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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女四十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寅○○、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南投縣埔里鎮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及會務;被告癸○○為代表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業務,兩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二人明知依預算法,政府

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與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劃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以及各項支出應依單據核實報銷,詎兩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依代表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八之補助捐助費(編列於埔里鎮代表會總預算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第一節)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清楚載明,該款項係用於配合民間團體辦理各類單項活動,其動支之程序係由民間團體提出申請需求,送請代表會主席依個案實際需要酌量裁定補助金額,詎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八十八會計年度即將終了前),因補助及捐助費尚有餘額,被告寅○○明知並無任何民間團體申請補助,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支該筆預算,竟與身兼該代表會承辦會計、出納等職務之祕書被告癸○○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連絡,共同購置精密濾水器二十二台(每台價值五千元),除裝置於其二人住宅外,並分送裝置於代表會部分代表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四人,代表會職員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三人及寅○○友人己○○、戊○○、庚○○等十三人家中,或其等指定之地點,以民間補助捐助費違法核銷,圖利自己及他人共十一萬零二百元。

(二)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編列5旅運費、省內考察(編列於埔里鎮代表會總預算第一款一項一目一節)五十六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載明係省內考察經費,做為國內因公考察活動之支出,預算性質迥異於國外旅遊項目,且該代表會亦已依規定編足員工及代表國外旅遊補助每人三萬元(每名代表每年僅能編列三萬元國外旅費)。詎被告寅○○、癸○○二人竟利用辦理該等國內旅遊費用報銷支出之機會,將國內考察旅運費五十六萬元用於代表、員工出國旅費,不但各自申請核准出國補助二萬九千元,亦核准該代表會其他員工暨代表黃溫成等十七人之出國旅費報支案,圖利自已及該會員工、代表五十五萬一千元。

(三)依預算法第二十五、六十二條規定,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2推行會務,項下編列:3業務費、其他代表及員工參加鎮運會、縣運會及中心杯網球賽經費(各三萬八千元),需有代表會或員工參加運動會始得動支,並非作為代表員工治裝費補助之用,不得以代表會決議擅自挪用,詎被告寅○○與癸○○明知代表會、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竟基於圖利自已及該會代表、員工之不法犯意,以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六次定期大會預備會議決通過,將該業務費,全部挪支作為該會代表及員工服裝費補助,圖利自己及他人十一萬四千元。

(四)上開總預算一般行政3事務管理,8補助及捐助費代表機車補助費七十六萬八千元(每名代表四萬八千元);補助代表通訊器材費四十八萬元(每名代表三萬元),按規定應依各代表購置機車、通訊器材之實際金額核實報銷,其上限不得超過補助額度,未達補助額度者依發票、收據之金額核實補助,該會代表被告寅○○、黃溫成、潘淑玫、王仁宏、何惠娟、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黃文平等十人購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潘淑玫、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張志先等八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額三萬元以下,被告寅○○、癸○○二人明知應核實報銷,竟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未按規定依該會代表購置機車及通訊器材之實際發票金額核實核銷,而按每名代表之補助額度(機車四萬八千元、通訊器材三萬元)全數發給,計圖利自己及他人共計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因認被告寅○○、癸○○兩人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圖利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一)以補助民間團體之補助、捐助費預算購買濾水器,用於公關費部分:㈠代表會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捐助補助款每筆之動支,均係先由民間

團體發函埔里鎮民代表會,說明將於一定期日舉辦活動,請求代表會補助活動經費,由代表會組員何永都簽請祕書被告癸○○審核,再陳請主席被告寅○○裁定補助金額一至數萬元不等,有補助民間舉辦活動報銷憑證在卷可參。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度核准撥付之補助款即有三十餘件,均係依該程序辦理,熟知該補助款編列用途及核銷之程序。另被告癸○○擔任代表會祕書十餘年,負責辦理預算編列及核銷審查之業務,對於該補助款之編列用途及核銷程序,更是知之甚詳。惟查,在無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款之情況下,欠缺動支補助民間舉辦活動之合法要件,被告二人竟共同以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之預算購置二十二台濾水器致贈該會代表、員工及友人,支出十一萬零二百元,明顯逾越裁量權限,於預算所定外動支款項至為明顯。

