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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五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即林奇穎)

己○○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指定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現已改名林奇穎)、己○○等二人素行不佳,前曾因共犯妨害家庭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丁○○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對辛○○恐嚇,經辛○○提出告訴後,為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因而對辛○○心生不滿,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得知辛○○在庚○○(丁○○之舅父)之工廠,即夥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晚上七、八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九九之一號庚○○之工廠,丁○○、己○○二人見辛○○在庚○○之工廠辦公室內,即進入該辦公室,丁○○並隨即將其所攜帶之不明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上膛作射擊辛○○狀,然後對辛○○恐嚇稱:「要讓你死,是你害我去坐牢的」等語,己○○亦在旁助勢,後來丁○○又有退子彈,再用該槍比著辛○○之頭部,向辛○○恐嚇稱:「要把你押到大肚山作掉」等語,丁○○並用手抓住辛○○之手臂,以強制之方法命辛○○將車鑰匙交給己○○,辛○○因而心生畏懼,便將車鑰匙交給己○○,丁○○即要在旁之己○○將車開到工廠門口,並強拉辛○○至工廠門口,待己○○將辛○○之自小客車開到該工廠門口,丁○○即命辛○○坐上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並指示辛○○將車開至大肚山,丁○○、己○○二人則坐在後座指揮,於車門尚未關好之際,庚○○出來幫辛○○求情,辛○○亦請求庚○○幫忙說情,丁○○始命辛○○回庚○○之辦公室,並把槍退膛開始與辛○○談判,致使辛○○因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同意交付財物,丁○○始則要求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後來經雙方討價還價談到一百萬元,因辛○○還是覺得太多,後來辛○○應允給付二十萬元,且因辛○○表示其沒有那麼多現金,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丁○○、己○○等二人應允後始讓辛○○離去,嗣三日後辛○○乃簽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委託不知情之劉坤宏交予丁○○,丁○○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兌現。嗣丁○○、己○○二人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先以電話連繫辛○○欲前往索取餘款十萬元中之五萬元,二人再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夥同不知情之柯俊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往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工廠取款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至案外人庚○○之上開工廠,及被害人辛○○嗣於三日後曾委託案外人劉坤宏交給其上開十萬元之支票,其於收受後曾持去兌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係與己○○至伊舅父庚○○之工廠泡茶,始遇到被害人辛○○,當時伊僅跟被害人說你害伊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伊要去關了等語,伊並未持槍對被害人作射擊狀,亦未施以恐嚇,係被害人辛○○自己說伊要被關八個月那麼久,該案係其提出告訴的,故答應給伊二十萬元。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係被害人打電話給伊說其工廠要賣,要伊去看機械設備的,伊始前往上開被害人之工廠,並非去取款云云。被告己○○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被告丁○○至案外人庚○○之上開工廠,及被告丁○○曾因被害人對彼提出恐嚇之告訴因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係被告丁○○邀伊一起去吃飯,結果被告丁○○發現被害人在庚○○之上開工廠,伊等二人始進入該工廠,但僅有被告丁○○進入該工廠之辦公室內,伊並未進入,故伊並不知被告丁○○究有無持槍對被害人作射擊狀及施以恐嚇,伊亦未在旁助勢。至嗣被告丁○○拿鑰匙給伊係要伊把被害人之車子開到旁邊,係因當時該工廠要出貨,車子擋住門口。另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係被告丁○○要伊載其至被害人之工廠談被害人賣工廠之事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訴甚詳,且被告丁○○確曾因恐嚇被害人辛○○,因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警訊時已坦承:「我有持槍比向他(指被害人辛○○),只押他到他的自小客車旁,我沒有開口要錢,是辛○○主動告訴我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十萬元,今日(指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我夥同己○○到辛○○住所是要拿取贖金,我已把該把槍丟於崙美路大排水溝裡」等語,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偵查時亦坦承:「我有拿槍出來,但那是玩具槍,因我要問他何故害我被判八個月」等語;另被告己○○於警訊時坦承:「當天約二十時左右我去找丁○○,二人外出路經彰化市○○路庚○○家中,丁○○說辛○○在裡面,叫我與他進去,丁○○忽然拿出一支似九0手槍,對著辛○○,將辛○○拉到外面,丁○○拿起辛○○自小客車之鑰匙給我,叫我去開車準備押走辛○○,我便去啟動汽車,但他們二人只在汽車旁邊談話,並未上車」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那天我到丁○○工廠找他,在門口碰到辛○○,丁○○說要進去與辛○○談工廠的事,丁○○下去就把辛○○抓著,把辛○○的車鑰匙丟給我,叫我把車子開過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白供稱:「被告丁○○曾因被害人辛○○對他提出恐嚇之告訴,使他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對被害人辛○○心生不滿」等語,足見被告丁○○確因被害人對其提出恐嚇之告訴,使其因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甚明。(二)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指在案外人庚○○之工廠時)確曾因其前開被訴恐嚇之案件而對被害人要求三百萬元,後來經雙方討價還價談到一百萬元,因被害人還是覺得太多,後來被害人應允給付二十萬元,且被害人表示其沒有那麼多現金,要求以分

