該車行(電話│②銀行: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 │ │ │ │ │均係丑○○接聽):匯款五十萬元,否│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則要燒車等語,以預將損害丑○○財產│⒌被強盜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 │ │ │ │ │,足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向丑○○勒│ 0000000000及0000000000 ││ │ │ │ │ │贖錢財。復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日,│ ││ │ │ │ │ │接續同一犯意,由C○○再以電話通知│證據資料如下: ││ │ │ │ │ │丑○○上開恫嚇之內容。惟丑○○在匯│㈠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 │ │ │ │ │款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即分│⒈丑○○警訊筆錄(頁十九:90/7/29,8/5││ │ │ │ │ │別尋獲上開二部自小客車,故未匯款,│ 偵訊筆錄(頁八十三以下) ││ │ │ │ │ │致使C○○及辰○○未能因此而得財。│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⒈丑○○警訊筆錄(90/9/13) ││ │ │ │ │ │ │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丑○○) ││ │ │ │ │ │ │㈢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 │⒈丑○○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 │㈣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 │⒈丑○○訊問筆錄(91/1/9) │├───┼────┼────────────┼────┼─────┼─────────────────┼──────────────────┤│ 五 │加重強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二│ C○○ │ F○○ │㈠C○○與辰○○因認附表編號四所強│被強盜之行動電話三支,門號、機型如││ │槍砲 │十分許 │ 辰○○ │ E○○ │盜之財物太少,乃共謀再行尋找車行強│ 下: ││ │ │ │ │ 林瑞發 │盜財物,並計畫開走車行汽車,再以電│①000000000,摩托羅拉LF2000型 ││ │ │臺中縣○○鄉○○路○段十│ │ 湯高明 │話勒贖錢財,故二人乃又於上述時地,│②000000000,摩托羅拉V2188型 ││ │ │號「永順汽車商行」 │ │ │均頭戴漁夫帽,進入F○○所經營之「│③000000000,摩托羅拉V2188型 ││ │ │ │ │ │永順汽車商行」,由C○○持一把義大│ ││ │ │ │ │ │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 ││ │ │ │ │ │槍,叫稱「明輝何人」後,即喝令在場│證據資料如下: ││ │ │ │ │ │四人趴在地上,並由辰○○以自行攜帶│㈠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 │ │ │ │ │之膠帶,將渠等之手、腳綑綁,至使不│⒈F○○警訊筆錄(頁二十六:90/7/30,││ │ │ │ │ │能抗拒後,強取車行內之現金三萬餘元│8/5) ││ │ │ │ │ │、鑰匙二支、公事包一個、車輛原始資│⒉E○○警訊筆錄(頁三十:90/8/5) ││ │ │ │ │ │料二十份、駕照一張、行動電話三支(│ 偵訊筆錄(頁八十三以下) │└───┴────┴────────────┴────┴─────┴─────────────────┴──────────────────┘┌───┬────┬────────────┬────┬─────┬─────────────────┬──────────────────┐│ │ │ │ │ │起訴書誤為四支)、E○○之皮夾一個│⒊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內有現金約一萬五千元、身分證、健│清單(頁四十) ││ │ │ │ │ │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起訴書漏載│⒋贓物認領保管單(頁四十八) ││ │ │ │ │ │皮夾一個及內含之健保卡一張、信用卡│ ││ │ │ │ │ │三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二│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張〕。並於臨走時強行開走車行之車號│⒈F○○警訊筆錄(90/9/13) ││ │ │ │ │ │R五─五五六八號BMW牌及 RI─五八│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收據(F○○) ││ │ │ │ │ │五九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各一輛。 │ ││ │ │ │ │ │㈡C○○與辰○○離開車行後,隨即於│㈢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恐嚇取財│ │ │ │同日十五時許起,由C○○接續多次以│⒈E○○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電話通知該車行(電話均係F○○接聽│ ││ │ │ │ │ │):匯款三十萬元(原本要求五十萬元│㈣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嗣經F○○哀求降為三十萬元)至魏│⒈E○○訊問筆錄(91/1/9) ││ │ │ │ │ │益盛在台中商銀帳戶贖車,否則要燒掉│⒉F○○訊問筆錄(91/1/30) ││ │ │ │ │ │證件等語,使F○○心生畏懼,而先依│ ││ │ │ │ │ │指示將一十萬元匯入該帳戶。