㈡經審計部南投縣審計室(下稱縣審查室)查核代表會八十八年度預算報支情形,

認定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動支該代表會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百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代表、員工(包括被告兩人)及友人,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第六十二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投審二字第八八一八三五號函,通知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繳庫,有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

㈢被告寅○○供承:一般有兩種用途,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提出申請經費補助,

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代表會致送贈品,該項預算均由主席來動支使用,如果沒有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該預算等語。被告癸○○供承:該預算於預算書說明欄登載之用途為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即民間團體舉辦活動向代表會申請補助經費時由主席寅○○酌情補助,若無民間團體主動提出申請時代表會不會主動補助等語,可知其等知悉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預算動支之要件;另代表會代表何惠娟、王仁宏、賴志明、蔡百修、潘淑玫、黃文平、陳麗雲及江萬昌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若無民間舉辦活動並提出申請補助時,應不得動支一般行政科目行政管理項下之補助費。被告二人明知無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時,不得動支行政管理項下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預算,且在無合目的性正當理由下,以該款購置濾水器致贈代表、員工及友人,違法動支預算報銷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請購濾水器四台,每台單價五千五百元,請

購單上用途說明欄上記載壬○○、乙○○、戊○○及潘清傳等四人,並以代表會八十八年度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預算報銷,經被告寅○○批示准予購置,惟支出傳票上所附之發票開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傳票摘要欄登載款付寅○○,有報銷傳票資料在卷可參。按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承辦人員先行填具申購單,載明採購之原因事實,檢具訪價單,經主管批示核准後再進行採購,嗣後再將款項交付廠商。惟查,本案四台濾水器之採購案,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採購完成開立發票,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立請購單辦理採購,且貨款竟然是支付予被告寅○○而非廠商,顯與常理有違。故由報銷單據資料內容所示,應係被告寅○○自行購置濾水器四台致贈友人壬○○後,再將私人餽贈支出之單據交予被告癸○○進行報銷,並由被告寅○○、癸○○共謀以補助民間團體之款項違法核銷,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甚為明顯。

㈤再查,被告癸○○於偵查中辯稱:該科目有餘款時,主席可決定百分之三十(即

三十萬元)流用其他科目,變更原預算用途只要經過機關首長同意即可變更預算用途,除非有科目流用限制外等語,惟從被告癸○○之談話可知,其知悉預算流用之限制,即預算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另被告癸○○擔任代表會祕書十餘年,預算均由其統籌編列,知悉埔里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度預算編列項目分為:一般行政、議事業務與建築及設備等三大科目,一般行政業務費項下,又分列有行政管理、推行會務及事務管理等三項計畫,則依預算法六十二條之規定,埔里鎮民代表會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議事業務與建築及設備三項科目費用,不得相互流用。被告癸○○所供述,主席可決定百分之三十流用,即指該一般行政中行政管理計畫下各項目費用如:1人事費、2事務費、3業務費、5旅運費、8補助及捐助費及12特別費等項目,預算之流用而言。另行政管理計畫項目中人事費及特別費,均有不得流用之規定。又被告寅○○購買濾水器致贈友人,係屬其個人公關性支出,其性質與該代表會八十八年度議事業務─召開代表會計畫項下編列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一百萬元較為相近,惟一般行政、議事業務分屬不同科目計畫,預算法明定不得相互流用,被告癸○○明知預算科目流用之限制,卻將被告寅○○個人公關性支出,以一般行政項下補助捐助費核銷,其等違法核銷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至為明顯。

