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 六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被 告 辛○○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被 告 乙○○ 男 六選任辯護人 劉惠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前國民大會代表,明知前臺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臺中縣○○鎮鎮○街○○號住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係前臺中縣神岡鄉鄉長而擔任本屆臺中縣縣長侯選人黃仲生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之乙○○囑託壬○○轉交,指定為本屆縣長侯選人黃仲生助選,作為家戶拜訪、插旗子、發放文宣等支出之競選經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當日即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支付自己票款,另二十五萬元則交由其妻匯至大陸地區,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被告庚○○被訴侵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雖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該五十五萬元,僅係先挪用,後來有拿錢出來發放文宣,金額不只五十五萬元,伊沒有侵占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已供承: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到該款項後,將其中三十萬元用於支付伊個人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支存票款,餘款二十五萬元則因伊遭人恐嚇而依歹徒指示匯至大陸,並未將該款項發放予大甲鎮各里里長。因大甲地區紅派已將黃仲生之固樁費發下,故大甲鎮黑派樁腳李孫強、林素貞等均於郭榮振服務處之會議內,向伊抱怨並要求伊儘速發放該款項,由於壬○○一直未要求伊發放,且伊已私自週轉使用,故無法提供該款項予各樁腳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拿到當日即花三十萬元支付票款,剩餘二十五萬元在大陸遭恐嚇,由伊妻匯至大陸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壬○○未同意伊先挪用等語,並經被告壬○○於中機組訊問時供稱: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庚○○回國後,至伊住處借錢,伊表示最近沒錢,剛好乙○○有交待一筆黃仲生之助選費用五十餘萬元,即將該筆款項交給庚○○等語,以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庚○○表示這些錢是要僱工讀生作家戶訪查、插旗子、發放文宣之費用等語屬實,足徵被告庚○○確有收受壬○○交付本屆縣長候選人黃仲生之競選經費五十五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已花用殆盡,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之帳戶支付自己票款,另二十五萬元則交由其妻匯至大陸地區。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籌款五十萬元交予壬○○,作為家戶拜訪及文宣發放費用云云,證人林定村亦供稱:選舉前拿五十萬元給乙○○,作為文宣費用云云,然被告庚○○於中機組訊問及偵查中已坦承收受五十五萬元,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這筆錢係乙○○約伊至鎮長處,拿這筆錢要伊或鎮長處理,鎮長當時說行政首長不方便,伊才說庚○○可以處理,才會有拿五十五萬元之事,伊不知當天乙○○拿多少錢下來,只知給伊五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庚○○係最後收受該筆款項,並予侵占花用者,所供又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應較符實情,自可認定被告乙○○係交付五十五萬元予被告壬○○,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庚○○,而非五十萬元。被告庚○○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未侵占該五十五萬元,僅係先挪用,後來有拿錢出來發放文宣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等有受被告庚○○僱用幫忙煮點心給參加造勢活動者食用、插旗子、發傳單,而受領款項云云,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來源,不能作為被告庚○○未侵占之證據,附此敘明。被告庚○○侵占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壬○○、辛○○、乙○○部分及被告庚○○被訴意圖漁利包攬賄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前任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擔任本屆臺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被告辛○○為現任臺中縣大甲鎮長,被告壬○○為前任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庚○○為前國民大會代表。被告乙○○為求替本屆臺中縣長候選人黃仲生贏得勝選,竟與被告辛○○、壬○○、庚○○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漁利,共謀對大甲鎮地區不特定之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黃仲生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權人二十元為基準,按大甲鎮選舉權人約五萬二千人計算,由被告乙○○透過被告辛○○、壬○○發給大甲地區各里長「桶子錢」(即固樁費)。