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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達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八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四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林玉達部分撤銷。

甲○○、林玉達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林玉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因未到執行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竟與薛文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林玉達,或與薛文曲、施江樹(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院審理中)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看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六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七時許止,由薛文曲㩦帶其所有或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竊車工具,由甲○○負責開車搭載薛文曲、林玉達或施江樹,尋找車輛為作案目標,找到後,由甲○○、林玉達或施江樹(詳如附表所示)把風,薛文曲下車以附表三所示六角板手改造之萬能丁字鎖,分別在臺北縣市、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及高雄縣市等地,竊取附表一、二所示胡煥呈等人所有或持有之自小客貨車等財物後,推由甲○○、林玉達或施江樹以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等資料,與被害人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胡煥呈等人恐嚇稱:如欲取回失竊車輛,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贖回,否則將把該汽車燒掉或解體等語,致各該被害人恐車輛遭解體而生畏懼之心,經雙方議價後,胡煥呈等人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與林玉達、或與施江樹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平分花用,薛文曲、林玉達、甲○○及施江樹均賴此竊車進而恐嚇取財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甲○○、薛文曲及林玉達三人,正以前揭方法竊取林志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際,為林志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查獲甲○○、薛文曲、林玉達三人,並在甲○○身上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薛文曲及林玉達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薛文曲、施江樹、被告林玉達外出竊取車輛後,再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負責開車載同案被告薛文曲、施江樹、被告林玉達等人外出竊車,伊不知道要竊車,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但並未恐嚇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達辯稱:因前甲○○曾積欠伊借款,故有拿金融卡交予提款償債,伊僅有提領十一次款項,雖有打電話給車主,但並未恐嚇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右揭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有如附表一、二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足證,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伊不知要竊車及並未恐嚇車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玉達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訊中自承:「由薛文曲下手偷車,我與甲○○

負責打電話領錢,只有我們三人沒有共犯在逃」、「(問:你負責之帳戶姓名為何?帳號為何?)姓名為林世琮,帳號為000000000000,為土地銀行高雄縣五甲分行」、「我打電話給被害者告訴其失竊車輛在我手中,然後我開價由被害人自行選擇,若被害人同意付錢,我們等到錢匯進帳戶內才告訴被害者失竊車輛停放何處」、「我是以公共電話打給車主說:你的車子被我們偷了現在我這裏,我便開價經車主討價還價後,認價格可以接受,便給對方林世琮帳戶及帳號,等我領到錢後便告知車主放車地點...」(彰警分刑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中供稱:「是甲○○、薛文曲選定作案目標(車輛)竊取車輛得手後,由甲○○以電話向被害人勒贖金錢,伺被害人將贖款滙入後,甲○○與薛文曲朋分後,甲○○再將所得朋分給我」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三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供承:「(問:土地銀行的戶頭,是否你負責連絡車主?)是的,我分到四分之一,自九十年八月底起」、「我分到七、八萬,有連絡到五、六位車主」等語在卷(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五號卷);另共同被告薛文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中供明:「我們三人是於九十年八月起開始合作進行竊車,勒贖工作,我都是負責竊取車輛再交由甲○○與林玉達打電話向車主勒贖贖車金錢」、「只要我竊得車輛後就交由甲○○、林玉達二人,我並且負責在車內找尋車主連絡電話,再由甲○○與林玉達二人,打電話向被害車主勒贖贖金,只要贖金到達指定帳戶內,就由他們二人再向被害車主告知被竊車輛現在何處,勒贖所得之金錢我都是分配二分之一金錢,其餘所得贖金二分之一是甲○○、林玉達所得,他們二人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彰警分刑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第七至八頁),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中稱:「我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與甲○○、林玉達三人共組竊車恐嚇集團,犯案期間約月餘,至九十年五月底,甲○○、林玉達二人負責恐嚇被害車主及提領恐嚇賍款,並由甲○○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外出選定作案目標犯案行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我與甲○○返回彰化區,由甲○○邀林玉達在彰化地區實施竊車恐嚇勒贖案,於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即為警方人員於彰化市犯案現場查獲我、甲○○、林玉達三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三號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共同被告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中表示:「當時我們共有三人,我是負責駕駛RX-二0五七號搭載林玉達...,其中薛文曲下車偷車,林玉達負責把風,我負責開車接應,如果竊車不成功或被他人發現便立即開車搭載他們二人逃逸,我們準備竊車後向車主勒贖金錢,因被查獲而未成功」、「我們三人除了今日欲竊取之自小貨車A五-三三七二未成外,我們三人已竊取非常多的車輛,我們平均每二天便犯案一次,每次出門三個人竊取二輛車均得手,我們大約從九十年八月中旬開始犯案至今日為警查獲,警方在我皮包內找到一紙條上記載有自小客車YJ-九四五六號及C七-○三九五號及我記事簿找到ZV-八六五號、K三-三九一九號這四輛車我記得是我們竊取的...我們三人係朋友關係,三人均參與策劃並同時犯案...」等語(彰警分刑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第一至二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被害人林遷、陳德成、柯朝金、吳安彬、陳碧雪、林信記、賴可人、王文斌、吳友全、陳俊雄、蔡建豐、張秋明、鍾春菊、陳榮隆、吳秋因、王倍南及陳柏松等之十七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均係伊與薛文曲、林玉達等三人共同犯之等語(彰警分刑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卷,第一至二頁),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和薛文曲、林玉達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四時三十五分,在彰化市○○里○○街○○○號前偷車被查獲?)我和薛文曲、林玉達一起去偷,是薛文曲下手偷的,我負責開車接應,林玉達把風,從九十年八月起和薛文曲一起去偷,我負責連絡被害人,銀行的戶頭是我去買戶頭的,一為土地銀行,一為中國信託」、「(問:你們去偷車後,是否打電話給車主,要車主付款?)都是由我及林玉達連絡,中國信託帳戶由我連絡」、「我們得款項,在土地銀行是林玉達連絡的,林玉達分四分之一,我也分四分之一,薛文曲分二分之一,中國信託由我和薛文曲各二分之一」、「(問:你們如何知道車主的電話?)從車上找的,最後一次是林玉達去把風的」等語(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五號卷),經核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薛文曲歷次所陳互相吻合,且就犯案手法細節描述甚詳,並對於如何分配贖款所供一致,顯非虛構,自堪採信,故被告林玉達事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共同被告薛文曲、被告甲○○就被告林玉達部分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核係迴護被告林玉達之詞,自無足採。

