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子○○律師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子○○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二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申○○、未○○、辛○○、天○○、酉○○、地○○、亥○○、戌○○、甲○○部分均撤銷。
申○○、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申○○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辛○○、天○○、酉○○、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亥○○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未○○、酉○○、地○○、戌○○、甲○○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瀆職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天○○前於六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六十七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亥○○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確定。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
二、申○○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停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卸任)。未○○則擔任竹南鎮公所秘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癸○○(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長職務,八十四年七月調任秘書室專員,八十四年底調任建設課課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離職。宇○○於七十四年起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八十三年間升任領班職務,主要負責竹南鎮環境清潔之維護及稽查工作,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即經癸○○指派與郭李進負責登載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車輛運送垃圾或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工作。郭李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進入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其工作為負責收取垃圾處理費及登記車輛進場情形,宇○○為其隊長(宇○○、郭李進,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各緩刑三年,業已確定),以上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酉○○於八十四年間,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嗣擔任苗栗縣議會副議長),主管竹南鎮公所之施政,地○○、辛○○、天○○等人,亦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丙○○則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以上五人,依法均須監督竹南鎮公所人員確實執行竹南鎮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之政策,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係丙○○之兒子。丑○○(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中工處)監工,應在苗栗縣竹南鎮公路龍鳳至海口段(93K+140至96K+740、九三.一四公里至九六.七四公里、下稱第二十一標,貫竑公司所承包部分)垃圾清運期間,每日到竹南鎮垃圾場,就載運西濱公路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場時,協同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人員及竹南鎮垃圾場清潔隊員宇○○、郭李進二人,一起在載運第二十一標垃圾之車輛過磅時會磅,並將實際入場車輛、載重、時間、日期等事項,製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公文書,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清德為設於台中市○○○街一百號十樓之二之貫竑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穆樁松,彼時掛名該公司協理),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間,實際擔任貫竑公司之工務科長,壬○○則係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掛名為總經理),庚○○為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地主任、柳博文為貫竑公司上開工程之監工(黃清德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壬○○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庚○○柳博文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緩刑五年,均已確定)。亥○○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惠美),亥○○的堂兄戌○○則為建偉公司之工地經理。己○○為建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係承包上開兩家公司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廢棄物清運的承包商。
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屬垃圾場,於八十三年間訂有收容垃圾及廢棄土收費標準,區分垃圾部分以每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分以每輛車進場計價方式收費。自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清潔隊長後,因認為垃圾收費不夠成本,鎮公所乃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經該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鎮垃圾場收容一般事業廢棄物,提高為以每噸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一小型車一千四百元、大型車一千八百元計價方式收費。且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之時段,為每天上午八時起,下午五時結束,車輛如要在上午八時前,下午五時後,進入傾倒垃圾,應經苗栗縣竹南鎮長申○○或清潔隊長癸○○同意。又該垃圾場按照上開程序分有三種收費方式:即①現場現金收費。②定月繳費。③專案收費等三種,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係由清潔隊隊員宇○○、郭李進或其他任職清潔隊隊員,按所分配的工作,依所定之行政程序驗證收取費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辦理發包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苗栗縣○○鎮○○○○○段(八八.五公里至九三.一四公里、88K+500至93K+140(下稱第二十標) 之新建工程,由建偉公司得標承造。施工期間因預算遭凍結而停工,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重新編列預算,將第二十標工程變更預算新增工程項目續行施工,同時間該公路龍鳳至海口段第二十一標工程亦編列預算,均經西濱中工處辦理發包。然因上述二工程預定地路面於停工期間,遭人傾倒大量垃圾、建築廢土等廢棄物,致妨礙包商施工,故於發包時,施工項目中均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中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參考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預估第二十標廢棄物量,為七九六二二噸,而訂定招標單價每噸四百六十元。第二十一標預估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0噸,訂定招標單價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嗣由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元,標得西濱中工處發包之龍鳳、海口段工程四十二項工程標,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工程編號:84會事-中工-81、合約編號:中工
84 會字第-95號)約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之日起三十二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工程完成期限為三百個日曆天,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開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完工。其中,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第三十八項,即為本案的第二十一標「垃圾清運及運棄費」,數量為七一二八0噸,所標得清運單價為每噸二百十一元,金額總計一千五百零四萬零八十元,且必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後,限期於四十五日內清運完畢。第二十標工程,經由中工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建偉公司議價,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由其承包,雙方合約訂定廢棄物數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清運單價為每噸四百十四元。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標得之上開工程,經苗栗縣竹南鎮垃圾場清潔隊長癸○○提議,由竹南鎮公所出資印製日報表,該日報表應登載項目包括:入場時間、清運人或公司、車號、車輛總重、空重計算、廢棄物淨重,並應先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宇○○、郭李進,中工處人員丑○○,貫竑公司庚○○,建偉公司戌○○,各司其職,依據實際進場的車輛登記在日報表之公文書上,經清潔隊領班複核後,再送清潔隊隊長癸○○審閱核章後,由竹南鎮公所行政人員計算應繳納垃圾費,再由入場公司憑廢棄物進場單據及廢棄物清運日報表,向竹南鎮公所繳納進場垃圾費,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則各持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依約請領工程款,以相互監督,並確保廢棄物之傾倒程序及去向均符合標準,此為合約約定之正常程序。
四、貫竑公司標得第二十一標工程後,發現當時經竹南鎮公所訂定,並經竹南鎮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施行之竹南鎮垃圾場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容垃圾代處理費為每噸三百五十元,與前開合約清運單價每噸二百十一元相較,顯然不敷成本,乃伺機與當時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癸○○協商,準備調降上開處理費收費標準至八十元,上開調降之情節亦為竹南鎮公所人員所知悉,並開會研商調降收費可行性。酉○○於西濱快速公路停工期間,即透過西濱中工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蕭秋勳反應,希望由其與地○○所合夥經營之富明行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富明行)承攬清運,並經蕭秋勳指示應先行勘查數量,因此,酉○○於思量承包廢棄物清運時,曾自行估計第二十一標所堆置廢棄物,其中建築廢棄物及塵土污泥約佔六至七成,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約佔三至四成。未料,中工處發包時將垃圾清運部分編為第二十一標之其中一小項目,而包含在由貫竑公司標得之第二十一標工程內,致使酉○○地○○二人因而無法如意,酉○○地○○乃轉向得標之貫竑公司爭取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運工程。酉○○、地○○、辛○○、天○○等人,彼時均擔任苗栗縣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其等明知竹南鎮垃圾場訂有:非經環保局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不得清運廢棄物入場之限制,亦均知悉前述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均有意承攬而自行至現場勘估,粗估該二路段之廢棄物數量應不及合約所定之七萬多噸,且該廢棄物中有部分係為營建廢土,非全屬廢棄物,其等竟恃鎮民代表之身分,要求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入場收費標準,以利其等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廢棄物清運工程時,有利可圖,否則揚言欲利用竹南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質詢竹南垃圾場之清運廢棄物問題,以施壓於竹南鎮公所人員,且利用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所簽定合約,均訂有完工期限壓力之機會,施手段逼迫該二公司讓其等承包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其中,酉○○地○○乃以合夥之「富明行」名義,辛○○則借用「文雄行」名義,分別向貫竑公司之黃清德、壬○○爭取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天○○亦藉口協調,要求癸○○從中取得不法利益而後朋分各代表,三方人馬各有所恃,僵持不下,惟均對申○○癸○○等人,強烈表達承攬清運廢棄物意願。
五、申○○承受上開民意代表壓力後,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及癸○○,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因續有前開竹南鎮民代表施加壓力,癸○○承受上述壓力,明知第二十一標之垃圾、廢棄土成分比例,並未委請專家協助估計,上開收費標準如任意調降,將影響簽定合約計算之基礎,明顯可圖利廠商,且調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後並公告,惟因受前開鎮民代表施壓,並為避免欲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鎮民代表,於代表會中如逕行提出質詢與杯葛預算,將對公所業務推展有負面影響,並思與鎮民代表保持良好關係,以求日後鎮公所各項施政之順利,遂與鎮長申○○及秘書未○○,共同基於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依照財政劃分法,竹南鎮代會已公告有關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準,竟要求前開施壓之鎮民代表來文,以便有所依據能據以開會降低垃圾收費標準。因此,先有地○○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藉口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實則請求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而非以每噸三百五十元之標準計價收費,以降低清運垃圾成本,賺取高額利潤。後有辛○○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為相同訴求,名義上均佯以要求按現行標準收費,實則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費標準之計算,亦即以鎮民代表身分持續施壓竹南鎮公所人員,要求降低收費標準之計算。嗣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即以接獲上述二件來函為藉口,由鎮長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惟事先未實際評估勘查廢棄土、廢棄物成分比例,即逕行決議以建築廢土(原每噸處理費九○元)占八成、垃圾(原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廢土每噸處理費九0元×0.八+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五0元×0.二=一四二),並旋即函文通知「富明行」及「文雄行」。然而,酉○○地○○與其他竹南鎮民代表均不甚滿意,認該金額仍不利清運垃圾之利潤,再持續施壓力於竹南鎮公所,由「文雄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撰陳情書,指稱「貴所所核標準,與實際現場有所出入,現場均為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再由申○○癸○○二人於同日早上協商後,另請秘書未○○進鎮長辦公室共同商量,申○○癸○○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開廢棄物成分比例查估小組未進行實地勘驗,亦未召開任何形式會議加以討論,且明知廢棄物收費標準如有變動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即逕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名義,由癸○○利用不知情之清潔隊職員乙○○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推翻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會議之決議,改依建築廢土占九成、垃圾占一成之計算方法,將進場處理費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即九0×0.九+三五0×0.一=一一六),致損害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申○○癸○○未○○三人,並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富明行」、「文雄行」。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之舉,申○○等三人因知悉國內環保意識高漲,垃圾處理不易,且鎮公所財政拮据,惟恐降低收費決議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時,將遭其他鎮民代表質詢,甚而反對調降進場處理費,以致上情有所生變,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通過公告實施,仍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即逕行決定擅將廢棄物收費由原每噸三百五十元收費標準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合計每噸差額為二百三十四元。申○○與癸○○二人,以此偽造會議記錄方式,未○○亦以參加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方式,先後共同達到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之目的。本件圖利金額,以中工處委請偉矗公司測量所得數量計算,貫竑公司清運之垃圾數量為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原為七一二八○噸,後變更數量為七七二九九噸),約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71664+5636=77299.68,77299.68×234=00000000)。建偉公司部分清運垃圾數量為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三四元,約合計得利一千八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79346×234=00000000),合計共同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高達三千六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之不法利益。
六、貫竑公司之工程實際負責人黃清德、壬○○,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已聽聞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數量可能僅有四萬多噸。於八十四年二月初貫竑公司得標後開工前,即主動到竹南鎮公所找癸○○,表示傳聞所清運之廢棄物僅四萬餘公噸,差額在二萬餘公噸,思及無法估計實際廢棄物數量情形下,為免無法消化中工處廢棄物預估量,及考量上開竹南鎮民代表之壓力下,深怕無法如期開工、完工,其等明知合約中雖訂有廢棄物之數量,惟因開始清運前,無法實際認定廢棄物之確切數量,又因與中工處合約載明須依實際清運之數量始能請領款項,竟基於行賄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之犯意,一邊與鎮民代表合作運作商請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一邊運作在工程期限內提高運載數量並順利完工,以免請款金額未能完成,或違約未完工以致遭罰款,損及貫竑公司之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程利益。癸○○因思及增加竹南鎮庫、化解鎮民代表承包之糾紛、增加公職工作平順及個人利益等多重情形下,評估貫竑公司利潤約在二百萬、三百萬元之間,竟與黃清德壬○○等人相互勾結,不由中工處、貫竑公司及清潔隊員三方會磅,而欲以中工處之預估招標所載之廢棄物數量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直接作為製作不實日報表之標準,並使貫竑公司按期得以持向西濱中工處領取工程款項。癸○○乃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清運廢棄物之前,安排酉○○地○○開設之「富明行」與貫竑公司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以一千二百萬元,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由「富明行」出面承包,並約定「富明行」須依契約所定交出七一二八○噸之廢棄物入場單據予貫竑公司,以便貫竑公司憑向西濱中工處請款。貫竑公司與「富明行」訂約後,透過癸○○介紹,「富明行」再交由癸○○不知情之親戚辰○○,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實際負責清運垃圾有三天,然辛○○因其未獲得承包,事後又未獲得任何好處,遂心生不滿,向壬○○要求須有「好處」,揚言若未得逞將帶人抗爭,阻撓工程之進行,讓貫竑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辛○○復自行評估知悉廢棄物量可能無法載運到七萬多噸,猜測貫竑公司、「富明行」、癸○○等欲以浮報廢棄物數量之方式,向西濱中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等情,乃在辰○○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之清運三天期間,持V8攝影機及照相機,前往竹南鎮垃圾場整日拍攝載運廢棄物車輛之清運實況,並登記現場出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卡車車號、車數,欲蒐集上開人員製作不實日報表之證據,以便利用其鎮民代表之身分獲得好處,此舉使得辰○○受到阻撓,表示無法繼續清運,造成上開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停工。而酉○○知悉上情後,因與辛○○係親戚關係,不願得罪辛○○,另參酌地○○之意見,見上開工程因辛○○之抗爭而停工,及貫竑公司願意交付現金以朋分各有關人員,酉○○乃同意與貫竑公司逕行解除契約,並且不阻礙清運工程之進行。
七、上開清運工程停工及鎮民代表之爭吵施壓,除造成壬○○困擾,無從決定與誰訂約發包清運廢棄物,亦深怕無法按期完成第二十一標廢棄物之清運工期,將無法向中工處請領款項,如因違約且須遭中工處罰款,將造成工程之重大損失,更考慮因天○○亦有意以「承攬」為藉口,與地○○酉○○經營之「富明行」,及辛○○以「文雄行」名義,三方互相競爭,均思欲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廢棄物之清運工程。為期能安撫天○○、酉○○、地○○、辛○○等鎮民代表,勿於代表會藉質詢反對西濱公路之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或阻撓清運工程進行,甚至揭發欲在工程期限內思欲直接以偉矗公司之估算值,製作報廢棄物進場數量之日報表之計畫。壬○○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前往癸○○竹南鎮之住家,協商處理辦法。癸○○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壬○○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商議,由癸○○提議貫竑公司交付二百萬元賄賂,條件係由癸○○答應如期製作完成日報表,供貫竑公司於合約規定期限內請領款項,並化解竹南鎮民代表承包清運工程之紛爭,讓工程順利進行,並由癸○○出面擺平欲承包或朋分利益之竹南鎮民代表。壬○○與癸○○協調後,達成一百六十萬元之協議,先報由貫竑公司之總經理穆樁松(未經起訴)商量後,因貫竑公司無法經由合法管道核銷該筆款項,穆樁松、壬○○、黃清德三人,乃共同決定由穆樁松銀行帳戶提領一百六十萬元,再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攤還。壬○○黃清德二人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間,攜帶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到工地,由不知情之庚○○開車,搭載壬○○、黃清德前往癸○○住家,並由壬○○下車,單獨將上開現金交給癸○○,當場適有天○○在場查悉,天○○等鎮民代表,即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身分圖利包商或自己之犯意,於癸○○收受上開現金後,當場立即收下癸○○轉交之五十萬元,及請其轉交給辛○○之二十萬元。癸○○事後即以電話告知壬○○,已擺平各鎮民代表,貫竑公司可順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開工清運垃圾,癸○○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期間,交付地○○十萬元、酉○○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後某日,分別在癸○○住處交付亦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宇○○、郭李進各六萬元,請求宇○○、郭李進共同配合製作不實車輛、重量之日報表,其餘現金五十八萬則由癸○○自行收受,作為平時宴請清潔隊員之費用支出或供其自用,宇○○另以電話請郭李進到其住家,將所收上開賄賂之三萬元轉交給郭李進,其餘三萬元作為平時宴請竹南清潔隊員吃飯及自行取用。
