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王叔榮 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於乙○○○所開設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並擔任乙○○○之特別助理,後因乙○○○將其解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竟心生不滿,與臺中市○區○○街○○號吉慶堂古董店負責人之一之甲○○謀議,丁○○及甲○○均明知未經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授權,且明知乙○○○亦未有與甲○○簽訂古董買賣行為,丁○○竟於不詳時、地以代理人之名義書立載明:「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人丁○○及總裁賴寶雲是以(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等向顧問甲○○(臺中市○區○○街○○○號吉慶堂古董藝店)購買古董、唐、宋、元、明、清)陶瓷古董花瓶共計壹拾伍件,總價新台幣(下同)捌仟柒佰萬元整。雙方言明上述公司及負責人賴寶雲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將本款付清。(賣方致贈古董柒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另開立本票一張捌仟柒佰萬元整,交付賣方甲○○為憑,物品買方點清收訖無誤。此致甲○○先生。買方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三十三樓、臺中市○路○段○○○號三十三樓、臺中市○○路○段○○○號三十六樓(TEL:000000000號FAX:000000000號、付款人賴雲(賴寶雲)丁○○代。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等字樣之購買古董證明書,表明上開購買古董證明書之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賴寶雲均為丁○○代理簽訂。並於簽訂後丁○○與甲○○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並未為簽發本票之行為,竟由丁○○簽發以總裁賴寶雲、丁○○代、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事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地為臺中市○○路○段○○○號三三樓及三六樓、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八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甲○○,依上開發票人記載之形式以觀,僅總裁賴寶雲顯示為丁○○所代理外,餘偽簽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再由甲○○找不知情之陳景崧,要求乙○○○出面解決購買古董簽發本票之欠款,然索討未果,甲○○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該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六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及被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發票人。丁○○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遭乙○○○解僱,丁○○因不滿無端遭解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守衛室門口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藉助酒力,將酒瓶朝上開住處牆壁丟擲,發洩情緒,並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右揭以乙○○○之代理人名義簽立古董買賣證明書及簽發以乙○○○、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地為臺中市○○路○段○○○號三三樓及三六樓、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八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以及前往乙○○○之住處,丟擲酒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當天乙○○○確有到場協談買賣古董藉以退稅之事,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因乙○○○思及其子,悲傷無法抑制,乃由伊先行送返住處休息,並交代伊代為簽署買賣合約書及簽發本票,古董亦經收受並擺放於辦公室內,乙○○○亦未爭執,後來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古董因而毀損,乙○○○始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另伊僅係對於乙○○○之作法,覺得氣不過,才會前往告訴人乙○○○之住處,要告訴人乙○○○不要逼人太甚,並將酒瓶朝牆上丟擲以發洩情緒,並未出言謾罵三字經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伊與乙○○○談妥買賣十七件古董,另贈送七件古董,總價八千七百萬元之買賣,之後,乙○○○提及其子乃悲傷流淚不止,丁○○乃先行將其送返住處,之後丁○○再返回以乙○○○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及本票,伊願意接受丁○○以乙○○○之代理人名義簽發前開買賣契約及本票,係因平日乙○○○之各項業務多由丁○○代理,且當天乙○○○亦有表示由丁○○代為處理之故,雙方確有成立古董買賣之合意,況且古董亦已交付乙○○○,是伊並無訴訟上詐欺云云,惟查:

(一)、丁○○右揭公然侮辱部分:證人戊○○即案發當時乙○○○住處之警衛於偵

查中證稱:「我看到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停在管理室前面罵三字經『幹你娘』,並丟酒瓶,事後我立即報警,當時錄影機有錄下其車牌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六十七頁)、且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當時凌晨二點多,有聽到摩托車的聲音,過後摩托又掉頭,然後停在守衛室的門口,罵了一句三字經,之後就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並有載明:「12/6、02、15一名機車騎士至社區大門口罵三字經丟玻璃瓶‧‧‧」等語字樣之怡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工作日誌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證人戊○○與被告丁○○間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存在,自無故意誣陷之理,參諸被告丁○○自承有至前開大樓丟酒瓶,則證人戊○○之證述上開丟酒瓶及公然罵「幹你娘」之人,應為被告丁○○無訛,證人戊○○所證內容自堪採信,是以,被告丁○○出言辱罵三字經及丟擲酒瓶之行為,應堪認定,且大樓守衛室的門口亦係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亦堪認定,被告丁○○所辯未出言辱罵三字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辯護意旨以縱認本件被告丁○○有口出三字經,惟被告並未針對何人辱罵三字經,應無從認定被告係對乙○○○辱罵而侮辱乙○○○云云,惟被告業於警訊時供:「‧‧‧當天我因喝了酒心情不好,騎機車到她家附近把空瓶丟到牆上,大聲叫說賴寶雲不要欺人太甚」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十五頁),雖被告仍否認有口出三字經,惟如前證人戊○○所述,被告丁○○右揭口出「幹你娘」三字,顯係出於對乙○○○之公然侮辱至明。