㈥再代表會編列議事業務項下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由編列之計畫及備註

欄之記載,可知該款係用於代表會議事業務有關之文化交流之支出,故唯有合乎議事業務文化交流之花費,方符合該預算款項之用途。另政府機關預算之編列均有一定之科目及計畫,其支出亦必須有符合計畫之正當名目,並經正當之會計作業程序簽報核銷。惟查,本件被告寅○○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之報銷案,報銷傳票憑證上並未載明採購之目的用途,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濾水器由主席寅○○指示購買,當時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⑧補助及捐助費項目尚有餘款,主席乃指示以該科目經費購買贈送給友人...贈送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被告癸○○負責本案採購核銷,本人亦為受贈者之一,竟不知購買贈送之原因,則係以何種名義進行採購,顯然欠缺正當性、適法性及合目的性。另查,被告寅○○供稱,所購買之濾水器:有向她要的,她才送,則其購買濾水器贈送代表、友人及員工與議事文化交流活動,明顯欠缺關聯性。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代表會主席,至八十八年六月時任職一年有餘,已主持過埔里鎮公所預算、決算等之審議工作,並負責綜理審核代表會預算之核銷支出,由前述裁定補助款之相關公文觀之,其對補助款之動支知之甚稔,諉稱不知補助款動支用途,有違常理。被告二人任意將個人公關性花費,以公款進行核銷,明顯背離民眾之託負及期待,侵害民眾信賴公務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法益,其等圖利犯行已堪認定。

(二)挪支埔里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涉嫌圖利部份:

㈠被告癸○○任職代表會十餘年,每年均依照預算法及辦裡預算編列及支出核銷之

業務,知悉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其於八十八年度辦理過預算追加減,知悉變更預算用途,應經代表會之議決,送請監督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完成預算變更之法定程序,方能動支變更用途追加之預算。又依照省縣自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及縣(市)規章抵觸者無效」;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四十四條亦明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省法令或縣規章扺觸者無效」,被告癸○○歷任代表會祕書十餘年,辦理議事運作相關事項,對於鎮民代表會議事抵觸上級法令、規章無效之規定,應非常熟悉。

㈡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八六號函,通令全省各縣市

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規範每位鄉鎮市民代表,每任期僅得編列三萬元以內之出國考察費用。台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四府主一字第一五三五六一號函,通令各縣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自八十五年度起各機關學校編列派員出席國際會議、考察、研習或進修預算,若有不敷支應時,不得由其他計畫國內旅費項下勻支,以落實預算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前開兩件省府公函均經南投縣政府轉知埔里鎮民代表會,被告癸○○應知悉埔里鎮民代表每屆僅得編列出國考察旅費三萬元,另年度內編列出國旅費不足時,不得以國內旅費勻支之規定。且每會計年度編列預算前,南投縣政府均會將各項預算費用編列基準發函鄉鎮民代表會參考辦理,鄉鎮民代表會編列完成後,亦需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若編列之預算超出基準時,即將遭到刪除,有鄉鎮民代表會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在卷可參。

㈢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預備會中主動發言表示:

「這個旅費,我們出國三萬元一定不夠,你不管要去那裡,這個三萬元單行都差一半,所以我們這邊將縣內、省內出差旅費,全部濃縮起來,有二萬九千元,做一個專案,這個專案成立以後,要經大會有人提案、有人覆議及表決過,我們才能依據你們的決議執行,因為這是旅費的部份,這個這樣做了以後有一個效力問題,這個效力就是說,你們若要個別出去,不跟團就要兩個一起出去,回來才能報帳,若是隨團出去,是比較長途,你要連三萬出國一次,一次五萬九全部報掉,意思是這樣,麻煩請同意。」、「報告吳代表,違法‧‧這是閃好幾項,因為我們每屆,審定的標準是三萬元一屆,三萬,有的代表會變名堂,最近就好了,大雅鄉,過幾天就要來(發出笑聲),主席、祕書收押,他們就是機車的問題,我現在講台南白河,他們就是將業務費挪來做旅費,我們的旅費在項目裡面,所以我們有時候剛拿到這本預算時,你們可能會講這個旅費編的很多,好!我現在講一下,去慈湖!我們什麼時候去慈湖?編這個項目縣政府不會刪,審計室也不會刪,這是用這個旅費標準,去慈湖謁陵的旅費,還有一個省內考察經費,赴慈湖謁陵的車費,這些加一加不得超過三萬元,因為同一屆裡面三萬元以上審計室要把你收回,大家都‧‧,我們就是用議決,我們省內、島內大家都玩的差不多了,要觀摩應該要到國外」等語。有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在卷可參。由被告癸○○之談話內容可知:⑴被告癸○○知悉代表每屆出國旅費僅能編列三萬元;⑵被告癸○○主動提案請埔里鎮民代表將縣內、省內出差費濃縮為一個專案,補助代表每人二萬九千元出國旅遊;⑶被告癸○○明白表示,編列去慈湖之預算,並不是要去,編了縣政府不會刪。故被告癸○○明知將國內考察經費挪用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違反預算法及上級機關所頒命令,卻主動發言要求代表會提案將國內考察經費,移做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費之補助,違法圖利之犯意至為明顯。