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丁○○、己○○等二人應允後始讓被害人離去,嗣三日後被害人乃簽發上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委託不知情之劉坤宏交予被告丁○○,丁○○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兌現等情,亦迭據被害人指訴不移,且被告丁○○亦直承:「被害人當時有主動告訴我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十萬元,後來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左右(應係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誤),有叫劉坤宏拿一張十萬元之支票給我,也有兌現」「被害人是答應給我二十萬元,先拿那十萬元給我」「被害人說我要關那麼久,要拿二十萬元給我」「因我之前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是被害人告我的,所以他才答應給我二十萬元」「上開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害人三天後叫劉坤宏交給我,因他答應給我二十萬元,先拿十萬元給我」各等情,而上開十萬元之支票確係由被告丁○○提示兌領,亦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88)彰五信合社字第一0八七號函及上開支票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參以本件被害人並未積欠被告等二人任何債務,亦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苟被告等二人未對被害人施以開恐嚇行為,被害人豈會答應給付被告丁○○二十萬元?(三)又案發當時被告丁○○確有持槍比向被害人,已據被告丁○○、己○○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直承在卷,並經被害人證述屬實,雖該槍枝並未扣案,以致無法鑑定係何種槍枝及究有無殺傷力,且被告丁○○於偵查時已供稱該槍枝係玩具槍,是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該槍枝係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而案發當時縱被告丁○○所持之上開槍枝係玩具槍,惟被告丁○○持以對被害人施以上開恐嚇行為,在客觀上應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四)另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被告等二人係至被害人之上開工廠,欲向被害人索取五萬元,並非被害人欲出售工廠而邀請被告等二人去看機械設備等情,亦據被害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且苟被告丁○○確係應被害人之邀去看機械設備,被害人豈會報警在該處埋伏?益見被告等二人辯稱係應被害人之邀去看機械設備云云,並不足取。(五)又上開犯行係被告等二人共同為之,不惟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有持槍比向他(指被害人),我夥同己○○二人」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到我工廠之辦公室把被害人辛○○叫到外面去講話時,己○○也在場」等語。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時亦直承:「當天約二十時左右,我去找丁○○,二人外出路經彰化市○○路庚○○家中,丁○○說辛○○在裏面,叫我與他進去,而丁○○忽然拿出一支似九0手槍對著辛○○,將辛○○押到外面,丁○○拿起辛○○QS—一九一九自小客車之鑰匙給我,叫我去開車,我便去啟動汽車,準備開車」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六)被告丁○○以其前開恐嚇案件係被害人所告訴,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前開時地持上開玩具槍要求被害人給付三百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談到一百萬元,因被害人還是覺得太多,後來被害人應允給付二十萬元,且因被害人表示其沒有那麼多現金,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丁○○、己○○等二人應允後始讓被害人離去,嗣三日後並收受被害人所給付之上開十萬元支票,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又至被害人之上開工廠欲索取五萬元,足見被告等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七)至證人庚○○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丁○○並未帶槍,被告丁○○及被害人當天表情並無異狀,及被告丁○○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上開恐嚇行為等語,惟查證人庚○○係被告丁○○之舅父,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此部分證詞,並不足取。又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槍枝業經其丟棄在水溝,迄至目前尚未查獲等情,亦據承辦警員丙○○結證在卷。另被告等二人於本院辯論時雖另辯稱其二人於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但為承辦警員戊○○所否認,且苟其二人確有遭刑求之事,何以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均未提及?益見被告等二人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二人雖當庭請求傳訊證人劉坤宏,但查證人劉坤宏僅係於案發後三天受被害人之託持上開十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丁○○,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而本件被告丁○○確有收受上開十萬元支票,已據被告丁○○直承在卷,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核無傳訊證人劉坤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二人雖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對被害人施以上開恐嚇行為,且將被害人從上開工廠之辦公室以強制之方法強拉至工廠門口,並強取車鑰匙,惟當時現場尚有案外人庚○○在,且被害人尚能與被告等二人討價還價,從三百萬元談到二十萬元,並分期付款,且被害人並非於遭受被告等以該不明槍枝恐嚇時即當場交出財物或簽發支票予被告,而係事後三日始簽發上開十萬元之支票委託不知情之劉坤宏交予被告丁○○,顯然被害人於交付財物時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其主觀上懾於被告等之淫威,擔心如不交付恐將遭報復,是其交付財物予被告與否,尚可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並非完全遭到壓制,而無法反抗,準此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並非強盜罪。又被告等二人僅係以強暴之方法將被害人從上開工廠之辦公室強拉至該工廠之門口,並強取車鑰匙,尚未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強制罪,並非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起訴法條誤載為第三百二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等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二人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罪犯行,係以恐嚇取財犯意,就同一事實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上開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次查被告丁○○與被害人討價還價後,被害人最後係答應給予二十萬元,業據被告丁○○及被害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一0七頁),原判決認係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上進,竟因被告丁○○前涉犯恐嚇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持不明槍枝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惡性非輕,及其二人之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被告丁○○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及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二人作案所用之上開不明槍枝,因未扣案,且又無從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違禁物,現已無法尋獲,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