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五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女 四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證人,於執行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公務(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丙○○與蔡鴻文(未據檢察官起訴)原係夫妻,丁○○與案外人柯玉枝為夫妻,丁○○與案外人蔡增嘉為兄弟,丁○○、蔡增嘉與蔡鴻文為堂兄弟,劉嘉南為蔡增嘉配偶劉玉鑾之弟,丙○○、蔡鴻文、丁○○、蔡增嘉、乙○○五人平時即因房地產買賣,資金往來密切,乙○○為投資房地產,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九五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四六之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向丙○○家族(即丙○○、蔡鴻文、丁○○、柯玉枝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扺押二百四十萬元予抵押權人即丙○○之堂嫂柯玉枝,嗣因乙○○另積欠第一順位扺押權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六信)房屋貸款無法清償,經臺中六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一號受理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查封系爭房屋,查封時系爭房屋並無人居住,亦無出租情事,丙○○、蔡鴻文、乙○○、劉嘉南(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蔡鴻文籌劃,於八十六年底 (查封後 )至八十七年初某不詳時日,在乙○○家中,由乙○○與劉嘉南簽訂虛偽之租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保證金十五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劉嘉南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搬入上址冒充承租人,嗣因系爭房屋拍賣時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臺中六信承受,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債權人臺中六信代理人謝法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時,劉嘉南即提出上開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在場執行之人員(含六信職員)偽稱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與乙○○簽訂有五年租約,除已交付十五萬元保證金予乙○○外,租金並已支付至八十七年四月底,並表示除非臺中六信返還十五萬元保證金,否則不願搬離等語,意圖藉阻撓強制執行而騙取十五萬元保證金,惟因臺中六信未依其要求付款,始未得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
二、丁○○明知乙○○曾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其妻柯玉枝而實際借款二百萬元,且其並未委託劉嘉南向乙○○承租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九五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四六之二號房屋,為使劉嘉南免受刑事訴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劉嘉南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就法官訊問是否知悉劉嘉南承租系爭房屋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為了想拓展業務,有請劉嘉南幫我找房子,劉嘉南就在台中向乙○○租房子,有簽租約,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二個月付一次,劉嘉南有在那裡住,我押金付了十五萬元,房租付了二次五萬元,二十萬元是租房子前就交給劉嘉南,房子是預定要作賣伴唱帶的業務等語。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我和蔡鴻文是夫妻,我只知道有這麼一回事,我完全沒有參與,因乙○○欠我們錢,無法清償,才同意房屋由蔡鴻文出租,以租金抵償欠款,契約是在乙○○六個月沒有繳利息的時候就簽了,當時房子根本沒有被查封,乙○○、劉嘉南二人之意思表示既一致,自無虛偽可言,劉嘉南說的不實在,他曾經誤會我侵吞其姊劉玉鸞等人的錢而唆使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自台北市擄至彰化縣花壇鄉,要我拿錢出來擺平,他和我沒有聯繫,怎麼可能我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況且劉嘉南是蔡鴻文從事高利放貸時之左右手,蔡鴻文於其堂兄等人向其討債時,將責任推給我,乙○○因欠債不得不配合,劉嘉南則是為其姊劉玉鸞、姐夫蔡增嘉等人出氣,將責任推給我,劉嘉南、乙○○二人於陳述不利於我之陳述時我正在桃園女監另案羈押中,也無法對質,況且我還去和六信的蔡經理談拿出一百萬元將第二順位的設定塗銷,不要經過法院拍賣,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點交時,我受託在現場配合點交,如有詐欺意圖何以要配合點交,再縱劉嘉南有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要求台中六信人員付給十五萬元押租金,台中六信既無給付之義務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所為自不能認為係詐術,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