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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U○○

甲戊○戊○○○V○○f○○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x○○被 告 甲巳○被 告 寅○○被 告 W○○被 告 G○○被 告 Z○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第一五六四○號、第一八七一一號),及移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號、一四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八二○○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一三、一八○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第四五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U○○、甲戊○、戊○○○、V○○、f○○、甲巳○、寅○○有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即U○○、戊○○○、V○○共同常業詐欺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暨執行刑部分,甲戊○、f○○共同常業詐欺部分,甲巳○、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撤銷。

U○○、甲戊○、戊○○○、V○○、f○○共同常業詐欺,U○○處有期徒刑貳年;甲戊○、戊○○○、V○○、f○○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U○○、戊○○○、V○○、甲巳○、寅○○被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U○○曾從事房屋仲介、納骨塔買賣生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與甲戊○、戊○○○、V○○、f○○出資設立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才公司),公司設籍在臺中市○○○路三六九號十樓(嗣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五樓),由U○○出任董事長,甲戊○、戊○○○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V○○及f○○擔任公司之處長,U○○、戊○○○、f○○並擔任附表一所示分公司之負責人。三喜才公司提供之商品係定名「鍾愛一生」之專案產品,其內容為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並透過保險之風險管理概念,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之相關服務。惟其五人為追求業績,使公司商品能大量促銷,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思以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僱傭後慢慢宣導「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優點,以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為由,誘使已錄用之人員,必須自己先購買公司產品,再負責帶領該新進人員,而以同一套說詞再游說該等新進人員購買;更以按件計酬所得較高或晉升主管須改為按計酬等方式,再伺機誘使其更換薪資計算方式為抽成計傭,使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價值新台幣 (下同)一、二十萬元不等之各類型產品(更大皆以一次繳納較為便宜鼓吹將可分期繳納之生前契約,以一次繳納,故一次即須繳付一、二十萬元),再因為了賺取相當於薪資之抽傭,而須轉向新招錄人員推銷該價值不貲之產品,然由於該產品價值格須一、二十萬元,致多數人無法推展下去,而於進入公司不久,大皆僅領得其個人參加「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無奈離職之方式,以詐得訂立前開「鍾愛一生」生前契約營業所衍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求才廣告,徵求文書處理員、抄寫員、行政人員等名義,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在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並於面試時向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先承諾:每月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底薪,單純行政人員工作,不需要外出拉業務云云,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受僱後,於前二至五日參加新進員工訓練,U○○等公司幹部向新進員工宣傳「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好處,並講解該產品。訓練課程結束後,公司之高級主管甲戊○、V○○、戊○○○、f○○等人,即利用機會告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有二種,一種係領取固定薪資,另一種則是按件計酬,亦即以向新進員工招攬「鍾愛一生」專案產品抽取佣金,若採後者則可領取遠高於前者之薪資,且自己參加,亦可退傭若干元,並可進階為更高級之公司幹部云云,甚至對部分人員告知:需購買「鍾愛一生」產品,否則會離職,並需賠償公司之廣告費及訓練費云云,使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產品,部分之人並以刷卡方式購買右開商品,所得價款則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銀行,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商號負責人帳戶內,不斷以此方式吸金詐取訂立前開「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有員工一時財力不足,公司主管則告知可先代為墊付,並可以刷卡支付。三喜才公司並要求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利用另有新進員工加入之機會,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新進員工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件數中抽取業務獎金,惟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專以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所得之薪資僅係其參加「鍾愛一生」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臺中、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U○○、甲戊○、戊○○○、V○○、f○○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U○○、甲戊○、戊○○○、V○○、f○○,對右揭事實一部分,固供承有合資成立三喜才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處長等重要職位,以及推出「鍾愛一生」生前契約商品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五人均辯稱:三喜才公司為永續經營,才陸續招收員工,職員購買產品均出於自願,且公司確實有依約服務,伊並沒有強迫新進同仁要購買我們的產品,也沒有要他們賠廣告費及訓練費,亦沒有要他們刷卡支付廣告費及訓練費,而其等將薪資由領取固定薪資,改為按件計酬,亦是其等自己同意,並非伊等誘使或強迫其等,伊等懷疑其等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一)被告U○○、甲戊○、戊○○○、V○○、f○○,確有合資成立三喜才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處長等重要職務,除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處檢附之三喜才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三至六二頁)。