辯護意旨認無從認定被告係對乙○○○辱罵而侮辱乙○○○云云,即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丁○○本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丁○○及甲○○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1、本件是否有買賣古董一節?經查:①、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問:乙○○○簽約時是否在場?)她不在場(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甲○○卻供稱:「(問:當時賴寶雲『指乙○○○』有無在場?)在場」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二人所供顯有不符。②、丁○○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供稱:「(問:那些古董有無盤子、動物造型或特殊造型?)沒有動物、也沒有盤子造型,但圖案中,有風景、動物及人物等」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甲○○則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供稱:「唐、宋、元、明、清朝之瓷器、瓶子共有十三個、二個盤子、送七個瓶子,裡面圖案有龍鳳、蓮花、人物,不記得有無其他動物。」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對於古董之造型供述亦有不符。③、本件買賣價格依據合約書所述為八千七百萬元,然丁○○及甲○○竟均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證憑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甲○○甚至供稱:「(問:這些古董之作者?)不知道」、「(問:錢有無付你?)沒有」、「(問:買古董有無照相?)沒有」、「(問:古董之價值是如何估算?)雙方談好即是行情」、「(問:古董有無型錄?)沒有」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顯與古董交易常情有違。④、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指稱:「搬古董的是胡泉鈞」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她確實與甲○○有該筆交易。公司內很多人可以為證,大家要輪流打掃辦公室,我亦曾交待公司內人員不要隨便碰該古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時證稱:「她(指乙○○○)為了要逃漏稅,才要買骨董,只是正好遇到大地震古董全毀」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三頁),以證明有購買古董一事,惟據證人許國禎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她(指乙○○○)是否與甲○○買古董之事,我並不清楚‧‧‧,我在華吉公司內並沒有注意到有無所謂古董在公司內」、「(問:有無在丁○○辦公室內看過瓷器古董類東西?)我沒有在丁○○辦公室裡看過任何古董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證人劉秋鳳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

「八十八年間,我在華吉公司任職出納,丁○○在華吉公司當負責人兼協理,我並不知道丁○○有跟甲○○買古董這件事,公司在買物品後,公司要付款才會找我經手,但我沒有經手所謂跟甲○○買賣古董這件事情,也沒有在公司裡看到有關古董的東西,九二一地震後,辦公室很亂,都是各自整理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所謂古董瓷器物品毀損」、「我印象中,我記得丁○○的

辦公室玻璃櫃擺設水晶、石頭、樣品酒,並沒有擺設瓷器類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等語,證人賴淑芬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在華吉公司任職總經理的行政助理,八十八年間丁○○擔任華吉公司負責人,我任職華公司並沒有看過任何古董搬運的情事,因為公司進出,都是經過大門,大門只有一個,若有的話,我應該會知道,九二一地震後,公司也沒有瓷器類的毀損,至於丁○○是否有跟甲○○洽商買賣古董的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證人胡泉鈞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任職華吉公司倉庫管理之工讀生,負責化妝品的出貨,八十九年七月離職,在任職期間,我確定我沒有搬過瓷器古董這類東西進公司,丁○○也不曾找我搬過古董的東西,公司有關大型物品的擺設,也不會找我搬,九二一地震後,公司清理也沒有清理到所謂瓷器古董類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均無從證明乙○○○有委託丁○○向甲○○買賣古董。

2、如前所述,上開古董買賣既屬虛偽,被告丁○○又坦承有以乙○○○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於上開本票及古董購買證明書上,核與被告甲○○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及購買證明書可資憑證,是被告丁○○於本票及古董購買證明書上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丁○○辯稱:伊係受乙○○○之委託代理乙○○○所為,惟訊據乙○○○堅決否認有授權丁○○代為購買古董及代簽買賣古董合約及簽發本票之行為,指稱:「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到我公司擔任特助工作,至今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對我公司營運及收友情形充分,未料他離職後,甲○○派他手下陳景崧要求我還他八千萬元,我不瞭解有此事,後來才知首是丁○○於離職後,私自簽名蓋章簽下字條,內容是我曾投資夏某(指甲○○)新台幣二千萬元,為求有保障,向夏某搬了一億元的古董放到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全數摔破,因為完全是丁○○虛構之事,所以沒有理會他們的要脅」、「是他在公司任職期間行不檢,誹謗公司主管,造成公司不方便,我才開除他,且於離職時我有支付他薪資新台幣六十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而被告丁○○於警訊亦自承:「大約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到詩威特美容公司工作,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則被告丁○○業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而係丁○○與乙○○○雙方不歡而散之情況下離職,乙○○○顯無可能再委託丁○○代理其購買價逾八千萬元古董之理。