被告乙○○辯稱:蔡鴻文是做地下錢莊的,我以系爭房屋向他借了二百萬元,他要求我如果六個月內沒有辦法付利息的話,就必須要將房子過戶給他們,當時並叫我簽了一份空白契約書,後來我六個月無法還付利息,他又拿了一份空白的租賃契約書上要我簽名,以租金抵償,我不得已才同意並在該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在房租付款明細欄簽名,至於他們夫婦如何處理出租事宜,我完全不知情,嗣後劉嘉南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時,我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劉嘉南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民事執行處及有無向六信要十五萬元,我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劉嘉南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
號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證人並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查封筆錄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筆錄各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六一四一號執行卷及上開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可按。
②、證人劉嘉南於該案調查中供稱:是丙○○叫我住進去的,乙○○也知道我在裡面
住,是他(指乙○○)向(幫)我申請水電的,鑰匙也是從乙○○手中拿來的(詳見該日筆錄第六頁),(問:為何會住在那裡?)因為丙○○向我表示她和六信的事情她會處理,叫我放心在那裡住,因為乙○○欠我們的錢,我認為可以住,且我們是抵押權第二順位的承接人。(問:有無承租該屋?)我不清楚,是後來丙○○補一張租約書給我,叫我簽,乙○○也是在我面前簽的,丙○○向我表示法院來執行的時候,叫我不要到場,他會處理。(問:為何執行筆錄記載你要求賠償押金十五萬元,否則不同意搬遷?)有的,我有這樣說,是丙○○要求我這樣說的,我當時是配合他們。(問:對於以前所言有何意見?)租約書是偽造的,以前是想為自己辯解,後來,我覺得應該把我知道的告訴庭上,我承認我有企圖要詐欺,是丙○○叫我進去住,拖延房子點交的時間,她說要去處理,但是沒有說如何處理,說六信若問我們,就要表示有押金十五萬元,她的意思就是說若不給就不搬,所以在執行處的人員去那裡的時候,我才這樣說,我在裡面住,於本案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進去住,乙○○知不知情?)他應該知道;(問:你在簽立契約時,屋主乙○○知不知情?)應該知道,當時簽立契約時乙○○有在現場。(問:有無交租金給乙○○?)沒有;(問:你在簽立租賃契約時,乙○○有無簽名?)當時乙○○有在收款欄處簽名;(問:租賃契約是否真實?)我只有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實際上沒有承租的事實。(問:沒有承租為何進去住?)是丙○○叫我進去住的。(問:當時她有無告知你查封人員來時,如何說?)丙○○說她會請律師處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仍證述: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是查封後才寫的,我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案件中說丙○○一手操縱是錯的,丙○○叫我簽租約,叫我進去住,蔡鴻文知道也有參與,蔡鴻文他也有跟我說叫我搬進去住,人家來的時候,要我不要走,實際上我並沒有付錢租屋,乙○○是同時簽約,他知道我搬進去住,我要搬進去前就有跟他說,鑰匙是他交給我的,復水復電亦是他幫忙處理等語,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確有申請復電、復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D台中字第九一一一○○八一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台水四中所服字第四九五九號函在卷可參,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乙○○簽租約,劉嘉南也是在那時簽的等語,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供稱:伊係因積欠丙○○債務無法支付,才應丙○○要求,在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當時伊並不認識劉嘉南,亦未與劉嘉南見過面,是事後才知劉嘉南進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嗣後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劉嘉南後,始改口坦承伊在與劉嘉南簽約時,確實有在現場,於本院調查時又稱證人劉嘉南簽約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苟被告乙○○未參與,何以如此,再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房租,均經被告乙○○分七次簽名或蓋章收訖,苟被告乙○○僅係出具空白契約書予丙○○等供出租以補貼借款之利息,何以會預先在期間長達一年二月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簽名或蓋章表示已收受房租?又何以故意將契約始期虛載在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遭查封前之八十六年四月?足見被告乙○○早已知悉證人劉嘉南遷入系爭房屋之真正目的,亦明知其所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供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③、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問:房子如何出租?)