(二)被告U○○等五人以招募員工之方式,再誘使員工購買生前契約之行為,業據附表三、四、五等被害人多數到庭指訴及證述綦詳,茲舉其中部分略述於下:

1、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o○○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八十八年八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位他們公司的主管會面,他現在已經離職。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寫生日卡,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九月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甲戊○及V○○負責,他們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我就說等我領到薪水再買,但他們還是希望我能先買,並說在他們公司內可以賺很多錢,而且說可以用刷卡分期方式購買公司產品。後來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我共繳了二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是以我女兒阮晴及我父親黃永欽的名義買了兩份。我做了約兩個月,有領到介紹客戶的仲介費,約六千元,薪資部分我都沒有領到。」、「(公司薪資是否有分底薪制或按件計酬制?)應徵當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為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因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我有介紹成兩位。」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指稱:「大約在三年前我有去三喜才公司上班,我沒領過薪水。但我有領到獎金,那是我購買公司產品的獎金,後來我發現被騙了,我有向公司要回錢,V○○有將錢還給我。公司並沒要我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但公司有對我說我如要當公司的襄理要購買公司的二件產品,我買二件,後來又對我說我僅是掛名的襄理,如果要成為真正的襄理必須購買四件產品,我認為被騙了,就自行離職了,但我沒領到公司薪水。公司並沒有要我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因我的條件與其他進公司的人員不同,但公司有對我說如果不買公司產品的話要離職。廣告費的部分,公司對我說要由襄理出,我繳了二萬元的廣告費保證金,公司沒有要我賠償訓練費的事。」

2、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八十八年九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甲戊○會面,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四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定時寄送

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十月初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甲戊○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是以刷卡方式一次付清,以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六千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做了一月多,有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傭金,沒有領到薪資。」、「(公司薪資是否有分底薪制或按件計酬制?)應徵當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八十九年九月到三喜才公司上班,於十月離開,剛到公司時公司稱有底薪,過一禮拜,公司說薪資採獎金制,並要我們自己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公司有說如果不買產品的話要離開公司。公司對我說如果以領獎金的方式要比領有底新制的薪水多。」等語。

3、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申○○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位襄理會面,後來他離職了,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九月一日初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甲戊○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甲戊○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一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八千餘元,沒有領到薪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指稱:「八十八年八月我看到報紙的廣告才去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有去上課,公司對我說是公司的人員需先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取信於顧客,公司要我買產品時有對我說購買產品可領到獎金,後來又對我說公司是採獎金制。原來公司稱是應徵文書行政人員,不需拉顧客,有固定底薪。公司說上班一個禮拜如果沒買公司的產品表示對公司不認同,意思是要我們離職。」等語。

4、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甲辰○(改名顏妗錞)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應徵三喜才公司之過程?)八十八年六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襄理J○○會面,後來她離職了,她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七月一日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V○○負責,她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我自己及父親名義,買了二份生前契約,共繳二十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也有簽保險契約。V○○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二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一萬八千餘元,第二月也有領到傭金一萬八千餘元,但沒有領到薪資。」等語。

