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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箭柒拾伍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箭柒拾伍枝)、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二號倉庫,趁倉庫門未上鎖,遂潛入竊取乙○○所有之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價值共二萬七千元(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拾獲十字弓一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同右村林功路附近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旋即自各該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十字弓、玩具空氣長槍。

二、戊○○因不滿其同居人丁○○遭「大眾海產餐廳」老闆娘李鳳遣散而未給付遣散費,乃與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戊○○書寫紙條略以:「只要你拿出三個月的遣散費包括年終獎金總共六萬元,三天期限拿不到錢,我會潑汽油把公司整個燒掉,哪天要燒掉不知道」等文字,再由洪榮宗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持上開紙條至彰化縣大眾海產餐廳,囑不知情之該餐廳職員甲○○轉交老闆庚○○,戊○○又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以電話接續向庚○○稱:「如不把錢匯入郵政儲金匯業局員林九支郵局、帳號一0二四八三─一號戶名丁○○之帳戶,就要你們的命」等語,使庚○○心生畏懼;因庚○○遲未匯入款項,戊○○乃與丁○○基於毀損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同年月十三日深夜及同年月十八日深夜,共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大眾海產餐廳」,由洪榮宗連續以石塊砸破餐廳大門玻璃一塊及二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洪榮宗、丁○○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共同攜帶上開管制刀械十字弓行經公共場所之道路,並基於前開毀損之概括犯意,至彰化縣○○鎮○○街○號庚○○住處,由洪榮宗以十字弓發射弓箭,毀損庚○○所有之門窗玻璃二塊,足生損害於庚○○,並致庚○○心生畏懼。庚○○遂與戊○○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交付六萬元,並同時報警埋伏,戊○○、丁○○前往取款當場為警查獲而取款未遂。嗣由警方於戊○○座車行李箱內扣得十字弓一把,復由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十字弓箭七十五枝、空氣長槍一支及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庚○○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上揭恐嚇取財、毀損、持有玩具空氣長槍及十字弓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之情事,辯稱:該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是在路旁之廢墟檢到的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並辯稱:整件事伊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係被害人乙○○所有,被害人乙○○將之放置於上

開倉庫內,倉庫並未上鎖,且上開安全帶係有價值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安全帶係至李存穩(即被害人乙○○之父)家中拿的,他們家沒人才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復審之上開安全帶既仍有價值,應不可能丟棄於倉庫外而任由被告戊○○撿拾,故被告戊○○辯稱上開安全帶係在倉庫外拾獲,並非竊取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右揭時地拾獲十字弓一支、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旋即自各該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十字弓、玩具空氣長槍等事實,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十字弓(含箭七十五枝)、玩具空氣長槍各一支扣案可證。又上開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而上開玩具空氣長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係三五點三六焦耳/平方公分,較之可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動能之二0焦耳/平方公分,顯已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彰警保字第六八九三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第三八頁、第十四頁),故被告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管制刀械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戊○○所拾獲上開十字弓、玩具空氣長槍,係屬違禁物,若持有之即恐有觸法之嫌,尚難認定係他人持有而遺失之物,應認係他人丟棄之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十字弓、玩具空氣長槍係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戊○○行為尚難繩以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名,附此敘明。

㈢遞查,右揭被告戊○○、丁○○持上開紙條或以電話共同恐嚇被害人庚○○交付

六萬元,並共同持石頭砸損被害人庚○○餐廳,另於夜間,共同攜帶上開十字弓行經道路之公共場所,至被害人庚○○住處,以十字弓、箭射損玻璃等犯行,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中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故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十字弓(含箭七十五枝)及恐嚇紙條扣案足資佐證,故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未參與上開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未參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初訊時明確供述由伊書寫恐嚇字條交予被告丁○○囑同事轉交被害人庚○○,於毀損被害人玻璃時,被告丁○○坐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衡諸被告戊○○、丁○○係同居關係,若非被告丁○○真有參與其事,被告戊○○斷無攀誣被告丁○○之理,故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丁○○之詞,改稱被告丁○○均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戊○○交付紙條,請其轉交老闆云云,均屬事後迴護之詞,顯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庚○○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約同被告二人前往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並交付六萬元與被告二人,然被害人上開行為係配合警方辦案等情,亦經被害人庚○○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偵查卷第二十頁),故被害人雖交付被告二人六萬元,然並無交付之真意,故被告二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屬未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於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將十一條第一項原法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增修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僅增加「第一項」之字樣,此外,其他並無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前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竊取安全帶、無故持有十字弓及具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同條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又被告戊○○、丁○○共同恐嚇被害人交付六萬元,並於夜間攜帶十字弓行經道路之公共場所,以十字弓、箭或石頭毀損被害人所有之玻璃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於夜間行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刀械彈藥管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於夜間行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行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十字弓,於持有初始,應尚無攜帶上開十字弓於夜間行經公共場所,以十字弓、箭射毀被害人之玻璃,並藉此行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洪榮宗嗣後之上開加重攜帶刀械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從而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二人於夜間行經公共場所攜帶十字弓、箭射損被害人之玻璃,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二人加重攜帶刀械罪名已有未妥,且原審既認定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以十字弓毀損被害人之玻璃,竟疏未論及被告丁○○共同持有十字弓之罪名,復有不當。

⑵被害人所交付六萬元,係配合警方辦案,並無交付之真意,原審疏未查明,逕論以被告二人恐嚇取財既遂罪名,顯有不當。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⑷原審判決主文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子彈槍枝罪部分,漏寫「具有殺傷力」亦有未妥。被告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上訴否認有任何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無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恐嚇取財之金額僅六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十字弓一把(含箭七十五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榔頭一支、石頭一個雖係被告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㩦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