㈢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薛文曲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雖已竊取車輛並著手

恐嚇被害人王柄南、陳仁煌,然被害人王柄南、陳仁煌因自行尋獲失車而未付款,故被告二人僅係犯竊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附表一編號時地,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薛文曲正著手竊取被害人林志彥之車輛,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林志彥發覺而報警查獲,故被告二人僅係犯竊盜未遂犯行。

㈣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本件被告甲○○、林玉達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短短數月間,竊取車輛數量甚鉅,顯足恃此維生,縱被告二人另有其他職業,仍難解其等恃竊取汽車維生之常業犯行,自應構成常業犯。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林玉達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林玉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薛文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薛文曲、另案被告施江樹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林玉達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恐嚇取財既遂之

一罪論。而被告甲○○、林玉達所為前開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9、、、、之犯行及被告甲○○移送併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理。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⑴原審判決漏未查明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陳仁煌並未匯款;⑵扣案之證物除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其餘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疏未查明,逕予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置辯並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執行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多達七十餘件犯行,惡性重大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玉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多達四十餘件犯行,事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林玉達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竊取車輛再行恐嚇勒贖,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危害甚鉅,且所犯案件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公訴人於此援引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為同案被告薛文曲、被告甲○○所有,且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萬能丁字鎖係用以竊車所用,編號1、2之紙條及筆記本均係被告甲○○用以紀錄車輛及被害人資料用以恐嚇取財所用,編號3、4之提款卡均係被告甲○○、林玉達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林玉達於本院供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薛文曲於原審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撥線鉗一支、破壞鉗一支、斜口鉗一支,長嘴固定鉗一支、水果刀一支、起子二支、鋸子二支、鋸片二支、棉花手套六又二分之一付、鐵鎚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甚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雖分係被告甲○○、林玉達所有,然被告二人供稱渠二人恐嚇被害人均係打公用電話,並非以上開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林玉達及同案被告薛文曲另於九十年九月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附近空地共同竊取營業大貨車拖車頭,並向車主恐嚇二萬元既遂,而認被告三人就此另涉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甲○○、林玉達所否認,卷內亦無相關被害人及車籍資料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林玉達及同案被告薛文曲涉犯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三:

┌──┬────────────┬────┐│編號│ 扣 押 物 │所有者 │├──┼────────────┼────┤│1 │紙條一張 │甲○○ │├──┼────────────┼────┤│2 │筆記簿一本(含紙條一張)│同 右 │├──┼────────────┼────┤│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一張 │同 右 │├──┼────────────┼────┤│4 │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 │同 右 │├──┼────────────┼────┤│5 │萬能丁字鎖三支 │薛文曲 │└──┴────────────┴────┘ I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