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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綽號「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含袋重八十一.三公克【淨重七十一.九四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一八公克鑑驗,尚餘重七十一.七六公克】,雙方並約定另以上開行動電話確定交付安非他命時、地及待乙○○販賣上開安非他命後再給付價款。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綽號「阿成」之男子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乙○○,且約定在苗栗縣○○鎮○○路○○○區路○○路口處之臺塑加油站附近,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乙○○,乙○○於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為方便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旋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二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電子秤一臺、夾鏈帶一包,將購入之上開安非他命分裝成含袋重約一公克共二十八小包,餘則分裝成三大包。嗣乙○○於尚未販賣出上開安非他命之際,即於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因遭通緝,經警於上開居所處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八小包及三大包合計含袋重八十一.三公克【淨重七十一.九四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一八公克鑑驗,尚餘重七十一.七六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工具電子秤一臺、夾鏈袋一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八十一.三公克,並約定待被告販賣上開安非他命後再給付價款等情,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中則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購入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因購入安非他命量很大,怕自己施用不完,才想要賣給他人,但實際上並沒有賣出;其經警逮捕時,曾遭員警毆打及恐嚇;在警訊時、偵查中並未承認有販賣犯行,僅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查扣案安非他命含袋重八十一.三公克,係被告以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入,並約定待被告將購入之安非他命賣出後再給付價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徵諸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問:安非他命來源?)安非他命、電子秤是一名綽號『阿成』的男子拿給寄賣的,而分裝袋是我自己到苗栗市場塑膠專賣店買的。」、「他共拿四包給我,約二兩,他叫我賣完時要付他三萬八千元新臺幣給他,零賣價他說一公克一千元,要我自己衡量。」(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及偵查中供述:「(問:毒品來源?)我向一位綽號『阿成』之友人買的,我和他認識於臺中戒治所。我因通緝,本欲躲至『阿成』住處,後來他建議我跑路亦需生活費,所以他主動提供我安非他命讓我販售。在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竹南公益路臺塑加油站附近交給我安非他命二兩及電子秤,他說我交易完後要給他三萬八千元。一包含袋重一公克,售價一千元。查獲的二十八小包裝,是我自己分包的。」、「(問:上開扣案物從何而來?何時?何地來的?)是綽號『阿成』的寄賣給我,他叫我賣,安非他命一兩給他一萬九千元,當時共給我貳兩,然後他一併給我電子秤,夾鏈帶是我在竹南民族路維新電玩店購買的,時間是當天十二時許,我在當天三時許,將安非他命先分裝出小包,為警查獲時是二十八小包,有一部分我己先用掉了。」、「(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承認。」、「(問:如何支付『阿成』上開毒品價款?)等我賣到有足夠支付上開毒品費用的錢時,再打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他,他會決定地點,由我前往交付給他,然後他再交毒品給我續賣。」(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面)等語自明,足證被告於購入上開安非他命時,已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係伊將購買之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十八小包,是如被告所辯:將安非他命分成二十八小包,係為控制自己之施用量云云屬實,則為何員警會在被告之上揭居所查獲電子秤?又被告為何必須使用電子秤分裝安非他命?顯然扣案之電子秤係被告將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十八小包時之秤重工具,其目的係為使每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均相同,以方便出售;反之,若如被告所辯係供伊自己施用,只須參酌自己之施用量,約略分裝即可,並無以電子秤分裝之必要。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詞,辯稱:購買上開安非他命時,已付清價款三萬八千元,且係在購入安非他命後,才想要販賣云云,惟查,被告購買扣案安非他命之價金三萬八千元,迄今仍未給付綽號「阿成」之男子,而係約定於被告將購入之安非他命賣出後再給付價款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多次供述明確,其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供詞,辯稱:已付清購買安非他命價金云云,其辯解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徵諸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均供述伊經警查獲時,因遭通緝急需生活費,則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如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述購買安非命之款項,係以油漆所得及賭博贏來的錢支付;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與其賭博之人,其真實姓名為何?住處何處?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購買扣案安非他命之價金三萬八千元,迄今仍未給付給綽號「阿成」之男子,且係約定在被告將購入之安非他命賣出後再給付價款,被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淩晨零時許,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二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含袋重

八十一.三公克、電子秤一臺、夾鏈袋一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逮捕時,並未反抗,態度很配合,員警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亦有全程錄音,且當時並未刑求被告或以言詞恐嚇被告配合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時逮捕被告之員警黃朝宗、陳維國、陳威佑、江鎮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果真於警訊時曾遭刑求,則為何被告於偵查中經過檢察官先後四次訊問時,均未提出有遭員警刑求情事,而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前開安非他命二十八小包、三大包、電子秤一臺與夾鏈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實際含袋重八十一.三公克(淨重七十一.九四公克,經刑事警察局抽取○.

一八公克鑑驗,尚餘重七十一.七六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五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犯罪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原審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員警當日至被告居所係以逮捕通緝犯為目的,渠等事先並不知道被告居所藏有扣案安非他命,且員警當日並無意搜索被告居所,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放在被告房間門外轉角地上,以垃圾袋裝著,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實不易為警發覺,況徵諸本件扣押筆錄執行經過亦載明:「本隊人員於右記時地,查緝毒品通緝犯乙○○時,其同意自己主動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八十公克(如扣案物品收據)、電子秤一臺、空夾鏈袋壹大包等證物提出扣案偵辦。」等語,則被告既於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不易為警發覺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安非他命,並於訊問時相當配合全盤供出販賣意圖,被告所為乃符合自首要件,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係就未發覺之犯罪為之,查本件係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黃朝宗、陳維國、陳威佑、江鎮志在其上揭居所房間內逮捕被告,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中一小包則擺在被告房間桌上,另外一大包係放在房間門外轉角地上,用垃圾袋裝著,好像是垃圾一樣,由員警檢視到,被告始承認扣案安非他命是他的等情,業據證人黃朝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是扣案安非他命暫不論係員警搜索而得,抑或檢視而得,惟可確定者乃是扣案安非他命並非被告主動交出,而係員警在被告居所房間內桌上及房間門外轉角地上查獲後,當場訊問被告查獲安非他命係屬何人所有時,被告始承認是伊所有,則被告顯然不是在犯罪被發覺前為自首,其充其量僅係就犯罪事實自白而己;至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所為之上揭載明,應係指被告同意將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空夾鏈袋等證物扣案偵辦之意,而非指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在員警查獲前主動交出,是指定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於遭通緝中竟思以販毒籌措生活費,且購入擬賣出之安非他命淨重達七十一.七六公克,若上開毒品實際出售予他人,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而對社會之危害性至深且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既於警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其於審理中雖矢口否認販賣犯行,然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警方係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移送被告,惟經公訴人以販賣罪名起訴,是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販賣罪名,當係人情之常,且參以本件被告僅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購入安非他命,其實際上亦尚未將安非他命賣出及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具體求刑九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餘淨重七十一.七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臺及夾鏈袋一包係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犯行,惟此辯解與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合,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述明確,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