5、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涂智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在三喜才公司任職過?)我自八十七年七月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在三喜才公司任職,共一年五個半月。我當時是應徵儲備主管,是V○○跟我面試的,她說公司要培訓一些主管,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底薪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全勤獎金三千元。V○○跟我說要先受訓,錄取後再分配工作。我想試試看就先去上他們的課程,上了兩天,我覺得他們的生前契約很不錯,所以我就決定加入他們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幫新進人員解說契約內容,兩個月後他們說要到南屯開分公司,派我去當主管。我的職稱是襄理,我覺得他們的契約不錯,公司確實有發展的空間,我都依照契約內容來做,保險的部分我們都交給保險公司來做,我們內部保險的部分是由V○○來負責。」、「(是否有要求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我們公司確實會要求新進人員在瞭解公司產品後來購買公司產品,因如此對外招攬業務比較有說服力。我也會要求我南屯分公司的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我在南屯分公司也會幫新進人員上課,講解公司契約內容,大部分的新進人員都有購買公司產品。

6、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甲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任職於三喜才公司?)我是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到三喜才公司應徵,面試的主管是巫芳敏,她的上級主管是戊○○○。我是應徵晚班抄寫員,底薪一萬二千元,沒有獎金,面試的時候她跟我說要我明天過來上課。第二天開始我就上了兩天課,之後巫芳敏每天晚上都會跟我說要我先購買生前契約才會開始有薪水,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覺得這個契約不錯,且它也有參加保險,我覺得是個保障,後來就於一月十九日跟公司買了一份D型的契約,頭期費用是十萬零六千五百元。後來因我經濟困難就要求希望能將契約轉為A型,巫芳敏跟我說沒有辦法轉,之後我就天天要求公司能讓我轉為A型,後來我就沒有能力繼續繳,還剩六萬餘元。我沒有領過底薪,只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三千多元獎金。」等語。證人巫芳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任職三喜才公司?)我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至九十年四、五月間任職三喜才公司,後來做到經理職。」、「甲庚○是由我應徵的,我是她的直屬長官,...但我們公司的員工大部分都會轉成按件計酬,因這樣賺的比較多。我的下屬員工如果作成一件契約,公司分我百分之三十六,其中百分之十要再分給介紹帶領的人員,另外還有一定的比例是要給業務員的,其餘的部分是公司的。我擔任主管的組員及薪資可以由我自行決定,員工進來後我們會常常跟他們說按件計酬比較好,他們同意後我會寫一份簽呈。我有跟甲庚○辦信用卡來買契約,她要改成A型契約我有跟她說不行,因我已經呈報上去了,我的主管戊○○○跟我說不能改,而且我已經幫甲庚○代墊差額。」等語。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7、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c○○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任職於三喜才公司?)我自八月中旬任職至八月底,我是應徵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一千元,加全勤二萬二千元。後來V○○要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四萬三千元。V○○又要我轉成D型,我有同意,但錢只先繳一半。後來我的薪資也改成以件計酬,我共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八千元。我共繳了六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

8、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b○○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任職於三喜才公司?)我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任職至十一月初,我是應徵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二千元,加全勤二萬四千元。後來有一位襄理要我買公司產品,甲戊○也有直接跟我談這件事情。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三萬元。我買了公司產品後,甲戊○跟V○○跟我說我的薪資改成以件計酬,我就有受騙的感覺,我想說等到一個月的薪水看看,後來我也沒有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三千元。我共繳了三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

9、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甲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在三喜才公司任職過?)我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任職至四月二十日,我是應徵晚班文書抄寫員,底薪一萬元,加全勤共一萬二千元。後來甲戊○跟V○○跟我保證說確實有底薪,要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五萬九千元。我買了公司產品後,我的主管高林城跟我說他已