況依上開本票發票人之記載:「總裁賴寶雲、丁○○代、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以觀,縱如丁○○所言係代理總裁賴寶雲,則依上開記載其餘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顯非在其代理之範圍內,丁○○竟以其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況本件乙○○○業已明確指稱其並未授權丁○○,且上開購古董之行為亦屬虛偽,遑論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雖乙○○○部分丁○○業已表明係其代理而無從認定丁○○有偽簽總載賴寶雲署押於本票,惟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上開本票之記載方式被告丁○○係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丁○○顯偽簽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至明。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而甲○○明知並無上開古董買賣,竟與丁○○共同謀議,由丁○○偽造上開本票交付其向賴寶雲索討八千七百萬元之古董款項,嗣並持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其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明。此觀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該院九十度票字第九○六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明(有該案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3、雖丁○○於偵查中提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乙○○○委託吳樺宗與丁○○洽談」之錄音帶譯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至五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本院勘驗錄音帶,以證明乙○○○係為逃漏稅故意買古董,做為公司之資產等語,經查:上開錄音帶譯文,標示「吳」之發言與甲○○及丁○○有關部分固有:「對啦!你要反駁我一次就好,她說反正她有辦法,她能夠辦五哥(甲○○),她就能夠辦你,但是你今天你願意跳出來跳脫五哥那邊的話,她可以把這個事情冤屈洗清,第一個是沒有刑案的問題,第二個她說這兩天你可能會收到一張存證信函,她說這張係針對五哥不是針對你‧‧‧她的意思是要與五那筆八千七百萬的錢理清楚‧‧‧陳說:我跟你講啦!最好她會說清楚,不然我很誓心,因為是我寫本票的你知道嗎?」等語之記載,僅提及八千七百萬元惟並未提及係為逃漏稅而委託丁○○買賣古董之情節,是本件尚難以上開錄音帶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況如前理由欄2所示,丁○○顯有偽簽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署押至明,且上開丁○○所提出之錄音帶既有丁○○之錄音譯文,本院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丁○○偽簽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署押部分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丁○○交付偽造本票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丁○○與甲○○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持偽造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及被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發票人,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使登載不實罪部分雖起訴,惟上開登載不實罪,與本件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上訴書中提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丁○○所犯強暴侮辱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被告丁○○、甲○○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丁○○、甲○○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按:

①、按所謂強暴侮辱之「強暴」,係指對於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本件被告丁○○丟擲酒瓶,係於乙○○○不在場之際,向牆壁丟擲,並未對乙○○○身體丟擲,尚非直接或間接對乙○○○之身體施以暴力,自無從論以強暴侮辱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彥吉所為係犯強暴侮辱罪,即有未洽。②、又依上開本票有關發票人之記載被告丁○○顯已偽簽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甲○○明知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以及乙○○○,未向其購買古董,竟與丁○○共謀偽簽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堪認定,原審判決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丁○○、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判決,亦有未洽。