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曾慶崇 律師林維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委託建築師丙○○設計在坐落臺中縣○○鄉○○○段新庒子小段一一三之六三、一一三之六四地號之土地上建築地下一樓、地上四樓之店舖住房建物九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照。黃福崑、戊○○夫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億福公司購買預售屋二戶。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億福公司、建築師丙○○向臺中縣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更改為不建地下室,各樓層面積均酌予減少,於同年月五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變更。億福公司即將上開建築物委由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營建。該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建築師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各棟房屋並非遷就實際地形條件呈階梯狀。承造人中福公司於實際施工時未將基地整平,竟依億福公司及建築師丙○○之告知,依實際之地形條件,將該連棟之九棟建築物,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狀,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狀不同。而丁○○係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丙○○建築師為監造人;乙○○為承造人中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皆明知上開建築物實際施工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不符,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中福公司之負責人乙○○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該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工後,丁○○又與丙○○、乙○○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未填寫日期,故日期不明),登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再由億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臺中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給工建使字第六八八七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及預售屋承買人己○○、戊○○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證人即監造人丙○○、證人即承造人中福公司之負責人乙○○即監造人於本院均陳稱本案各次建築工程勘報告書之提出,伊等都有確實審核後,才簽名或蓋章。伊等知道各棟建物之實際水平高度與設計圖不同。丙○○並陳稱設計時係依地籍圖設計,未至現場。施工後,如果不影響主要結構,可以不依設計圖施工,嗣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報備。乙○○亦陳稱知道現場放樣施工時,發現基地有坡度,建築師找縣府討論過,可以三棟有一個高低差來建築等語。足認監造人丙○○、承造人之負責人乙○○對於右揭工程並未依照准圖樣施工之事實,均確實知情,並故意不依照核准建築圖樣施工。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為如后之辯護:
(一)被告之辯護人林維堯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五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係由工程承造人中福公司負責人乙○○提出申請,由形式上觀察,被告並非各該報告書之製作人,亦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可知建築工程勘驗之申報義務人為承造人及監造人。又建築工程並非全部均須申報勘驗,只有「必須勘驗」部分,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因此「必須勘驗」部分究竟為建築工程之何一部分,為本案被告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情事之關鍵所在。申言之,即「必須勘驗」之工程項目,其實際施作部分如與核准設計圖相符,即無不實可言。又本案建物各棟間有高低落差,須辦理變更設計。但其主要構造或位置並未變更,高度或面積、設備內容或位置均未有增加或變更,即合於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得於竣工後,備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因此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由建築師就建築物各棟之高低差之事實,併同申請變更設計,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無登載不實可言。(二)被告辯護人廖瑞鍠為被告辯護稱:被指涉及不實之「確依核准圖樣施工」文字,非被告製作。系爭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乃是承造人請求主管機關派員勘驗,屬承造人製作之文書。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下開建築物已依核准圖說明建築無誤,申請給照使用」等文字之下方,是由億寶公司之代表人張英文具名,被告並未在該段文字下方簽名蓋章。如認上開文字不實,被告亦無偽造文書可言。又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目的,在於因某些工程項目已開工、施工,請求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勘驗合格後,始能繼續下階段之施工。此由該報告書上印製有申請勘驗時間、勘驗項目、建築地點等項目可明。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乃是由承造人具名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派員至現場勘驗,此觀之報告書下方之記載可明。其目的僅於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請求派員至現場勘驗部分已施工之工程項目,如一般基礎、貳樓樓版、三樓樓版、四樓樓版、屋頂頂版等。工程是否有按圖施工,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申請人主觀上認按圖施工,即可通過勘驗,並非申請人一提出申請勘驗,即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同理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是內政部統一製訂之格式,其內容之記載,純屬申請人之主觀認知,申請人並不負真實性之義務,應否核發使用執照,主管機關仍有實質審查權。未通過審查,所在多有,故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提出,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何況是由業主代表人張英文提出。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本件各階段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所記載之「確依核准圖樣施工」或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下開建築物已依核准圖說明建築無誤」等內容純係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製作人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製作人主觀上之意思表示,在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其等對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內容,並不須負真實性之義務。若謂承造人或起造人須負正確、真實性之義務,如果工程勘驗未通過或查驗未通過,甚至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被發現建築物有少部分未按圖施工,有物之瑕疵存在,承造人或起造人應一律負偽造文書之責,則建築法第六十一條、第七十條之規定,豈非均成具文。原審判決謂「基地基礎呈傾斜階梯狀,地震時易產生滑動而崩塌,柱面兩邊之高低差,會造成極柱效應,地震時很容易損壞,被告上述之不實登載行為,使告訴人所購買房屋有發生該些危險之虞,告訴人自受有損害之虞」云云,全係聽信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九二一地震,該房屋絲毫未損,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與事實不合。又縱認騎樓地面有落差與原設計圖未符,惟此應屬基礎部分,與二樓、三樓、四樓之樓版及屋頂頂版無關。若認建築勘驗報告書有記載不實,應僅一般基礎工程勘驗報告書涉及偽造文書問題。