被告乙○○遂於九十年十月底,邀約被告辛○○、壬○○二人至大甲鎮鎮公所地下室會商「桶子錢」發放事宜,議定由被告乙○○將五十五萬元之「桶子錢」交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庚○○,由被告庚○○負責發放予大甲鎮各里長,並囑其發給大甲鎮各里長於投票前作為里長催票之「走路工」,由里長再轉交里內之投票權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當場並由被告乙○○交付五十五萬元予被告壬○○,被告壬○○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鎮鎮○街○○○號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庚○○,且將被告乙○○交付上開款項作為「桶子錢」之意旨告知被告庚○○,而共同包攬其事務,因認被告壬○○、庚○○、辛○○、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庚○○、辛○○、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邀約被告辛○○、壬○○二人至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地下室會商為黃仲生助選事宜,議定由被告乙○○將五十五萬元之「桶子錢」交由壬○○之事實,迭據被告壬○○、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二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庚○○亦供稱:被告壬○○交付五十五萬元時,有說明該款項係黃仲生競選總部總幹事乙○○交給辛○○,辛○○再交予壬○○,復自承已將上開款項清償自己債務云云,而被告壬○○則供稱:確有告知庚○○上開款項係乙○○所交付,且事後庚○○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後,亦曾將此事告知乙○○等語,足認被告庚○○、壬○○、辛○○三人之供述屬實,被告庚○○自被告壬○○處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已無可疑。又上開款項實際係用以發給大甲鎮各里長於投票前作為里長催票之「走路工」,即俗稱之「桶子錢」之事實,另據被告庚○○於中機組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開款項係「顧桶仔的錢」,亦即在投票所前拜託來投票的投票權人投給黃仲生(的錢),乙○○沒有干涉我們怎麼作,沒有干涉我們要請什麼人去顧票桶等語;及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黃仲生競選總部內會同被告壬○○、辛○○、庚○○等人及臺中縣「黑派」人士開會時,會中向在場各地區助選幹部表示「這(桶仔費)與米那(宣傳單)一定不要放在一起,拜託各位這二樣東西一定要分開放,在電話中也一定不要講到這個」等語,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足憑,為其主要據論。
三、訊據被告壬○○、庚○○、辛○○、乙○○均堅決否認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未與庚○○、辛○○、乙○○謀議對大甲地區選民行賄,使他們投票支持黃仲生,選舉前乙○○有交給伊一筆錢,地點在大甲鎮公所地下室老人俱樂部,當時伊及乙○○、辛○○在場,乙○○說這些錢係發放文宣之費用,錢是乙○○交予伊,乙○○係順便拜訪辛○○,後因伊不方便幫助黃仲生,所以將錢交予庚○○,伊向庚○○說錢是要僱工讀生作家戶訪查、插旗子、發放文宣費用,伊沒有賄選,交給庚○○之款項是雜支費用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未與壬○○、辛○○、乙○○謀議對大甲地區選民行賄,使他們投票支持黃仲生,壬○○有交給伊一筆錢,金額伊沒算,當天即動用三十萬元,用來償還私人債務,壬○○向伊說這是發放文宣及插旗子費用,調查人員訊問時伊未說這些錢是黃仲生競選總部發之桶子費,每箱一萬元,準備在投票前夕,發給大甲鎮里長,作為催票走路工費,是調查人員自己所寫,其實該款項是工作費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未與壬○○、庚○○、乙○○謀議對大甲地區選民行賄,使他們投票支持黃仲生,本屆縣長選舉前乙○○有去找伊,要伊支持黃仲生選縣長,並拿一筆錢要給伊,但伊未收,因伊係行政首長要保持中立,乙○○說黃仲生聲勢拉抬不起來,希望對大甲地區加強文宣發放,這筆錢是家戶拜訪、文宣發放費用、點心費、茶水費,伊沒有要乙○○找壬○○,是乙○○自己講的,伊說好,伊是鎮長,行政中立,伊沒有接錢,亦未交錢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未與辛○○、壬○○、庚○○謀議對大甲地區選民行賄,使他們投票給黃仲生,九十年十月底黃仲生競選總部接獲民眾反應,說黃仲生在大甲地區選情很差,伊本要透過壬○○拜訪鎮長辛○○,但壬○○不在,伊即直接至鎮公所找辛○○,後壬○○亦趕到,伊說選情這麼差,是否拜託你們去作家戶拜訪及文宣發放,我幫忙籌一些經費,伊回總部與黃仲生小舅子商量,後籌得五十萬元,至大甲鎮公所鎮長室問辛○○費用如何處理,辛○○向伊說他是鎮長不方便介入,伊說是否交給壬○○,辛○○說好,伊即直接交給壬○○,表示係家戶拜訪及文宣發放費用,伊未說是固桶子的錢,也沒有要壬○○交給庚○○,伊並未違反選罷法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庚○○於中機組訊問時雖供稱:伊因欠錢,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壬○○住處借錢,壬○○即將五十五萬元現金轉交給伊,並表示該款項係縣長候選人黃仲生競選總部發的「桶仔(投票箱)費」(每箱一萬元),是準備在投票日前夕發○○○鎮里○○○○里○○○○○路工費用,因伊需錢週轉,故壬○○即將該五十五萬元現金交伊週轉,據壬○○表示,該五十五萬元現金是縣長侯選人黃仲生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乙○○交給辛○○,辛○○再轉交給壬○○云云,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四時十一分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檢察官問:壬○○錢給你時是否有提到是固桶費?)