(三)將代表及員工參加運動會之活動費挪用購買代表及員工西裝部分:被告二人坦承明知代表會及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且明知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六十二條規定代表會決議不得違反預算法,否則無效,已如前述,詎竟假手代表會決議由被告癸○○簽請被告寅○○動支前開經費,補助代表及員工購置服裝費,其等亦有圖利自己及他人行為。

(四)未核實報銷,機車及通訊器材部分:按購買物品應核實發給購買物品之金額,應不待規定,又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主計主任顧美仁證稱:公所對於各里里長補助機車及出國之金額,均以原始憑證即發票或收據為標準補助,超過部分,不再額外追加,不足最高額者,仍以原始憑證金額補助等語,被告寅○○本人,以及代表黃溫成、潘淑玫、王仁宏、何惠娟、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黃文平等十人購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潘淑玫、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張志先等八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額度三萬元以下,有其等之收據等資料附卷,被告寅○○、癸○○二人竟未核實報銷全數發給補助款,均有圖利自己及他人行為亦明。

(五)此外,並有埔里鎮代表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八十八年度十二月十七日投審二字第八八一八三五號函、埔里鎮代表會八十八年度購置濾水器、國內旅費、補助布料、機車及通訊器材相關憑證、八十四年度七月十四日八四府主一第一五三五六一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四府主一字第四六三三八號函、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捐助民間團體相關資料影本一冊、預算外動支審計單位收回一欄表暨錄音譯本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又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寅○○、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如下:

(一)以補助捐助費核銷致贈濾水器之部分:㈠被告二人均辯稱:緣八十八年四月間埔里鎮溪南里及珠格里民為反對鎮公所在其

鄰近桃米里境內建設垃圾場,垃圾車要取道於溪南里及珠格里,將使該里內空氣及水質污染,陸續有抗爭行動及至鎮民代表會陳情,要求代表會聲援,因為垃圾場的設置為鎮公所既定政策,已無法更改,被告寅○○為安撫該二里抗議民眾及部份鎮內里長,希望協助代表會,乃詢問被告癸○○尚有多少文化交流費,被告癸○○以尚餘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寅○○乃表示,如再有民眾向其陳情,代表會要贈送價值約五千元之濾水器一組以為安撫,所需該筆經費由該筆交流經費支出,如果不夠,其餘被告寅○○願自掏腰包負責,其後據被告寅○○統計共送出八十一組,其中包括里長五人,兩里民眾十七人,其他民眾三十七人,而被告寅○○亦表示其個人要送代表會及全體職員二十二人,其中致贈里長及民眾之濾水器都是一、二台陸續訂購安置,而其訂購係均由被告寅○○夫婿賴錦忠辦理,其後包商於向代表會請款時,為求方便,竟將為代表會安裝之簽單持送請款單,被告癸○○一時不查,予以留存並辦理支付,又因當時交流費已因其他事項陸續花用殆盡,被告癸○○乃報請主席核准,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主席補助費項下依規定流用百分之三十以內之十一萬零二百元支付二十二台濾水器價款,而其於包括代表會員工部分共五十九台,則由被告寅○○私人支付,此等為機關作公關又自掏腰包付錢,豈會是圖利不法行為等語。