其他與騎樓地面落差無關之工程勘驗報告書無涉及偽造文書之問題,原審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又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縱認系爭完工後之房屋騎樓與地面高度有落差,與原設計圖未符,惟依上述建築法但書規定,既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即依建築法規定,得於竣工後,始一次變更原設計圖報驗,如仍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豈非矛盾。又承造人填具建築工程驗報告書報驗後,經主機關派員勘驗,認未按圖施工,依建築法既允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修改,若以實際施工未與原設計圖相符,即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亦與上開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之規定矛盾。同理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亦可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通知起造人修改。工程實務上,承造人報請勘驗或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遭建築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修改者,比比皆是,若一律認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罪,則從事建築之人,可能無人倖免。迄今從未聞施工與圖樣未符,建築法既允准補正,而仍遭法院判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云云。(三)被告辯護人曾慶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起造人、承造人、監工人、亦非申報勘驗之主體。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申報勘驗之主體為承造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為起造人,各該文書上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及「下開建築物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等文字,應分別由承造人及起造人負責,與主任技師無涉。主任技師於建築工程勘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章,僅係表明身份,同意會同勘驗,並無就其上之文字為登載之意。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關於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簽章」,足認主任技師之責任,僅止於有關工程施工技術部分,及會同查核、勘驗之責。主任技師於上開文書之簽名,係表明其身份,並同意會同勘驗之意。又依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格式,可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及「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等文字分別為承造人及起造人所登載,其餘於文書上簽章之人,並無登載上開文字之意。
主任技師、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各不相同,不可混同,原判決未適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之規定於不顧,且將技師所負施工技術責任與技師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之義務混為一談,甚且未就技師、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之責任加以區分,誤認系爭文書上之簽章之人均有向主管機關表明所申請之內容確如申請書所載性質之法定責任,顯屬違誤。建築工程勘騇報告書所載縱有與核准圖樣不符,惟建築法明文規定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自無故意登載不實罪嫌。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結構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仍在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可知建築工程勘驗報造書所載,非必須與核准圖樣相符。本件建築物固有每三棟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而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狀有異,惟該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既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又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且未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本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無須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辦理變更,自不得以制式申請報造書上所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認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建築師疏未變更建物正向立面圖,不得因此認被告有明知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云云。
四、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係內政部營建署所制訂,其內容固定,且須由監造人、承造人之營造廠負責人、主任技師簽名或蓋章後,由承造人提出;而使用執照申請書,則由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簽名蓋章後,由起造人提出申領使用執照。上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有「上開工程業於x年x月x日開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其必須勘驗部,請派員蒞臨勘驗」之制式記載,並有監造人即設計之建築師丙○○、承造人即營造廠負責人乙○○、主任技師即被告,在各該欄簽名蓋章。使用執照申請書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之記載,並由起造人億寶公司之負責人張英文、設計人兼監造人丙○○、承造人中福公司之負責人乙○○、主任技師即被告在各該欄簽名蓋章,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可憑。依其格式及必須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在上簽名蓋章,自係要求上開簽名蓋章之人員保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開工程業於x年x月x日開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其必須勘驗部分,請派員蒞臨勘驗」之記載;使用執照申請書「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之記載正確無訛。被告任主任技師,必須負施工技術之責,對於建築工程是否依照核准圖樣說明施工,自必知悉。監造人丙○○、營造人李金鐸均陳稱申請勘驗時有確查驗,自亦知悉上開建築工程未完全依照核准建築圖樣施工於開工、施工。其等明知本件建築工程未依准圖樣施工,仍於格式化有上開文字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建築法第三十九條雖規定「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亦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上開法律係為便民而設,且為避免實際之建築物與核准圖不符,但不影響安全、建築容積、社區居住品質時,仍允予事後變更。但不能因此認從事建築工程之人員,於故意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建築時,仍允許在上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不實已依核准圖樣施工、建築完竣之記載。上開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難以採據。