經把我改成D型契約,要我把錢還給他,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並要求他把我改回A型契約,但他說不行。後來我有領到自己買A型契約的獎金三千元。後來V○○有催我還錢,我就以刷卡付清D型契約的尾款。」、「(請確認D型契約是否是她親自簽名的?)是我自己簽名的,因他們已經幫我代墊了,我怕我父母知道,所以事後才補簽名的。另外因我買D型產品,所以他們就讓我擔任儲備襄理。」等語,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初,V○○與高林城跟我說我的契約已經改成D型,他們是先幫我改好,事後再拿契約給我寫,所以我以刷卡的方式補繳差額。」等語。證人高林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我受僱三喜才公司,到九十年二、三月,後來我任職協理。」、「(對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我是按照甲戊○的指示轉述給甲丁○,我是去建議甲丁○改一個對她比較好的契約,後來是經過她同意才修改的,我沒有主動去修改她的契約。」等語。其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n○○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三喜才公司買契約?)我是透過朋友涂智賢的介紹,跟三喜才公司買一份生前契約,但是何類型的我不清楚。第一年繳三萬多元,須續繳十年,但第三年開始三喜才公司就沒有寄續繳通知單給我,所以我第三年的保費就沒有在繳納期間內繳,致使我的契約失效。我的業務員是涂智賢,前二年的續繳通知單都是他拿回來給我的,後來他離職,所以第三年的續繳通知單我沒有收到。」等語。

、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J○○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三喜才公司買契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到三喜才公司應徵職員,每月月薪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我買了D型契約,因我覺得契約內容很好,而且有保險公司的保障,但他們都沒有幫我們投保。後來因我認為該契約不錯,想多賺點錢,而且不買契約會離職,所以我就改成以件計酬。但後來我發現公司沒有按照契約履行。...後來我在三喜才工作任職副理,但每月所得不到二萬元,我做到八十八年十月離職。」等語。

、告訴人L○○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指稱:㈠「(為何去應徵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是否非有此份工作不可?當初決定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因為何?最後為何離職?)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在應徵之前我有去別家同樣做生前契約的公司應徵過工作,我認為之前應徵公司的生前契約可以轉讓,對客戶沒有保障,我才沒有在那裡繼續工作,後來我看到被告公司的生前契約有再保。契約理念不錯對客戶有保障,我就買了這個契約也認為公司有潛力才會繼續在公司服務。因為我之前服務的公司性質都很相近,後來主管認為我的能力不錯,就升我為幹部,並簽一份簽呈我的收入沒有底薪論件計酬,公司會提供客戶給我,後來我發現公司都沒有客戶進來,卻一直應徵新的員工進公司,向公司反應他們說因為六、七月是淡季,在過一段時間會在南部成立分公司,要我繼續在公司待下來訓練新的員工,我是在一月初進公司,但從來沒見過一個客戶,我懷疑公司是否以吸收新員工進來作為公司的盈收,所以我就離開公司。」㈡「(當初為何會簽A、D型契約,是否因為想賺多一點利潤才簽約?當時是在被告勸說下簽約否?是勸說當場,被告不讓你考慮下簽約否?為何要從固定薪資轉換成按件計酬方式?自從你轉換成按件計酬方式後,你有無成立個案過?簽約及轉換計算薪資方式,都是被告等逼迫你否?你有無考慮過後才同意?你同意是因為想可以多得利潤否?你是如何知道有人提出告訴?為何決定也要提出告訴?)剛開始我相信公司的產品,我先買A型二十年免簽約金的生前契約,後來因為我爺爺喪葬費用很高,另因我認為公司有再保契約有保障,我又替我奶奶買了一份E型契約。我改為論件計酬的原因是因主管要升我為幹部,幹部的薪水是以論件計酬,且客戶公司會提供,我認為可以接受。我是看到電視的報導,台北市市議員稱該公司的生前契約沒有保障,有很多客戶都提出告訴,我因已繳付那麼多錢,怕我的契約沒有保障,所以我才提出告訴。」