他沒有這樣講,他是說投票前要用的,要發給誰他並沒有說」、「(檢察官問:為何調查局筆錄說是固桶費?)當時我和調查員爭執此事,是調查員執意說這是桶子錢(臺語),我才說是的」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中機組調查筆錄錄音帶結果,被告庚○○確曾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這是桶子錢,絕對是工作費,工作費的用途是請人去催票的走路工,顧桶子是為了催票,催出席率,壬○○沒有告訴我該錢怎麼發?發多少?等選舉靠近一點時,壬○○會再予詳細指示工作費怎麼用」等語,並經證人即中機組調查筆錄製作人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庚○○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況被告辛○○於中機組訊問時係供稱:約於九十年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乙○○親至大甲鎮公所找伊,表示已邀約壬○○至公所,共同討論為黃仲生助選動員等事宜,三人即在公所地下室老人會館商談,乙○○表示此次為黃仲生助選,將以每選舉人數二十元經費支應發放文宣工資、工作人員誤餐費、點心費等雜項開銷,大甲鎮選舉人數約五萬二千人,伊等負責一半選舉人數之競選開銷,乙○○當時欲將五十餘萬元交伊處理,伊向乙○○表示,伊為鎮長,不便參與選舉經費發放,乃請壬○○全權負責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乙○○說費用、雜支、點心費,以一投票權人二十元計算,大甲地區選舉人數一半之費用本要交伊,但伊說伊為鎮長,不要插手錢,叫他交給壬○○,乙○○即將以報紙包著的錢放在桌上,伊向壬○○說你比較有空,較有在操作,由你來接,壬○○答應就帶回去等語,另被告壬○○於中機組訊問時則稱:約於九十年十月底,乙○○至伊住處找伊,當場交給伊現金約五十餘萬元,並表示這筆錢係要交給庚○○作為僱工插旗子、發文宣、買便當等助選工作費用,因庚○○出國不在家,所以交伊轉交,並非固樁買票費用。伊確曾與辛○○、乙○○先在大甲鎮公所地下室洽談前述五十五萬元作為「桶仔費」及發放文宣等事宜,乙○○問伊與辛○○二人誰負責處理,辛○○表示他是鎮長,不方便處理,伊即表示可以交給庚○○處理,因庚○○出國,所以伊可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語,又於偵查中稱:乙○○說這筆錢係用來手插旗子、發文宣、煮點心、固桶子(臺語),乙○○未干涉我們如何作,也沒干涉我們要請什麼人去顧票桶等語,均未提及該五十五萬元係準備在投票日前夕發○○○鎮里○○○○里○○○○○路工費用一節,而其中被告庚○○、壬○○於中機組及偵查中雖均提及該五十五萬元,係作為「桶仔費」或固桶子(臺語)之用,然證人即前立法委員陳傑儒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所謂固桶費、桶子錢,係候選人希望開票結果公平,不被作手腳,均會派其助選員至投開票所,照顧選票不要被作手腳,類似監票,發給助選員誤餐費或工作費,錢均很少,並非用來買票等語。且一般公職選舉,候選人為尋求選民支持,率藉由選舉文宣,推銷自我,宣揚政治理念,而散發文宣品、張掛選舉旗幟等宣傳活動,以目前工商社會型態,大多需僱工為之,縱係助選員參與,亦要支出餐、旅費用。而該筆款項係一投票權人二十元計算,大甲地區選舉人數一半之費用,大甲鎮選舉人數約五萬二千人等情,並經被告辛○○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供明,即以大甲鎮全部選舉人數計算,每一選舉人所分配之金額僅十餘元,被告壬○○於偵查中既已供稱該筆款項係用來插旗子、發文宣、煮點心、固桶子(臺語)等語,按諸常理,被告乙○○交付之該五十五萬元,於支出插旗子、發文宣、煮點心費用後,所餘甚少,實不可能再用以行賄選民,顯見所謂「桶仔費」確如證人陳傑儒上開所供係候選人希望開票結果公平,派其助選員至投開票所照顧選票,而發給助選員誤餐費或工作費,並非行賄選民之費用。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黃仲生競選總部內會同被告壬○○、辛○○、庚○○等人及臺中縣「黑派」人士開會,於會中向在場各地區助選幹部表示:「這(桶仔費)與米那(宣傳單)一定不要放在一起,拜託各位這二樣東西一定要分開放,在電話中也一定不要講到這個」云云,被告乙○○辯稱係因當時選舉已快結束,此次選舉黃仲生堅持不買票,伊講這個意思是說一些文宣費用不要與宣傳單放在一起,免得被懷疑買票等語,尚符常情,且所謂「桶仔費」並非行賄選民之費用,已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所稱「這(桶仔費)」,係指其轉交給被告庚○○之該五十五萬元,自不能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表示:「這(桶仔費)與米那(宣傳單)一定不要放在一起,拜託各位這二樣東西一定要分開放,在電話中也一定不要講到這個」云云,遽予推測被告等確有行賄選民之意圖或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庚○○、壬○○、辛○○於中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乙○○所為上開表示,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曾共謀對大甲地區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黃仲生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難令負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等被訴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壬○○、辛○○、乙○○、庚○○被訴意圖漁利包攬賄選部分,被告等不得上訴。
二、關於壬○○、辛○○、乙○○、庚○○被訴意圖漁利包攬賄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三、關於庚○○侵占罪部分,被告庚○○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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