㈡被告寅○○另辯稱:有關採購程序之部分,因該批濾水器並非一次採購完成後再

逐一安裝,而是依民眾提出申請之數量由廠商分別至申請人家中安裝,裝妥後再由廠商直接向伊請款,是以並未依一般採購程序處理。然據伊所知,歷任代表會主席就此等物品之採購,往往亦係由主席墊付款項予廠商後,再由主席持廠商發票向代表會請款,此時所請之款項自應給付予主席,此種情況小至一般如報紙、花圈花籃、公務宴席,大至如本件之濾水器或以往歷任主席慣常贈送之洋菸、洋酒,皆是如此,固然與正常之採購程序有所出入,然此係歷年來積非成是之因循作法,非謂如此即係圖利自己等語。

㈢被告癸○○另辯稱:依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縣審計室)(九一)審

投縣壹字第三一九六號函所示:特別費係指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須之應酬、捐贈等費用均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另依現行相關規定,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費用,得在行政院核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支費列支標準範圍內,在各機關預算所列特支費內列支。本件採購濾水器係由機關首長寅○○為之,且採購之執行亦是由寅○○為之,伊並未參與,此等方式雖與一般之採購程序不合,但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而此於機關作業上亦非少見。又寅○○為安撫垃圾場附近之居民及接近員工或代表間之關係,使公務上之統御順利,因公務而決定以公費購置濾水器致贈,乃係其機關首長法令許可範圍內之權限,難認有何不法等語。而本件係因寅○○報請公費時,原有之公關費用已支用完畢,伊主觀上認為可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流用經費,故將他項預算金額支付此筆公關費,蓋伊係第一次遇到此情形,並無前例,亦無上級教導,只憑個人之法令素養為之,雖事後因審計單位認為不符規定,應予繳回,然伊當時核支時,確無不法犯意等語。

(二)挪支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部分:被告寅○○辯稱:伊係依當時代表會大會議決,始將國內旅運費及國外旅運費合併使用,況歷屆代表會亦均曾以此方式辦理,伊依大會議決及循往例辦理,並無圖利之意圖;被告癸○○辯稱:伊係代表會秘書,屬於一般職員,伊在代表會並無提案權,公訴人認係伊主動提案,顯有誤會,伊僅係將歷年來代表會如何將國內外考察旅費合併使用及處理過程告知代表而已。況國內外考察旅費合併使用已屬代表費之慣例,此一方式行之多年,如有問題,縣審計室應早已糾正,何以未為之,故伊認如此作法並無不當,豈有圖利可言等語。

(三)關於治裝補助費之部分:被告二人均辯稱:此等使用經費之方式已歷經多屆代表會,從未見指正,故伊等認於法並無違背,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意圖等語。

(四)關於機車及通訊補助費部分:被告二人均辯稱:此筆補助款究係全額補助或是按實補助,當時上級機關並無明文規定,且如購買品質較佳,價錢較高之機車,雖買價高,但使用年限較長,故障率較低,而購買等級較差之機車其使用年限較短,故障率較高,在此情形下,如果按實際購買價格補助顯失公平,且交通工具之日後所有權及維修都歸受補助人,伊等為求合理起見,認應以全額補助較符公平,況代表會當時編列之初即係每人補助四萬八千元,而非按實補助等語。

四、經查:

(一)以補助捐助費核銷致贈濾水器之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若無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有⑻補助及捐助費(編列於埔里鎮代表會總預算第一款第一項一目一節)一百萬元等語在卷,且有關本件濾水器之採購程序,核與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承辦人員先行填具申購單,載明採購之原因事實,檢具訪價單,經主管批示核准後再進行採購,嗣後再將款項交付廠商之規定不符等語不諱。而縣審計室亦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動支該代表會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百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代表、員工(包括被告兩人)及友人,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第六十二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投審二字第八八一八三五號函,通知埔里鎮民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繳庫,亦有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代表會主席寅○○等涉嫌不法案卷附件三)。

惟查:

㈠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業務,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又各機關實施內部