八、在癸○○轉交上述現金予上開鎮民代表、清潔隊員後,鎮民代表均同意放棄承包及阻礙工程之進行,隊員亦同意癸○○上開不實製造日報表之請求,貫竑公司再自行以二百三十萬元將上開廢棄清運工程轉包予己○○。同時間,因無法確定廢棄物量多寡,癸○○明知中工處函文已通知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範圍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量,並在磅單上簽名以作為計價之依據」(按即應由承包商貫竑公司、發包單位中工處、清潔隊員會同簽證過磅,製作日報表),亦明知己○○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載運完畢止,應將己○○聘僱之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記載其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重於日報表上,於翌日交給內勤小姐統計,向貫竑工公司收款,貫竑公司則憑日報表向中工處請款。癸○○乃利用擔任清潔隊長職務之便,與擔任過磅隊員及需共同製作日報表之宇○○、郭李進、及須會同過磅之中工處人員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壬○○、黃清德、庚○○、己○○等人,未依上開合約規定,而另約定由癸○○交付記載每台車進場之時間分配表,貫竑公司庚○○交付每天卡車車號紙條,再由宇○○自行搭配登載於「日報表」,宇○○郭李進並均依據癸○○指示,以日報表歸日報表,車輛進場歸進場方式,將庚○○、己○○交付未載運之車號,配合癸○○之進場時間表,自行依照偉矗公司測量之粗故廢棄物之數量,搭配登載車輛進場日期、車號、簽名,及進場重量、空車重量、垃圾淨量;而貫竑公司則由壬○○等人指示庚○○等人就廢棄物之重量自行推估填載與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配合,建偉公司由戌○○等人配合,宇○○、郭李進則參考相同車輛之載重量自行斟酌增減登載。其等均明知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所雇用之車輛,從未於上午八時前或下午五時後載運廢棄物至竹南垃圾場傾倒,竟共同不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將車輛入場時間提早至上午八時之前,及延長至下午五時之後,及以偽填附表一所示之未曾載運之十四台車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號僅載運第二十標或第二十一標;如附表三所示新領報銷遺失之車牌;載運天數重複等方式,由癸○○宇○○郭李進、與中工處丑○○及承包商己○○、貫竑公司壬○○黃清德庚○○柳博文等人、建偉公司戌○○亥○○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九、十所示日報表後,持以行使持向中工處請領金額,致損害竹南鎮公所、中工處對於清運垃圾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九、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西濱中工處議價承包第二十標工程後,聽聞該路段廢棄物數量僅約四萬多噸,亦有意比照前述貫竑公司浮報廢棄物進場數量方式辦理,惟因辛○○利用其鎮民代表身分,向建偉公司施壓,以工程交由其承攬,可免清運過程滋生困擾為由,而爭取承包該項廢棄物清運工程,嗣經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以每噸二百元之單價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商定由辛○○負責辦理取得具有七九六二二噸之廢棄物進場數據證明,交由建偉公司持向中工處請領清運費。然因癸○○無意配合辦理,天○○、辛○○復由貫竑公司之前述經驗中食髓知味,加以酉○○地○○以貫竑公司上開承包之經驗,即知悉廢棄物進場數量不確定,承包商又思以招標估算值請領款項之弊端,又因不甘心被迫與貫竑公司解約,上開鎮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承前共同圖利自己或包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其等明知竹南鎮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送請竹南鎮民代表大會通過,及上述工程牽涉廢棄物收費標準,竟均未在竹南鎮民代表大會質詢廢棄物收費標準,或迴避利益之衝突,於建偉公司取得承攬清運垃圾權後,辛○○復與天○○,於八十四年三月初,至癸○○住處協商,決定由癸○○另向建偉公司收取現金後朋分各鎮民代表,因酉○○地○○亦有意朋分,否則將阻礙工程進行,因此,癸○○乃與建偉公司工地主任戌○○協商,由建偉公司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雙方並約定在開工前,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癸○○竹南鎮住家,由戌○○當場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翌日,癸○○即通知天○○、辛○○等人前往取款,其中,辛○○與鎮民代表會主席丙○○之子甲○○,亦基於上開共同犯意,共同至癸○○住家,各取走五十萬元,約半小時後,天○○隨後至癸○○住家,由癸○○轉交天○○五十萬元,核計上述三位共取走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癸○○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後,分別交付酉○○、地○○各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由癸○○自行留用。嗣甲○○與辛○○取走一百萬元後,因辛○○不滿上開金額過低,藉口其對戌○○送交上開賄款予癸○○收取過程,有加以拍照取證,甲○○癸○○等人為求和諧,乃再陪同辛○○至建偉公司負責人亥○○桃園住家進行協商,辛○○被要求同意與建偉公司解約,惟其表示亥○○須以片面解約名義,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賠償其搭便橋費用三十萬元,如答應此條件時其即可退還該五十萬元,甲○○恐東窗事發,且悉該內情不單純,亦一併退還該五十萬元,癸○○等人為安撫辛○○,並冀其勿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或揭發浮報弊端,亥○○因有貫竑公司之前例可循,因此應允比照貫竑公司模式辦理,亥○○即收回該一百萬元,另於數日後簽發支票及現金,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交付辛○○兌領,嗣該等鎮民大表,果不再抗爭阻撓。該第二十標工程廢棄物清運,即比照貫竑公司前開模式,由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再以二百三十萬元轉包己○○,由己○○將垃圾及廢棄物送至竹南鎮垃圾場,並依照貫竑公司模式偽造日報表,建偉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向竹南鎮公所繳納九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垃圾進場費,因而圖利建偉公司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79346噸×234元=00000000)。酉○○地○○辛○○天○○四人,仗恃其等為竹南鎮民代表身分,甲○○雖非鎮民代表,但其父親丙○○為該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其等均知悉鎮公所上開調降廢棄物進場收費標準,原應依法令規定,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始公告實施,且其等於竹南鎮公所未依照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之垃圾收費標準執行時,可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亦即其等均明知竹南鎮公所無權自行決定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惟因調降收費標準乃係其等自身對鎮公所施壓所造成,且若其等得以承攬工程,將有利節抑成本而獲得暴利,且依入場單據計算費用,係中工處與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簽約條件之一,該日報表自應依約定程序核實,竟利用代表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召開臨時會,及承包商有限期完工之機會,對於竹南鎮公所未提案或函請釋示之上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共同基於圖利承包商或自己之犯意聯絡,未主動提請鎮民代表會討論,致使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或鎮民代表因而各圖得上開不法利益,損及竹南鎮民權益。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包含被告申○○等八位之有罪撤銷改判、被告甲○○之無罪撤銷改判及被告己○○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壹、被告申○○部分(案發當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鎮長):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申○○,對於其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癸○○等人,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而鎮民代表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費標準,其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決議以建築廢土(每噸處理費九十元)占八成、垃圾(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九0×0.八+三五0×0.二=一四二),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文雄行」之陳情書,表示希望就廢棄物成分重新勘估,因而另指派未○○召開會議,決議改為每噸一百十六元等情事,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見原審卷第五宗,下稱原審K卷一三七頁,本院卷)。被告申○○雖另辯稱:其並未受到鎮民代表施壓,鎮民代表如有施壓應係向癸○○施壓,但癸○○並未告知有關代表施壓之事。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其曾指示查估小組前往現場複勘,而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則其並未參加,僅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知悉此事,其以為專案小組已前往現場複勘,而因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廢棄物夾雜垃圾及建築廢土,難以區分,其才接受清潔隊建議按比例計算,以折衷方式計算收費標準。且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為其行政裁量權,其未變更垃圾、廢棄土之單項收費標準,自不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調降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且否認該收費標準先後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係為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四宗,下稱原審J卷一一○至一三三頁,本院卷)。
二、經查,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申○○構成本件圖利等犯罪:
(一)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八十三年間,區分垃圾部分按每噸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分按每輛車進場以每台計價收費,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高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每噸三五○元、廢棄土每小型車一千四百元、大型車一千八百元等情,有公告一份及竹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宗,下稱原審I卷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清運,必須按實際清運噸數計算,亦有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工 84-239-4(261)號函文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第二頁),而該函文上並有同案被告癸○○及鎮長申○○、秘書未○○之簽章,顯見癸○○等人知悉上開工程必須以實際「會磅」,按磅量「噸」計價,是同案被告癸○○於原審時辯稱:不知以磅重按噸計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函覆原審所載: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訂收費標準之授權決議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文及所附歷次決議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宗,下稱原審H卷一三八至一五○頁),可見被告申○○、未○○及同案被告癸○○,於一月二十三日接獲「富明行」等陳情書後,即先後於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逕行決議將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改採依成分調整為每公噸一百十六元,是否有據,甚有可疑。再參酌中工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三一七二號函覆原審所稱:單價之編列,依據當時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公告之垃圾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噸 ,外加裝卸、運送、環保措施等費用計之等語,有該函所附說明一份可按(參見原審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足證中工處就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所訂發包廢棄物處理費,係依據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原先依法公告每噸三百五十元為標準加以計算發包,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二)就建偉公司承包中工處第二十標工程,其中廢棄物數量由中工處委託偉矗公司,參考竹南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第二十標,預估垃圾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招標單價編列為每噸四百六十元,合約單價每噸為四百十四元;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量為七一二八0噸,招標單價編列每噸四百六十元,經刪減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合約單價為每噸二百十一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副本(工程編號:84會事-中工-81、合約編號:中工84會字第_95號,證物袋九)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一冊(證物袋四、十)、施工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二頁)、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三頁)、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00-000-00(27)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亦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申○○構成犯罪:
1、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要求其承運西濱道路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按現行收費標準收費,被告地○○以「富明行」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公司預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份清除西濱快速公路(龍鳳到海口段)廢棄物(百分之九十為建築廢土),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入鈞所掩埋場處理,並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請惠予同意,分別行文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等情,有上開二件函文正本可證(詳見原審證物袋八)。又依據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擬簽呈內容:『一、經查西濱快速公路(龍鳳至海口段)上廢棄物概括估約七萬餘公噸,其成分百分之九十以上為建築廢土、廢磚,依目前掩埋場現況,該批廢土進場除可填實該場西側窪地(原養鴨窪地)節省日後設置垃圾分類暨資源回收場購買土方費用外,並可收取處理費充裕鎮庫。二、依目前本所掩埋場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屬建築廢土(磚)性質者,因可做為一般垃圾覆土及填實窪地之用均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小型車五頓以下收費四百五十元、中型車十噸收費九百五十元、大型車十一至十五噸收費一千四百元,超大型車另計),該公司進場之廢棄物,若係屬廢棄土自亦應按現行標準收費。為避免清運公司為節省處理費,而以車斗較大之車輛清運引起爭議或產生流弊起見,應規定該公司清運西濱公路廢土之車輛採用車斗十二立方公尺及十五立方公尺,以便於收費員易於分辨、登記及核算重量,並按車斗容量收費(車斗十二立方公尺收費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收費二千三百元),若依此標準收費,本所約可收取處理費六百餘萬元。三、由於進場之運土車非但次數頻繁且所含車身總重均超過三十公噸以上,而本所掩埋場地磅僅能承受三十公噸以下之重量,為顧及地磅安全及平時進出車輛作業正常,進場之運土車擬以大門前西側道路(往玄寶宮方向)進入,並派專人按車型、車號、廢土重量分別登記於日報表上,其重量以車斗容量計算(車斗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以二十五噸計二千三百元)。四、進場後廢土掩埋應由該公司雇用挖土機、堆土機整平。五、敬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此有上開簽呈可證(詳見原審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則依據同案被告癸○○簽呈所清運廢棄物量應為七萬多公噸,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並知悉掩埋場之地磅僅能磅總重三十噸。嗣因「富明行」於元月二十三日已經有函文在先,因此由同案被告癸○○在一月二十四日「文雄行」函文上簽註擬辦:併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84.1.23八四富明廢字第012號函辦理,並同時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被告申○○因而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亦有癸○○、申○○上開簽註在卷可稽,足認為屬實。
2、.證人即主計主任陳國炎,在同案被告癸○○上開簽呈之簽註意見為:擬請依規定標準收費,納入鎮庫規費收入等語;政風室主任彭秋權的簽註意見:擬請原得標廠商提出申請,收費仍請依照本所收費標準收費,以免圖利他人等語。
被告即當時任秘書職務之未○○則簽註意見:一、該隊既定有各類垃圾收費標準,仍應請依收費標準收費為宜。二、為避免落人口實,應責成管理人員嚴格查驗,按所訂廢棄物不同類收費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便簽擬稿:『一、以目前本所財源極端困難之情形,本案自當依每噸計算收費,俾能對下半年之財源有所助益,否則職斷言下半年鎮庫恐將週轉不靈(以台計算約六00萬、以噸計算約二四五0萬),二、本案係因西濱快速公路承包商低價搶標所致(二億五千萬元以一億九百萬元得標),為減輕虧損,乃轉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本所自無需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語,嗣由主持人申○○,列席人員:未○○、癸○○、陳國炎、彭秋權、羅學文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鎮長室開會,會議結論為:『①西濱快速公路目前堆置之廢棄物百分之八十係屬廢棄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②收費方式擬依廢土百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二立方公尺部分:四噸×350+1800×五分之四= 2840元(每部車);十五立方公尺部分:5噸×350元+2300×五分之四=3590元(每部車) ③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計算、十五立方公尺以二十五噸計算』,有上開簽呈等正本可查(詳見原審證物袋八),由上可知,收費方式,係依據同案被告癸○○簽呈的意見及「富明行」之陳情書內容,提高改依廢土百分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而由財政課長羅學文簽呈可知,係承包商要求調降垃圾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搶標之虧損。又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後,被告辛○○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遞交陳情書一份,以現場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為由,要求再前往現場勘察,以實際訂定標準來計算,有該陳情書正本置放於原審證物袋八可查。由上可知,竹南鎮公所兩度開會決議要變更廢棄物收費標準,確實係因有數位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如未變更該收費標準時,鎮民代表應無太多利潤可期,因而由鎮民代表事先行文干涉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提出多種收費標準變更之建議。
3、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四年二月初,貫竑公司標得前述二十一標工程,但尚未開工,該公司壬○○、黃清德到竹南鎮公所,表示廢棄物僅四萬餘噸,協調以虛偽進場方式浮報消化,經我約略評估該公司浮報金額在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間,因竹南鎮民代表天○○有意承攬對我施壓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六二頁背面),同日另陳稱:
我要求建偉公司提供二百三十萬元,係因建偉公司承攬工程在貫竑公司之後,當時竹南鎮民代表辛○○找代表主席丙○○,天○○亦找另名代表卯○○,於八十四年三月初到我家中協商,由丙○○、天○○決定四人分取的數額,丙○○、天○○、辛○○各取五十萬元,卯○○三十萬元,鎮民代表酉○○、地○○亦有意承攬等語(偵查A卷六四頁、六六頁自白書),又於同日供稱:我忘記代表們有無質詢,但前述部分代表均對承攬清運工程有興趣而希望我協助辦理,除上述代表外,另有其他代表均曾私下表示,為何竹南垃圾場要協助西濱工程處收容垃圾及要阻止入場,均對我造成很大壓力,我曾將該情形向鎮長申○○反映,但葉鎮長未置可否,亦未交代如何化解等語(偵查A卷六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貫竑得標時,你曾簽准調高收費每噸一百四十二元?)是的,因貫竑抗議,鎮長交代再與貫竑研商調降費用」等語(偵查A卷一一六頁背面)、「(貫竑公司是否有提議每噸八十元計價)有的,但我不同意」等語(偵查A卷一一七頁)。再參酌竹南鎮公所收費標準,原為垃圾收費標準三百五十元,廢棄土一台車一千四百元,被告申○○於接獲「文雄行」、「富明行」陳情書後,先於一月二十六日開會擅改依垃圾、廢棄土比例換算為一百四十二元,短短二天又於接獲「文雄行」陳情書後,再調降至一百十六元,此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竹南鎮公所西濱高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紀錄、「文雄行」及「富明行」陳情書合計三份在卷可證(原審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暨有線電視台錄影訪問轉播之錄影帶可證。是有關西濱公路廢棄物清運,因合約之計價,係依竹南鎮公所原先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而訂定,該收費內容計算如未改變,承包廠商應無重大利潤,至為顯明,惟因部分竹南鎮民代表因欲承包清運,預估該變更可有重大獲利而爭搶轉包該工程,遂與貫竑公司協議後先由鎮民代表對竹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事務之地方政府官員施壓,要求變更收費標準,亦甚明顯,則同案被告癸○○先後於調查、偵查中所供述上情,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中旬,貫竑公司製作二十一標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西濱中工處審查,由中工處楊處長,邀請竹南鎮公所、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鎮長申○○及癸○○有參與,中工處副處長陳建祥知悉竹南鎮公所垃圾收費標準每噸三百五十元,要求我私下與申○○洽商調降,因葉鎮長略有酒意,而作罷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下稱偵查B卷三五頁),可見竹南鎮公所所定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時,申○○、癸○○、貫竑公司均已知悉,且此三百五十元亦為竹南鎮公所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之收費標準,是竹南鎮公所所定之收費標準,既係按「噸」計算,每噸「三百五十元」,其餘按車輛大小,並非依據「噸」計,因此,被告申○○辯稱收費標準改變係其行政裁量權云云,自屬無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申○○身為一鎮之長,曾實地考察西濱公路垃圾問題,並因此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召開會議研商垃圾收費標準及接受有線電視錄影之轉播,其承受壓力應與同案被告癸○○相當,佐以上開癸○○於調查、偵查中之所證內容,是被告申○○於法院審理時空口辯稱並無民意代表關說,鎮民代表如有向癸○○施壓,癸○○並未向其轉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輕信。
4、同案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垃圾清運部分,原經本公司與竹南鎮民代表酉○○及地○○組成之富明行簽約,交其承攬,後因清潔隊長癸○○反映該兩名代表與鎮長派系不同而要求換由其親戚辰○○承作,故本公司與富明行解約,而轉交辰○○負責清運垃圾,但隨後因另名竹南鎮代表辛○○有意承攬垃圾而威脅本公司,倘未交其承攬,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嗣後復因癸○○反對本公司將垃圾清運交給辛○○承攬,乃再經由他人介紹而交由竹南鎮本地人己○○承攬,以息爭議」、「(你記事本中登載:堅持一二五0萬決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一000萬,上述已知會辛○○,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其意義何在)辛○○有意承包垃圾清運,曾兩次找我協商,經我表明願以一二五0萬元交其施作,條件是垃圾需傾倒竹南鎮垃圾場並取得人場單據,以便本公司向西濱中工處報領費用,另有關繳付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處理費,亦由辛○○負責繳納,此外,因當時可考量將垃圾傾倒於後龍鎮,但無法取得處理單據向西濱中工處申報費用,故將承包金額限於一千萬元以下」云云(參見偵查B卷十、十三頁),益見鎮民代表有多方施壓之情事,且鎮民代表承包該垃圾清運工程,如未事先由公所調降收費標準時,貫竑公司所轉包之代價先後既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或一千萬元之不同,則承包之鎮民代表,應無重大利潤可得,均極明顯。又依同案被告壬○○筆記本,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記載:『西濱1數量重量之計算2重訂單價並確定之3工程發包4施工計畫、進展表5工地睦鄰工作、居民代表之調查6工程人員組織計畫配置7人員之教育、心理建設、專案輔導』,一月二十六日登載:『西濱快速公路施工記劃檢討之準備、各類人物之送禮、擴大幹部會議工地報告、李、謝參加施工檢討會、北上竹南①會葉代表洪隊長②看工務所③至後龍找民政課長、西濱垃圾處理,目前糾纏不清,派系傾軋,每人都想要分到好處,倒(導)致公所無法抉擇,進而調高收費,可能造成公司之損失,關係人員①鎮長申00000-000000(H)00000000 0(O)②隊長(洪)000-00000 0(H)、 000-000000(O)③酉○○+鄭二位代表④辛○○代表00000 0000,00 0000000 、丁○里長000000000,000000000,堅持1250萬元,決(絕)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1000萬,上述已知會辛○○,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等語(參見證物袋三之壬○○筆記本),堪認壬○○因搶標得標之金額較低,如欲轉包該垃圾清運工程時,必有多所計算,始符生意有利潤之法則,再參酌同案被告壬○○,以貫竑公司名義行文中工處,表明竹南鎮民代表之承包紛爭,要求展延開工日期,及協助行文給竹南鎮公所,以「噸」計算垃圾等情,均可證當時因有多位鎮民代表施壓,對於包商貫竑公司及處理竹南鎮垃圾收費標準各相關承辦人員,確已造成莫大之壓力。
5、又被告未○○於調查時供稱:癸○○於受理「文雄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陳情書後,於當天早上即向鎮長申○○報告,鎮長叫我到他辦公室,當時癸○○已在那兒,我向鎮長建議,應通知主計及財政等主管來開會比較妥當,但鎮長答以他會私下跟他們溝通,所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只有我、鎮長申○○及癸○○三人,無法開會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下稱偵查E卷二十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卷,下稱偵查D卷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亦供稱:鎮公所申○○指定由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邱權及我等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勘估廢棄物成分,但並未勘估數量等情(偵查A卷五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該廢棄物查估小組並未開會等情,以及本院函查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所載「經查本所並無成立西濱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之人事派令,其係屬臨時口頭召集」,亦屬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而未○○於偵審中,亦多次不諱言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實際上並未開會等語,是被告申○○明知上開路段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垃圾之體積比例各為多少,重量比例各約為多少,查估小組並未實地進行複勘,且該廢棄物中所含廢土及垃圾比例為如何,並無任何實證可憑,中工處發包之計價標準,復為竹南鎮公所原先公告有效之每噸三百五十元,竟仍與同案被告癸○○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逕行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再度由每噸一百四十二元調降到一百十六元,自損及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此舉再三任意改變收費標準,其目的何在,已極明顯,被告辯稱其無圖利犯意,即使年幼之稚童,亦難相信。又被告申○○身為一鎮之長,從扣案之竹南鎮公所之公文流程(證物袋八)可知,文件均由主要承辦人簽擬意見,再會各主管簽註意見,最後由鎮長申○○綜合各主管意見,形成政策予以批示後發文,則被告申○○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於原審時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是本案明顯應如同案被告癸○○所供述:結論如果是我下的,發函時,上面也不會同意等情(參見原審I卷二八九頁),較為事實。況且,依被告申○○所辯稱:如見公文有錯,依行政程序更正等語,可見本案被告申○○、未○○、癸○○間如無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聯絡,何以事後未見竹南鎮公所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廢棄物收費標準,從一百四十二元再度調整為一百十六元之會議紀錄,有任何更正之函文?甚且,鎮公所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苗竹鎮清字第01312 號函文,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副本予中工處),按該建築廢土占九成一般垃圾占一成之決議內容收費(參見原審證物袋十四之公函),其後之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即依照該會議所定一百十六元計費入帳,而被告申○○當時亦未有任何請假未能辦公之情形,益見被告申○○知悉調降收費之事。何況,依據被告等人所提之電視專訪錄影帶可知,西濱公路之垃圾處理屬於竹南鎮公所行政上需處理之重大公務之一,且因竹南鎮公所之各科室主管,對於廢棄物收費有簽註不同意見,方有上述簽稿反應,則被告申○○、未○○,均辯稱不知情該改變收費標準之用意何在云云,礙難採信。