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持偽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公然侮辱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及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主張被告丁○○及甲○○顯均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被告甲○○尚持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漏未審酌並諭知被告丁○○及甲○○顯無罪,顯有違誤,即有理由,而被告丁○○上訴否認涉有右揭公然侮辱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公然侮辱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及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公然出言謾罵,影響告訴人乙○○○之名譽及個人之形象,以及被告丁○○之侮辱他人之時間為夜半多數居民處於睡覺狀態之際,其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並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額高達八千七百萬元,危害甚鉅及其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彥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審酌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數額高達八千七百萬元,危害甚鉅及其於犯後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無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以丟擲酒瓶於牆上方丟擲酒瓶於牆上方式,恐嚇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住處之管理員戊○○之證述及工作日誌影本在卷足憑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丟擲酒瓶之行為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乙○○○之意思,僅因酒醉之下,思及與告訴人乙○○○間之恩怨,而有所不滿,乃丟擲酒醉以發洩個人情緒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丁○○僅係朝告訴人乙○○○住處牆壁丟擲酒瓶,並未對於告訴人乙○○○出言恐嚇,更無將惡害通知之行為,自與前揭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恐嚇之犯行,其前揭恐嚇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與甲○○謀議,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乙○○○授權,由被告丁○○在不詳時地佯以「代理」名義書立載明:「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人丁○○及總裁賴寶雲是以(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等向顧問甲○○(臺中市○區○○街○○○號吉慶堂古董藝店)購買古董、唐、宋、元、明、清)陶瓷古董花瓶共計壹拾伍件,總價新台幣捌仟柒佰萬元整。雙方言明上述公司及負責人賴寶雲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將本款付清。(賣方致贈古董柒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另開立本票一張新台幣捌仟柒佰萬元整,交付賣方甲○○為憑,物品買方點清收訖無誤。此致甲○○先生。買方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三十三樓、臺中市○路○段○○○號三十三樓、臺中市○○路○段○○○號三十六樓(TEL:000000000號FAX:000000000號、付款人賴雲(賴寶雲)丁○○代。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等字樣之購買古董證明書,而偽造告訴人乙○○○署押於買賣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2、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著有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年非上字第七十六號判例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本件被告丁○○係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雖其內容,係虛偽,業經詳述如前,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所示,並無從論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本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丁○○與被告甲○○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恐嚇部分,公訴人於偵查中,即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傳訊證人林慶祥證稱:甲○○曾於九十年初,鳩集七、八名黑道人士在其店內,揚言要綁架告訴人,砸其店家等語,是明顯施恐嚇,此一情形與公訴人起訴之全部事實,係屬結果與結果之,為牽連犯關係,原審未及審酌,顯係忽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及被告甲○○有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認同案被告丁○○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復未說明甲○○偽造有價證券與恐嚇危害安全有何牽連關係,顯無從認定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再按林慶祥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惟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日偵查中又證稱:「(甲○○)未明說要砸她的店,也未要我轉達要砸乙○○○的店」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六十七頁),而甲○○亦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乙○○○。而乙○○○亦未指稱被告甲○○有宣稱要綁架伊,依林慶祥嗣後所指:「(甲○○)未明說要砸她的店,也未要我轉達要砸乙○○○的店」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恐嚇危害乙○○○安全之意,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上訴認被告甲○○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表┌─────┬────────┬───────┬──────┐│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 發票日 │到期日 │├─────┼────────┼───────┼──────┤│ 賴寶雲 │捌仟柒佰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 │八十九年十二││ 丁○○代 │ │十五日 │月三十一日 ││ 紫色丹尼 │ │ │ ││ 國際有限 │ │ │ ││ 公司 │ │ │ ││ 華吉國際 │ │ │ ││ 有限公司 │ │ │ ││ 姿嘉特美 │ │ │ ││ 容事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貞嘉特美 │ │ │ ││ 容事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K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