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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獵槍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柒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行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柒顆,火藥壹包(約壹佰捌拾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十幾年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制式霰彈槍乙枝(廠牌:REMINGTON,型號:870WINGMASTER,槍號:82637,口徑:九釐米)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十二釐米之制式霰彈十三顆,以供打獵之用,並於五十五年間將上開制式霰彈槍乙枝,向主關機關登記在甲○○之妻子江楊金讓名下,嗣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及槍彈零件,公告前持有者,並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而甲○○竟於前開條例施行後,未依規定報繳持有之霰彈,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後,無故持有列管之制式霰彈十三顆;且上開制式霰彈槍乙枝既已登記在江楊金讓名下,依法僅能由江楊金讓使用,而甲○○仍繼續非法持有使用。又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靶場,拾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約一百八十公克後,將其㩗回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及火藥。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其住所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及火藥,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槍枝係經內政部許可核發自衛槍枝執照,並登記在其配偶江楊金讓名下,槍枝當然會於其住處查獲,伊並沒有使用該槍枝,至於制式霰彈十三顆是在八十三年警方搜索時,未查扣到而留下來的,又伊並不知道從田中靶場撿回來的是火藥,當時火藥係由一包袋子裝著,天色已晚,沒看清楚就帶回來了云云。經查,上開制式霰彈槍乙枝,固經內政部許可核發自衛槍枝執照,並登記在其配偶江楊金讓名下,此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槍枝一旦登記為何人持用,即僅能限於該人使用,並不能借與他人使用,而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即屬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槍枝是我太太江楊金讓所有,平時是我在保管,平均每參個月左右使用乙次」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並在偵查中自承「我是自衛槍枝,也是用來打獵用,並沒有任何用途」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江楊金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會使用槍枝,亦不曾使用過,平時是我先生保養」等語。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自衛槍枝執照係九十年元月所換發,然證人江楊金讓既不知如何使用上開槍枝,且未使用過,而被告本身又沒使用的話,又何須從五十幾年換發使用執照至今?況且,上開扣案之霰彈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霰彈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emington廠製(MODEL

870 WINGMASTER)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十三顆,均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二八一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若被告皆未使用過,則從五十幾年至今,槍枝早已生鏽殆盡,又豈可能機械性能良好,還具殺傷力?故本院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較可採信,其於本院中辯稱未使用槍枝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證人江楊金讓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未使用過上開槍枝云云,惟證人與被告既係配偶,關係密切,本院認純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非法持有霰彈五百五十七發及炸藥六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惟本案查扣之霰彈十三顆,被告原應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或於上開案件中一併供出查扣,惟被告並未申請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報繳,或於上開判決前,一併供出查扣,並自上開刑事判決後仍未經許可,繼續非法持有至今,故被告辯稱,霰彈十三顆是上次未被搜索出所留下云云,即便為真,仍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火藥是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午拾獲」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天色已晚,沒看清楚就帶回來云云,其前後供詞已屬不一。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撿到東西時,若不知所撿的為何物,正常反應均是先打開了解是什麼東西,再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決定是否丟棄或拾回,豈有撿到一包東西,沒有事先看就帶回家之理?則被告又豈知其所撿的不是別人丟棄之垃圾?再者,被告曾經持有大量之霰彈及炸藥六包,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對於火藥之屬性理應知之其詳,故其辯稱不知係火藥而拾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前開火藥經「燃燒試驗」、「呈色試驗」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方法鑑驗,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填充劑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再參以內政部(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上開火藥係製造爆裂物之主要組成成分,應屬無疑。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扣案之證物在卷可稽。綜前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彈藥零件罪,其一行為同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論處。又非法持有槍枝罪與非法持有彈藥零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扣案之獵槍為被告所有,以其妻江楊金讓名義登記,被告持用以其妻名義登記之獵槍,固非法之所許,但其惡性顯較毫無證照而持有者為輕,衡情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供打獵之用,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霰彈十三顆,其中之六顆因試射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七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霰彈槍一枝、經江楊金讓名義登記,而其為合法允許持有,就槍枝本身而言,尚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又原審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持有火藥,對於社會產生重大之治安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火藥一包約一百八十公克,均係違禁物,均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