五、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前揭建築案之施作,其明知實際施工與核准圖樣並不相同,卻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或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及預售屋之承買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不實登載之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監造人丙○○、營造人負責人乙○○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為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認係被告單獨所犯,認事尚有未洽。又被告已達行使之程度,原審判決未論以行使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工未留排水管路而辯解排水管數目短少部分與其無涉,與經驗法則不合。樓梯高度與設計圖不合,原審認無不合之情形,有所違誤。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有欠妥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原係告訴人與建設公司之購屋糾紛被告僅係工程技術人員,及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⑴前揭建物尚有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與樓梯頂之高度僅一七○公分,屋頂僅六支直徑二英吋洩水管,與核准圖樣樓梯高度須二一○公分,洩水管須八支直徑三英吋不符,⑵被告除了在前揭文書上簽名蓋章外,並在竣工報告書上簽名蓋章,而該竣工被告書亦載有:「依核准圖說施工無誤」等字,⑶被告為不實登載後,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以為行使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⑴觀諸本建築案之核准剖面圖,僅標示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轉臺處至頂版之高度二一○公分,其餘每階樓梯與頂版之高度則未標示,而本院至現場勘驗告訴人所購買門牌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測量其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轉臺與頂版之高度為二一○公分,與核准圖樣完全相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再測量該轉臺下第四階樓梯至頂版之高度,雖為一百七十二公分,不足告訴人所主張依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三十五條樓梯應有一百九十公分高之規定,然此為施工是否符合法令之問題,此部分設計圖既未標示高度,當無實際施工是否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問題。⑵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所訂立之承包合約書,明載承包之事項為:板模、鋼筋綁紮、混凝土壓送搗築、鷹架、泥作等土木營造工程,並不包括水電工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考,另億福公司負責人陳萬春亦稱:「洩水管之埋設屬於水電部分,所有水管都屬於水電工程,而水電工程另外包給水電工程公司做」(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認陳萬春所言與經驗法則相符,再核諸前揭契約書內容,可信中福公司之施工範圍並不包括水電工程部分,而被告既負責中福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責任範圍,當然僅止於中福公司所應負責之部分,其亦無權利要求其他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應如何施工,是以本建築案之洩水管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為:「三樓頂露臺在兩戶中間共有一支兩吋排水管(塑膠管在柱子內,頂端部分突出柱子外),地上兩個排水孔銅罩,四樓頂兩戶間地上有一個銅罩(蓋著埋在柱子裡的排水管),而不知埋設在樓板或柱子內之水管到底有幾支(必須敲開樓板或柱子才知道)」等情,然無論是否與設計圖不符,則與被告無涉至明,因其無權利作為即無義務負責。⑶綜觀全卷,均未發現有起訴書所載之「竣工報告書」,故原審法院向臺中縣政府調閱,然臺中縣政府將本建築案之全部卷宗資料送院後,翻查結果,並未發現有「竣工報告書」,原審法院再函詢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一九九一○○號函覆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七十一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原領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次查內政部制訂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無〈竣工報告書〉項目,本府並無製訂上述書件」,此有該函存卷足憑,可見本建築案並無填載「竣工報告書」一事。⑷前揭五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是以乙○○之名義簽名蓋章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則是以億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此觀諸該些文書自明,再核諸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足信被告在該些文書上簽名蓋章後,並非由其提出申請而予行使。
(二)綜右所述,認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之指控均不成立,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概括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施工未留排水管路,樓梯高度與設計圖不符,不構成犯罪,有所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居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三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戴世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戊○○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福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一三-六三、六四號土地上九戶連棟預售屋其中二戶(每戶為四層樓透天屋),該建築案委由建築師丙○○設計監造,由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福公司)承包施工,該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建築師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遷就自然條件呈階梯狀,承造人中福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卻未將基地填平,而依自然條件,將該些連棟預售屋,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狀,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狀有異;而丁○○係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實際施工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不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中福公司之負責人乙○○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待所有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竣工後,丁○○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未填寫日期,故日期不明),登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再由億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寶公司)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己○○及戊○○。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案之施作,並在前揭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①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二六號函:「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其施工責任乃在於工程之查驗、勘驗而非申報,專任工程人員並非申報勘驗之義務主體,僅負有會同查核、勘驗之義務」之說明,可知建築工程申報勘驗之主體為承造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為起造人,伊僅是中福公司僱用之主任技師,屬工程人員,非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故其顯非建築工程申報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義務主體,伊在該些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僅屬該些文書基本資料之填載行為,②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請求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請求書性質,而非備查文書,施工是否合格,使用執照是否核發,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若勘驗未獲通過,即須補正,無法獲發使用執照者,亦所在多有,故無生損害於任何人,③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中福公司應遵造億寶公司之指示施工」,中福公司謹守約定,一切均遵業者及建築師之指示施工,是以若有任何與圖樣不符之處,亦是業者與建築師之問題,與伊無涉。