6、證人羅學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時證稱:我未曾受邀前往現場勘查,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上之列席人欄,確實經我本人簽名無誤,至於成分比例是否正確(指百分之八十係屬建築廢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我不知道等語(偵查A卷一三三頁),可見當時垃圾成分多寡,證人羅學文顯然不知悉詳情。又其於同日證稱:當時鎮民代表地○○以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名義致函本公所,表明將預定清除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並表示廢棄物中有百分之九十係屬建築廢土,請鎮公所按現行收費標準核計收費,該申請函經癸○○簽文並會財政、主計、政風等單位,我乃以鎮庫財源困難為由,簽請依每「噸」計算收費,約可收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另簽明承包商係低價搶標,為減輕虧損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本所無須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意見,被告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主管會議做成結論,另對癸○○簽文,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等語(偵查A卷一三四頁背面、證物袋八),可見竹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調降案,確未仔細斟酌含垃圾、廢棄土之比例。再者,證人羅學文另證稱:我從不知道我是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之一,不但未曾參加第一次會勘,更不曾參加複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我第一次看到等語(偵查A卷一三四頁背面),對於竹南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西濱快速道路垃圾收入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亦不知情(偵查A卷一三五頁),其等按清潔隊開立收據繳費,財政課只能看到繳款書上之總金額而不知單價及數量,故我到今日在貴站提示資料後,才知係按每噸一百十六元標準收費(偵查A卷一三六頁背面)。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證述(偵查A卷一四0頁),可見被告申○○未召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即與同案被告癸○○共謀偽造會議紀錄之事實,已極明確,佐以上開證人所證稱:因酉○○地○○組設「富明行」,與辛○○之「文雄行」均有意承攬,僵持不下,且均行文鎮公所要求答覆收費標準,因其等為鎮民代表,本公所不便得罪等語(偵查A卷一三五頁背面),益見竹南鎮公所之主管,確實因竹南鎮民代表為爭奪清運西濱道路廢棄物,倍感壓力。
7、證人即負責進場數量統計之清潔隊內勤職員乙○○,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原審時證稱:收費標準原訂係以車斗十二立方米,每車二千三百二十元,十五立方米每車二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嗣後承包商陳情希以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規定,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經鎮公所同意後按新標準收費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卷內十二頁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背面。原審卷第一宗,下稱原審G卷一四三頁)。又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文,說明欄記載「三、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之授權決議,故無法提供。四、本會迄今並無就專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五、鎮長得否於代表會決議之垃圾收費標準外,另定收費標準而毋庸經代表會決議,本會議事規則無相關規定」,此有該代表會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三八頁),況且,其中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竹南鎮民代表會議室,當時被告申○○以鎮長身分提案「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每公噸新台幣三百五十元,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受託代運收費標準(每車為0000元)」,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代表會決議在卷足憑(原審H卷一四六頁),可知被告申○○任內已經有調整廢棄物收費標準之經驗,其知悉如要調整竹南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即須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經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後,才能作為竹南垃圾場之收費標準,是被告申○○因受竹南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工程之壓迫,在短短二天內未召開任何會議,即私自將每噸廢棄物收費標準再度調降至一百十六元,明顯違法且已逾越職權,被告申○○辯稱垃圾內容比例如何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清潔隊員個案認定,其開會後加以改變,係符合實際情況,亦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核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8、證人羅學文於調查站證稱: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對規費之收費標準異動,需提交民意代表機關審議通過後執行,但本件調降收費標準,並未提報民意代表審議等語(偵查A卷一三七頁)。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以前垃圾收費調整案均提交鎮民代表決議通過,按垃圾、廢棄土比例收費,沒有前例,這是清潔隊處理等語(偵查A卷一四二頁)。再參酌苗栗縣竹南鎮垃圾場,其中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按重量收費標準部分,從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每噸七十元、八十年一月一日每噸七十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每噸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每噸三百五十元等,合計調整四次,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苗竹鎮清字第一七四五號函附歷次調整收費標準表一覽表在卷可查(原審I卷一0八至一0九頁),可知竹南鎮公所人員,對於調整廢棄物收費已經有前例可循,顯具相當之經驗,堪認應如證人羅學文所述廢棄物收費調整案應提交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方為實在,此與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亦屬相符(原審H卷八頁背面)。再者,依據中工處施工預算明細表所載:龍鳳至海口段之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單價為三百六十八元,係已參考竹南鎮公所之每噸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而為計算,此有苗栗調查站卷宗附件貳第三頁施工預算明細表、中工處函文各一紙可證,則中工處發包擬定單價時,要求以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費,既已經參考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顯見中工處要求「實際過磅」,按「噸」計費,乃欲對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有精確之管理。
從而,被告申○○辯稱:該改變收費標準並非係單項收費之改變,自係其裁量權云云,核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9、按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又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前開法規係基於三權分立觀念,讓擁有民意基礎的鎮民代表,代表全體鎮民透過監督的方式,對擁有政權的鎮公所在施政時,能考慮鎮民全體,不能姿意而為,損及全體鎮民的福利。則依上開規定,竹南鎮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收費方式及收費價格調整,均須提交竹南鎮代表會審議通過方可執行,此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苗竹鎮字第07193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案。依據:苗栗縣竹南鎮代表會 83.6.2(83 )苗竹鎮代會字第依八五號函辦理,公告事項:本鎮垃圾掩埋場代處理費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為每公噸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正』一份在卷可查(參見證物袋七),足以認定被告申○○知道有關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通過公告後才能執行,此情復據被告未○○、酉○○、地○○、辛○○、天○○、卯○○、丙○○及同案被告癸○○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供明在卷,是以被告申○○辯稱:收費標準之成分比例調整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明顯與法不合。再者,被告申○○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即擔任竹南鎮鎮長,其明知竹南鎮公所曾經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鎮垃圾場收容廢棄物代處理費定為每噸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小型車一千四百元、大型車一千八百元,而西濱公路上開路段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中所含廢棄土及垃圾之體積比例,就外表觀之,到底為多少,無人知悉,被告申○○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個人曾赴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工地達二百次以上,則其對現場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及垃圾之體積比例為如何,顯無法計算,應可知悉,且對於竹南鎮代表所通過之收費標準,並無垃圾與廢棄土混合時應如何計費之規定,亦知之甚詳,如認鎮公所有自行調整內涵之權限,自可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後,呈請縣政府釋示,或事先函請中工處是否同意該收費計算標準加以調降改變,乃竟曲解法令,未函請鎮民代表會或中工處表示意見,或呈請縣府釋示,或者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公告,即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嗣因代表反映該標準猶未盡滿意,再於同月二十八日,在未開會之情形下,又與同案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乙○○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逕行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再度調降到每噸一百十六元,前後調降差距高達每公噸二百三十四元,難謂被告上開所為,純係行政便民措施之舉,毫無圖利包
商之不法犯意。茲按,垃圾費收費標準為鎮長即被告申○○之主管事務,則被告申○○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曲解法令而直接圖承包商不法之利益,造成包商獲得不法利益,自堪認定其有上開圖利之犯行,是其圖利金額以日報表所載,即中工處委請偉矗公司測量所得數量計算,貫竑公司部分為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證物袋十一 71664+5636=77299.68,77299.68×234=00000000);建偉公司部分,則為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證物袋十二79346×234=00000000)。
貳、被告未○○部分(案發當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對於其身為竹南鎮公所秘書,未實際評估廢棄物清運之數量,鎮公所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先後接獲地○○之「富明行」、辛○○之「文雄行」行文予竹南鎮公所,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費標準,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參加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會中決議改以建築廢土(每噸處理費九0元)占八成、垃圾(每噸處理費三五0元)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九0×0.八+三五0×0.二=一四二),並旋即函知「富明行」及「文雄行」。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應鎮長申○○之邀請,前往鎮長室欲開會,但嗣在欠缺主計及財政、政風等主管下,明知並未就垃圾、廢棄物成分比例成立專案小組及進行實地複勘,亦未召開會議,即先在會議簿上簽名,嗣該會議紀錄卻作成再調降收費標準之決議等情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包商、行使偽造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亦否認其有承受上開民意代表的壓力,以致有圖利包商之犯行,先後辯稱: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為鎮長行政裁量權,並未變更垃圾、廢棄土之單項收費標準,不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而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其僅事先簽名,不知有該決議內容,更未知悉該會議將收費標準再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云云。
二、經查,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未○○構成本件圖利之犯罪:
(一)除前述有關被告申○○有罪的理由加以援用外,被告未○○於調查時供稱:癸○○於受理文雄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陳情書後,於當天早上即向鎮長申○○報告,鎮長叫我到他辦公室,當時癸○○已在那兒,我向鎮長建議,應通知主計及財政等主管來開會比較妥當,但鎮長答以他會私下跟他們溝通,所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只有我、鎮長申○○及癸○○三人,無法開會等語(參見偵查E卷二十頁)。而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供稱:鎮公所申○○指定由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邱權及我等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勘估廢棄物成分,但並未勘估數量等情(偵查A卷五九頁背面),被告未○○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實際並未開會等語,是被告未○○既明知上開路段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垃圾之體積比例,及重量比例各約為多少,鎮公所之查估小組並未實地進行複勘,且該廢棄物內含有廢土、垃圾之比例為何,並無任何實證可憑,則竹南鎮公所於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上開會議,逕行將收費標準變更為八比二之比例,改為每噸收取一百四十二元,其目的為何,被告顯然應能知悉。又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證人乙○○於原審時先證述:是癸○○表示要開會,後表示沒開會,就教我將他所提之便條紙重新寫一遍,我就照抄,上面已經有簽名先簽好等語在卷(原審H卷十八頁),該證人復於本院到庭證稱:那天好像是週六(按一月二十八日係星期六,此有本院卷附之日曆可查),是中午要下班的時候寫的,可能是簽名好了之後給伊抄的,寫標題的時候還沒有簽名,伊記得有簽名,最後面寫結論時,已經有簽名在那邊,快十二點隊長拿字條給伊抄,伊就抄云云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至五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一三0頁),然查,被告未○○既有參與一月二十六日之會議,並知悉有作成調降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之決議,其後二日內,鎮公所僅接獲辛○○「文雄行」之一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外,並無其他勘驗行程,則鎮長及癸○○短短二日內,再召開會議,其目的為何,應為被告所能探知,況且,依上所述,該再度調降之結論,鎮公所於二月六日迅速以01312 號函文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副本予中工處),是否與公文流程相符(該年度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一月三十日為除夕,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二日為放假日,此有該年度日曆可憑),亦有可疑,是鎮長申○○與癸○○假借會議形式,達成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縱為被告事先所未能查悉,當日被告簽名時亦尚未有該結論之內容,惟被告既簽名在先,自可向乙○○或癸○○查詢有無作成結論,其捨此莫為,自難單純執該結論為其所不知,即反推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圖利包商犯意。
(二)依上所述,鎮公所將收費標準再度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後,迅速通知「文雄行」、「富明行」,而貫竑公司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發函予中工處,略稱該公司將於二月六日正式開工,請派員督導施工,另於二月十四日再發函予中工處,略稱承包之垃圾已決定清運至竹南鎮垃圾掩埋場處理,中工處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工84─239─4(261) 發函予鎮公所(副本予貫竑公司),指稱「其收費標準,請按磅量噸計價,以符該工程合約規定」,貫竑公司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 (84)貫營字第007號函文予竹南鎮公所,該文說明三、就垃圾運棄竹南鎮垃圾場之垃圾處理費之計算方式,依貴公所對本工程垃圾運棄計費函文、苗竹鎮清字第○一三一二號函文所示:『十二立方公尺車斗每車以二十公噸計算收費二三二○元,而西濱快速道路中區工程處來文中謂合約工程項目為噸,換算即每公噸收費一一六元。稽核磅單記載總額之垃圾總運棄量為七一六六四噸,以每噸一一六元計算,本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應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整,若依中工處來函要求之方式計算,貴公所來函所示金額似為有誤‧‧‧五、請貴公所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使本公司損失降至最低,亦符合中工處之規定』,此有該等函文可證(置放原審證物袋七、十四),而竹南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收文後,承辦人員簽擬請同意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有關第二十標亦比照辦理,並函覆貫竑公司之意見,被告未○○即簽章於函文上,表明同意辦理,被告申○○即批示「依實際磅量處理,以符合公平原則」,之後,竹南鎮公所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苗竹鎮清字第03289 號函文,覆知貫竑公司同意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請貫竑公司於文到二日內至清潔隊繳清(廢棄物總運量七一六六四公噸,處理費合計新台幣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二十四元,亦有竹南鎮公所函文可證(置放於原審證物袋七、十四),可見被告未○○事後確能知悉該收費標準與一月二十六日之收費標準每噸一百四十二元,確有不同,佐以被告有參與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會議,另於一月二十八日獲邀參與該偽造會議紀錄之會議等情,足見竹南鎮公所內,除鎮長申○○外,有關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處理,均為被告未○○之職務上行為,被告並且均有參與,要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鎮民代表有施壓云云,尚難遽信。
(三)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鎮公所由鎮長申○○指定由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財政課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秋權及我成立西濱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等情(偵查A卷五九頁背面),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經本公所專案小組勘估現場,發現廢棄物部分含有百分之八十是廢棄土,另百分之二十是垃圾部分,當時依我簽准之公式計算,則調高收費應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因「貫竑」認為收費標準太高而要求降價,經申○○交代我等再與「貫竑」研商調降費用之可行性,故重新計算以九成廢棄土、一成廢棄物方式計算,每噸廢棄物裡費改為一百十六元等情(偵查A卷九七至九八頁),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是隔兩天廢土變百分之九十、垃圾變為百分之十,係因鎮民代表施壓等語(偵查A卷一二六頁背面),綜上情形,可知廢棄物收費標準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到同月二十八日改為每噸一百十六元,期間均未經專案小組開會研議。再者,佐以同案被告壬○○記事簿記載:以每噸八十元計價,則賺多等語(詳見原審證物袋三之記事簿),可見同案被告癸○○所供述因「貫竑」認為收費標準太高或鎮民代表施壓而要求降價部分,核與事實,至為相符。而被告未○○亦於偵審中,自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云云,並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可見該收費標準之變動緣由及變動內容,均為被告職務上所能知悉,均甚顯然,要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有共同圖利包商之犯意,在在可疑。又證人羅學文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我記得當時因對於垃圾進場之收費標準調整,鎮長申○○有召集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與財政課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秋權及清潔隊長癸○○等主管召開主管會報,會中討論有關道路預定地上之垃圾及廢棄土之成分比例問題,並研議如何調整價格等情(偵查A卷一三二頁背面);另於同日證稱:我並沒有受邀前往現場勘查,成分比例應由清潔隊認定,我以財政課長之身分列席,僅對該向收費標準之計價加以調整,表示不滿不同意,認應按每噸三百五十元收費(偵查A卷一三三頁),從不知道自己是專案小組成員之一,也未曾參加會勘、複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第一次看到,也不知道改以一百十六元收費(偵查A卷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可知同案被告癸○○於偵審中所供稱專案小組有前往西濱公路勘估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案發當時應適用之省縣自治法【民國88年4月14日廢止】 第五條後段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省、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可知竹南鎮民代表會與竹南鎮公所分屬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各有所掌。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予圖利罪,亦為分設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故。同法第三十七條亦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午,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省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省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茲查,被告申○○為竹南鎮長,被告酉○○、地○○、辛○○、天○○,甲○○之父親丙○○等人,均為竹南鎮之鎮民代表,參照上開規定意旨,被告申○○對於垃圾場之收費標準,應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應極明顯。
(五)依地方制度法【民國88年1月25日公 (發)布】第二十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及第57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與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精神,秘書職務為機關首長之幕僚單位,予以設置,是借其智慧及知識,善盡職則,需擬具各方意見,在簽稿中提供自己意見,讓主管人員得以在繁忙中,對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在其綜合之意見中,制定對於鎮民有利之施政決策,並非僅在文書上「蓋章」,「知道」此事即可。且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可知竹南鎮民代表會既然已公告廢棄物每噸之收費標準為三百五十元,被告未○○既然身為竹南鎮公所之秘書,依照上開說明,並依據扣押之簽稿,其已知悉竹南鎮公所所屬垃圾場因鎮民代表之施壓,亦明知應由竹南鎮民代表會通過公告調整廢棄物收費標準,竹南鎮公所才能准許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承包工程之廢棄物進入竹南鎮公所所屬垃圾場,其竟未經上開程序,即准許上開公司入場之收費由每噸三百五十元,擅改到一百四十二元,復未開會即由鎮長及清潔隊長癸○○,恣意再度降到一百十六元,其與鎮長有共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共同犯行,已極明確,要堪認定,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參、同案被告癸○○(犯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隊長。其於本案居於重要關鍵,為利對照說明判決理由,保留其於偵審中之供詞)。
一、同案被告癸○○對於前述事實欄時地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苗栗調查站第一次偵訊時,雖未及時坦承犯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表明願意提供實情,坦承錯誤云云(參見偵查A卷六0頁背面、九七至一0六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偵查A卷八一至八四頁、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背面、一二五至一三○頁)及原審歷次調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參見原審J卷一0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0至一三四頁),復有本案論罪之證物、證詞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然因本案係八十四年二月初所發生,歷經(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時間已有四年之久,其因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致造成自白有多處前後陳述不明確之情形,為說明釐清起見,再析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癸○○雖於原審辯稱:依照其收垃圾程序,每天早上八點開始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下午五點下班,如要在早上八點前,下午五點後准許車輛進入傾倒垃圾,應經苗栗縣竹南鎮長即被告申○○之同意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任職竹南鎮公所職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稱:我與劉錦塗記載三天,每天上午八時開始接受垃圾清運,下午五時停止云云(偵查A卷二三頁)。同案被告宇○○亦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時間不一定,時間太久云云、「(有無實際登載時間?)有的照隊長指示登載」云云(原審I卷三十頁);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又供稱:我忘記了等語。同案被告郭李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陳稱:我不清楚等語(原審I卷二七一頁);而於同日庭訊癸○○、宇○○、郭李進三人,對於原審訊問進場時間提早到八時三十分,延長至下午六時,均分別回答:是的云云(原審I卷二八一頁);同案被告宇○○又供稱:竹南垃圾場每天開始收垃圾時間不一定,改變收垃圾時間依照隊長指示,提早到早上六時進場,延緩到下午六時,並縮短車輛進場時間依照隊長指示等語(原審I卷二九六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載運垃圾在八點之前或下午五點後非常少,只有兩、三次等情(偵查A卷七一頁背面),顯見本案因未實際登載載運車輛進入竹南垃圾場時間,因而任職竹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對於有關載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垃圾進場時間,均不甚清楚,以致供稱互有矛盾,是以本案應以載運司機及證人洪金忠所供述,較為可採。