、告訴人I○○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指稱:㈠「我們應徵進公司聽了二、三天的課程,主管就個別召見,要我們進來公司主要目的就是要我們買生前契約,得到公司的認同才有辦法在公司繼續待下來,我們認為出來找工作,我想每個月有二萬二千元的薪水買了一份二十年的分期付款的契約約花七、八萬元買,頂多白做三個月的工,他們說要當天決定,沒有買就不能在公司待下來,所以我就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公司會找一些同事接近你,告訴你買的契約有多好,另外在調查你是否有財力,有的話會鼓吹你買一次付清的契約,公司是有預謀的要我們買生前契約。我們轉為按件計酬是因為主管一直告訴我們每個員工都轉為按件計酬,我們因為剛進公司對公司都不瞭解,以為是公司的規定,才轉為按件計酬。公司主管對我們稱說如果買的是一次付清的契約對公司有認同,及改為按件計酬的話公司會給我們客戶,否則只有底薪的話怎會認真的介紹解說契約。」

、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進去的。二月二十八日離職,領了一千多元。離職原因是在這個星期中,經理說一定要買產品才能成為正式員工,我覺得壓力很大,且公司說有與南山、新光、國泰公司有合約,是再保險部分,我與我家的保險員問過,他說與公司沒有這個合約,我覺得懷疑,所以沒有再去公司,公司並沒有告訴我若沒有買要離職或賠償之事。我本身沒有買。因為負擔太大了。」

、告訴人T○○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指稱;㈠「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公司上班,我買了公司的D型產品後公司即將我升為襄理,後來又鼓吹我另購買A型產品,新進人員如果沒購買公司產品的話,公司會在七天之內不聘用他們,公司會在七天內將不買產品的人員打卡單收走,我任職期間沒領到公司任何薪資。因我剛開始即買了產品,所以沒說要不買產品的話要我賠償訓練費或廣告費,但公司有要求每個襄理要負擔每月的廣告費。」㈡「(為何你們要答應將薪資改為按件計酬?)後來我有問公司的f○○,他說

公司實際上是沒有底薪,目的是吸引人進入公司推銷。因為沒有底薪㈢「(辯護人:採按件計酬有領到獎金?)只好採按件計酬,他說因沒有底薪如

果不按件計酬的話就要離開公司。」我沒推銷任何產品,所以我也只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的獎金,我雖擔任襄理,但我下面沒有職員。」

、告訴人D○○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時指稱:㈠「我在八十八年入三喜才公司上班,進入公司約一禮拜以後公司一直遊說我購

買公司產品,在那之前公司有向我們保證有底薪,等到我買了產品以後才對我說薪資是以按件論酬方式,希望我們帶新人。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要離職、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話。我在公司上了二個多月的班,我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那部份的獎金。」㈡「(辯護人:你們瞭解契約之內容及只有拿到自己購買產品部分的獎金是否是

因沒拉到其他客戶?)我知道契約的內容,因為公司在我們購買產品後公司有要我們指導新人,但新人都沒購買公司產品,所以只領到自己部分的獎金。」

、告訴人B○○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到公司上班,其他情形與徐慧玲相似,我在公司上了一個半月的班,我是買了公司產品以後公司才對我說薪資是以按件論酬方式,希望我們帶新人。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要離職、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話。我在公司上了一個多月的班,我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那部份的獎金。」

、告訴人m○○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指稱: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去上的班,我只上了二天的課,我只有打卡三天,我上班期

間甲戊○有對我說我們都有底薪要我們繼續上班,他們一直遊說我們購買公司的產品。他們的客戶就是新進人員。其他的情形與B○○說的相似,我也是只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的獎金,我在公司上了二個月。」㈡「(辯護人:你們瞭解契約之內容及只有拿到自己購買產品部分的獎金是否

是因沒拉到其他客戶?)情形與D○○說的相同,但公司並沒有新客戶,是把新進人員當客戶。」

、告訴人R○○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入公司,公司在我進公司時有說我們有底薪,但在我進入公司一個禮拜後,買了A型契約一個禮拜後公司即稱沒有底薪,改為按件論酬。我在二月底三月初離開公司,只領到自己購買產品的那部份獎金。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的話要離職,但公司就是不理你,要我們在那裡坐。我只領到自己購買的那部份獎金是因為我沒有去騙人,即是對新進人員叫他們買產品賺他們的獎金。」