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會計法第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會計之事項,依會計法之規定甚為煩雜瑣碎,若非專業人員實無法面面兼顧。而埔里鎮代表會並無專任之會計人員,係由代表會派任秘書即被告癸○○兼辦,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財政局局長何麗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本件被告癸○○係空中行專畢業,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十二月底擔任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村幹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埔里鎮公所擔任辦事員,七十一年轉任埔里鎮代表會秘書迄今,此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屬實,是被告癸○○於擔任埔里鎮代表會秘書兼辦會計業務前,並未曾在任何機關主辦過會計業務;另被告寅○○即僅國小畢業,目前就讀國中夜補校,曾開過餐廳,亦未曾有過辦理會計業務之經歷,合先敘明。

㈡按「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總預算

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固有明定。惟「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同法第六十三條亦有明定;次按有關代表會之經費流用問題,行政院主計處六十五年七月八日主一字第一六0三七號函亦載明:「現行本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規定各機關對歲出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用途別科目中之一科目,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流入或流出,請依上項規定辦理流用」(見偵查卷第八三頁)。是如以一位專辦會計或具有法律教育背景之人員而言,應可明確知悉「不同科目間之費用不得流用」,亦即被告寅○○購買濾水器致贈友人,係屬其個人公關性支出,其性質為「該代表會八十八年度議事業務─召開代表會計畫項下編列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與「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有⑻補助及捐助費」,為不同之科目,該兩科目間之費用不得相互流用。惟前已述及,被告癸○○係兼辦埔里鎮代表會之會計業務,而被告寅○○則為代表會之主席,二人均非主辦會計之人員,依渠等之經歷觀之,對於繁瑣之預算法令實難全盤瞭解,此觀證人即埔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顧美仁於偵查中證稱:「事實上他們代表會從事主計、會計之人員,對於相關法規之規定都不懂,可能對預算法及會計法都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及南投縣所屬鄉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八十九年度之財務收支情形,經縣審計室審查結果認應剔除或收回繳庫者計有:「鹿谷鄉代表會代表家中電視月租費三萬六千六百元應予剔除、國姓鄉代表會購置代表防身電擊棒五萬二千元應予剔除並收回繳庫、竹山代表會溢支出國旅費三十萬三千元應予剔除並收回繳庫、草屯鎮代表會列支服裝費四十六萬元應予剔除收回繳庫、水里鄉代表會特別費溢支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應予剔除收回繳庫」(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九0頁),即可推知,基層辦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普遍存在對政府預算執行認知之不足。是被告二人辯稱:係依(應係誤解)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而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辦理流用等語,尚非全無憑據。