2、被告己○○就垃圾傾倒時間,先後於偵審中供稱如下:實際從早上八點上工,下午五、六點結束等語(原審I卷三九○頁)、從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有時候會加班一小時等語(原審K卷一三六頁);於苗栗縣縣調查站供稱:工作時間配合竹南垃圾場,怪手、卡車都在早上八點以後才開始工作,約下午五點收工,但有一、二天因辛○○未在現場監工,包商要求我們加班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三頁)。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己○○之卡車司機劉金芳(原審K卷三一○頁倒數第二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鎮○○里○○路○○○○巷○號筆錄第二頁背面)、楊鑫安(原審K卷三一二頁第十行)、連紋隆(原審K卷三二七頁倒數第三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竹南鎮山佳里九鄰二號筆錄第二頁)、江達貴(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竹南鎮山佳里十一鄰萬富村九號筆錄)、黃明鑫(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鎮○○路○○○巷○號六樓筆錄)、黃正宏(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鎮○○街○○巷○號筆錄)、徐增輝(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鎮○○里○○路○○號筆錄)、呂榮喜(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鎮○○里○○路○○○巷○○號)、陳朝全(調查站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後龍鎮大山里四鄰六八之六號、原審K卷三一四頁倒數第三行)、陳柏豪(原審K卷三一八頁第四行)、怪手司機郭志強(原審K卷三一六頁第二行)、譚富豐(原審K卷三一四頁倒數第一行)、推土機司機謝俊男(原審K卷三一七頁倒數第八行)、溫錦源(原審K卷三一九頁倒數第三行),均先後證稱: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下午五時載運垃圾,做工以天計,一天八千元等情相符在卷,是司機既然按日計算工資,則其等證述每日定時工作八小時,符合常情,自堪採信,則本件日報表登載上午八時前,下午五時後云云,顯無依據,應係自行捏造而偽造。
3、又同案被告丑○○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在貫竑公司清運廢棄物開始第一、二天,我確實在早上八時直到下午五時許,到垃圾場與承包商會磅數量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頁背面),對照上開證人所供,可見當時約定清運垃圾之時間確實在早上八時到下午五時許。是依載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司機所證述:每天卡車進場時間應為上午八時到十二時許,下午一時到下午五時許云云,則日報表製作應自早上八時之後開始,下午五時許前結束,始與事實相符,然扣案日報表記載時間則自早上六時許起至下午六時許止,自有不實記載之情事(證物袋十一、十二),已極明顯。
(二)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參與日報表之偽造者,有任職清潔隊之同案被告宇○○、郭李進及承包清運垃圾業者即被告己○○,及任職貫竑公司之同案被告壬○○、黃清德、庚○○、柳博文,與任職建偉公司之同案被告戌○○、亥○○,以及西濱中區工程處之同案被告丑○○等人,有下列之理由及證據可證:
1、同案被告癸○○自承:日報表用以詐領處理費部分登載不實,各日所須行浮報之廢棄物總數量及車輛進場時間表,是由我提供,車號及車輛之空重數據則由庚○○或己○○提供,上述資料交給宇○○或郭李進負責編撰日報表後,再將日報表交給庚○○、戌○○蓋章或簽名云云(偵查A卷六一頁);又供承:壬○○、黃清德希望以虛偽進場浮報方式消化二萬餘噸等語(偵查A卷八三頁背面),此外,復有五十組車輛進場時間(車次)表及每組十個時間依序記載之數據附卷可明(偵查A卷三五頁、六七頁)、暨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日報表(證物袋十一、十二),癸○○自白書(偵查A卷六六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證據情,顯見知情參與偽造日報表者有癸○○、宇○○、郭李進、己○○、庚○○、戌○○。
2、同案被告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應由承包商及發包單位西濱工程處與垃圾場人員會同簽證,庚○○在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一部分是由庚○○本人所蓋用,有一部分則係由庚○○將印章交給我自行蓋用,戌○○部分則由戌○○本人蓋等語(偵查A卷二九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庚○○及己○○交給我車號等語(偵查A卷七十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庚○○及被告戌○○、己○○,均有參與偽造日報表,益證同案被告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回報者為可能是柳博文或工地主任云云、壬○○有告訴我要向公司請款一百六十萬元,為擺平其他業者之阻擾之用云云、有召開會議云云(原審K卷一四一頁),可見同案被告黃清德,亦有共同參與清運工程整個程序之運作。而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供述:沒有實際進場的車輛的載運重量、空車重量等數據,則由我與柳博文自行推估重量表登載等語(偵查A卷一0九頁),另於同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剛開始第一次是由柳博文陪同交給宇○○,後來知悉己○○住在宇○○家附近,我由己○○交給宇○○,車號是我要求己○○提供的,後來由己○○直接交給宇○○製作日報表等語(偵查A卷一○九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柳博文,亦有共同參與日報表之偽造犯行。
3、同案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會磅後才能請款,垃圾表之事由工地與垃圾場協商就好,我並不清楚。會磅是合約的事。現場他們有告訴我無法磅,後來就以台計價云云(原審K卷一四三頁),及我還是跟他們說要會磅云云(原審K卷一四三頁)、還是授權給工地去作等語(原審K卷一四五頁);而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協理壬○○要我配合鎮公所製作,車號是宇○○向我要的,有將印章交給宇○○於日報表上蓋章等語(原審A卷七七至七八頁)。佐以同案被告壬○○身為貫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在公司召開工程會議瞭解工作情形、掌握整個工程之運作及係與同案被告癸○○商議一切者,顯見同案被告壬○○,就上開不法之內情,均事先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請款項。再者,同案被告庚○○於苗栗調查站供述:日報表上章有幾天是我自己蓋的,有的則是交給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宇○○幫忙等語(偵查A卷一0七至一0八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貫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包西濱公路垃圾清運是由我負責,依合約要過磅,沒有登記垃圾淨重及車號,西濱工程處是一位丑○○(筆錄記載「許」應為「徐」)在場等情(偵查A卷七六頁),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來有會磅,最後公司來文,專案處理,以台來計算等語(原審K卷一四三頁),參酌同案被告庚○○身為貫竑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未實際在竹南垃圾場參與會磅,卻又核章於日報表上,顯見同案被告庚○○,就上開不法手段之內容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請款項。
4、被告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四年一月擔任建偉公司之經理,負責人是我堂弟亥○○等語(偵查A卷七八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供稱:有委託己○○處理垃圾場會磅及登記等情(偵查A卷七九頁背面)。而被告己○○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二頁),顯見建偉公司處理垃圾清運程序及向西濱工程處請款模式,均與貫竑公司相同。又被告亥○○與戌○○為堂兄弟關係,為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戌○○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戌○○職務如同貫竑公司之庚○○,須在竹南垃圾場與丑○○、宇○○或郭李進共同會磅,參與日報表之製作,惟前開日報表並未實際會磅而加以製作,應屬偽造無訛,顯證被告亥○○、戌○○二人均有犯意聯絡,且由戌○○實際參與偽造日報表。
5、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丑○○有到場會磅,則依據實際進場之時間、車號、數量記載於便條紙上,事後雖有轉載於前述日報表上,但還是有摻雜未實際進場之車輛車號等語(偵查A卷一0八頁背面、一0九頁),可見同案被告丑○○並未依據主管交代在現場督促垃圾車之進場會磅工作,則其對於證物袋十一、十二所示之日報表,既未確實會磅製作,且就日報表稍加注意,即可明瞭每日車輛運載進場之時間、次數,有明顯之不實內容存在,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質疑或附註意見,甚或向主管反應,顯見同案被告丑○○有共同偽造日報表之犯行,亦甚明確。又同案被告庚○○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我並無相關車號資料,乃要求己○○提供,可能己○○並不清楚我要他提供相關車號之用途何在,但車號確實是己○○提供給我及宇○○等語(偵查A卷一一0頁背面),同案被告宇○○、郭李進,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有附表九、十所示每日載運車號,其中車號有部分是己○○所提供,部分車號不是,若每日己○○所提供之車號確實有前去載運,宇○○、郭李進何須使用偽造之車號,而共同偽造如證物十一、十二所示之日報表?顯見被告己○○有提供不實車號之情事,自堪認其有共同參與偽造日報表之犯行。且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郭李進,於原番時供稱:進場歸進場,表歸表,車輛進場與表之製作,並無必然關係等語(原審K卷一一五頁),顯見其餘被告否認日報表係偽造者之答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參與貫竑公司日報表偽造者為同案被告癸○○、宇○○、郭李進、丑○○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己○○、庚○○、柳博文、壬○○、黃清德。而參與建偉公司日報表偽造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癸○○、宇○○、郭李進、丑○○等,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己○○及戌○○、亥○○。
二、關於第二十一標(龍鳳至海口段)貫竑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
(一)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貫竑公司得標前,壬○○與黃清德二人主動說清運之廢棄物僅四萬餘噸,但可向西濱工程處報銷七萬餘噸等語(A卷六二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於垃圾數量隨便講的,不知道崎頂至龍鳳段、龍鳳至海口段之垃圾廢棄物總數量,但西濱中區工程處人員有提及約有七萬多噸,依據長寬高來作估計噸等語(偵查A卷八二頁),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西濱中區工程處清運數量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是否正確並不清楚,我與壬○○研商預估浮報數量是二萬多噸,實際經我配合浮報之垃圾數量,則在二萬多噸以上,但是確實數量是若干,我未紀錄而無法確定等語(偵查A卷一0四至一0五頁),顯見第二十一標須清運之廢棄物,因事先係依評估數量發包,得標後清運時,又未經確實過磅,無法清楚估驗數量,是同案被告癸○○乃係依據個人意見,推測廢棄物載運數量。
(二)同案被告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西濱快速道路崎頂至龍鳳至海口的數量總數我不清楚,我未合計過,沒有詳細記載幾台車之車號及過磅等語(偵查A卷七0頁),另供稱:自垃圾廢棄物工地現場到掩埋場有三至六公里,所需時間約二十分鐘,遠的半小時等等(偵查A卷七一頁),而同案被告郭李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依規定登記車輛進入場時間、車號及過磅、廢棄物淨重等情(偵查A卷七三頁背面),同日另供稱:包商自垃圾場到垃圾掩埋場要二十多分鐘,最遠約半小時以上等情(偵查A卷七四頁背面),參酌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所承包之廢棄物垃圾量數量有七萬餘噸,公司負責人為爭取最高額之廢棄物處理費,曾由協理壬○○、經理黃清德帶我到鎮公所及癸○○家中,找癸○○協商如何將預算消化完畢,初步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會全力與貫竑公司人員配合將廢棄物進場數量達到原設計之數量等語(偵查A卷一0八頁),又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因該路段路面較高,必須挖除部分路面後才能舖合格之級配,故需將所有的廢棄物清除後才能開工,不可能將廢棄物當級配料回填等語(偵查A卷一一0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龍鳳到海口段距離垃圾場約三公里,每趟約二十至二十五分鐘左右等語(偵查A卷七六頁背面),於同日供稱:承包垃圾總數量設計公司估計七萬噸,實際也是有這麼多等語(偵查A卷七七頁),可見被告辛○○辯稱:工程之廢土可留下當作道路之級配使用云云,難以採取。再者,同案被告丑○○供稱:龍鳳到海口段,依距離遠近每趟約需二十五至二十七分鐘,最近約十五分鐘,每天約有八部到十部車來回載運廢棄物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四頁),惟參酌其並未實際載運,復未會同過磅,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臆測之詞,難認係真實。
(三)被告己○○於苗栗縣調查站先供稱:八十四年二月間建勝企業社有怪手、挖土機五或六部,我找弟弟江交貴支援怪手二部,另調二部怪手,每天大怪手一部一萬二千元,小怪手八千元,卡車八千元,共向建偉支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向貫竑請領二百三十萬元,這是怪手及我自有一部卡車之費用,向外面調之卡車另行持各該公司發票向建偉、貫竑請款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頁);後改稱:各調用怪手、卡車各約十部,共向貫竑請領二百三十萬元,向建偉請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我調用之卡車、怪手均自所請領款項支付,未另行向貫竑、建偉領款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一頁背面),卡車空重十四‧五噸,載運量約十餘立方米,因有雜草、垃圾、廢土等不同成分,重量不一定,最近約十二分鐘,較遠往返要三、四十分鐘,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二頁),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除可證實被告亥○○參與偽造日報表外,亦難從其矛盾供述中,明確計算出所清運之垃圾數量。
(四)綜合上開證據,參酌①附表二被告己○○所雇用之司機劉金芳、連紋隆、江達貴、黃明鑫、黃正宏、羅田雄、呂榮喜、陳朝全所證述情節,依據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0公噸,則廢棄物總重量應為載運天數×每天趟次×每次總重量×一天使用部車輛數(以最大即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77299(原為71280後變更為77299)=天數×20趟×15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三二點三天,以十部車計算二五點七七天;以最不利被告方式77299=天數×20趟×10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四八點四天,以十部車計算三八點七天,均非日報表所載十一天可清運完畢,有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可查(證物袋四);如果以日報表三十天計算30天數×20趟×15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八部車廢棄物總重量為720000,未超過77299 噸,十部車90000公噸,則超過77299之廢棄物載運量,參考庚○○供稱:約三十天清運完畢,因辛○○阻擾十五天等情(原審D卷三二一背面);又以原審前往履勘現場當場試驗載重量(原審H卷一0四頁以下),如附表四所示,以二十公噸的車,共載重四七點七八○公噸,空車重十五點七九○公噸,載運重量為三十一點九九公噸,777299=天數×20趟×31.99公噸 ×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十五點二日,以十部車計算十二點一日可載運完畢,明顯與日報表所載運天數十一日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庚○○前開陳述不同。更可證明同案被告癸○○、宇○○、庚○○自白日報表係偽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實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會因所載運垃圾之溫度、濕度、廢棄物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重量,可知本案因實際未過磅,實際載運廢棄物量並不詳,參酌中區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鑑定:『數量之計算方式,經查新版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表,其計算式為3600M×40M×1.5M×0.3×1.1噸/M=71280噸 ,即本標工程之「總長度」×「總寬度」×「平均高度」×「垃圾覆蓋率」×「垃圾平均單位重」。(按普通土鬆方單位重為1.5噸/M,摻以雜草、磚塊、廢沙發、保麗龍‧‧‧等廢棄物,其垃圾平均單位重採計1.1噸/,係保守估計)』,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三一七二號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及承前所述,依據本案實際勘驗結果計算,應認本案垃圾量超過偉矗公司上開鑑定總重量71280 噸,即應以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所答辯:在垃圾清運之前,即傳言現場堆置數量僅四萬餘噸,但當時我並不知情,我記得是考量有前述工期限制及在工期內無法清運,造成無法向中工處報銷核款,及向癸○○表示以十三天至十六天為載運天數,將入場數量先暫訂為七一一九六噸,以符報銷之工期限制,並在過程中製作不實之垃圾入場紀錄,至於期限內(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四十五天完工)無法如期完成清運之垃圾,則事後再補行清運完畢等情為真(偵查B卷三八頁背面、五一頁),同案被告癸○○與壬○○等人,因個人事前猜測垃圾數量分歧,且因貫竑公司擔心在工程期限內載運不完,致有依約被處罰違約金之虞,乃共謀以偉矗公司上開鑑定數量佯稱為實際載運之數量,而偽造虛偽不實之日報表,損害竹南鎮公所應依實際載運數量計算之處理費,圖利貫竑公司、並造成中工處查核履行契約之困難,更造成貫竑公司此不實日報表向中工處由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變更數量為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噸(證物袋四)。又依據查扣之竹南清潔隊所製作日報表記載:從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至二月八日辰○○清運三天依車輛台數計算,參酌任職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稱:進場車次,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四十八台、同年二月七日,三十七台、同月八日,八十九台等情(偵查A卷二五頁背面),可知該開始載運每天載運車輛、進場車次均不同;參照八十四年二月六至八日之日報表得知,二月六日載運車輛有HO-51
1、RW-011二台車;二月七日有HO-511、RW-011、RU-261三台車,二月八日有RW-600、HO-636、HO-637、HO-
511、ID-893五台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七日,則分別記載有七台車,八台車、十台車,收費載運金額:0000000;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二十一日收費653739元(證物袋十一)合計載運十九天。而從貫竑公司所有帳冊分錄簿第二四頁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登載:工程什支廢棄物清運借方214100;第三五頁記載:三月十一日工程什支廢棄物清運,借方500000;第三七頁三月十五日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71664噸116,借方0000000; 第四一頁三月二十日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垃圾清除,借方100000元;第四三頁三月二十五日登載: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5635.680噸116,借方653 739;第四九頁四月五日記載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垃圾清除800000元,此有貫竑公司分錄簿一冊可查(證物袋一),可知貫竑公司支付清運工程款項與實際清運日期不同,即與本案同案被告宇○○供稱:日報表歸日報表製作,實際載運歸實際載運,兩者並無關連等情與事實相符。②再參酌本案計算無實際載運天數、及無實際總重量,無法粗略估計,而實際載運之司機經訊問後,均未曾有從開始清運到完畢者,否則即回答太久忘了,或者陳稱應有請款單可查,然而所查扣請款單恰巧均欠缺八十四年二、三月份(原調查局證物編號柒穆樁松建築事務所紙袋內裝載單據),實難認定本案確定垃圾數量,再依據被告己○○所承攬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卡車司機、怪手一日均八千元、以十部車、載運三十日計算,8000×30×8(或10)=0000000(0000 000),僱請八部車利潤尚有380000,如僱請十部車則虧損十萬元,因而本案大貨車噸數重超載越多,載運天數越少,越有利於己○○的收益,及壬○○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之進行,其等所陳述與上開司機所述載運運均超重情節相符,顯見本案因未過磅,加上司機之超載,確難以認定清運垃圾之重量。從而,同案被告壬○○辯稱:偉矗公司鑑定是開工前一年之數量,密度採用保守估計一點一計算,經過一年,垃圾只有增長,沒有減少等語,應可採信。況且,依照上開計算,與偉矗公司之鑑定數量比較,復未有短少之情事,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為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浮報垃圾量有詐取財物之部分,應成立犯罪。
三、關於第二十標建偉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
(一)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我兩度與建偉公司負責人戌○○相約,戌○○表示承攬工程須清運七萬餘噸,但實際僅四萬餘噸,餘二萬餘噸,希我協助配合等語(偵查A卷六三頁背面),同月十八日在調查站又供稱:建偉公司浮報之垃圾之數量在二萬噸以上,確實數量我無法確定,配合浮報之具配合浮報之具體作為是我與該公司戌○○二人洽定等語(偵查A卷一0六頁),顯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量,開始清運未過磅前,並不能明確加以確定。又被告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每噸可領四百十四元,清除每噸可得利潤約一百五十元,清除垃圾約七、八萬噸,發包單位以三千多萬元發包,有委託己○○處理,到垃圾場平均五公里,來回約半小時云云(偵查A卷七九頁),並無明確之資料,可資計算垃圾數量。參酌證人即駕駛HO-253卡車載運垃圾到竹南垃圾場之司機劉金芳於苗栗調查站:龍鳳段到崎頂段,因排水溝未打通要繞道,來回一趟需花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一天只能載七、八趟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鎮○○里○○路○○○○巷○號筆錄第二頁)(原審H卷一0四頁);及證人黃明鑫證稱:我老闆林富淦指派我駕駛RW-011號大貨車,僅載運崎頂到龍鳳段,清運三至五天,每天可載運八至十趟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鎮○○路○○○巷○號六樓),及依據竹南清潔隊所製作之日報表,上載載運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同年四月十二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收費九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證物袋十二),實難知悉建偉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
(二)參酌附表二被告己○○所雇用之司機劉金芳、連紋隆、黃明鑫、羅田雄所證述情節,依據建偉公司承包第二十標垃圾量為七九六二二公噸,則廢棄物總重量應為載運天數×每天趟次×每次總重量×一天使用幾部車,(以最大即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79622=天數×8趟×20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六二點二天,以十部車計算四九點七七天)(以最不利被告方式79622=天數×8趟×10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 ,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一二四點四一天,以十部車計算九九點五三天;如果以日報表三十天計算30天數×8趟×20 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八部車廢棄物總重量為38400,十部車48000公噸,均未超過79622之廢棄物載運量 ;又以原審前往履勘現場當場試驗載重量(原審H卷一0四頁以下),如附表四所示,以二十公噸的車,共載重四七點七八○公噸,空車重十五點七九○公噸,載運重量為三十一點九九公噸,79622=天數×8趟×31.99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三十八點九○天,以十部車計算需三十一點一二天可載運完畢,與日報表所載運天數、重量、車號、車量台數、入場時間趟次均不符,可見被告等人自白日報表係偽造,與事實相符。又依據日報表係從三月二十一到四月十二日,合計清運三十三天,而被告戌○○供稱從三月中旬載運到五月底才清運完畢,合計清運四十五天左右;而實際載運之垃圾重量,會因所載運廢棄物之溫度、濕度、廢棄物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重量,可知本案因實際未過磅,實際載運垃圾量並不詳,參酌中區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鑑定:數量之計算方式,經查新版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表,其計算式為4640M×40M×1.3M×0.3×1.1噸/M=79622噸,即本標工程之「總長度」×「總寬度」×「平均高度」×「垃圾覆蓋率」×「垃圾平均單位重」。(按計算方式如上標),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路○區○○○○○段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及參酌本案實際勘驗結果計算,洪珍貴承包所金額及所聘請之司機員額、載運天數、載運趟數,及與第二十一標比較、垃圾與竹南垃圾場之距離等等,發現建偉公司所承包必須載運之廢棄物量比貫竑公司多,距離更遠,而己○○所承包之金額雖均為二百三十萬元,但是己○○所供述之載運司機,反而比清運貫竑公司時少許多,無論以載運司機所述,與原審勘驗結果計算,所載運之廢棄物量均未超過偉矗公司所鑑定之79622 噸,然因未實際過磅,原審依照勘驗結果,並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即以載運重量為三十一點九九公噸載運天數以被告己○○所陳述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均載運三十天左右計算,載運天數30天×每天8趟次×載重31.99公噸×每天10部車=76776 噸,與偉矗公司所鑑定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噸比較,少二千八百八十六噸,以單價四百十四元計算,計有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計算方式:2886噸×414元=0000000元)及應繳納給竹南鎮公所而未繳納,以二千八百八十六噸,單價一百十六元計算(2886×116元=334776) ,合計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兩者合計圖利建偉公司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0000000+334776=0000000)。然又從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實際清運天數從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五月底等情(偵查A卷四六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簽約是七萬九千多噸,實際上是六萬多噸,依簽約來領款,可賺一千五百多萬元、無法估計清運垃圾數量,有沒有實際統計,為了配合合約上之噸數,才製作不實報表,後來還是無法如期完工,但依鎮公所所交付資料,仍請領款項。清運約三十日,三十天不可以運完七萬噸垃圾,三十天約可以運完五萬噸垃圾等情斟酌(偵查B卷四九頁背面、五二頁),如上所述,本件均未對載運車輛實際過磅,因此無法得知載運之確實數量,應以最有利於建偉公司及被告等人之採證,認為本案載運廢棄物量採用偉矗公司之估計量,此亦與證人蕭秋勳證稱:以我的專業並無法估算,工程顧問公司比較專業,連承包商也無法測量,因為有誤差,所以才要實報實銷,而以會磅方式來磅等情相符(原審K卷一二一頁)。如依照被告等人所辯所載運之垃圾超過偉矗公司之估計量,並沒有浮報,則竹南鎮公所計算廢棄物進場數量,向建偉公司或貫竑公司收費時,即少計
算載運進場之廢棄物處理費,亦有圖利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之行為。退步言之,如果上開工程廢棄物量如被告等人所辯解,超過日報表之記載數量,除上開所述有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外,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亦無法以超過偉矗公司所估計數量,即實際載運數量向中工處請款,因此在未有正確實際過磅數量,上開工程之垃圾量的確無法估計,被告等人供稱:垃圾、廢土,無論以體積、面積或其他重量比例,有九比二、八比二或五成五成之供述,均為個人猜測之詞。即使法院事後履勘現場,請怪手、司機開挖,所得之數據,亦因時間、溫度、濕度,垃圾廢土比例之不同,而無法恢復原貌,所得到實際之重量,僅能作為計算之參考。是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四月間,所清運之廢棄物重量,亦因氣候、溫度、濕度、廢棄物成分,每台車載運量等等,影響每台車之重量,及每台車所載運之廢棄物量均有所不同,如此一天之內,無論採何種計算方式,均將失之毫釐,差之千里,無法以不確定之數據,以猜測估算之方式,作為定奪被告等人浮報之證據。此外,本案復查無中工處在委請偉矗公司鑑定第二十標及第二十一標垃圾數量之時,有任何違法之事,因此自應以偉矗公司以上開科學方法所鑑定而得之數據,作為採證之基礎(原審J卷二0六頁至二0九頁、三二五至三二七頁),而認為參與建偉公司清運垃圾日報表之製作,並無詐領財物之犯意。
四、有關第二十一標一百六十萬元賄款部分:
(一)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站時,雖供稱:我提議壬○○拿一百萬元出來,八十四年二月初,壬○○持一百萬元至我家中云云(偵查A卷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八三頁背面),然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改供稱:壬○○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九七頁),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於調查站再次供稱:我記得壬○○至垃圾場會面,我向壬○○開價二百萬元,壬○○還價一百五十萬元,最後係以一百五十萬元定案,前次陳述一百萬元係記錯了等語(偵查A卷一0五至一0六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交錢時,有壬○○及天○○代表在場,共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一一六頁)。又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代表阻擾,停工後一星期,由壬○○、黃清德帶一百六十萬元去給癸○○?)是的,時間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是為了擺平代表阻擾,以利繼續清運垃圾,當時我與黃清德在車內」云云(偵查A卷一一八頁背面、偵查D卷三二二至三二三頁。原審I卷三二三頁),其所供述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當作擺平竹南鎮民代表,化解阻擾,核與同案被告癸○○上開自白,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再者,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我曾二度到癸○○家中請其幫助化解困境,二次均由黃清德、庚○○陪同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其原與地○○酉○○組成之「富明行」簽約,後因癸○○反應該二名代表與鎮長申○○派系不合,改由辰○○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辛○○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辰○○清運垃圾,交給辛○○清運,因癸○○反對,最後由己○○承攬等語(偵查B卷十頁背面),辛○○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癸○○、蔡姓代表談及派系傾軋及每個人都想分到好處,
而使鎮公所立場困難,最後希望蔡代表能協助幫忙解決困難,該次協商,蔡代表並談及花錢擺平之事等情,因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該公司工地主任溫蔚成前去找癸○○,經癸○○表示要我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擺平垃圾清運爭議之代價,經其還價一百五十萬元,最後敲定一百六十萬元等情,亦有其書寫之記事本一本為證(偵查B卷十二頁、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面、三九頁、五二頁。原審I卷三六四頁、記事本置放於證物袋三),佐以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偵查時亦承認:之前有提到一百六十萬元擺平代表等情相符(偵查B卷二十頁背面、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偵查D卷五三頁),綜上各情,可證同案被告癸○○自白同案被告壬○○交付一百六十萬元,核與同案被告壬○○、庚○○、黃清德自白之情節相符(偵查D卷五一頁背面至五三頁),應堪採信,是證人庚○○、壬○○於本院證稱當日庚○○未陪同壬○○前往交錢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六、二七頁),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同案被告癸○○於如附表六所示之供詞,可知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癸○○家中交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再由癸○○轉交給被告天○○五十萬元、酉○○地○○各十萬元、前任清潔隊長陳萬連十萬元、清潔隊員宇○○、郭李進各六萬元,交給天○○二十萬元轉交給辛○○,餘款自留等情(偵查A卷一0五至一0六頁、偵查A卷一一六頁、偵查A卷八三頁背面。原審G卷九二頁、原審G卷一七七頁、原審I卷三二三頁、三三一頁),其中,同案被告癸○○有關交給被告天○○五十萬元,自從苗栗調查站到檢察官、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之歷次供述始終如一,態度堅定,應可採信。至於交付被告酉○○地○○各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之後在檢察官偵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述如一,未見有改變(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亦堪採信。另外,有關清潔隊員宇○○、郭李進所各收受六萬元部分(偵查A卷六三頁),同案被告宇○○坦承有在癸○○家中收到六萬元,並事後分給同案被告郭李進三萬元等情(偵查A卷三一頁、七二頁),然為郭李進所否認,辯稱:癸○○僅給伊一萬五千元云云(偵查A卷四頁背面)。但查,同案被告郭李進在檢察官偵訊時另稱:「(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他家中交給你六萬元?)是的」、「(當時何人在場?)只有我與癸○○在場」、「(宇○○是否又交付三萬元給你?)他沒有拿三萬元給我」、「(癸○○何以交付六萬元給你?)因為配合製作不實報表給我的代價」、「(你在調查站表示癸○○拿一萬五千元給你,是否實在?)不實在,應該是六萬元」等情(偵查A卷七五頁),顯見癸○○交給宇○○、郭李進確各為六萬元無誤。又同案被告宇○○先供稱:有將癸○○交付六萬元中三萬元交給郭李進,並向癸○○報告,癸○○說不用這樣等語,並為癸○○所肯認(原審I卷四二頁),宇○○復於本院為相同之證稱(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益見癸○○有交付六萬元給郭李進,及宇○○有另外交付三萬元給郭李進,否則同案被告癸○○要求宇○○與郭李進二人共同製作日報表,又何必給付不同之款項,及對宇○○說不用如此!(原審K卷一一五頁)。且宇○○如果沒有交給郭李進三萬元,第二天怎可能向癸○○報告,並經癸○○確定宇○○有向其報告此事?(原審I卷四二頁),由上所述,足堪認定郭李進合計收受賄款九萬元,再佐以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一百六十萬元如何分配,癸○○沒說,只說去擺平相關人員,到底錢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偵查B卷五三頁、偵查D卷五二頁),可見有關貫竑公司所交付一百六十萬元,應係由同案被告癸○○個人,依其自認之分配金額加以分配予各鎮民代表及清潔隊員,至為明確,是其上開供詞,自堪採信。
(三)被告天○○對於同案被告癸○○所供稱曾交付五十萬元部分乙節,雖於偵審中均加以否認,然承前所述,除有同案被告癸○○之供述外,另參佐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第二十一標有關清運垃圾工程,除有辛○○極力反彈外,當時另有一名蔡姓代表出面要我花錢擺平垃圾清運爭議,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到竹南鎮與癸○○碰面,當時癸○○帶有另一名蔡姓代表,於二月十六日下午七點半到達癸○○家門口,將一百六十萬元現金直接交給癸○○,當時蔡代表在場看到並知悉等情(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背面),再參酌當時任職竹南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鎮民代表者,計有丙○○、林樹文、董金瀛、天○○、鄭津梁、蔡江田、曾貴蘭、康世孺、卯○○、林曹秀丹、辛○○、地○○、酉○○等人,除蔡江田外,「蔡」姓代表只有被告天○○一人,而本案歷次開庭中,從被告及證人均未提及蔡江田,佐以同案被告壬○○之筆記本於二月十三日記載:中午北上竹南→文雄行運量,PM:與隊長之會談,出現蔡代表等情(詳見證物袋三筆記本二月十三日部分),及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陪壬○○去,留在車上,壬○○進去十幾分鐘後,大約三個人出來等情(偵查D卷五0頁),顯見同案被告壬○○交付現金給癸○○時,在場者確實有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壬○○所供述「蔡姓」代表,應為被告天○○無誤,要堪認定,是壬○○、庚○○於本院證稱不知該人是誰,應無第三人在場云云,自難遽採。
(四)被告酉○○地○○,對於同案被告癸○○交付其等各十萬元賄款部分,雖亦否認在卷,然除同案被告癸○○之前述供詞外(偵查A卷一0五至一0六頁、一一六頁。原審G卷九二頁、一七七頁背面、原審I卷三二三頁、三三一頁,本院卷二),佐以被告地○○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一年間,我和酉○○(苗栗縣議會副議長)、葉宏仁合夥成立富明公司,址設竹南鎮龍鳳里七鄰酉○○「真盛製衣廠」,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前後,經西濱公路蕭段長之介紹,和酉○○一起至台中貫竑公司拜會協理壬○○、經理黃清德,我們當場表明欲承包西濱公路龍鳳段至海口段垃圾清運工作,貫竑公司於十天後打電話通知我和酉○○前往台中貫竑公司簽約,後因鎮民代表辛○○以事前貫竑公司亦答應其承攬為由,而向貫竑公司抱怨,我因與辛○○係同事且好友,酉○○與林坤燈又有親戚關係,所以富明行即予貫竑公司解約,沒有實際清運西濱公路垃圾等情(偵查C卷二至三頁、三五頁背面、三六頁背面),我有意承攬西濱公路竹南段之垃圾清運工程,所以經常向癸○○問及西濱公路工程由那家廠商得標等情(偵查C卷三頁背面),貫竑與富明簽約後,癸○○希望由辰○○負責清運,所以辰○○在富明與貫竑解約前先行施工三天等情(偵查C卷四頁、三六頁背面至三七頁)。以及,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是透過西濱工程處蕭段長介紹,希望取得清運垃圾工程,在貫竑公司得標前之一個月,爭取時間約在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貫竑公司向我們表示受到壓力,才未獲補償,天○○有叫我們不要做等情(偵查D卷九九頁、一0三頁、一九四頁),顯見被告地○○透過中工處蕭秋勳段長欲與貫竑公司簽約,最後因同案被告癸○○介入,由辰○○清運三天,復因被告辛○○之介入而解約,洵堪認定,亦核與同案被告壬○○的筆記本所記載或供述:派系傾軋等語(偵查D卷五一頁背面)相符,而被告地○○於偵查中亦自承:與鎮長、癸○○是不同派系,與同案被告癸○○也無恩怨等等(偵查C卷三六頁),貫竑公司並無賠償或索賠(偵查C卷三七頁),益徵同案被告癸○○所供:交付給酉○○地○○各十萬元,是為解約,個人認為應給予補償等語(原審I卷三二一至三二二頁。偵查D卷四一頁)堪採。此外,參酌同案被告庚○○、壬○○均供稱:原先口頭同意辛○○,後來與富明行訂約,辛○○不滿,到現場阻擾,給癸○○協調,經大家同意才交給己○○做,大家想做,派系傾軋,無法抉擇、有賠地○○酉○○各十萬元,因怕他們沒有賺到,又來抗爭等情(偵查D卷四九頁背面、一一七頁),及同案被告黃清德供稱:富明行願意解約,係拿錢去擺平等語(偵查D卷五二頁、二○○頁背面),另外參酌同案被告壬○○供稱:我不知道癸○○交給何人多少錢,但是我另外拿二十萬元,分別給酉○○、地○○各十萬元,不包括在一百六十萬元,我一共拿一百八十萬元,為工程順利進行,我在拿一百六十萬元給癸○○之前,先拿二十萬元給地○○酉○○,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左右,因錢不是我親自交給他們,至於如何交付我忘記了,我真的不記得。因我知道與他們解約,雖雙方心甘情願,但怕他們事後反彈抗爭,就拿出二十萬元給他們等情(偵查D卷二○一頁背面),與同案被告庚○○前開供述相符。由上各情,可見同案被告癸○○供稱:將貫竑公司一百六十萬元中,各交給被告地○○酉○○十萬元,作為解約之賠償金,亦應屬實。至於壬○○供稱在癸○○之前有交付給被告地○○酉○○二十萬元,因同案被告壬○○陳稱:伊忘記如何交付,且未親自交付,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地○○、酉○○有收到此部分賄款,附此說明。又關於被告辛○○二十萬元部分,同案被告癸○○供稱:有交付天○○轉交等語,雖為被告天○○所否認,然因被告天○○確有收到上開五十萬元賄款,已如前述,其因有共犯之嫌疑,衡情自不願坦白承認,惟參照辛○○前述阻礙工程進行,及協調過程所為,足認同案被告癸○○,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天○○有轉交給辛○○上開二十萬元收受乙節,亦堪認定。此外,同案被告癸○○所供稱伊有交付前任清潔隊長陳萬連十萬元乙節,前後尚非吻合,亦無佐證可憑,自難採信,是其餘之五十八萬元,應堪認定均由癸○○收受後,自行花用無訛。
五、有關第二十標二百三十萬元賄款流向部分:
(一)同案被告癸○○供稱:向戌○○提議二百三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六三至六五頁背面。原審I卷四二頁。本院卷二),參酌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三月初,竹南鎮前代表辛○○、崎頂里長丁○及一位溫姓鎮民和我簽約,後來癸○○向我表示,該垃圾清運問題不要讓辛○○介入,希望和辛○○等人解約,至於解約條件,由我和辛○○等人私下協調,而鎮公所長官和鎮民代表由癸○○負責擺平,當時癸○○要我拿出四百萬元擺平他的長官及鎮民代表,後來經我討價還價,癸○○答應我拿出兩百三十萬元,來擺平此垃圾清運問題,我到中壢市長江加油站向堂弟亥○○調借一百八十萬元,另外向朋友籌借二、三十萬元,加上自己現金,共二百三十萬元,由我本人親自駕車,送到癸○○竹南鎮龍鳳里家中,由癸○○親自簽收等情(偵查B卷四一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如上(偵查B卷四九頁、偵查D卷三二四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癸○○就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供述情節相符。參酌戌○○於調查站並陳稱:因為崎頂龍鳳段垃圾之清運,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車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我願意花費鉅資與辛○○解約,及拿出二百三十萬元予癸○○,幫我打點長官及鎮民代表等情(偵查B卷四三至四四頁),再佐以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甲○○,曾從被告癸○○家中取走一百萬元等語(原審H卷二一頁),以及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是認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六頁),益見被告戌○○確實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給同案被告癸○○,極為明顯,要堪認定,是被告戌○○於原審或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否認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原審K卷一五七頁,本院卷一),應是臨訟卸責之詞,自應以其在偵查中及本院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二)依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癸○○之先後供詞,可知癸○○歷次供承其向戌○○提議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乙節,前後相符,而被告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癸○○沒有說如何處理二百三十萬元,但我有問他,他說為了工程順利,如期完工,他要幫我擺平抗爭之代表,因鎮民代表包不到工程,會阻擾,且因代表之阻擾,無法順利施工清運垃圾等情(偵查D卷一八六背面),顯見該二百三十萬元款項如何分配,只有同案被告癸○○知悉。又依癸○○先後於偵審中所供「而因竹南鎮民代表辛○○、代表會主席丙○○、天○○、卯○○四人均表示要從該項工程中分取好處,乃由丙○○、天○○二人決定,丙○○、天○○、辛○○各五十萬元,卯○○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酉○○、地○○各十萬元,餘款三十萬元癸○○自留云云(偵查A卷六三至六五頁背面、八四頁、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原審G卷一七八頁、原審I卷三三一頁),或於原審供稱:天○○五十萬元、辛○○與甲○○拿一百萬元,酉○○地○○各十萬元,三十萬元給天○○轉交給卯○○,剩下三十萬元要請清潔隊云云(原審K卷一二九頁),其供詞前後雖有不同,但依戌○○上開供詞,可見該二百三十萬元應係擺平各代表之款項,至為明顯,則依證人癸○○於本院就上情之證稱(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至一二三頁),佐以被告酉○○、地○○在貫竑公司時,已收受癸○○轉交之賄款各十萬元,辛○○收受二十萬元,天○○收受五十萬元等情,堪認辛○○天○○酉○○地○○,於建偉公司時再各收取上開款項,並不違反常情,是癸○○上開證詞,雖就交付各代表款項之地點,未能詳實,惟大致情節,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依上各情,堪認地○○酉○○各收取十萬元,辛○○甲○○拿取一百萬元,天○○收取五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係癸○○收受後,自行花用,均甚明顯,洵堪認定。
(三)被告辛○○雖僅承認收到戌○○所賠償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搭便橋費用三十萬元,而否認收到同案被告癸○○交付建偉公司賄款五十萬元部分(偵查C卷九頁、四一頁、偵查D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三頁。原審I卷三二三至三二七頁)。然查,上開情事,除有同案被告癸○○如附表六所示始終一致之供詞,另參酌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簽約時沒有提到違約金,是我告訴他不要做,我才給他違約金,辛○○口頭表示他做不下去,叫我去找癸○○,其他代表反對,為了工程順利,所以才給違約金,辛○○自己表示要一百五十萬元,我怕他在現場阻擾、拍照,導致我們無法浮報,向中工處請款,用違約金名義是因為怕其他代表群起仿效,我要擺平的錢像無底洞等情(偵查D卷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開工後,二、三天給一百五十萬元,做不下去,是清潔隊不給我做。建偉找別人做,就自然解約了,建偉不是施工前,就表示給我違約金,解約我沒有反彈,我只有拍照監督等情(偵查D卷二○三至二○四頁),以及辛○○於調查站供稱:持攝影機拍照主要目的在於表達對貫竑之失信,及癸○○背信之不滿等語(偵查C卷十頁),可見辛○○如未先收受建偉公司之五十萬元,建偉公司事後是否願與伊協調而改交付所謂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之違約金,自有可疑,是其辯稱未收受癸○○轉交之五十萬元賄款,難以採信。再者,依同案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洪金忠做了三天,交給我做,做了一天,由於辛○○阻擾拍照就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停到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清運垃圾時,辛○○沒有阻擾,只有走走看看,及喝茶,所以施工很順利等情(偵查D卷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佐以上開辛○○之供詞,可見被告辛○○在二工地持照相機拍照,是另有用心,即因其懷疑垃圾量不足,有浮報情事,又因未能承包到工程等多重理由,乃自行前往蒐集證據,企圖阻撓垃圾清運,而使貫竑公司及同案被告癸○○等人,在不確定垃圾量情形及工期順利與否、可能導致違約等問題之多重壓力下,遂不敢持續垃圾清運而停工,嗣並有提議用錢擺平各鎮民代表之情事發生,自堪認定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以同意交付上開賄款,係期求竹南鎮民代表收取賄款後,免藉機提出質詢,或阻擾工程之進行等多方因素考量所致。
肆、同案被告壬○○(犯罪時為貫竑公司實際處理第二十一標工程之人。為利對照說明起見,保留該部分):
一、同案被告壬○○,固於偵審中承認為擺平鎮民代表而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給癸○○之情事(原審I卷三六四至三六七頁),惟於原審時否認有浮報垃圾量,且認為竹南鎮公所調降垃圾收費標準與貫竑公司人員無關云云(原審J卷二四七至二七四頁、二八七至二九一頁、三二○頁以下)。
二、惟查:
(一)除引用前述相關論述之理由外,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查。而證人穆樁松於調查站證稱:有關第二十一標工程之規劃及工程細算計算,均由壬○○辦理,我只知道送投標金額及經由壬○○告知可以獲利,全權由壬○○執行處理,八十三、四年主要股東有壬○○、黃清德、穆陸杏英、凌蘊馨等七人,其中凌蘊馨是我太太,事後壬○○告訴我為化解居民抗爭,曾支付一筆錢解決,一百六十萬元,因為會計作帳無法核銷,由我私人帳戶中先行墊支,事後由股東攤還,我並未指示壬○○配合執行等情(詳見證物袋十九穆樁松調查筆錄),可知壬○○為貫竑公司實際執行第二十一標垃圾清運工程之人,而該筆一百六十萬元之賄款,係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支出,並由股東攤還。又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正式開工,所陳報之施工人員名冊,記載有:工地負責人庚○○,代理人柳博文,物料管理人柳博文,勞安人員黃清德等,此有該函文可查(證物袋十四第二十一標公文收文簿內編號002) ;另從貫竑公司簽章紙條,可知悉黃清德簽章於「副理、襄理」欄位、壬○○簽章於「經理」,穆樁松簽章於「總經理」欄位,有函文上之簽章條二紙可證(證物袋十四編號039、040號),足證貫竑公司之決策,係由黃清德簽章後,交由壬○○,最後總經理穆樁松簽章認可,符合黃清德所陳述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亦符合壬○○、穆樁松之上開供詞。且三人均為貫竑公司之人員,因此該筆一百六十萬元賄款,應經由相同程序而決定,而穆樁松於調查站承認該筆款項由「股東」返還,既然由股東攤還,則顯非同案被告壬○○一人可以作主,應是依上開貫竑公司作業模式處理,否則穆樁松何以承認先由其戶頭支出此筆賄款?足證壬○○、黃清德、穆樁松三人間,對於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賄款有所認識並相互知悉,三人並決定由黃清德陪同壬○○前往交付,彼等間具有行為之分擔,均極明確。又同案被告壬○○雖辯稱:貫竑公司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總重量相當或超過承攬合約數量時,表示其等無須借浮報之方式,詐取該部分之工程款,即其無與其他共犯涉及貪瀆行為之必要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案因竹南鎮公所清潔隊未對載運車輛實際過磅,因此無法得知載運之確實數量,原審及本院認應以最有利於貫竑公司等人之採證,而認本案載運廢棄物量相當偉矗公司之估計量,否則如依照被告等人所辯所載運之廢棄物超過偉矗公司之估計量,並沒有浮報,則竹南鎮公所計算廢棄物進場數量,向貫竑公司收費時,即少計算超過偉矗公司估計之廢棄物圾處理費,即有圖利貫竑公司之行為。退步言之,除前開計算圖利貫竑公司數額之外,僅係貫竑公司無法以超過偉矗公司所估計數量,即實際載運數量向中工處請款而已,因此在未有正確實際過磅數量,上開工程之廢棄物量無法估計之情形下,廢棄物量及廢棄物清運之收費標準多寡,在在與貫竑公司有關,是同案被告壬○○辯稱兩者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二)本案中工處,雖然在第二十一標招標或第二十標議價之前,有委託偉矗公司對二標廢棄物量作鑑定,然乃係以科學方法計算出之估算值,與實際載運廢棄物量仍有出入,故中工處與貫竑公司或建偉公司所定之合約約定,須以實際載運數量,即以竹南鎮公所實際過磅載運量作為請款依據,此為貫竑公司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所均明知,亦有合約書及中工處函文可查,亦即竹南鎮公所在辰○○二月六日至同月八日載運依台計,後改依噸計之原因。而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牽涉貫竑公司發包竹南鎮民代表之金額及須向竹南鎮公所繳納之入場費用,即承包清運廢棄物者如以統包方式承包,或由鎮民代表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者,須自行向竹南鎮公所繳納廢棄物清運費,竹南鎮公所將廢棄物進場費用調降愈低,如承包金額不變,承包者所賺取的利益愈多;如果是貫竑公司自行僱工清運,則廢棄物清運收費愈低,越能降低成本,即使以統包方式承運,貫竑公司亦可降低與承包者之承包金額,因而無論是以統包或僱工方式,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對貫竑公司均為有利,此即為同案被告壬○○筆記本記載:如降低到每噸八十元,則賺多了等語之真意。因此,同案被告壬○○上開辯稱: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與貫竑公司人員無關云云(原審J卷二四九至二五○頁),尚難採取。且因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有利於欲承包之竹南鎮民代表與貫竑公司,因此被告地○○酉○○及辛○○,始先後行文要求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貫竑公司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方協商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彼等互為平行,利益並不衝突,即貫竑公司與被告酉○○等鎮民代表,對於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係立於互利立場,因此尚不能因未見貫竑公司具名行文,要求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即認貫竑公司與此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無任何關連(原審J卷二五三頁)。
(三)依同案被告壬○○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每噸二百一十一元計算,需清運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但結算時,數量增加五、六千頓,有關清運費用之計價發給前雙方約定之施工範圍內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重,並在磅單上簽名作為價價之依據,依實做數量計價發給等語(偵查B卷十頁),與其在原審供述,前後相符。可知同案被告壬○○知道需實際磅重垃圾量,才能向中工處能請款,既知道要實際過磅,即以噸計算垃圾量,其除未實際過磅外,又另指示同案被告庚○○配合竹南清潔隊員之共同偽造日報表,顯見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癸○○、宇○○、郭李進、庚○○、柳博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無疑。又壬○○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原與地○○酉○○組成「富明行」簽約,後因癸○○反應該二名代表與鎮長申○○派系不合,改由辰○○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辛○○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辰○○清運垃圾,交給辛○○清運,因癸○○反對,最後由己○○承攬(偵查B卷十頁背面),辛○○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承前所述,壬○○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賄款,除了鎮民代表承包垃圾清運之紛爭外,尚有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及在不確定廢棄物費用數量,為了能使貫竑公司在工程期限內,能拿到偉矗公司所鑑定數量之日報表向中工處請款,及免於違約被處罰款等多項目的(詳見J卷二五五頁),尚非如壬○○所辯稱係因請癸○○單純解決代表間對清運工程之爭奪等情,亦甚明確(原審J卷二五四頁)。此外,參酌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製作不實報表動機在於趕工,且怕民意代表阻擾,重要得是停工會造成壓力,無法如期完工,就無法領款等語(偵查B卷五二頁、五三頁),可見同案被告壬○○製作虛偽日報表及交付賄款之動機、目的,均有多重考慮因素在內。
伍、被告酉○○、地○○部分(犯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
一、被告酉○○、地○○二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地○○部分,偵查C卷二至五頁、三五頁、三一八至三一九頁。酉○○部分,原審I卷三一四至三一五頁),並先後辯稱:其等以「富明行」名義與貫竑簽約時,並不知悉浮報廢棄物進場數量之弊端,及雖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文竹南鎮公所。惟二人並未參與收費標準之審議,更未以鎮民代表之身分向鎮公所施壓,係「文雄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文鎮公所,竹南鎮公所乃再調降收費標準,與其等二人無關。且其等行文時,尚未與貫竑公司訂約,其等爭取以廢土收費標準審計費用,並非獨厚「富明行」,實無向鎮公所施壓之必要。「富明行」與貫竑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貫竑公司口頭已答應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給辛○○承包,其等係考慮酉○○與辛○○有親戚關係,且因選舉前有恩怨,不願再得罪辛○○,因此同意無條件解約,並非係因無法浮報廢棄物量而解除契約。其等二人亦未收受癸○○賄款各二十萬元,癸○○之自白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原審K卷七五至九五頁、原審J卷三0二頁以下),另於本院辯稱該簽約應係證人辰○○借用「富明行」名義所為,可見其等並未施壓,而「富明行」與貫竑公司解約後,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始交付癸○○賄款各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顯見「富明行」之解約,與嗣後貫竑、建偉公司交付賄款無涉,且以其等二人身分,如有收受賄款,不可能每家只收取各十萬元賄款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依被告地○○供稱:辰○○是洪隊長推薦的,我們公司並無載運土方之大卡車,因為辰○○有怪手及載土方之大卡車,並且他有來找我,所以才給他作等情(原審K卷一五○頁),則被告酉○○地○○,既無載運土方之大卡車,卻偏偏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其等行文內容且指明百分之九十為廢土,並按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明顯與「文雄行」之行文內容有不同,是該「富明行」行文,是否無施壓之意思,已有可疑。又被告酉○○地○○二人,均為竹南鎮民代表,且在竹南鎮公所調高廢棄物收費標準為三百五十元時,即已擔任鎮民代表,其等曾決議提高垃圾收費標準之相關議會程序,深知竹南鎮公所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垃圾與廢棄土混合,如無法律之規定,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給鎮代表議決通過公告後實施,因此,竹南鎮公所將收費標準自三百五十元調降到一百十六元時,自應先將相關資料在鎮代會期間送請代表會決議,並於公告後實施。乃被告酉○○地○○,利用代表會未開會之機會,明知竹南鎮公所人員,未依法律規定行事,竟意圖承包工程牟利,藉口函詢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實則壓迫竹南鎮公所,一邊要求貫竑公司給予承包清運工程,一邊要求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降低載運成本,以便其等賺取其中差價之利益(原審H卷一四六頁),而未主動提出質詢或請主管人員提出報告,此亦有竹南鎮公所及竹南鎮民代表會函文可證,是被告二人上開函文至鎮公所,請求調降收費標準之計算方式,其目的應極灼然。