約在八十六年二、三月時,她(丙○○)拿空白契約書給我簽名,我就簽名後交給她處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雖仍稱:::丙○○曾與蔡鴻文一起過來等語,又本件被告等既於系爭房屋查封後再虛偽訂立租約倒填日期並於執行時由承租人即證人劉嘉南提出主張,並表示除非臺中六信返還十五萬元保證金,否則不願搬離等語,其意圖詐取十五萬元保證金至為炯然,縱臺中六信未交付,僅係未遂,證人謝法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劉嘉南有表示他確實有承租,當時細節已忘記,一般如果有租約的房子,法院拍賣時我們銀行都會承受,拍賣公告寫有點交,我們會請求法院進行點交等語及證人蔡曜銘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會同法院人員到台中市○○路○○○巷四六之二號房屋執行搬遷,事後劉嘉南究竟有無打電話到合作社因時間久了不記得,通常他們會這樣表示並不為過,我們會向合作社反應,但一般不會照他們的意思做,法院會排除占有等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劉嘉南於本院證述:伊是說要向乙○○拿十五萬元之押租金,然證人既稱未交付押租金,租賃契約係虛偽,豈會表示向被告乙○○拿十五萬元押租金,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固不足為有被告乙○○、丙○○等之認定。至被告丙○○其餘所辯:證人劉嘉南曾經誤會我侵吞劉玉鸞等人的錢而唆使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自台北市擄至彰化縣花壇鄉,劉嘉南為其姊劉玉鸞、姐夫蔡增嘉等人出氣,將責任推給我,我還去和六信的蔡經理談拿出一百萬元將第二順位的設定塗銷,不要經過法院拍賣,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點交時,我受託在現場配合點交,如有詐欺意圖何以要配合點交等情,然為證人劉嘉南所否認,經本院查劉嘉南之前案紀錄表亦未發覺被告有犯此部分罪行,有證人劉嘉南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況證人劉嘉南於本院調查中已證稱:蔡鴻文亦有參與等語,非僅指被告丙○○一人主導,另證人蔡曜銘即原台中六信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認識丙○○是因為乙○○他們的債務關係,她有去合作社了解,我通常不會介入債務人的債務問題,第二順位應該由債務人自己處理等語,且被告縱有表示塗銷第二順位扺押權要求台中六信不要拍賣系爭房屋與詐欺究屬二事,再證人劉嘉南上開證述:丙○○向我表示法院來執行的時候,叫我不要到場,她會處理等語,被告丙○○且參與本案於執行時到場了解自不悖常情,又本件係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到場執行發現證人劉嘉南尚未搬遷,執行法院據債權人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往執行點交,自難以被告丙○○有於該次執行時到場請求將執行物遷至台中市○○路○○○巷○○○弄○號即認其未犯本罪。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乙○○聲請傳訊蔡鴻文以證明所辯屬實,聲請將租賃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及劉嘉南簽名之時間是否相同,是否同一支筆所簽,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許世盛證明劉嘉南曾叫人擄人勒贖,傳訊證人周仕傑證明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系爭房屋點交,被告有以電話詢問其應如何處理屋內傢俱,本院認蔡鴻文業經通緝,且本件依上述事證已明,爰均不再傳訊及送鑑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丙○○與劉嘉南、蔡鴻文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圖僅十五萬元,原審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四月,罪刑顯與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夥同劉嘉南等簽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意圖詐取十五萬元之押租金,阻撓強制執行之點交,無視於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存在,間接損及司法之威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治觀念淡薄及被告乙○○係債務人,應債權人即被告丙○○及蔡鴻文之提議始參與犯罪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共犯劉嘉南依被告丙○○之謀劃,簽立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劉嘉南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搬入上址冒充承租人,嗣因系爭房屋拍賣時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臺中六信承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會同債權人臺中六信代理人謝法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劉嘉南即施用詐術提出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在場執行之人員偽稱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與乙○○簽訂有五年租約,除已交付十五萬元保證金予乙○○外,租金並已支付至八十七年四月底,除非臺中六信返還十五萬元保證金,否則不願搬離等語,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上,因認被告乙○○、丙○○二人上揭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實務上有認於實施「查封」時,提出虛偽之租賃契約,由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嗣於拍賣公告中亦予記載租賃情形,足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一○六四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參照),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一一)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一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