㈢次按「業務費-特別費」定義為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須之應

酬、捐贈等費用均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復查行政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九十處忠二字第0五五七0號函說明二:「依現行相關規定,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費用,得在行政院核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支費列支標準範圍內,在各機關預算所列特支費內列支』。準此,機關、學校之首長因公務上所需之捐贈費用,於預算所列特別費內列支於法尚符等情,此有依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九一)審投縣壹字第三一九六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於何謂「公務上所需之饋贈」,現行法令雖無明確規定,然揆其意旨凡是「為提昇工作效率、慰勞人員之辛勞、促進機關和諧,以首長之名義贈送禮物予員工」,均應屬之。另民意機關為消弭人民公務上之抗爭,提升公共關係,依前揭之說明,亦可列入「特別費」項下支出。查,被告寅○○於原審所提出先後贈與地方民眾、里長、鎮代表、代表會員工之濾水器共八十一個,自費負擔達五十九個,另從濾水器之安裝資料分析可知,其安裝之時間,可分別為二時段,一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安裝二十五個,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安裝五十六個。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安裝之二十五個淨水器之對象,分別為被告二人、埔里鎮代表會代表四人、代表會員工三人及被告友人十六人。而上述二安裝期間,即以該八十八年度預算終結為區隔,被告二人及代表會代表四人、代表會員工三人,被告友人十六人均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安裝,並於該年度終結前就代表會年度總預算中之補助及捐助費項目下,以其預算餘額就其中之二十二個予以辦理核銷(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及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代表會主席寅○○等涉嫌不法案卷附件四),其中扣除代表會代表、員工及被告二人,其餘之人均係聽聞代表會可申請裝設濾水器改善飲水,方前往登記裝設等情,業據證人甲○○、庚○○、己○○、壬○○、丁○○、乙○○、丙○○、卯○○、子○○、戊○○、丑○○、辛○○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六頁),是有關此部分之贈與應可認係「因公共關係所為之支出」,自可由首長之特別費項目下支出。至代表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及職員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暨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雖均證稱:該濾水器係主席寅○○所贈送,伊等不知係何原因等語在卷,惟該等濾水器既係主席即被告寅○○所贈送,縱未言明原因為何,然考其用意不外乎藉此「聯絡感情、拉近彼此距離、慰勞職員辛勞,以促進內部和諧、團結,易於公務之推動」,自屬因公務上之饋贈,亦可由首長之特別費支出。另就被告二人部分之濾水器,縱認不符前揭公務上所需之饋贈,惟扣除被告二人,尚有二十三人部分之濾水器可由首長特別費支出,是被告癸○○辯稱:購買濾水器之帳目及報表均係組員整理,伊未注意,才將主席即伊之單據列入報帳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㈣本件濾水器之採購程序,雖與正常之採購程序有異,然被告二人有無圖利之犯行

,應以渠等主觀之犯意而為論斷,非以採購之程序為依據,況依被告寅○○所辯,由其先支付款項予廠商,再向代表會請領,亦不失為簡便之方式,豈可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圖利之犯行。

㈤況有關代表會之財務收支情形,並非被告二人核可後即可報支,被告二人尚須將

所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送請縣審計室查核,如認有報支不當,縣審計室即會通知被告二人剔除並收回繳庫,被告二人實無機會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誠如證人何麗容於偵查中所稱:「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審計人員對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按我理解,如果用補助、捐助報銷,而實際上用到別的用途,則涉及偽造之部分(亦可能涉及貪瀆),若預算科目不合規定,可能回歸會計、審計法規處理,應視實際情況而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正面)。被告二人均依實際之狀況報支,並無利用補助或捐助之名目報銷,而將該等款項挪用他處,若認被告二人此舉有圖利之意圖,無疑「飛娥撲火、作繭自縛」(蓋定會遭縣審計室發覺預算科目不符,不僅須剔除繳回國庫,又觸犯圖利罪),縱屬至愚,亦不至為之。是被告二人辯稱,因不了解預算法之規定,認可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流用經費等語,應堪採信。

(二)挪支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部分:被告二人辯稱,國內外旅運費部分合併運用部分是依往例及代表會議決辦理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內載案由:為拓展視

野發展本鎮各項建設,請全體代表暨員工赴國外觀摩,以資借鏡。理由欄下記載:國際現勢、瞬息萬變,無論軟硬體設備皆然,由於本鎮實為全縣之冠,不進則退是不易之理,還是本省各地差不多都已去過了,希望本院員工能其赴國外觀摩,在現有旅運費下支理,不足之金額由個人負擔。決議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七一頁)。

㈡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內載案由:為配合本

八十六年度之二筆旅費(出國)除可分為二次或合併一次使用使符實際使用原則,提請各位代表審議,並於年度內實施之。說明:本會八十六年度一一一五項下將該項支旅運費合併代表員工三位共十九位每人二萬九千元共新台幣五十一萬一千元,右一一一三三項下觀摩旅費五十萬元整除以十九人共每人二萬六千元整,二筆旅費共計每人五萬五千元。議決:可分一次或二次請領旅費(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㈢埔里鎮代表會對國內之考察經費多年來之慣例均合併作為國外考察旅費之用,並

經證人辛○○、吳秋香、張志先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頁)。

㈣而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中由被告癸○○說明就代表會編列

國外考察旅費三萬元不足支應,可將省內考察經費濃縮做成一專案後合併使用,並說明依代表會會議之議決內容執行,嗣經潘阿珠代表動議,並由賴志明、張志先、蔡百修三代表附議討論,並作成決議,有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