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指訴綦詳,並有該建築案之正向立面設計圖(地面成水平狀)、前揭經被告簽名蓋章之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共五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該建築案之基地確實由西往東傾斜,該相連之九棟建物,由西算起,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整體呈階梯狀)、二十五點五公分之樑柱落差乙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㈡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第十九條規定:「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業辦理登記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攬工程手冊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登記證書,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足徵營造業若未置有專任工程人員即無法辦理登記,而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必須領有執照且有實務經驗,為一專業人員,負責營造業所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工程之實際進行情況及已否竣工,技師最為清楚,是以法令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必須有技師之簽名蓋章,查驗時技師必須赴現場說明,亦即工程之施作情形,必須有技師簽名蓋章表示意見,主管機關方可依申請人之申請進行工程勘驗或核發使用執照,故該些各階段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雖非以技師名義提出申請,但技師在上面簽名蓋章,乃作成該些文書不可或缺之部分,且有依其法定責任向主管機關表示申請人所申請之內容確實如申請書所載之性質,該些文書應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㈢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計畫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之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施工」,顯見建造建築物必須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圖樣施工乃法所明定,被告為一專業人員,焉有不知之理,縱然業主或建築師,擅自變更計畫,其亦應本於專業立場提出警告或依法報告主管機關才是,而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中福公司應遵造億寶公司之指示施工」,應係指無核准圖樣可依據時,即應依業主之指示。㈣建地基礎呈傾斜階梯狀,地震時易產生滑動而崩塌,柱面兩邊之樑有高低差,會造成極短柱效應,地震時很容易損壞(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行之學校建築防震手冊,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告訴狀之證八附件),被告上述之不實登載行為,使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有發生該些危險之虞,告訴人自受有損害甚明,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只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須以公務員對於所申請登載之事項無實質審查權為要件不同,故申請人乙○○或億寶公司持前揭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建築工程或核發使用執照,主管機關雖有實質審查權,其處分權之行使不因該些文書登載不實而影響結果,惟非能因此即謂購買之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或被告所為不符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前揭建築案之施作,其明知實際施工與核准圖樣並不相同,卻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原係告訴人與建設公司之購屋糾紛被告僅係工程技術人員,及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前揭建物尚有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與樓梯頂之高度僅一七○公分,屋頂僅六支直徑二英吋洩水管,與核准圖樣樓梯高度須二一○公分,洩水管須八支直徑三英吋不符,⑵被告除了在前揭文書上簽名蓋章外,並在竣工報告書上簽名蓋章,而該竣工被告書亦載有:「依核准圖說施工無誤」等字,⑶被告為不實登載後,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以為行使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⑴觀諸本建築案之核准剖面圖,僅標示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轉臺處至頂版之高度二一○公分,其餘每階樓梯與頂版之高度則未標示,而本院至現場勘驗告訴人所購買門牌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測量其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轉臺與頂版之高度為二一○公分,與核准圖樣完全相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再測量該轉臺下第四階樓梯至頂版之高度,雖為一百七十二公分,不足告訴人所主張依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三十五條樓梯應有一百九十公分高之規定,然此為施工是否符合法令之問題,此部分設計圖既未標示高度,當無實際施工是否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問題。⑵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所訂立之承包合約書,明載承包之事項為:板模、鋼筋綁紮、混凝土壓送搗築、鷹架、泥作等土木營造工程,並不包括水電工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考,另億福公司負責人陳萬春亦稱:「洩水管之埋設屬於水電部分,所有水管都屬於水電工程,而水電工程另外包給水電工程公司做」(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認陳萬春所言與經驗法則相符,再核諸前揭契約書內容,可信中福公司之施工範圍並不包括水電工程部分,而被告既負責中福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責任範圍,當然僅止於中福公司所應負責之部分,其亦無權利要求其他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應如何施工,是以本建築案之洩水管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為:「三樓頂露臺在兩戶中間共有一支兩吋排水管(塑膠管在柱子內,頂端部分突出柱子外),地上兩個排水孔銅罩,四樓頂兩戶間地上有一個銅罩(蓋著埋在柱子裡的排水管),而不知埋設在樓板或柱子內之水管到底有幾支(必須敲開樓板或柱子才知道)」等情,然無論是否與設計圖不符,則與被告無涉至明,因其無權利作為即無義務負責。⑶本院綜觀全卷,均未發現有起訴書所載之「竣工報告書」,故向臺中縣政府調閱,然臺中縣政府將本建築案之全部卷宗資料送借本院後,本院翻查結果,並未發現有「竣工報告書」,本院再函詢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一九九一○○號函覆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七十一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原領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次查內政部制訂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無〈竣工報告書〉項目,本府並無製訂上述書件」,此有該函存卷足憑,可見本建築案並無填載「竣工報告書」一事。⑷前揭五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是以乙○○之名義簽名蓋章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則是以億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此觀諸該些文書自明,再核諸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足信被告在該些文書上簽名蓋章後,並非由其提出申請而予行使。
六、綜右所述,認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之指控均不成立,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概括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