(二)被告酉○○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係因被告地○○酉○○及辛○○等人,互相競爭承包工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圖謀私利,而被告天○○以鎮民代表身分藉口居中協調,此亦均有前開論述理由可資為憑。除引用前開相關論述之理由外,被告地○○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間與酉○○、葉宏仁三人,合夥成立富明公司,及鎮民代表有權就垃圾場事物,於代表會中提出質詢或監督,並希望以鎮民代表之身分,建議鎮公所以一般建築廢棄土收費,我和酉○○在訂約前,曾經建議癸○○,希望以九成廢土,一成廢棄物之單價收取西濱公路之垃圾等語(偵查C卷四頁背面)。由上可知,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於竹南鎮公所會議中提案建議,以九成廢土,一成垃圾計算垃圾收費標準,佐以被告地○○之上開供詞,顯係已經受到酉○○與地○○之影響,另依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交給酉○○地○○各二十萬元,係要安撫他們,要他們裝不知道關於車輛車號浮報之事,因他們也許評估過,知道垃圾不到七萬噸,主要是要擺平他們等語(A卷一二八頁背面),核與被告地○○於調查站供述垃圾不到五萬噸之情節相符(偵查C卷四頁背面),由此可證,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等承包商交付賄款請癸○○分配給酉○○地○○,動機係在於擺平鎮民代表承包之紛爭,及避免其等以鎮民代表之身分阻礙工程之進行,被告酉○○地○○上開所為,自堪認定有圖利包商或圖利自己之犯行。再者,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用「富明行」的牌去做三天,之前沒有借用富明行的牌,地○○酉○○二人沒有干涉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十六至十九頁),然此情節不僅與被告地○○酉○○於偵查、原審時所辯上情未符,且核與同案被告壬○○、癸○○於警訊偵查中所證各情,亦屬矛盾,更與癸○○於本院證稱「實際清運垃圾是富明行,但是去清運的卡車是辰○○的,辰○○去幫富明行清運」(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九頁),顯有未合。且「富明行」如係借牌予該證人施作,被告二人何須向鎮公所行文請求調降收費標準,該證人又何以僅施作三天即停工,且未將施工車牌交給清潔隊登記,以便貫竑公司得以向中工處申報費用,更絲毫未受領任何之賠償,核與常情,實難相合,是該證人縱有施作三天之清運工作,亦難推論該工程係借牌簽約,則其上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依附表六癸○○供述交付賄款給被告地○○酉○○各十萬元之供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癸○○證述有關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賄款流程等供述始終如一,參照酉○○地○○所組成之「富明行」確實與貫竑公司解約,及「富明行」之股東有三人,如為解約金,僅具有鎮民代表身分之股東即酉○○地○○二人各獲得十萬元之違約金,另一股東葉宏仁並沒有取得解約金等情,明顯可見本件應如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均是為了擺平被告酉○○地○○二人具有鎮民代表身分,其等有質詢及干涉預算之權,故而交付賄款,是被告酉○○地○○,上開共同連續圖利包商,因而自己亦收得款項等情,均極明顯,要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交付上開賄款,均在「富明行」解約之後,應與被告二人無涉。且被告所經營「富明行」,縱沒有卡車,亦得以僱請方式彌補,並非無大卡車即不能清運垃圾,更難推論被告行文至鎮公所即係施壓云云,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載明。
陸、被告辛○○、甲○○部分(犯罪時辛○○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甲○○係鎮民代表會主席丙○○之子):
一、被告辛○○固於偵審中坦認有從建偉公司,拿到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及三十萬元搭便橋費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收受賄款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沒有從貫竑公司拿到二十萬元,而建偉公司片面解約,補償伊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云云(原審I卷三二三頁。偵查C卷三九至四二頁。原審H卷十八頁背面、原審I卷三二三至三二七頁)。被告甲○○,於調查、偵查中,雖否認有與辛○○前往癸○○住處,拿取一百萬元之情事,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該情事,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渠於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期間,不在臺灣,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始返回國內,並不知悉癸○○何以收受建偉公司之二百三十萬元,亦不知癸○○何以要交付渠及辛○○各五十萬元,事後渠與辛○○攜帶該款項前往戌○○等人住處,將該款交還,渠自未犯法云云。惟查:
(一)除引述前開相關論述理由外,被告辛○○於調查站陳述:八十四年元月我與溫阿雄、丁○有意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第二十標工程,貫竑公司開價一千二百萬元,當時竹南鎮公所開價每噸垃圾收費一百四十二元,不敷成本,故未成交。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前,用「文雄行」名義再度向鎮公所申請以每公噸一百十六元,再與溫阿雄、丁○及貫竑公司負責人之一黃清德在竹南鎮亞洲海產店協商,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清運七萬多噸垃圾,言明農曆元月六日開工等語(偵查C卷七頁),除其自承有意承包工程外,依照被告酉○○地○○之前項證詞,係因酉○○地○○所組成之「富明行」於農曆元月六日開工,嗣經辛○○抗議,才由辰○○改由己○○清運。由此足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清運工程之承包,及因廢棄物清運成本問題,向竹南鎮公所施壓調降清運之收費標準。參酌同案被告壬○○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原與地○○酉○○組成「富明行」簽約,後因癸○○反應該二名代表與鎮長申○○派系不合,改由辰○○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辛○○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辰○○清運垃圾,交給辛○○清運,因癸○○反對,最後由己○○承攬等語(偵查B卷十頁背面),辛○○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其又再供稱:被告辛○○有意承包垃圾清運,曾兩次找我協商,經我表示願意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交其施作,條件是垃圾需傾倒於竹南垃圾場並取得單據,以便本公司向西濱中工處報領費用等語(偵查B卷十三頁。原審J卷二五六頁),與其在原審訊問時供稱相同(原審J卷二八四頁)。可知被告辛○○後來因故未承包,遂持錄影機前往蒐證,造成經營「富明行」之被告地○○酉○○,及貫竑公司之壬○○、黃清德,因怕廢棄物量不夠,又不能浮報數量,無法向中工處領款,又怕鎮民代表施壓阻擾,無法如期完工,遭中工處罰款等原因,在辰○○清運三天後,於二月八日停工,嗣經由癸○○再三居間協調有共識後而復工,委由被告己○○施作等情節,應為真實。又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另供稱:辛○○告訴我,尚有其他代表不高興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可見施壓之竹南鎮民代表不只辛○○一人,至少應如同案被告癸○○所陳述有辛○○、酉○○地○○云云、及壬○○所稱蔡姓代表即天○○等人(原審I卷二九二至二九三頁)。又同案被告庚○○供稱:辛○○得知貫竑公司與富明行簽約,大表不滿,表示抗爭後揚長而去,開工後三日即二月九日,貫竑公司接獲反應,因辛○○至工地現場抗爭並拍錄影帶存證,富明行表示已無法繼續清運,希本公司自行想辦法處理。因依合約規定須四十五天內完工,否則視同違約,壬○○只好找癸○○協助處理,癸○○提議二百萬元擺平,壬○○礙於工期及違約之壓力,議價後同意於二月十六日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一○八頁、一一八頁。原審J卷二一六至二一七頁),顯見被告辛○○利用鎮民代表之身分壓迫貫竑公司,要求給予承包廢棄物清運工程,嗣因故未能承包情形下,乃利用鎮民代表之身分及機會,圖利自己而收受癸○○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方停止拍照,至為明顯,亦堪認定。且壬○○係因工期及違約之壓力,及所清運之垃圾量恐有不足,難以向中工處請領所標得數量之高額款項,因此同意癸○○之提議,基於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作為賄款之犯意,行賄同案被告癸○○等有關之人。
(二)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渠於十九日晚上才回國,所以一直睡到中午,而王里長到渠家找渠父親,後來找不到,找上渠,說在垃圾場有渠父親朋友辛○○在登記車輛,叫渠去瞭解一下,於是渠就到辛○○家裡,當時有兩個人在場,其中一位是他的溫姓朋友,後來他叫渠陪他去洪隊長的家裡,去到洪隊長家時,洪隊長
拿錢給辛○○,辛○○他拒收,於是洪隊長就託渠交給辛○○,渠就先代辛○○收下,二人合計一百萬元,然後再拿給溫阿雄,請他轉交給辛○○,晚上再陪辛○○前往桃園亥○○家中,只看到辛○○與對方在裡面談話,其餘之人則在外面泡茶、談一個鐘頭(之後改稱四十分鐘)等情(原審I卷三四四至三四七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稱:其有去找丙○○,未找到,因而找甲○○前往瞭解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經核與證人癸○○所證稱「甲○○有從我這邊拿到建偉的一百萬元,當時甲○○和辛○○一起到我家,我拿給他們一個人五十萬元,這筆錢他們拿走之後沒有任何人還我」、「有沒有還給包商我不知道」情節亦屬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而被告辛○○對上開甲○○所供上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伊先前亦知悉貫竑公司有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癸○○之情事,可見被告辛○○確實知悉癸○○有另從建偉公司收受二百三十萬元賄款,欲交付各鎮民代表,至為明確。茲就癸○○從建偉公司收取二百三十萬元款項中,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給辛○○等人時,被告甲○○已供認辛○○等人有自癸○○家中帶走等情在卷,被告辛○○雖供稱晚上有還給亥○○云云,然為被告亥○○所否認(原審K卷一四九頁、原審I卷三八二頁),況且,被告辛○○甲○○二人如無收受該一百萬元之犯意,何以事先在癸○○住處,不當場拒收而先予帶回自己住處,已非無疑,且被告辛○○等人前往亥○○住處,如真欲返還,儘可由其中一人前往,並將該款項放置後逕行離去,又何需多人前往,並由辛○○與亥○○等人協調後,另接受亥○○所簽之三張支票?在在可疑。再者,依癸○○所陳:五十萬元是給丙○○,交由甲○○帶走,五十萬元給辛○○云云,辛○○又如何將屬於丙○○五十萬元部分,一併返還予亥○○等人?亦有可疑,佐以被告甲○○供稱:辛○○不滿意癸○○所交付的款項太少,不願收受等語,對照辛○○前往亥○○等人住家,協調建偉公司應賠償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建偉公司答應給付該款之時間,即在該時間點,以及亥○○供稱:沒有還錢等語,顯見被告辛○○上開辯稱伊欲還款,並未收受該五十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又上開辛○○之證詞,復與辛○○本人之後所陳稱:一百萬元係交給已死亡之溫阿雄云云,難以相符(原審I卷三五○頁),從而,本件應以同案被告癸○○所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一百萬元時,當場在場有辛○○甲○○等人,溫阿雄當時並無在場等節,較可採信,顯見被告辛○○甲○○二人當時,確有收下癸○○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要堪認定,是辛○○改稱已交給溫阿雄或辯稱伊並無收受之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甲○○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但如渠所辯渠於三月十九日始返國,不知悉內情云云屬實,渠何以在二十日即應丁○之邀前往勸辛○○,並與辛○○共同前往癸○○住處拿取該一百萬元,顯與常情未合,況且,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或收賄罪,在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取得賄款時,即構成犯罪,不因事後返還而可辭卸其責,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云云,核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渠上開收受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辛○○於原審另辯稱:伊與亥○○單獨談,伊還完錢,就回去了。過幾天後,他們再拿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們公司,作為片面解約的違約金云云(原審I卷三五一頁),核與被告亥○○所辯稱:辛○○來過我家,只有他一個人來,是來找我哥哥,是有關違約的事,我開支票給他作為補償之用,開了三張五十萬的支票,總共開一百八十萬元,所開的是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的支票,抬頭為公司的名字等情(原審I卷三八○頁),以及被告戌○○所供述:辛○○到我家,要我給他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另外再加上補償費三十萬元,沒有收他歸還之七十萬元,給他三十萬元是另外開支票等情(原審I卷三八二頁),雖有不符,但依上所述,建偉公司係先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癸○○,以分配各鎮民代表後,始另有簽發支票三張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或簽發四張支票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或三張支票及現金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以違約名義賠償被告辛○○,佐以辛○○在貫竑公司時,已有拍照搜證之行為,顯見被告辛○○先前確有利用竹南鎮民代表之身分,欲承包契約以取得利潤,嗣因故未如願時,始改以解約等名義取得賠償款項。再者,被告戌○○先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他們要還給癸○○的一百萬元是我交給癸○○二百三十萬元之內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復於於本院辯論庭時供稱「(當時甲○○的一百萬元,有沒有退給你們)六、七十萬元應該有,因為時間久了,我不是很清楚」云云,同日,被告甲○○聞訊更明確供稱「那個要退的一百萬元,那個辛○○有先拿了三十萬元去,然後再把七十萬元拿進去劉家,我是在車上聽辛○○講才知道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二頁),核與甲○○之刑事答辯(二)狀所載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佐以辛○○於調查時就收受上開四張支票或三張支票之去向,無法明確交待等情(參見偵查C卷九頁、八八頁),堪認辛○○當日確有先與亥○○等人取得協調共識後,始願交還該一百萬元,並因而另外獲得該一百八十萬元所謂違約金等情,應符合事實,益見被告辛○○先前在癸○○住處拿取該五十萬元現金時,確有收受之犯行,至為明顯,不因被告狡滑而事後改以違約名目取得,即遽認其無收受該五十萬元之犯意。至被告亥○○等人另外交付辛○○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依上所述,佐以戌○○所供:因辛○○等三人清運垃圾,會被竹南鎮公所人員刁難,伊基於工程順利,所以以一百五十萬元解約,三十萬元係搭便橋費用,開支票等語(偵查B卷四一頁),因此,難以認定此部分係基於交付賄款,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辛○○、甲○○各有收受建偉公司五十萬元賄款之犯行,均極明顯,要堪認定。
柒、被告天○○部分(犯罪時為竹南鎮民代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偵查C卷十二至十六頁。原審I卷三二七至三三○頁。本院卷),並先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五十萬元,主要目的係以支付翌日及以後支各項支出,事隔多日,不復記憶資金來龍去脈。且伊為一名商人,又是民意代表,數十萬元之進出,尚屬稀鬆平常,殊無可能記得四年前一筆款項何來。又公訴人認定戌○○交付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癸○○於偵訊中供稱翌日才通知伊到家中拿錢,則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點五十八分存入之五十萬元,與交付日期顯然不吻合。又壬○○所供稱「蔡代表」是否即為天○○,壬○○自己表示無法確定。壬○○是否交付一百六十萬元,因無帳冊可查,令人存疑?且戌○○並未說明二百三十萬元資金來源,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戌○○向癸○○行賄,辛○○雖供稱戌○○交付賄款時,伊有拍照,卻未見照片提出,縱認壬○○、戌○○有交付賄款,也不能認定癸○○有將賄款交付給伊本人。癸○○供稱賄款交付給長官與代表,然除部分給清潔隊員外,癸○○之長官則無,因此癸○○證詞不能採信。又被告酉○○現為苗栗縣議會副議長、被告卯○○為第十六屆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比起伊應係更大牌,依照癸○○說法,反而變小牌,與情理有違。且伊從八十四年間起,除擔任鎮民代表會代表及開設精品店、小鋼珠店外,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此從地○○酉○○以「富明行」,辛○○以「文雄行」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降低垃圾收費標準,而伊均未行文或提出要求,可證明其無承包清運之意。況伊與癸○○有政治恩怨,癸○○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審J卷九一至九六頁)。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壬○○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我記得有一名蔡姓代表出面表明要我花錢擺平垃圾清運爭議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其後又陳稱: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癸○○約定洽談,當日中午我到竹南鎮公所與癸○○碰面,癸○○另帶一名蔡姓代表,談及垃圾清運由於派系傾軋及每個人都想分到好處,而使鎮公所難為,最後希望蔡代表能協助幫助化解困難,該次協商,蔡代表談及花錢擺平情事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十二頁),而竹南鎮該次鎮民代表有十三人,蔡姓代表雖有二人,但蔡江田從未出現於本案,壬○○口中所稱蔡姓代表應可確認為被告天○○(有關鎮民代表姓名,經同案被告丙○○確認部分詳見原審H卷第八頁)。又依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貫竑公司他們回去就討論這事情,當然我也擔心這些都是代表他們心裡不高興,我有去找天○○出來協調一下,協調時天○○的意思是請包商拿錢出來,幾個代表無非是想要賺錢,幾個代表都有錢賺就好」、「第一次我向貫竑說要二百萬元,後來就跟貫竑談好決定一百六十萬元‧‧‧天○○剛好也在場,一百六十萬元就是這樣談下來的」、「給天○○五十萬元的決定是我決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可見被告天○○確有收受貫竑公司交由癸○○轉交之五十萬元犯行,甚為明確,要堪認定。再者,依被告辛○○所供稱:伊家在癸○○家附近,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天○○、卯○○何時去癸○○家,伊並不知道,事後他們來找伊時,伊才知道,他們有到癸○○家裡等語(原審I卷三二四頁。偵查C卷四一頁、四二頁),核與同案被告癸○○供稱:是天○○自己先來拿錢,然後通知許代表,最後連許代表部分也一併給天○○,第二次交付現金,天○○先到,然後卯○○到,接著辛○○與甲○○一起到,我沒有親自交給卯○○三十萬元,由蔡代表轉交等情相符(原審I卷三三一頁、三二三頁),可知被告卯○○於三月二十日當時與被告天○○有見面,還一起去找癸○○之後,再去找被告辛○○,則被告天○○當日確有收到癸○○所交付建偉公司之賄款五十萬元,亦堪認定。再參照附表六同案被告癸○○,對於天○○前後各收受五十萬元之指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是其證言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查,被告在竹南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現金存入五十萬元乙節(參見偵查C卷十七頁),雖難遽認即係本案之賄款,但依上論述,亦難為被告未收取賄款之有利認定。
(二)依照案發當時應適用之省縣自治法【民國88年4月14日廢止】第十七條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由省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組織之。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件被告酉○○、地○○、辛○○、天○○,身為竹南鎮鎮民代表,均係由竹南鎮民選舉產生,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據同法第二十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約、除法律、省法規、縣規章另有規走者外,應函由鄉(鎮、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之規定,行使鎮民代表之職權,且在行使職權遇有鎮公所執行不當時,可依據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或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鄉(鎮、市)公所各課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加以質詢;而參照財政收支劃分法【民國88年1月25日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茲查,依原審向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查詢之函文,被告酉○○、地○○、辛○○、天○○在爭奪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承包合約之際,均未曾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提出質詢或請竹南鎮公所提出報告,其等反而利用上開鎮民代表之身分,利用機會爭取承包工程,並向鎮公所施壓請求調降上開收費標準,否則揚言將在議會開會期間提出質詢,嗣雖因故未能承包施作工程,然由癸○○手上,各自收取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交付之賄款,其中,被告辛○○因此獲得七十萬元,天○○獲得一百萬元、酉○○地○○因此各取得二十萬元之賄款,並造成圖利包商不法利益之結果,自堪認其等四人,共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罪,要堪認定。至被告甲○○雖非鎮民代表,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與被告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癸○○手上收取建偉公司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又經原審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查詢,據該會函覆『竹南鎮民代表會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僅召開第二次臨時會,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會時間為上午九十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四時,討論事項;(1)本次臨時會議室日程。(2)請同意墊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設置本鎮公共造產崎頂海水浴場旅館部內設施。(3)本鎮里、鄰長及眷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計一○○人,投保單位每人每月應負擔保費金額九九三元,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共需負擔保費三九七二○○元。(4)請同意墊付款支應垃圾車維護費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整,俟八十四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時,自予轉正。(5)本鎮垃圾掩埋場用地(面積五公頃)出租予衛世太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廢汽、機車處理廠,垃圾資源回收(再生)場及焚化爐。(6)代表提案:竹南鎮○市道路與新南里平交道間之穿越道,請以高架施工等情』,此有竹南鎮民代表會九十年二月九日(90)苗竹鎮代會字第○五六號函文可稽(參見原審I卷六七頁),可見竹南鎮民代表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開會,該段期間內,竹南鎮公所並未提案調整垃圾收費標準,且被告酉○○地○○天○○辛○○四人,對於竹南垃圾場載運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垃圾收費調降案件,均未主動提出質詢或請竹南鎮公所人員提出說明,均極明顯。是被告辛○○酉○○地○○天○○四人,明知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清運垃圾工程,涉及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由鎮長申○○接受其等施壓後擅自以行政裁量權為由,先後加以大幅調降,而其等鎮民代表為爭奪承包工程權,均未提案質詢,造成圖利包商及鎮代之結果,已如前述。然查,鎮民代表如何行使職權,係其民意代表權利,鎮公所如何提案商請鎮民代表會審議,亦係該機關之固有權限,鎮民代表會並不能強要鎮公所如何提案,僅能在鎮公所提案後加以審查是否通過。且依上所述,各鎮民代表因欲承包工程而爭奪後,經包商與癸○○協議後,提出相當金額委由癸○○處理,並無證據堪認各代表就癸○○所收取之金額,如何分配有所謀議,或癸○○與各位鎮民代表間,達成代表不能提出質詢之謀議,此觀癸○○於本院證稱「(你是什麼標準,決定給誰多少錢)以當時的情況跟感覺」、「(那包商為什麼要給錢)包商拿錢給我的意思就是希望把這些代表擺平,讓工作能夠順利」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一一六頁),以及各代表收受金額各有不同等情自明。況且,各該代表既有先後施壓,依常情而論,何能苛求其等提出質詢,是貫竑公司、建偉公司雖堪認定係基於行賄之犯意,各自交付該等賄款,但並無客觀證據堪認各鎮民代表有共同索賄之犯意,兩者間自無對價關係,亦甚明確,換言之,各代表收取上開賄款,應係分一杯羹之犯意,則酉○○等人上開所為,尚難逕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併此敘明。
捌、被告亥○○(犯罪時為建偉公司之股東、主任技師)、戌○○(犯罪時為建偉公司工地經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亥○○,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建偉公司八十四年三月間,名義負責人為劉惠美,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變更為其本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而建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戌○○,其係因受戌○○之託,代為支付一百八十萬元違約金給辛○○(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三十萬元賠償金,依辛○○之要求交付三紙五十萬元,及一紙三十萬元支票給辛○○),其係代戌○○簽發建偉公司之支票,至於戌○○是否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癸○○,其全然不知。又依同案被告癸○○陳述,交付代表金錢僅係為工程之順利進行,俾免鎮民代表不當之質詢,則其等收受金錢顯非因職務上行為之受賄,戌○○縱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二百三十萬元,顯非違背職務上之交付賄賂,其亦不成立犯罪。且建偉公司承包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竹南鎮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決議處理費用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同年月二十八日調降為一百十六元,至同年二月十六日貫竑公司始交付一百六十萬元,其時間均在建偉公司承包前,縱有不法情事,亦非建偉公司於事前得以知悉,遑論犯意聯絡抑行為分擔云云(原審H卷五二頁、原審J卷三○八至三一一頁、原審I卷三七九頁)。惟查:
(一)被告亥○○於案發時日,有在建偉公司上班之情事,有建偉公司八十四年度現金帳,記載亥○○請領出差費用可查(證物袋十七現金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六日、四月四日)。而被告辛○○亦供稱: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左右我與溫阿雄、丁○及丁○之胞兄,與建偉公司亥○○簽約等語(偵查C卷八頁。原審H卷十四頁、原審I卷三五一頁),另一被告己○○於苗栗縣調查站時亦供稱: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二頁),可見被告亥○○確有實際參與建偉公司之業務運作,並參與第二十標工程之相關協調,已極明確。再者,證人即掛名負責人劉惠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戌○○,亥○○是工地經理,一切是都由我哥哥在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宗,下稱原審L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三六頁),益見亥○○、戌○○均負責建偉公司業務,是以被告亥○○辯稱其當時僅為主任技師,並未參與建偉公司業務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癸○○、辛○○一同來找伊,前往桃園找包商亥○○,除要求伊駕車搭載其等外,癸○○亦表示請伊再勸勸辛○○,到包商家中,均由辛○○與包商自行協談,被告僅與癸○○在一房間泡茶閒聊,根本不知辛○○究竟與包商討論何事,實則始終不知建偉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或辛○○與建偉公司簽約等情(原審I卷一九五頁),可見當日亥○○不僅簽發建偉公司之支票交給辛○○,另與被告辛○○單獨在房間討論事情,如其未參與本案,又何以參與協調,且可單獨決定而使用建偉公司之支票?則其所辯稱:僅代開建偉公司的支票給辛○○,實難置信?再者,被告戌○○雖附合陳稱:我向亥○○借一百八十萬元現金,亥○○不知情云云(偵查B卷四一頁至四二頁、四九頁),然查,被告亥○○除前述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外,並與戌○○是堂兄弟,而二人共組公司,並以其妹劉惠美為掛名負責人,如果亥○○不知情,則如何與辛○○單獨協商解約賠償金,並單獨開立支票?此外,並有被告辛○○、癸○○、甲○○之證詞可佐,可見被告戌○○所稱亥○○不知情等語,乃迴護被告亥○○之詞,自難據為亥○○有利認定,是其上開犯行,要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戌○○,於偵查中自白其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給癸○○云云(偵查B卷四一頁背面)及核章時已知悉日報表之不實云云(偵查B卷四三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行賄罪,並先後辯稱:垃圾數量實際上有超過合約,並沒有浮報。其未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癸○○,且如有人交付該款,係在建偉公司承包之前,非建偉公司可以事前知悉,而刑法並沒有處罰事後犯意云云(原審J卷三一一頁以下)。惟查:
(一)被告戌○○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擔任崎頂龍鳳段之建偉公司工地經理(偵查A卷四三頁),此有證物十二之日報表可證。又建偉公司依據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係清除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公噸無誤,參照同案被告宇○○於調查站供稱:日報表上戌○○之印章部分由其本人蓋用,並沒有進場之車輛逐一蓋章等語(偵查A卷二九頁),核與戌○○於調查站供稱:日報表係竹南鎮公所垃圾演買場人員製作,次日送交本公司工地,先由會記人員在「廢棄物運入」欄逐格加蓋「建偉營造有限公司」戳記,再由我本人親蓋「戌○○」戳章,送回該垃圾場製作收費通知,經本公司繳納後,再持收據向發包單位請領款項,沒有共同會磅會簽等情相符(偵查A卷四四頁背面、四六頁背面),而被告戌○○亦另供稱:因已經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給癸○○打點,所以日報表之製作等問題,均交由癸○○處理等情節(偵查B卷四三、四九頁),可見戌○○知悉承包之工程,需以竹南鎮公所製作之日報表請款領款,且依據合約及承前所述,必須建偉公司人員、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針對載運之車輛會磅後,方可製作日報表,然而依據被告戌○○上開所述,其並未在垃圾場會同過磅,僅事後加蓋章於日報表,並交付癸○○二百三十萬元打點,更可見同案被告癸○○、宇○○、郭李進前開陳述偽造日報表之經過,被告戌○○均明確知道,並依照癸○○處理貫竑公司之前例,共同參與偽造日報表,均極明確,是有關建偉公司清運垃圾之日報表偽造部分,亦如貫竑公司部分加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同案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我接任隊長時,就聽說中工處發包垃圾準備運至竹南垃圾場,而貫竑公司在簽約後決定將垃圾送至竹南垃圾場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間等語(偵查A卷一二七頁),可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在簽約之前,已經有風聲,上開證詞核與被告酉○○地○○,先找中工處蕭秋勳介紹要承包工程之證詞相符,因此開始運作調降收費標準,顯非簽約後才開始。參酌建偉公司係「議價」方式得標,而所承包之第二十標清運垃圾工程之承包商亦為被告己○○,日報表上有關入場時間、車號、收費標準,向中工處請款,以及向竹南鎮公所繳款等過程,均與貫竑公司一模一樣,足以認定建偉公司之戌○○亥○○堂兄弟,係共同基於與貫竑公司壬○○黃清德穆樁松之交付賄款之相同犯意,將二百三十萬元交付給癸○○,由癸○○分配交付給竹南鎮民意代表,因此,被告戌○○雖沒有經過比照貫竑公司之協商,卻承受貫竑公司與癸○○、宇○○、郭李進前述之全部經驗與過程,基於貫竑公司交付賄款之相同而犯罪,亦甚明確,足證被告戌○○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戌○○於調查時自承交付賄款二百三十萬元動機係因:崎頂龍鳳段垃圾之清理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建偉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才拿願意花鉅資與辛○○解約及拿出二百三十萬元與癸○○幫我打點長官與鎮民代表等語(偵查B卷四三至四四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辛○○找我簽約,後來辛○○表示清運有困難,要我去找癸○○協調,結果由我與辛○○解約,癸○○要我拿四百萬元擺平,經討價還價後,以二百三十萬元成交等語(偵查B卷四九頁),核與被告辛○○分別供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有看到戌○○開車到癸○○家中(原審I卷三二六頁),及於調查站供稱:建偉公司垃圾約二萬多噸,戌○○要我設法補足五萬餘噸垃圾差額之繳費收據等語相符(偵查C卷八頁背面),可知戌○○確實在清運前不知道廢棄物量,及有前往癸○○家中交付二百三十萬元賄款。其餘茲引用前述參被告癸○○有關第二十標賄款流向之論述。綜上所述,佐以被告於本院供認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節,堪認被告戌○○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賄款之事證,亦甚明確(偵查B卷四一、四九頁),是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要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等二人辯稱該交付款項,與違背職務行為無涉云云,尚難採取。
玖、被告己○○(犯罪時為承包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清運垃圾之承包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承認因承包系爭垃圾、廢棄物之實際清運工作,有應貫竑公司庚○○與清潔隊員宇○○之要求,將參與載運之卡車車號提供予宇○○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偽造日報表等犯行,並先後辯稱:所提供之車號,係有實際參與載運垃圾,例如RT-219、RT-289、RW-011、RW-600、HO-253、HO-509,及其已記不得英文字母之一一七、三一七、二一八、九六八、四一一等十一部車,絕無與清潔隊員共同偽造日報表,虛報清運數量詐領清運費云云(原審H卷十七、一二四頁)。惟查:
(一)同案被告宇○○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供稱:車號第一次是隊長拿給我的,後來是己○○拿到我家給我的,因己○○與我是鄰居,貫竑公司是己○○拿給我的等語(原審I卷三一頁背面、四一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核與同案被告癸○○所供稱:由壬○○、黃清德要求庚○○及下屬承包商己○○提供車輛車次,癸○○提供進場時間及總數量等語相符(原審I卷三九頁),佐以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依合約須有該日報表,始能向中工處依約請款等情,可見被告己○○有參與提供車輛車號,供竹南清潔隊員宇○○、郭李進偽造日報表,至為明顯。而證人庚○○經原審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後,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語多保留(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一至二三頁),是其所證稱「這是我寫的沒有錯,當初是清潔隊他們要過濾我們西濱進場的車輛,所以我才寫這張」、「清運的第一天寫的」、「拿給清潔隊是晚上」、「我一開始有打電話問己○○,他沒有給我明確的號碼,我就去現場憑印象記下車號寫的」、「(你有負責謄寫或抄這些報表)沒有,我只寫過第一次,之後他們就沒有向我要了,我也沒有去向清潔隊去查核」、「(上面這些數字是如何來的)當初想說清潔隊的資料應該不會錯,所以按照他們的資料,連印章都交給他們了」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證(參見原審I卷三六0頁),已有未合,且核與上開認定有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己○○於原審雖辯稱:所提供車號均係隔天有參與載運之車輛云云,然查,從宇○○、郭李進所製作有關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日報表,除附表二所示己○○所僱請之十(台車)位司機外,另有附表一所示之十四台車號、附表三所示之十八台車車號未曾載運第二十一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除有日報表在卷可查外(詳見證物袋十
一、十二),另有附表二所示之司機到庭結證屬實,如被告己○○所提供之車號均有載運上開廢棄物清運工程,宇○○等人何須使用偽造之車號?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連紋隆(RW─317)到庭結證稱:僅載運十天等語;江達貴(HO-411、RW─066)證稱:未載運龍鳳至崎頂段,共載運十天等情;黃明鑫(RW─011)供稱:載運三至五天,未載運中龍鳳至海口段等情;黃正宏(HO─509)證稱:共載運一天,未載運龍鳳至海口段等情;羅田雄(車號000000)證稱:共載運三天等情;呂榮喜(GK─242)證稱:載運二天至三天,未參與龍鳳至崎頂段等情;陳朝全(RT─289)證稱:載運一至二天,未參與龍鳳至崎頂段等情:楊鑫安(RB─218)證稱:只載運二、三天等情,然由宇○○等人所偽造貫竑公司二月二十二日日報表車號計出現:HO─368、HO─253、RW─600、HO─411、HR─593、HO─401、GI─156等七部車號,除駕駛HO─411、HO─368之江達貴、羅田雄承認有載運外,其餘均未曾載運。再者,己○○自承所僱請之司機江達貴,到庭證稱:載運十幾天等;司機黃明鑫證稱:載運三至五天等;黃正宏證稱:載運一天等;羅田雄證稱:載運三天等;呂榮喜證稱:載運二至三天等陳朝全證稱:載運一至二天等(如附表二所附證詞卷宗頁數),可知己○○所提供之車號,均無參與全程清運至明。而如附表九、十所示車號出現日數,與其所陳述均有載運不符(原審I卷三一頁背面),是被告己○○如提供確實之車輛車號,宇○○與郭李進何須以偽造之車輛登記?自應以同案被告宇○○、郭李進之供述較合常理,堪予採信,由此可證,被告己○○並未實際將清運之車號提供給宇○○。
(二)同案被告壬○○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原與地○○酉○○組成「富明行」簽約,後因癸○○反應該二名代表與鎮長申○○派系不合,改由辰○○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辛○○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辰○○清運垃圾,交給辛○○清運,因癸○○反對,最後由己○○承攬等語(偵查B卷十頁背面),可見被告己○○承攬上開垃圾清運工作乃係協商而來,參酌同案被告庚○○、宇○○均供稱:車號是己○○提供給我們的等情(原審I卷三六○頁),則己○○既然是因協商而承運,其與癸○○宇○○郭李進及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等人,就偽造日報表加以合作偽造,自與常情吻合,因此,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供稱:我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始清運垃圾,向己○○索取車輛車號,與柳博文同往竹南聖福宮交予宇○○,後來發現己○○家即在聖福宮附近,之後,即由己○○將當日入場車號交給宇○○,以便填寫日報表等語(A卷五一頁背面);其在原審復為相同陳述(原審I卷三六○至三六三頁);再參酌宇○○之前開證詞可知,進場車號除第一天是由庚○○提供外,其餘是由己○○提供。而附表九、十每日運載之車號與己○○提供運載之車號,均有如附表九、附表十之差異,如果被告己○○沒有偽造之共同犯意,宇○○、郭李進直接以己○○提供之車號製作日報表即可,何以宇○○、郭李進要自行以未入場之車號製造日報表?再參酌己○○無法提出全程清運之支付車款或車號可供法院調查,益證被告己○○辯稱:所提供車號均有載運入場之車輛等語,與日報表及宇○○、庚○○之證詞不符,難以採信。又清潔隊員宇○○等人,如何胡亂編造日報表之車號乙節(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五頁之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尚無礙上開共同犯罪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己○○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貫竑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份起清運,約一、二十天,建偉公司自三月份清運,約一個月,實際日期忘了等語(原審H卷十七頁),核與附表九、十日報表起迄日各為一個月不符,更與承載司機所陳述不符,然因案發至己○○到庭陳述,經過已有四年之久,因此應以其最後陳述:實際日期忘了等語,較可採信,尚難以被告己○○上開供述,遽行認定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清運廢棄物起迄日不到一個月。依上所述,因欠缺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天數、每日趟次、重量,自難以計算實際清運數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拾、適用法條及量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等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初犯罪,其後,貪污治罪條例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條行賄罪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更改條文為第十一條,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則未變更,第二項經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構成要件有所修正,如係未遂犯,亦修正為不罰。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則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已有數度改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自首、自白減輕之規定,已增列可免除其刑,兩相比較後,該新法之規定,自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該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十一條內容,再經比較後,新修正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該修正之新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申○○、未○○部分:
(一)核被告申○○、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癸○○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後再與癸○○、未○○持以行使,均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申○○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行使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申○○與癸○○利用乙○○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為達成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處斷。且查,被告申○○於調查、偵查中,自白有將垃圾收費標準先後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之事實,雖其另行辯稱調降垃圾收費標準,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應為憲法賦予辯護之權利云云,仍無損其自白之情節,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未○○於調查、偵查中,坦承有參與一月二十六日會議,且同月二十八日未召開會議即將收費標準再度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並行文予文雄行等情,雖伊另有辯解,然亦應為憲法賦予辯護之權利,仍無損其自白上開事實,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未○○久任竹南鎮公所之秘書,於本案亦查無受賄之事證,更無證據堪認其有參與日報表之偽造,上開共同圖利等犯行,雖可非議,惟依原審就共同被告癸○○等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被告尚非不可原諒,如依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逕行量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二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審於主文欄未諭知該意旨,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均有違誤。又上開圖利罪名之構成要件,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原審之記載罪名之構成要件,仍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擔任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依法行政,竟以偽造會議紀錄方式達到調降垃圾收費標準的目的,迴避竹南鎮民代表會之監督,而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合計達三千六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九元,造成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管理之不正確及損及竹南鎮民之利益,並上行下效,對於下屬疏於監督,造成嚴重貪污的情事,及其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及於第十三屆投票時投票數有二八二六五票,其得一六一三六票,有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苗縣選一字第九○U六○○一九四號函在卷可查(原審I卷一一○頁),有負上開投票選民支持其當選竹南鎮長之期待,暨檢察官以「被告申○○、未○○二人分別身為竹南鎮長、鎮公所秘書,不思戮力鎮政,興利除弊,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直接圖包商不法之利益,損抑鎮庫,有辱官箴,請處有期徒刑六年」求刑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未○○擔任竹南鎮公所之秘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依法行政,其未召開會議竟共同行文予文雄行等商號,達到調降垃圾收費標準的目的,迴避竹南鎮民代表會之監督,而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造成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管理之不正確,及損及竹南鎮民之利益,並疏於提出政策襄助鎮長申○○決策,以造福竹南鎮民,導致嚴重貪污的情事,及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諭知申○○褫奪公權四年、未○○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愓無虞再犯,且其歲數已高,於本案中始終居於被動角色,為勵其自新,爰一併宣告緩刑五年。
二、被告酉○○、地○○、辛○○、天○○部分:
(一)被告酉○○、地○○、辛○○、天○○四人於犯罪當時係竹南鎮民代表,已如上述,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酉○○、地○○、辛○○、天○○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應予變更。又被告酉○○、地○○、辛○○、天○○四人,分別收取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賄款,被告等人係透過同案被告癸○○而犯,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地○○、辛○○、天○○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辛○○雖已退還建偉公司之五十萬元賄款,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四人係分別向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與癸○○宇○○郭李進及癸○○,各收取一百六十萬元(其中被告四人合計收取九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其中被告四人合計收取一百二十萬元,而辛○○、甲○○部分之各五十萬元,業已退還)賄款,而證人癸○○合計收取一百十八萬元(其中貫竑公司五十八萬元,建偉公司六十萬元,原判決誤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並於偵查中繳回六十八萬元,謝清進郭李進收取十二萬元,已全數繳回(參見原審判決一三三頁之論述),是二筆賄款之交付者既屬有別,自應由收取之全體就各該筆賄款連帶負責,其中貫竑公司之賄款除宇○○郭李進繳回之十二萬元外,扣除被告四人收取之九十萬元尚未繳回外,癸○○繳回之六十八萬元,應僅有五十八萬元係屬此範圍賄款,其餘之十萬元則應歸屬建偉公司之賄款,是被告四人與癸○○宇○○郭李進,就貫竑公司之九十萬元,被告四人與癸○○就建偉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均各應連帶追繳沒收,始符該法條之意旨。
(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被告四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意旨,未於主文詳細諭知,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均有違誤。又原審誤認被告四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洽。且原審將上開二筆賄款之連帶追繳部分,誤認已繳回部分之宇○○郭李進二人,無庸連帶追繳,且未於理由內詳細分別說明其各自連帶追繳之內涵有所不同,亦有可議。被告四人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指稱其等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地○○、辛○○、天○○利用竹南鎮民代表之身分,一邊爭奪承包清運垃圾工程之權利,一邊壓迫竹南鎮公所基層公務員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違背竹南鎮民代表選舉其等作為鎮民代表,對竹南鎮公所施政行使監督制衡之職務,及參酌被告酉○○四人犯後毫無悛悔之意,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十五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酉○○四人,就上開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合計二百十萬元部分(其中與癸○○宇○○郭李進,就貫竑公司之九十萬元,另與癸○○就建偉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犯罪當時,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本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但依該條例第三條所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清潔隊長癸○○及鎮民代表酉○○、地○○、辛○○、天○○共犯本條例之罪,自應依本條例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起訴書認係觸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酉○○、地○○、辛○○、天○○、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該五十萬元之情事,但於原審及本院已就該案情,供承甚詳在卷,該五十萬元,亦於收受當日即與辛○○退還予戌○○等兄弟,雖無從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法重情輕,如依最低度刑量處,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且被告與共同正犯之酉○○等人間,就建偉公司交付之二百三十萬元,雖已由辛○○及被告各退還五十萬元,另由癸○○繳回十萬元,其餘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亦應負連帶追繳沒收之責。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既與辛○○從癸○○住處拿取合計一百萬元之賄款,該犯罪自已構成,不因其後之退還而有所影響,是被告甲○○雖未參與先前之謀議,但中途加入而索得賄款,自應一併論科,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其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就上開因本件犯罪共同所得財物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亥○○、戌○○部分:
(一)核被告亥○○、戌○○所為,均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己○○、癸○○、宇○○、郭李進等人間,就日報表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戌○○就交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癸○○、宇○○、郭李進、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日報表為其等依職權共同製作之文書,戌○○、亥○○等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後,復持以行使,均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亥○○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載第二項)。被告亥○○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就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之前後情節有所供述,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雖有各項辯稱,依上各情,堪認係自白,亦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均依法給予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雖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同案被告壬○○等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且查,被告亥○○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承包工程遭受竹南鎮民代表壓迫,及因一時貪念,致違反法律,犯罪情節尚非不可原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原審就貫竑公司人員所受寬典,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己○○部分: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案被告癸○○、宇○○、郭李進、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日報表為其等依職權共同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己○○等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罪。被告己○○與同案宇○○、癸○○、郭李進、壬○○、黃清德有協同車輛過磅而登載於日報表之義務,而未實際過磅,及製作日報表,已如前述,均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所為數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各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後,復持以行使請款,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己○○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為上開工程之承包商,犯罪動機、目的在於便宜行事,手段係以車輛未實際過磅,分別由庚○○、己○○提供車號虛偽製作日報表,有損竹南鎮公所、中工處對於廢棄物清運數量、車輛、收費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貪污之案件,有損法治社會之形成,暨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說明『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尚不符緩刑之要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亥○○、戌○○、己○○三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共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另認被告未○○有共同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云云,固非無見。但查,承前所述,本案所牽涉之廢棄物數量到底多少,因為每日清運之車輛、趟數、噸數均不詳,因此難認定且計算,廢棄物是否有超量,而承前計算方式,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清運廢棄物有超量之情形。又中工處對於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請款數量有實質審查之權利,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施用何等詐述使中工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況且,斟酌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對於廢棄物數量或清運趟次、重量之供詞,亦均係猜測之詞,因此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持日報表詐領款項之犯意。再者,依上所述,被告未○○應未共同偽造該會議紀錄,至為明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涉嫌上開罪名,本應為該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乙、無罪部分(即檢察官就被告卯○○、丙○○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丙○○,均為竹南鎮民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均違背職務,卯○○收受建偉公司之賄賂三十萬元,丙○○之子甲○○,代表丙○○參與協商勸退辛○○,並親至癸○○家中收受五十萬元賄款,因認被告丙○○、卯○○,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再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癸○○等人之供述,資為論據。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訊據被告卯○○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本院經查:
