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依自訴意旨所稱:「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確認本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該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被告雖為受判決當事人,但其於遭敗訴判決後,並未以自己個人名義上訴,反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即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業已敘明:『...,及其後輾轉選出之第五屆理事長陸楷元(及接任之被告甲○○)、第六屆理事長甲○○、第七屆理事長王逢琳,因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乙○○訴請本院確認理、監事選舉當選無效,為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案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有前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實。前開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乙○○,即堪認定』,本案被告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顯見本案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竟以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聲請上訴狀、同年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顯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訴訟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嫌云云。顯見自訴人係認為被告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不得以該會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則依其所訴者,被害人應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而非自訴人本人,是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遽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不合法,爰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為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竟以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聲請上訴狀、同年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顯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訴訟權」等語觀之,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顯已表明,被告冒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已對其訴訟上之權益造成影響。況上開民事事件,自訴人係以原告之身份對被告甲○○、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及台中市政府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上開民事事件若該案之被告均未上訴,將因之確定,自訴人即無庸再為應訴,或有因上訴於第二審而遭敗訴之虞,是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為之上開指稱,形式上已足以對自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是依前揭判例之說明,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至自訴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是否確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審經調查後,另為實體判決,故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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