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九、五五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九、四九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丙○○律師」簽名章壹枚及偽造法律顧問證書上「丙○○律師」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丙○○律師」簽名章壹枚及偽造法律顧問證書上「丙○○律師」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癸○○明知其並無律師執業資格,亦未於佳聯法律事務所或劉讚雄律師事務所中擔任法務助理之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偽造文書、詐欺行為: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以佯稱仲介常年法律顧問為由,分別使林建興、梁漢南、張德俊、邱福銅、羅世昌、饒鴻奇、劉光河、羅輝堂、溫國安、田德全、林輝安、何文德、葉正松等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癸○○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三萬元、三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元、五萬五千元不等之顧問費,並由癸○○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丙○○律師」之簽名章,蓋於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上,再將偽造之「丙○○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先後交付上述支付顧問費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律師及收受顧問證書之人。
(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癸○○明知其無力償還車款,向經營乙○○○○商行之溫國安佯稱係佳聯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向其詐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價款十六萬元,分期付款,首期二萬元,使溫國安不疑
有他,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癸○○,詎癸○○於次月起即拒絕付款,並避不見面,溫國安始知受騙。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癸○○向丁○○佯稱代為仲介劉讚雄律師受聘為甘某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鑫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三萬五千元,癸○○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向丁○○收取顧問費後,迄未交付法律顧問證書。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癸○○向辛○○佯稱代為仲介佳聯法律事務所律師受聘為設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五鄰十二號甲○○○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與甲○○○有限公司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六萬元,迄未交付顧問證書。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癸○○向林為森佯稱代為仲介佳聯法律事務所律師受聘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十九之一號四樓之一千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與林為森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為期二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使林為森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六萬元,並由癸○○交付偽造之「丙○○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書乙紙,足以生損害於丙○○律師及林為森。
(六)八十八年一月間,癸○○向世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代為處理該公司與旗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假扣押事宜,使己○○陷於錯誤交付癸○○擔保金及執行費用計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癸○○收取後即將擔保金挪為他用,亦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癸○○為取信徐女,竟以影印方式變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並交付己○○,以資搪塞,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擔保金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癸○○得知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得祥發支付命令事件,乃向庚○○佯稱:願為其辦理假扣押程序,但需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十三萬元,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可取回擔保金,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擔保金十三萬元,詎癸○○於詐得該筆擔保金後,並未以庚○○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嗣經庚○○多次催討質問後,癸○○始承認上情。
(八)癸○○續前開概括犯意,並與張正璋(由原審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六鄰一號戊○○住處,持「佳聯法律事務所」之名片予戊○○,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追討第三人黃振亮之欠款,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癸○○律師費及訴訟費合計四萬九千元。癸○○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戊○○佯稱:需款假扣押擔保金五十萬元,使戊○○陷於錯誤,將款電匯至癸○○帳戶內,癸○○與張正璋詐得上開款項後,予以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戊○○催討甚急,始由癸○○簽發五十萬元,由張正璋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予戊○○,以資搪塞,惟到期仍不獲兌現。
(九)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癸○○向辛○○佯稱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訴訟費用三萬零二百八十元,惟癸○○迄未代為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十)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癸○○向丁○○佯稱代為向法院聲請「北富」案本票裁定及假扣押,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假扣押擔保金四十二萬元,癸○○將擔保金挪為他用,迄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十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林為森佯稱代為向法院辦理林為森對債務人林娜津假扣押案,使林為森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假扣押擔保金七萬一千四百元,癸○○收取後即將擔保金挪為他用,迄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二、癸○○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侵占行為:
(一)八十六年五月間,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川與第三人因債務關係,須向法院取回擔保金四十萬元,洪川乃委由癸○○辦理領回事宜,癸○○於領回該擔保金後,竟未交予洪川,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予以花用,嗣經洪川催討始由癸○○返還十五萬元,餘二十五萬元仍未置理。
(二)八十五年間,癸○○受子○○○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與王進興間給付貨款事件,實施假扣押,提存擔保金十九萬元,癸○○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該擔保金十九萬元領回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予以花用。
(三)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癸○○利用其受辛○○委任處理與債務人林得祥間返還合會金假扣押事務之機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具領擔保金十二萬七千元後,並未交付予辛○○,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盡。
三、案經被害人庚○○、丁○○、甲○○○有限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溫國安、戊○○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力可企業有限公司、千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稱被告)對於前開行為,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侵占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對他們自稱律師,我也有幫他們處理事務,拿錢的本意是要替他們做事,我並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迭次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庚○○、丁○○、辛○○、戊○○、溫國安、丙○○、己○○、洪川、林為森、邱秀珍、邱福銅、劉光河、林建興、林輝安、何文德、饒鴻奇等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律顧問證書影本多紙、被告癸○○簽具內載向告訴人丁○○收取顧問費三萬五千元、北富案假扣押擔保金四十二萬元切結書影本及內載挪用具領辛○○委託提存擔保金十二萬七千元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甲○○○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佳聯法律事務所名片、合作金庫五十萬元匯款單、癸○○簽發,張正璋背書之本票影本、汽車訂購合約書、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十三紙、癸○○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立之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癸○○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立之收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書影本、洪川繳款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已經指訴法律顧問證書上所蓋「丙○○律師」字樣之律師章,並非其所有或曾使用之印章,可見該印章及法律顧問證書均屬被告所偽造者無疑。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侵占罪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上開事實一、(八)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張正璋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連續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漏未論擬。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重,原審就該二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斷。㈢關於侵占罪與背信罪之關係,檢察官誤認係犯背信罪,本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侵占告訴人子○○○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漏未審酌。㈤關於卷內之法律顧問證書、變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均已交付於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審竟予宣告沒收。反而對於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上,偽造之「丙○○律師」簽名章漏未諭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丙○○律師」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法律顧問證書上之「丙○○律師」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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