是依上揭規定,執行法院於辦理點交時,應為實質之調查(相當之調查),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查本件劉嘉南於點交時,提出虛偽之租賃契約主張伊係承租人,而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筆錄,劉嘉南之目的意在詐取押租金,阻撓強制執行,且執行書記官記於執行筆錄係基於職務上之需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乙○○、丙○○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該條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有叫劉嘉南在台中找房子,過了幾天他有傳了一份資料給我,說他在中清路近中國城找到房子,後來他回到嘉義的時候,我有拿二十萬元給他,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房子的地點我到台中的時候他帶我去看過一次,是否是本件中清路一五四巷四六之二號房子我不清楚,我太太拿她的私房錢去借錢給乙○○,我並不清楚,當時我的資金充裕,且我於八十八年間由報紙得知丙○○涉犯強占法拍屋怎麼可能再為偽證,且我亦受丙○○詐欺七百二十萬元,曾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鈞院另案處理之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亦發現我與丙○○處於對立狀態,我又怎麼可能與丙○○等人同謀云云,惟查被告丁○○與柯玉枝為夫妻,丁○○與案外人蔡增嘉為兄弟,丁○○、蔡增嘉與蔡鴻文為堂兄弟,劉嘉南為蔡增嘉配偶劉玉鑾之弟、丙○○與蔡鴻文原係夫妻,渠等之親屬關係,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向被告丙○○家族借款二百萬元,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予柯玉枝,並有卷附系爭房地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可參,次查被告與證人劉嘉南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案經承審法官將二人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丁○○陳稱:「...劉嘉南之前在八十二年左右一直到八十五年底的時侯有在我所經營之吉仕影視社擔任外務員...」;「...租金是吉仕影視社付,我們付了押金十五萬元,房租付了二次,付了五萬元,後來就沒有再付了...付款的方式是拿現金並沒有開票...」;「當初房子是蔡鴻文介紹的,押金、租金總共二十萬元,我在租房子之前我就交給劉嘉南,我有和他說要作為租金、押金之用,我是在嘉義的家裡交給劉嘉南本人,是他本人收的」云云,劉嘉南則供稱:「...是從我退伍約在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的時侯就在那邊做,一直到八十、八十一年的時侯才沒有做,後來我就到大陸工作...」;「租金是我先墊出來的,我先拿押金十五萬元給乙○○,租金的部分就是因為乙○○欠丁○○錢,所以就用租金抵欠債,實際上並沒有拿租金給乙○○,但是在契約上還是有寫簽收租金,十五萬元的押金是我自己的錢,後來我和丁○○拆帳,拆帳的結果因為我以前也有欠丁○○一點錢,大家就將帳抵掉了」;「...他(丁○○)拿幾萬元給我,因為丁○○叫我先買東西,是要買傢俱、其他開銷用的」等語,二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述差異極大,嗣證人劉嘉南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陸陸續續有去丁○○的企業社任職,他是我姊夫的哥哥,他公司忙的時候,我會去幫忙,八十幾年我去大陸的那幾年才沒有去做,我回臺灣的時候也在他們公司出入,丁○○有委託我在台中租房子,是在我們這件案子的這段期間,他說要做錄影帶的生意,委託我去租房子,剛好有這個房子,我有跟他說在機場附近有租到房子,有跟他說租金多少,可能可以做,我與他之間金錢往來頻繁,應該是有拿到錢,他並沒有特別告訴我這筆錢是要做什麼的,但是錢我並沒有拿給乙○○,我跟他說房子我租到了,我要買一些周邊設備,他叫我去發落,還沒有租房子的時候就拿錢給我,在嘉義拿的,是現金,何時拿的我不知道,拿錢的時候丁○○的太太應該有在場,我不能很確定,我並沒有帶他去看房子,有傳真一份大約在中清路中國城附近租到房子的資料給丁○○等語,仍與被告丁○○上開本院所供:劉嘉南有帶其去看房子不合,苟被告有委託證人劉嘉南承租房屋,何以二人所供大相逕庭,參以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曾提出蔡鴻文開立予其之面額各為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於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問:所提之支票,作何證明?)交給檢察官的是證明蔡鴻文欠我錢,為了證明當時我資金很充足等語,被告乙○○又向被告之妻柯玊枝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柯玉枝,且無法清償,在此情況下,被告丁○○向債務人乙○○索償債務惟恐不及,豈會再拿二十萬元現金出來,交由劉嘉南透過蔡鴻文、丙○○夫妻向乙○○承租房屋,繳納押租金十五萬元,租金五萬元?足見被告根本無委託證人劉嘉南承租房屋,縱被告丁○○與被告丙○○嗣因債務糾紛發生糾葛,然被告丁○○與證人劉嘉南則有交情,被告丁○○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案供前具結所為之右述證述,顯係在迴護該案被告劉嘉南使其免受刑事訴追,而為偽證陳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證人劉嘉南所述被告有委託伊租屋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丁○○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蔡鴻文,請求訊問曾否介紹台中市的房子租給被告丁○○,蔡鴻文業經通緝如上述,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再傳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就劉嘉南被訴詐取押租金十五萬元未遂部分作證而為虛偽陳述,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罪刑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參、另蔡鴻文與本案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偽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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