(一)被告卯○○部分(犯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
1、訊據被告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偵查C卷十八至二四頁、四五至四七頁。原審H卷十四頁,本院卷),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且第二十一標貫竑公司與第二十標建偉公司,二標相間未久,其如果知情,或有參與時,何以未參與第二十一標之貫竑公司,顯然與事理不符!又竹南鎮民代表共有十三位,議會決議乃多數決定之合議制,詐領金額逾二千一百六十九萬元,其及其他代表均不知情,且其任職竹南鎮民代表九年,如果知情,怎可能為區區三十萬元收受之理。其並沒有與天○○、甲○○、癸○○到亥○○家中協商,其於問政之時,曾得罪癸○○,癸○○到草舍曾被趕出等語(原審H卷一八○頁)。
2、依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丙○○找辛○○、天○○找卯○○,後來由丙○○、天○○決定數額,丙○○、天○○、辛○○各五十萬元,卯○○三十萬元等語(偵查A卷六四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卯○○、天○○二人來,我分別交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等語(偵查A卷一二八頁);再斟酌癸○○於原審供稱:並無印象與卯○○及辛○○、甲○○、天○○一起到戌○○家中,討論辛○○與建偉公司解約之事,亦未親手交錢給卯○○等情(原審K卷一五五頁),而被告亥○○亦陳稱:從未供稱卯○○到其家中等語(原審K卷一五五頁),及被告天○○供稱:根本未收到錢,怎可能將三十萬元轉交給卯○○等情(原審K卷一五五頁)。又辛○○亦供稱:卯○○沒有到亥○○家中等情(原審I卷三五一頁),且被告壬○○亦供稱:沒有見過卯○○等語(原審I卷三六八頁)。由上可知,被告癸○○在調查站說決定給三十萬元給卯○○,但沒有供述如何交錢給卯○○。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卯○○到其家中,其交付三十萬元,與原審訊問時供稱交錢給卯○○,係透過天○○,其本身並未親自交給卯○○,因此對於癸○○供稱卯○○有收到三十萬元,此部分即無證據可供佐證,或因案發許久,被告癸○○記憶不清,致不夠明確。因此除癸○○外,並沒有人見過卯○○在案發當時出現在某些場合或做過那些與本案構成要件有關之事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卯○○涉有貪污犯行,自難以癸○○之前開證詞,遽以認定卯○○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二)被告丙○○部分(犯罪時為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
1、被告甲○○於偵審中雖否認有代伊父親收取賄款之犯行(偵查C卷二五至二七頁、四八至四九頁。原審H卷十五頁背面、原審I卷三四三至三四七頁。本院卷),先後辯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一、二日伊前往越南處理公司,同月十九日返回台灣,而翌日下午,崎頂里里長丁○前往伊住處,找被告之父丙○○,表示鎮民代表辛○○無端前往竹南圾垃場監視廢棄物清運情形,請求丙○○以鎮民代表會主席予以勸說,適因伊之父親丙○○不在家,丁○轉而要求伊前往協調,伊不明詳情,但同意前往辛○○服務處,辛○○並邀伊同往癸○○住處,表示願再談談看,癸○○一見辛○○出現,即拿出一大筆錢要支付給辛○○,未料辛○○表示金額太少無法接受,癸○○轉要求被告勸服辛○○接受,伊勸辛○○收下錢,因辛○○堅持己見,不願收下,伊見狀表示不便再強求辛○○,癸○○遂收回該筆錢,而伊即偕辛○○一起離開,惟至同日晚上,癸○○、辛○○竟又一同來找伊,欲前往桃園找承包商,除要求伊駕車搭載其等外,癸○○亦表示請伊再勸勸辛○○,到承包商家中,均由辛○○與承包商自行協談,伊僅與癸○○在另一房間泡茶閒聊,根本不知辛○○究竟與包商討論何事,伊始終不知建偉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亦不知辛○○有與建偉公司簽約等情,更遑論有收受五十萬元等情(原審I卷一九五頁)。
2、被告甲○○在原審時另辯稱:伊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陳述不一,因為當時害怕,所以才如此陳述,伊十九日晚上才回國,所以一直睡到中午,而王里長來找伊父,伊父不在家,王里長表示在垃圾場我父親朋友辛○○在登記車輛,叫伊去瞭解一下,於是伊就到辛○○家裡,當時有兩個人在場,其中一位是他的溫姓朋友,後來辛○○叫伊陪他,去洪隊長的家裡,去到洪隊長家時,洪隊長拿錢給辛○○,辛○○他拒收,於是洪隊長就託伊交給辛○○,伊就先代辛○○收下,然後再拿給溫阿雄,請他轉交給辛○○,伊沒有拿一百萬元中任何錢等情(原審I卷三四四頁),是由被告甲○○上開先後所述,佐以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以及被告辛○○所辯稱:癸○○拿一百萬,其中說要給我五十萬元,請甲○○拿給我,我拒絕收,因此一百萬是由甲○○拿走,最後他們將錢拿給我的股東溫姓朋友,我事後才知道,我就當晚與溫姓朋友、甲○○、癸○○四人一起去建偉公司,將錢當面退給亥○○等語(原審I卷三二四至三二五頁。
偵查C卷九頁),可見甲○○確實有陪同辛○○前往癸○○之住處,拿取一百萬元後,另與辛○○等人再前往亥○○戌○○二人住家,陳稱要返還該筆賄款一百萬元,至為明確,惟甲○○與辛○○上開所為,是否與丙○○有直接關連,自有待其他證據加以審認。
3、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偵查C卷二八至三三頁。原審I卷三一一至三一二頁)。茲查,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丙○○找辛○○、天○○找卯○○,後來由丙○○、天○○決定數額,丙○○、天○○、辛○○各五十萬元,卯○○三十萬元等語(偵查A卷六四頁);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主席丙○○第一次貫竑公司承包時,沒有介入,第二次建偉公司承包時,他才介入等語(偵查A卷一二七頁),甲○○代表其父親拿走五十萬元等語(偵查A卷一二九頁)。可見對於丙○○如何介入,又何謂「介入」?甲○○如何代替其父親丙○○,均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又依建偉公司亥○○供稱:沒有見過丙○○等語(原審I卷三八○頁),可見被告亥○○戌○○與被告丙○○並未親自接觸。且承前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委託甲○○代為處理收受賄款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丙○○在本案唯一被提及之不利證據,即被告癸○○於調查站之前開證詞,然癸○○之上開證詞復未指出協商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明係經由丙○○、天○○決定丙○○、天○○、辛○○各五十萬元,卯○○三十萬元,且同案被告癸○○、辛○○,均供稱本件出面收取賄款之人係甲○○,並非丙○○本人等情相符在卷,因此,難依被告癸○○前開供詞,即因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親,為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即遽以認定其有上開收取賄款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卯○○、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諭知被告卯○○、丙○○無罪,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卯○○部分:
1、共同被告癸○○於調查站陳稱: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我兩度與「建偉」公司負責人戌○○相約碰面(均在我家中,係戌○○主動邀約),戌○○渠承攬該工程需清運七萬餘噸廢棄物,但實際僅擬清運四萬餘噸,餘二萬餘噸希我協助配合,以浮報方式詐領,因戌○○知清運區域離垃圾場較遠,故得標之單價亦高,經我預估戌○○可詐領金額在三、四百萬元間,而要求渠提供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元給我(問:前述有關「建偉」公司承攬第二十標工程,其浮報及詐領金額情形為何?你要求分取若干?)。「建偉」承攬工程在「貫竑」之後,當時竹南鎮民代表辛○○找得代表會主席丙○○,天○○亦找得另名代表卯○○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下午,相約至我家中表示,希從該項工程中分取好處,當場議商結果,由丙○○、天○○二人決定,該四人分取之數額是丙○○、天○○、辛○○各拿取五十萬元,另分給卯○○三十萬元,以上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此外,因鎮民代表酉○○、地○○原向我表示有意轉攬該清運工程,但因我無能為力,而考慮獲取好處後,亦能分交該二人部分款項,故我向戌○○索取二百三十萬元(原本我告知有數名代表要分錢,希渠拿出二百五十萬元,但二次協商,戌○○僅願拿出二百三十萬元而雙方議定),除於取得款項(係戌○○在開工前某日與我相約在我家中將二百三十萬,交我收取,現場無其他人在場知悉)後依約定分送給前述丙○○等四名代表共一百八十萬元(經我聯絡渠等四人前來我家中拿錢,其中丙○○是要其子綽號「宏洲」者協同其他辛○○、天○○、卯○○等四人一齊前來我家中,經我依上述約定金額分別交付)外,餘五十萬元,經我抽取二十萬元,而主動送至酉○○、地○○家中,各交付渠二人每人各十萬元,此外,餘款三十萬元,則經我藏置家中自用精光(問:你向戌○○索取二百三十萬元之理由及用途各為何?)等語(參A卷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宗第六十四頁)。
2、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的。戌○○約下午一時許拿錢過來,我就通知辛○○、丙○○等人,但辛○○與丙○○之子甲○○二人前來,各拿五十萬元,離開約半小時,天○○、卯○○二人才來,我分別交付二十萬、三十萬給二人(問:是否辛○○二人離開後約半小時,卯○○、天○○二人才到?)等語(參A卷第一二八頁)。
3、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丙○○、天○○、辛○○各五十萬元,丙○○部分是他兒子甲○○代收的(法官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是否收受戌○○所交付之二百三十萬元?)。有(法官問:辛○○有無收錢?)。七十萬元(法官問:辛○○有無收錢?)。一百萬元(法官問:天○○共收多少錢?)。二十萬元(法官問:酉○○共收多少錢?)。五十萬元(法官問:丙○○共收多少錢?)。三十萬元(法官問:卯○○共收多少錢?)。天○○、卯○○、甲○○、辛○○,在我家交付,卯○○是因他亦到場,才決定交付他三十萬元(法官問:第二次交付現金時,那四人在場?在何處?)。是的(法官問:繼貫竑公司之後,由建偉公司取得承攬權,竹南鎮民代表辛○○與鎮民代表主席丙○○,鎮民代表天○○與另名代表卯○○於八十四年三月初下午,至癸○○家中協商?)。是的(法官問:由丙○○、天○○決定,丙○○、天○○、辛○○、卯○○由建偉公司給付五十萬元?)。是的(法官問:另鎮民代表酉○○、地○○亦有意承攬,是癸○○向建偉公司工地主任戌○○討價還價從二百五十萬元至最後二百三十萬元?)。是的(法官問:在開工前戌○○在你家中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是的(法官問:上開鎮民代表丙○○、天○○、辛○○、卯○○均至癸○○家中共取走一百八十萬元?)。不是均分,個別不一樣,丙○○是由他兒子拿走,辛○○拿二次(法官問:一百八十萬元是否由他們四人均分?)。是的(法官問:其餘五十萬元,你留下三十萬元花用?)。是的。都是我拿到他們住處(法官問: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後,由癸○○交付酉○○、地○○每人各十萬元?)。等語(參G卷第九十三頁及一七八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I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4、是徵之被告癸○○於偵、審時所陳,可知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身為竹南鎮民代表之被告辛○○找得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丙○○,被告天○○亦找得另名代表即被告卯○○等四人,相約至被告癸○○家中表示,希從建偉公司第二十標廢棄物清運工程中分取好處,當場議商結果,該四人分取之數額是丙○○、天○○、辛○○各拿取五十萬元,另分給卯○○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嗣因被告酉○○、地○○亦有意承攬,乃與建偉公司之工地經理即被告戌○○商定,以二百三十萬元賄賂前開鎮民代表及相關人士。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被告戌○○駕車親自將該款送至被告癸○○家中。於翌日被告癸○○聯繫被告辛○○、丙○○等人前來取款,先係由被告辛○○及被告丙○○之子即被告甲○○聯袂而來,被告癸○○各交付五十萬元予對方。於約三十分鐘後,天○○、卯○○方到被告癸○○家中,由被告癸○○分別交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天○○、被告卯○○等情。而以被告癸○○於前開偵查、審理時接受訊問,對於收賄會議時間、地點、人員,及賄款交付、收受之金額、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對象、時間、地點,多次陳述之情節均相符以觀,可證其前揭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5、共同被告辛○○陳稱:我等與「建偉」營造訂約後四、五日下午二時許,癸○○主動以電話約我見面,經當時代表會主席丙○○之子甲○○駕車載我共同至癸○○自宅,癸○○當場取出自稱係戌○○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將其中五十萬元欲交給我作為與「建偉」營造解約之代價,惟被我堅拒,然甲○○卻向癸○○保證完成交付五十萬元給我,故將全部一百萬元攜回至甲○○住處。至下午五時許,癸○○另行遣人欲交付二十萬元給溫阿雄被拒。為釐清雙方解約之實情,下午八時許,再由甲○○駕車載我及溫阿雄、癸○○等四人共同至戌○○宅共同面商,亥○○當場允諾再加付五十萬元作為解約之代價,但我仍堅持依約施作而拒收,雙方不歡而散(問:建偉營造違反你三人承包垃圾清運之合約,有無給予任何賠償?)。是的,因癸○○同意建偉工程由我們做,但簽約後,癸○○又叫我們不要做(問:八十四年三月是否與建偉公司簽約?)。有的,是癸○○打電話叫我過去(問:八十四年三月間,有無去癸○○家?)。只有我與甲○○二人,但是後來天○○、卯○○也有去癸○○家中,是在我與甲○○離開約半小時後才到,因我家在癸○○家斜對面,因當天我看到蔡、許二人車子停在癸○○家前,後來癸○○打電話給甲○○,問方某,我到底有無收錢(問:共有多少人在場?)。當時我沒有收,是甲○○幫我代收(問:癸○○是否在家中交付五十萬元給你?)。原先是要給我及甲○○各五十萬元,但由甲○○全數收下(問:癸○○交給甲○○多少?)。是下午二點多,因為當天下午一點多,戌○○送錢到癸○○家,至於送多少錢,我不知道,天○○、卯○○應該是下午三點多去的(問:八十四年三月間到癸○○處,是上午或下午?)。是的(問: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你,是要你去拿錢?)等語(參見C卷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卷宗第八至九頁、四十至四十一頁、第九十九頁)。
6、是衡之被告辛○○前揭陳述,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伊,要將被告戌○○所交之賄款轉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與被告甲○○先到,由被告甲○○收受一百萬元。嗣於半小時後,被告卯○○、天○○到被告癸○○家中,為被告辛○○發覺,而被告癸○○陳稱,當時係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卯○○、天○○,足見被告癸○○所陳應為真實,亦即被告卯○○有收受三十萬元之賄款。再衡諸被告辛○○陳稱:他事後有去,甲○○及我離開後,癸○○打電話問甲○○,辛○○有無收錢,甲○○說,不但沒有收,還拍得戌○○送錢到癸○○家的照片,結果整個下午癸○○、天○○、卯○○等均在找我(問:有無拍得天○○、卯○○到癸○○處拿三十萬、五十萬元?)等語(參C卷第一百至一0一頁)。由此益見被告卯○○與被告辛○○、天○○、丙○○、甲○○等人,就收受被告戌○○所交付二百三十萬元賄款,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卯○○取得其中三十萬元之賄款無訛,否則被告癸○○、卯○○、天○○,何須對被告辛○○是否收錢,如此關心?且自被告甲○○處知悉被告辛○○有拍得被告戌○○到被告癸○○家之照片,會如斯急於找到被告辛○○?
7、至被告癸○○於審理時陳稱:並無印象與卯○○及辛○○、甲○○一起到戌○○家中,討論辛○○與建偉公司解約之事,亦未親手交錢給卯○○等語(參K卷第一五五頁)。然徵之被告癸○○於前開偵、審時所陳,被告卯○○確有收受三十萬元之賄賂,已如前述。且收賄之決定,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被告癸○○家中,由被告辛○○、被告丙○○,及天○○、卯○○等四人,與被告癸○○共同議定,並推由被告癸○○與被告戌○○商談價錢及交付等事宜,亦如前述。而被告戌○○果於前開時、地,將二百三十萬元賄賂交予被告癸○○,嗣於翌日,將之前議定之分配金額,分別交付被告甲○○、辛○○、天○○、卯○○等情,可見被告癸○○於上開偵、審中之陳述為真實,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不可採信。而原審認被告癸○○於偵查時,並未供述如何交錢給被告卯○○,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似有誤會。
8、又原審以被告癸○○對於供陳被告卯○○收到三十萬元,無證據佐證。且除被告癸○○外,並沒有人見過卯○○在案發當時出現在某些場合或做過那些與本案構成要件有關之事證。但查,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與被告甲○○自被告癸○○處收受一百萬元賄款離去後,隔約三十分鐘,即見被告卯○○、天○○到被告癸○○家中。而當日係被告癸○○聯絡,分屬二方人馬之被告辛○○、丙○○及天○○、卯○○,至伊家取被告戌○○交付之賄款。且被告卯○○、天○○到被告癸○○家時,尚為被告辛○○發現,嗣被告癸○○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時,被告甲○○告以被告戌○○送錢到被告癸○○家之事,已為被告辛○○所拍攝等語後,當日整個下午癸○○、天○○、卯○○等均在找被告辛○○等情,已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卯○○對於收受建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戌○○交付賄款之事,事前與被告辛○○、天○○、癸○○、丙○○、甲○○等人謀議,並於被告戌○○交付之二百三十萬元賄款中,自被告癸○○手中取得三十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原審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癸○○陳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初間某日下午,被告辛○○、丙○○,被告天○○、卯○○等四人,相約至我家中表示,希從建偉公司第二
十標廢棄物清運工程中分取好處,分配個人獲得金額。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癸○○以電話通知前揭諸人後,將各五十萬元賄款,交付被告辛○○、代表被告丙○○之子即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
2、被告辛○○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同至被告癸○○家中,原係由被告癸○○分別交付該二人各五十萬元,但被告辛○○不接受,乃由被告甲○○將一百萬元全部收下等情,已據被告辛○○於前陳述甚詳。復徵之被告辛○○陳稱:我沒有拿,是癸○○丟一百萬在桌上,由甲○○拿去,我堅持不收(問:八十四年三月到癸○○處拿五十萬元?)。我沒有去找甲○○,是甲○○要我開車去他家載他,由他載我去癸○○家(問:是你找甲○○去的?)等語(參C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是由被告辛○○此節陳述可知,被告辛○○、甲○○二人到被告癸○○家,係被告甲○○要求被告辛○○,開車至被告甲○○家,再由被告甲○○載被告辛○○至被告癸○○家,此即與被告甲○○於審理時之上開陳述相左,蓋被告甲○○係陳稱當日係被告辛○○邀伊前往被告癸○○家。但徵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辛○○到被告癸○○家,亦否認有收取任何金錢等情,就證據法則而論,應以被告辛○○陳述為真實,換言之,被告甲○○於審理時稱係被告辛○○邀伊去被告癸○○家等語,即不可採信。
3、是被告甲○○、辛○○二人至被告癸○○家中乙節既可肯認,則被告甲○○會在不知任何情況之下,即邀同被告辛○○到被告癸○○家中?卻試問,被告甲○○既然對於前述廢棄物清運處理工程而生之收賄情事完全不知情,被告甲○○究竟要向被告辛○○說什麼、協調何事?又被告甲○○要如何向被告辛○○說明,為何要到被告癸○○家,到了之後要做何事?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甲○○辯稱不知情等語為虛。
4、復查,收受建偉公司即被告戌○○交付賄款此種涉及貪污瀆職重罪之行為,被告辛○○會與被告甲○○聯袂至被告癸○○家中收取賄款,難道被告辛○○不怕為不相干之被告甲○○知悉而東窗事發?衡諸被告癸○○陳稱收到被告戌○○之二百三十萬賄款翌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先議定收取建偉公司好處之被告辛○○、丙○○、天○○、卯○○來取款等語,而被告辛○○、丙○○即係同道,被告天○○、卯○○是另一道人,至被告酉○○、地○○又是另一道人,此即本件廢棄物及垃圾清運工程弊案中,竹南鎮民代表會代表,有意染指前開廢棄物清運工程之三方民意代表勢力,此不但為被告癸○○陳述明白,且原審調查後,亦肯認係此三方民代勢力,對竹南鎮公所及承包之「貫竑」、「建偉」公司施壓,導致本案之發生。而被告丙○○係被告辛○○所找來之同道,被告癸○○於收到二百三十萬賄款時,復通知渠等來取款,爾後由被告甲○○、辛○○取回一百萬元賄款,此即係被告丙○○於接到被告癸○○取賄款通知後,命其子被告甲○○出面,邀同被告辛○○到被告癸○○家中取賄款,而被告辛○○因被告甲○○誼屬同道被告丙○○之子,才如斯放心的與被告甲○○到被告癸○○家中取賄款。而被告辛○○復因渠與建偉公司解約,渠有搭便橋及請卡車司機等數十萬元之成本,認為五十萬元不敷需求,方拒絕受領。
5、而被告辛○○拒絕收受原分配於渠之五十萬元賄款,被告甲○○竟向被告癸○○保證會將五十萬元交與被告辛○○,而將一百萬元取走等語,已據被告辛○○陳述明確。復依據被告辛○○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癸○○當日所交之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要交被告辛○○,但被告癸○○係交一百萬元,則另外五十萬元給何人?依據被告癸○○、辛○○之上開陳述可知,係交給被告甲○○收受。而被告甲○○既非竹南鎮鎮民意代表(原審判決書第一四七頁誤載被告甲○○犯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參K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之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名冊),亦非與被告辛○○合夥與「建偉」公司簽訂第二十標廢棄物及垃圾清運契約之人,渠有何身份、地位,可收受被告戌○○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根據上開論證可知,即如被告癸○○於偵審時一再陳述相符者,上揭時地,係被告甲○○、辛○○至癸○○家中,由癸○○交付二人各五十萬元,而該款項,乃甫由被告戌○○所交付,用以平息被告丙○○、酉○○、地○○、辛○○、天○○、卯○○等人對於第二十標垃圾清運之爭執,並進而換取前開鎮民代表不在代表會中質詢廢棄物進場事宜,讓上揭舞弊案件順利進行,由被告丙○○等鎮民代表得到被告戌○○所交付之賄賂,被告癸○○取得部分賄賂,得以使公所與代表會和諧,公職生涯順暢,三方獲得利益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天○○等人,為共同正犯無誤,被告甲○○、丙○○有取得前揭賄款,亦可認定。是原審認無被告丙○○涉案之證據,容有誤解。
6、雖被告甲○○辯稱將金錢交予被告辛○○之合夥人溫阿雄,且被告辛○○於審理中亦附和被告甲○○,陳稱因為伊拒收他們給的錢,於是甲○○就將錢交給溫阿雄,請溫阿雄代為轉交予伊,後來伊不收受,嗣後再還建偉公司等語(參I卷第三百五十頁)。然徵之被告辛○○於偵查時,並未陳述被告甲○○所收之賄款,有交予溫阿雄(被告等人均陳稱業已過世)等情,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一致陳述,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僅伊與被告甲○○至被告癸○○家,並未陳述有其他人在場,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可疑。復衡酌被告癸○○於審理時陳稱辛○○與甲○○到伊家中拿一百萬元時,溫阿雄並不在場等語(參I卷第三四八至三四九頁),參酌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見當日根本未有溫阿雄在場,被告辛○○陳稱將該一百萬元交給溫阿雄,顯係臨訟卸責而推向死者,此節原審亦持相同之看法「參原審判決書第九十二、三頁(四)部分」。
7、是被告辛○○於I卷第三百五十頁之陳述,既然不足採信。則被告甲○○仍係截至目前為止,前開一百萬元賄款之持有人,而該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原係被告癸○○要交付與被告辛○○者。而被告辛○○之此節辯解,原審認係將收受賄款之行為推向已過世之溫阿雄,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甲○○稱該一百萬元係交給溫阿雄等語,即不能逕行採認。但徵諸前開論證,可知被告甲○○確有收受被告癸○○交付之一百萬元賄款。然原審採認被告甲○○陳稱有陪同辛○○前往癸○○處取一百萬元,及到亥○○家稱要返還該筆賄款等語,即表示被告甲○○有取得該一百萬元賄款。但原審另以溫阿雄已死亡,無從查考被告甲○○所稱,將一百萬元交溫阿雄轉交辛○○之事,,並以證人丁○稱不知道甲○○有無收下五十萬元等語,而認尚無證據證明甲○○收到癸○○交付的五十萬元,似與原審駁斥被告辛○○之辯解相違,於邏輯上似有謬誤。而證人丁○並未出現在被告癸○○交付一百萬元賄款時之場合,焉會知悉被告甲○○是否有收受五十萬元之賄款,此部份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審復認縱採用辛○○之說詞,一百萬元賄款是交給溫阿雄,並退給亥○○,由此亦可推論被告甲○○並沒有收到亥○○交付給癸○○,再從癸○○收到五十萬元之賄款,此段認定,係為假設之詞,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容有誤會。復徵諸被告甲○○於偵查時完全否認有與辛○○到癸○○家中,果被告甲○○於審理時陳述為真,此係有利於伊之證據,焉會於偵查中不陳述而將之隱瞞,嗣為法院裁定羈押後,於檢察官提訊時仍未做此陳述,仍稱當日未至被告癸○○家中,被告甲○○於審理時陳稱因害怕不敢說等語,顯有悖於常情常理,不可採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惟查:
(一)上開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時,就被告卯○○有無收受建偉公司交付之三十萬元,前後所供情節尚非相符,而被告亥○○戌○○天○○辛○○之證詞,亦難佐證同案被告癸○○偵審中之證詞為真實,是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況且,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教你,你告訴天○○的內容是什麼)因為有幾個代表想要做,我告訴天○○希望他能協調這個事情)、「(能不能告訴我們是那幾個代表)辛○○、丙○○請他兒子甲○○出面,還有酉○○、地○○剛開始是這樣」、「(協調過程中天○○有沒有告訴你,他如何進行協調或是有何結論)意思就是說是不是請包商拿些錢出來讓大家都有錢賺,大概就是這樣的意思」、「(清運三天之後,為何就沒有去清運了)因為辛○○和溫阿雄在阻擋」、「(辛○○他們在阻擾後,你有沒有作怎麼樣的處理)當時我有找主席丙○○,請他到掩埋場和辛○○說代表可以在旁邊監督,但是指揮、阻擋他們沒有那個權限」、「(結果如何)結果無效,因為辛○○他們還是在那邊繼續,所以才停止清運」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至一一三頁),亦未證稱有請被告卯○○出面協商。況且,依前所述,證人癸○○於收受貫竑公司所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辯稱有交付陳萬連十萬元,或羅學文十萬元之情節,均難採信,是癸○○所稱有交付或請人轉交三十萬元予被告卯○○乙節,顯難輕
信,檢察官猶執陳詞,徒以上開論理之解釋,主張原審上開認定不當,核為無理由,自難採取。
(二)又依上所述,與辛○○前往同案被告癸○○住處拿取一百萬元者,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而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有請丙○○出面協調,但亦明確證稱「(請問證人以前供述都說甲○○曾經代表丙○○,甲○○把一百萬元帶走如何處理)甲○○有從我這邊拿到建偉的一百萬元,當時甲○○和辛○○一起到我家,我拿給他們一個人五十萬元,這筆錢他們拿走之後沒有任何人還我,甲○○拿走一百萬元後如何處理我則不知道」、「有沒有還給包商我不知道」、「(你說你有跟丙○○聯絡是什麼時候)是的,隊員打電話給我,我馬上去代表會找主席之後就過去了,主席有過去垃圾場,我找主席是請他去勸辛○○,主席也有去勸辛○○,我當時有告訴丙○○說因為廢土要進來,辛○○這樣子對於包商或是我們清潔隊都不好」、「(那次是不是第一次為了西濱廢土去找丙○○)是第一次沒有錯,丙○○到現場之後把辛○○拉到旁邊不知道說了什麼,我剛剛所說的無效是因為事後辛○○還繼續阻擾所以我感覺勸阻無效」、「(事後你還有沒有找丙○○去找辛○○)後來富明行沒有做,以後不知道辛○○向丙○○說了什麼,我不記得日期,有一天主席有找我去說,叫我以後把事情處理好,有什麼好處也要分給辛○○」、「從丙○○對我講的話,我當然判斷的出來,因為丙○○找我去就是講這個事情,而那時辛○○也在場」、「日期我無法確定,但是我只可以確定日期是當年的二月某日下午,在丙○○個人的辦公室」、「(在丙○○辦公室,除了辛○○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丙○○在場,他是如何向你說的)這個時間過那麼久我也沒有辦法完全記得,我記得意思是說西濱廢土進場,辛○○想要承包的事情請我幫忙,還有以後這個工程有什麼事情要找他,就直接找他兒子甲○○直接接觸」、「(除了講這些以外有沒有說他要錢)沒有」、「(後來給甲○○五十萬元,你就沒有和丙○○聯絡過了是不是)沒有,給甲○○錢沒有和丙○○再聯絡,甲○○如何處理錢我也不知道」、「丙○○還沒有請甲○○代表他的時候,我還不認識甲○○,而甲○○是辛○○帶來的人不會假,而且丙○○在他辦公室有告訴我,和他兒子宏洲講就好,我本來還以為宏洲是他的綽號,還不知道就是他的名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由此可見,被告丙○○縱有請證人幫忙辛○○有關承包工程之事,並有告知證人如有事情時可與他兒子甲○○聯絡,但當時丙○○並未開口要錢,亦未明確告知有何事情時,可與甲○○聯絡,則事後癸○○自認居於包商、鎮民代表、清潔隊員間,各種利害衝突間,欲藉交付各代表賄款以擺平各代表之施壓,依現有證據,均係由證人癸○○主動決定金額及對象,本院復查無丙○○事先有授權或犯意聯絡而委由甲○○出面,則甲○○當日與辛○○前往癸○○收取一百萬元時,證人癸○○既認對象不會假而交付,自難認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更難認定甲○○係代表丙○○前往索款,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卯○○、丙○○二人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丙○○、卯○○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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