C○○於│ ││ │ │ │ │ │取得該筆匯款後,即與辰○○朋分花用│ ││ │ │ │ │ │。 │ │├───┼────┼────────────┼────┼─────┼─────────────────┼──────────────────┤│ 六 │加重強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C○○ │ 黃○○ │㈠C○○與辰○○於上述時地,均頭戴│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許四十分許 │ 辰○○ │ 丁○○ │漁夫帽及口罩,手戴白色手套,進入「│㈠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 │ │ │ │ │力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由C○○│⒈黃○○警訊筆錄(頁三十二:90/8/5)││ │ │臺中縣○○鄉○○路十九之│ │ │持一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制│ 偵訊筆錄(頁八十三以下) ││ │ │一號「力右工業股份有限公│ │ │式半自動手槍,喝令黃○○及丁○○趴│⒉丁○○警訊筆錄(頁三十四:90/8/5)││ │ │司」 │ │ │下,再由辰○○以自行攜帶之膠帶將該│ 偵訊筆錄(頁八十三以下) ││ │ │ │ │ │二人之手、腳、眼、口綑綁,至使不能│⒊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抗拒後,強取該公司內之行動電話二支│清單(頁四十)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提電│⒋贓物認領保管單(頁四十九) ││ │ │ │ │ │腦一部、存摺十一本、支票二本、票號│ ││ │ │ │ │ │AA0000000 之支票一張、現金一萬元、│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丁○○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約四、五│⒈黃○○警訊筆錄(90/9/13) ││ │ │ │ │ │千元、汽車駕照、行照、汽車保險卡、│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黃○○) ││ │ │ │ │ │健保卡各一張、金項鍊一條〕(起訴書│ ││ │ │ │ │ │漏載皮夾一個及內含之汽車保險卡、健│㈢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保卡各一張)。並於臨走時,強行開走│⒈丁○○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黃○○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吉│ ││ │ │ │ │ │普車一輛,作為離去之代步工具。所強│㈣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盜之現金約一萬四千元,則朋分花用。│⒈黃○○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㈡C○○與辰○○於駕車離去後約一、│ ││ │恐嚇取財│ │ │ │二小時,因均認所強盜之財物太少,乃│㈤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未遂 │ │ │ │由C○○接續多次以電話通知該車行(│⒈黃○○訊問筆錄(91/1/9) ││ │ │ │ │ │電話均係黃○○接聽):匯款三十萬元│⒉丁○○訊問筆錄(91/1/9) │└───┴────┴────────────┴────┴─────┴─────────────────┴──────────────────┘┌───┬────┬────────────┬────┬─────┬─────────────────┬──────────────────┐│ │ │ │ │ │,否則要燒車及工廠等語,以預將損害│ ││ │ │ │ │ │黃○○財產、生命,足使人心生畏怖之│ ││ │ │ │ │ │言詞,向黃○○勒贖錢財。然因黃○○│ ││ │ │ │ │ │不從,致C○○及辰○○勒贖之目的不│ ││ │ │ │ │ │達。 │ │├───┼────┼────────────┼────┼─────┼─────────────────┼──────────────────┤│ 七 │強盜 │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五時許 │ C○○ │ 玄○○ │C○○於上述時地,頭戴漁夫帽及口罩│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臺中市南區正德二巷十三之│ │ 二名小孩 │,手戴手套,持一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㈠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 │ │一號 │ │ │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喝令在該│⒈玄○○警訊筆錄(頁三十六:90/8/6)││ │ │ │ │ │三人到屋內角落不准動,使渠等不敢抗│ 偵查筆錄(頁八十三以下) ││ │ │ │ │ │拒後,即自行在屋內搜尋財物,惟因未│⒉贓物認領保管單(頁五十) ││ │ │ │ │ │能找得值錢財物,乃於離去時騎走蔣素│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 │ │ │ │ │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頁五十三││ │ │ │ │ │車一輛,作為代步工具。 │ 、五十四) ││ │ │ │ │ │ │㈡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 │⒈玄○○訊問筆錄(91/1/9) │├───┼────┼────────────┼────┼─────┼─────────────────┼──────────────────┤│ 八 │竊盜 │九十年八月五日某時許 │ C○○ │劉慧女 │C○○於上述時地,趁戌○○之父即黃│證據資料如下: ││ │ │ │ │(起訴書誤│榮華(起訴書誤為戌○○)將鑰匙插在│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彰化縣彰化市○○里○○街│ │為戌○○)│其妻劉慧女所有(起訴書誤為戌○○所│⒈戌○○警訊筆錄(90/8/9) ││ │ │一三六號前 │ │ │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 │ │(起訴書漏未記載地點) │ │ │一輛上,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 │ │ │ │ │機車。 │ │├───┼────┼────────────┼────┼─────┼─────────────────┼──────────────────┤│ 九 │加重強盜│九十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三十│ C○○ │ 地○○ │C○○於上述時間,騎乘附表編號八所│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分許 │ │ │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彰化縣○○鄉○○街一一五│ │ │至上述地點,頭戴漁夫帽及口罩,持一│⒈地○○警訊筆錄(90/9/14) ││ │ │巷八五號 │ │ │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 ││ │ │ │ │ │自動手槍,指向地○○,拿出手銬喝令│㈡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地○○自行銬住,地○○不從,C○○│⒈地○○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乃又拿出腳銬,卸下彈匣拿出子彈,稱│ ││ │ │ │ │ │:別以為這是假槍等語,致使地○○心│㈢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生畏懼,而依指示自行銬住腳銬,無法│⒈地○○訊問筆錄(91/1/9) ││ │ │ │ │ │再抗拒後,強取地○○之現金五百元及│ ││ │ │ │ │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三菱休│ ││ │ │ │ │ │旅車一輛逃逸。 │ │└───┴────┴────────────┴────┴─────┴─────────────────┴──────────────────┘┌───┬────┬────────────┬────┬─────┬─────────────────┬──────────────────┐│ 十 │強盜 │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五分│ C○○ │ 庚○○ │C○○駕駛附表編號九所強盜之車號0│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許 │ │ D○○ │K─三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臺中縣○○鎮○○路一0一│ │ 未○○ │,頭戴口罩,持一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⒈庚○○警訊筆錄(90/8/6,9/7,9/13) ││ │ │號「鐵勇股份有限公司」 │ │ 巳○○ │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進入李文│⒉D○○警訊筆錄(90/8/6,9/13) ││ │ │ │ │ │傑所經營之「鐵勇股份有限公司」,對│⒊陳秀姿警訊筆錄(90/8/6,9/5,9/13) ││ │ │ │ │ │空鳴槍後,喝令在場之庚○○、D○○│⒋巳○○警訊筆錄(90/8/6,9/13) ││ │ │ │ │ │、未○○、巳○○交付財物,渠等因畏│ ││ │ │ │ │ │懼槍枝不敢抵抗,而任由C○○強取現│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金合計約七萬六千餘元、行動電話二支│⒈查扣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巳○○)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收據(D○○) ││ │ │ │ │ │、駕照、手錶一支(起訴書漏記手錶一│ ││ │ │ │ │ │支)。得手後,駕駛附表編號九強盜而│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⒈庚○○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去。 │ ││ │ │ │ │ │ │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 │⒈庚○○訊問筆錄(91/1/9) ││ │ │ │ │ │ │⒉D○○訊問筆錄(91/1/9) ││ │ │ │ │ │ │⒊未○○訊問筆錄(91/1/9) │├───┼────┼────────────┼────┼─────┼─────────────────┼──────────────────┤│ 十一 │加重強盜│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三時二十│ C○○ │申○○ │C○○駕駛附表編號九所強盜之車號0│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分許 │ │酉○○ │K─三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臺中地檢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二八號:││ │ │臺中縣○○鄉○○村○○路│ │連文暄 │,頭戴白色帽子及口罩,持一把義大利│⒈連文暄警訊筆錄(90/8/9) ││ │ │一之一號(起訴書誤為一號│ │酉○○母親│貝瑞塔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⒉酉○○警訊筆錄(90/9/7) ││ │ │)「重光金企業公司」 │ │年籍不詳之│,進入申○○所經營之「重光金企業公│ ││ │ │ │ │女子 │司」,口稱搶劫並對空鳴槍後,喝令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起訴書僅│秋煌等五人蹲下不准站起,致使渠等心│⒈申○○警訊筆錄(90/8/9) ││ │ │ │ │記載申○○│生畏懼,不敢反抗後,即自行在公司內│⒉酉○○警訊筆錄(90/9/7) ││ │ │ │ │、酉○○等│搜取現金二十多萬元(起訴書誤為一十│ ││ │ │ │ │四人) │一萬元)、監視器、磁碟機。 │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 │⒈申○○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 │⒉酉○○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 │ ││ │ │ │ │ │ │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 │⒈酉○○訊問筆錄(91/1/23) │├───┼────┼────────────┼────┼─────┼─────────────────┼──────────────────┤│ 十二 │加重強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 C○○ │ 寅○○ │C○○於上述時地,頭戴漁夫帽及口罩│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 │ │ │,持一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案卷 ││ │ │彰化縣線東路一段六三九之│ │ │制式半自動手槍,進入寅○○之夫所經│⒈寅○○警訊筆錄(90/9/14) ││ │ │三號「總鐵資源回收公司」│ │ │營之「總鐵資源回收公司」辦公室內,│ ││ │ │ │ │ │喝令寅○○交付財物,致使寅○○不敢│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抗拒,自抽屜中拿取現金約四萬多元(│⒈寅○○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起訴書誤為二萬一千元)交予C○○。│ ││ │ │ │ │ │ │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 │⒈寅○○訊問筆錄(91/1/30) │└───┴────┴────────────┴────┴─────┴─────────────────┴──────────────────┘┌───┬────┬────────────┬────┬─────┬─────────────────┬──────────────────┐│ 十三 │加重強盜│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 C○○ │ 辛○○ │C○○於上述時地,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許 │ │ │,手持一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 9mm│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臺中縣○○鄉○○路○段附│ │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指向騎乘車號00│⒈辛○○警訊筆錄(90/9/13) ││ │ │近之產業道路 │ │ │T─五0五號重型機車之辛○○,問道│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辛○○) ││ │ │ │ │ │:是否為「阿彬」,並喝令辛○○交付│ ││ │ │ │ │ │身分證供核對,且命其脫光衣物,以防│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叫喊。辛○○因畏懼槍枝不敢不從,除│⒈辛○○訊問筆錄(91/1/23) ││ │ │ │ │ │將身分證交付外,並依指示脫光衣物。│ ││ │ │ │ │ │適辛○○之友人到達,欲奪取槍枝,賴│ ││ │ │ │ │ │明杰乃對空鳴槍示警,並騎乘前開重型│ ││ │ │ │ │ │機車逃離。 │ │├───┼────┼────────────┼────┼─────┼─────────────────┼──────────────────┤│ 十四 │強盜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 C○○ │周B○○ │C○○於上述時地,矇面持一把義大利│證據資料如下: ││(起訴│槍砲 │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十│ │(起訴書係│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案卷 ││書編號│ │四時五十分許) │ │記載B○○│,進入周B○○所經營之「祥照資源回│⒈周B○○警訊筆錄(90/9/14) ││十五)│ │ │ │) │收公司」,喝令周B○○交付財物,周│ ││ │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 │ │B○○因不敢反抗,乃任由C○○強取│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六二巷七之一號(起訴書誤│ │ │皮包一個及置於辦公桌內之現金若干,│⒈周B○○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為七十之一號)「祥照資源│ │ │共計損失三千元 。 │ ││ │ │回收公司」 │ │ │ │ │├───┼────┼────────────┼────┼─────┼─────────────────┼──────────────────┤│ 十五 │加重強盜│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 C○○ │子○○ │C○○於上述時地,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證據資料如下: ││(起訴│槍砲 │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四│ │子○○之妻│及口罩,手戴手套,持一把義大利貝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案卷 ││書編號│ │時三十五分許) │ │子○○之子│塔廠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進│⒈子○○警訊筆錄(90/9/14) ││十四)│ │ │ │子○○小舅│入子○○所經營之「立新資源回收公司│ ││ │ │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八│ │子 │」辦公室內,喝令子○○、子○○之妻│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號「立新資源回收公司」 │ │不詳年籍姓│及隨後陸續到達該公司之子○○之子、│⒈子○○訊問筆錄(91/1/23) ││ │ │ │ │名之客人 │小舅子、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站到旁邊│ ││ │ │ │ │ │,致使渠等均不敢抗拒,依指示動作,│ ││ │ │ │ │(起訴書僅│C○○即逕行搜取抽屜中之現金約四萬│ ││ │ │ │ │記載子○○│元,及取走子○○太太手上之愛其華女│ ││ │ │ │ │) │錶一支。 │ │├───┼────┼────────────┼────┼─────┼─────────────────┼──────────────────┤│ 十六 │竊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 C○○ │ 宇○○ │C○○於上述時地,趁宇○○將鑰匙插│證據資料如下: ││ │ │許 │ │ │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臺中市南屯區樂田巷十之一│ │ │機車上而疏於管理之際,竊取上開機車│⒈宇○○警訊筆錄(90/9/5) ││ │ │號前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 │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十七 │加重強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 C○○ │ 己○○ │C○○於上述時間,騎乘附表編號十六│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三十分許 │ │ │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臺中縣○○鄉○○路○段四│ │ │車至上開地點,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⒈己○○警訊筆錄(90/9/5) ││ │ │十二巷口「鴻穩資源回收場│ │ │罩,手持一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 ││ │ │」 │ │ │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進入「鴻穩資源│ ││ │ │ │ │ │回收場」,指向己○○,喝令蹲下不准│ ││ │ │ │ │ │動,致使其不敢抗拒後,即強取現金二│ ││ │ │ │ │ │萬餘元。 │ │├───┼────┼────────────┼────┼─────┼─────────────────┼──────────────────┤│ 十八 │加重強盜│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十分│ C○○ │庚○○ │㈠C○○騎乘附表編號十六竊得之車號│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許 │ │陳秀姿 │HG八─三五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臺中縣○○鎮○○路一0一│ │D○○ │地,頭戴半罩安全帽及口罩,手持一把│⒈庚○○警訊筆錄(90/9/5,9/7,9/13) ││ │ │號「鐵勇股份有限公司」 │ │等五人 │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⒉陳秀姿警訊筆錄(90/9/5,9/13) ││ │ │ │ │ │動手槍,進入庚○○所經營之「鐵勇股│⒊照片六張 ││ │ │ │ │(起訴書僅│份有限公司」,喝令在場之庚○○等五│ ││ │ │ │ │記載庚○○│人交付財物,在場五人因畏懼槍枝不敢│㈡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一人) │反抗,而將現金共計四萬餘元交付之,│⒈庚○○訊問筆錄(91/1/9) ││ │ │ │ │ │C○○隨即騎乘該部重型機車逃逸。 │⒉D○○訊問筆錄(91/1/9) ││ │ │ │ │ │㈡庚○○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⒊未○○訊問筆錄(91/1/9) ││ │ │ │ │ │號BMW自小客車從後追捕至臺中縣清│ ││ │ │ │ ○ ○○鎮○○路時,將C○○撞倒;C○○│ ││ │ │ │ │ │起身徒步逃跑後,又為庚○○駕車追趕│ ││ │ │ │ │ │上,C○○即持上開手槍指向庚○○,│ ││ │ │ │ │ │喝令下車,致使庚○○不敢反抗,依指│ ││ │ │ │ │ │示行動,C○○旋即開走該自小客車逃│ ││ │ │ │ │ │逸。 │ │├───┼────┼────────────┼────┼─────┼─────────────────┼──────────────────┤│ 十九 │加重強盜│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三時十分│ C○○ │ 壬○○ │承右,C○○駕駛六J─0七八九號自│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許 │ │ │小客車逃逸時,因該車三個輪胎破裂無│臺中地檢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二八號:││ │ │ │ │ │法行駛,乃復於上述時地,持一把義大│⒈壬○○警訊筆錄(90/9/5,9/8) ││ │ │臺中縣○○鄉○○路(大肚│ │ │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山上) │ │ │槍指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⒈壬○○警訊筆錄(90/9/5,9/8) ││ │ │ │ │ │機車之壬○○,喝令其下車,壬○○因│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乃依指示下車,賴│⒈壬○○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明杰隨即騎走該部重型機車逃逸。 │ │├───┼────┼────────────┼────┼─────┼─────────────────┼──────────────────┤│ 二十 │加重強盜│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三時十七│ C○○ │ 戊○○ │承右,C○○騎乘附表編號十九所強盜│證據資料如下: ││ │槍砲 │分許 │ │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繼續│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號││ │ │ │ │ │逃逸時,於上述時、地,適與駕駛何麗│⒈戊○○警訊筆錄(90/9/5,9/2) ││ │ │臺中市○○街(起訴書誤為│ │ │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⒉何麗雯警訊筆錄(90/9/6) │└───┴────┴────────────┴────┴─────┴─────────────────┴──────────────────┘┌───┬────┬────────────┬────┬─────┬─────────────────┬──────────────────┐│ │ │ │ │ │ │ ││ │ │南平路)與美和街口 │ │ │車之戊○○發生擦撞,C○○因而倒地│⒊贓物保管收據一紙 ││ │ │ │ │ │。詎C○○於戊○○下車將之扶起時,│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 │ │ │ │竟取出一把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 9mm│ 一紙 ││ │ │ │ │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示意戊○○不要理│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會,並逕跑向車號0000000號自│⒈戊○○警訊筆錄(90/9/5) ││ │ │ │ │ │小客車,欲予駛離,戊○○見C○○持│ ││ │ │ │ │ │有槍枝,不敢抗拒,乃任令C○○開走│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上開自小客車。 │⒈戊○○訊問筆錄(91/2/20) │├───┼────┼────────────┼────┼─────┼─────────────────┼──────────────────┤│二十一│竊盜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 C○○ │ 許嘉墩 │C○○於上述時地,發現許嘉墩所有之│證據資料如下: ││ │ │彰化縣○○鎮○○路○段五│ │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案卷 ││ │ │二六號前 │ │ │並未取走,即趁許嘉墩疏於管理之際,│⒈許嘉墩警訊筆錄(90/9/16) ││ │ │ │ │ │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 │⒉照片十張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十二│加重強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四│ C○○ │ A○○ │C○○於上述時間,騎乘附表編號二十│證據資料如下: ││ │未遂 │十五分許 │ │ │一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案卷 ││ │ │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大肚溪│ │ │機車至上開地點,持一把義大利貝瑞塔│⒈乙○○警訊筆錄(90/9/12) ││ │槍砲 │旁「億成砂石場」 │ │ │廠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進入│⒉A○○警訊筆錄(90/9/13) ││ │ │ │ │ │乙○○所經營之「億成砂石場」,指向│⒊現場圖 ││ │ │ │ │ │辦公室內之A○○,喝令其交付財物,│⒋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之制 ││ │ │ │ │ │致使A○○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惟因砂│式半自動手槍照片一張 ││ │ │ │ │ │石場內並無財物,致使C○○未能得財│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 │ │ │ │ │。 │⒈A○○偵訊筆錄(頁九十四以下) ││ │ │ │ │ │ │ ││ │ │ │ │ │ │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 │ │ │ │ │⒈A○○訊問筆錄(9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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