㈤又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

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將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部分,既經代表會討論決議,在未經自治監督機關之縣政府函告無效前,被告等據以執行,並無違失之處。

㈥綜上,被告癸○○任職埔里鎮代表會秘書,既僅將代表會處理旅運費之往例向代

表會說明,嗣被告癸○○、寅○○再依代表會之決議辦理,況縣審計室就此部分之預算執行亦未曾加以糾正,是就上述預算之執行,實難認其等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

(三)關於治裝補助費之部分:被告二人辯稱,代表及員工參加鎮運會、縣運會、中心杯網球賽之活動費挪用購買代表及員工參加各項活動之服裝費用,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八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其內記載第二提案:本會八十三

年度參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請研議:⒈採夏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⒉採冬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⒊依各類活動製作。⒋援例改發服裝補助費。決議:援例改發服裝補助費(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㈡埔里鎮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會議事錄:其內記載提案本會八十四年度參

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請研議:⒈採夏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⒉採冬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⒊依各類活動製作。決議:按第二項辦法實施(見原審卷第八0頁)。

㈢而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中由被告癸○○說明就八十八年度

參加各類活動服裝費以往之處理方式後,最後決定採往例製作一套之方式辦理。,有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嗣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六次定期大會議決錄:其內記載提案本會八十八年度參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處理辦法:⒈採夏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⒉採冬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⒊依各類活動製作。決議:依辦法第一項實施(見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代表會主席寅○○等涉嫌不法案卷)。㈣則就埔里鎮民代表會預算中一般行政,推行會務項下編列業務費其他代表及員工

參加鎮運會、縣運會及中心杯網球賽經費各三萬八千元部分,該代表會多年來既多將此項預算均用於參加各項活動之服裝費,而本(第十六屆)屆代表亦依往例決議製作一套西服以利參加各項會議及活動場合,被告二人在上開決議在未經自治監督機關之縣政府函告無效前,據以執行,亦無違失之處。

㈤綜上,被告癸○○、寅○○既依代表會之決議依往例辦理預算之執行,亦難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

(四)關於未核實報銷機車及通訊補助費部分:㈠經查,公訴人就上述機車及通訊器材之補助應按實補助,並未提出主管法規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曾就該項法規所為相關之釋示以為認定被告明知違背法令之憑據。㈡至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主計主任顧美仁雖證稱:公所對於各里里長補助機車

及出國之金額,均以原始憑證即發票或收據為標準補助,超過部分,不再額外追加,不足最高額者,仍以原始憑證金額補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惟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蔣建中於偵查中則證稱:「(問:另補助買機車、行動電話所持發票,不足額,但一律均以四萬八千元、三萬元補助?)此種補助有二種核銷方式,一種是定額補助,花多少我們以定額補助、領據核銷,另一種以原始憑證及發票、收據按實際數額核銷,領據是被補助人自己提出,若以領據核銷的話,本件沒問題,若以原始憑據則有問題,機車及行動電話是私人財產,屬補助性質,各地方的核銷方式不一致,若嚴格者,就以實際數額核銷」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反面),則就上述機車及通訊器材之補助預算之執行,究屬全額補助或按實核銷,確有模糊之處。

㈢則被告二人在無法令相關釋示下,基於如果購買品質較佳,價錢較高之機車,雖

買價高,但使用年限較長,故障率較低,而購買等級較差之機車其使用年限較短,故障率較高,在此情形下,如果按實際購買價格補助顯失公平,且交通工具之日後所有權及維修都歸受補助人,因認該筆補助因係全額補助,其就上述預算之執行所為之裁量判斷,即非全然無據。縱上開預算之執行,嗣與審計機關對補助之方式見解相異,亦不得遽此推認被告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癸○○執行上述預算,或誤解預算法有關流用之限制,或依循往例及代表會之決議,或為法令模糊時所為之裁量判斷,均難認有故意違背法令及圖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其他圖利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K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