、告訴人w○○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指稱:㈠「八十九年一月底上班,四月離職。我有買公司之生前契約,公司有說如果不

買產品的話就要離職,我領到我自己購買公司生前契約產品的傭金三千多元,沒有再領到其他薪資或獎金。我應徵行政人員,後來為何變成業務人員我不知道且薪資改採按件計酬,公司是在我要離職時才告訴我薪資改採按件計酬,公司對我說如果我要當公司之正職人員須購買公司的四件產品才可以。」

㈡「(為何會離職及提出告訴?)我認為公司騙人,因當時我應徵的是行政人員

,但公司卻要我當業務人員,且公司並沒有顧客,都是引進新進人員並要他們購買公司產品。因此我認為公司騙人,且要購買四件公司產品才能成為正職人員」(辯護人:當時對你說要購買公司產品的主管是庭上之何人?(當庭指認))有在場但我不敢講,我以書寫之方式陳報庭上。(當庭書寫主管為甲戊○、V○○、U○○之字條附卷)(辯護人:這些主管分別於何時對你說這些話?)在我要買公司產品之前即對我說了。」

、告訴人u○○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調查時指稱:㈠「我不太記得何時去三喜才公司上班,但我去應徵時公司稱薪水為二萬二千元

。我去應徵時有問是否要做業績,公司說沒有,我們是作內勤工作,我上了三天課。後來公司說要購買產品,因我們自己購買產品客戶才會有信心,以後公司才對我們說薪資是按件計酬沒有底薪。我有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公司沒有說沒買就不要來上班的話,但公司說要自己購買產品客戶才能有信心,公司沒有要我們對外招攬客戶,他們說公司裡面就會有客戶了,後來才知道所謂的客戶

就是看報紙來應徵的新進人員。我工作了三個月離職,因我沒作到業績沒有領到薪水,我是後來才知道是按件計酬的,離開時我有領到自己購買產品傭金,我買的是D型一次給付的「鍾愛一生」產品總價十五萬元,我領到壹萬八千元的傭金。」

、告訴人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指稱:㈠「八十九年一月我進三喜才公司,我上了一個多月的班,因我沒領到薪水所以

就離職了,我上的是晚上六點到九點,底薪一萬二千元,作的是文書處理的工作。離開時有領到我自己向公司購買「鍾愛一生」的傭金,我買的是B型契約。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沒領到應徵時所稱的薪水,我走時領到的獎金是我自己向公司購買產品的傭金,確實金額我忘了,好像是幾千元。公司沒告訴我說要賠廣告費,但公司有派主管向我遊說稱,如果我自己不買的話如何帶新進人員,且告訴我說我的能力很好,可以帶人鼓吹我買產品,且稱如此我要升職比較快。我沒有自願改敘薪的方法,公司沒與我談到按件計酬的方式。」㈡「(當時你的主管是何人?)印象中有看過庭上的被告戊○○○(當庭指認)

當時我上面的主管是謝威德。」

、告訴人l○○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指稱:㈠「我在九十年七月初到同月二十幾號離職,因我知領不到薪水就離職了。」㈡「(剛入公司時公司有對你們說薪資採何方式?)我應徵行政人員到公司上班

,當初公司人員對我說月薪二萬五千元。公司每個禮拜固定有二批新進人員進公司,每天都有面試新職員。我查覺公司職員之流動率太高了,且聽到其他人員說他們都沒領到薪水,我認為這家公司很奇怪就自動離職。」㈢「(你們有購買公司「鍾愛一生」之產品?公司有對你們說如果不買產品就要

離職或賠償訓練費或廣告費?)有,我買A型產品,因公司人員說如不買產品就無法說服其他的人且無法保住這份工作,但其他沒說到要賠償之事。」㈣「(公司有要你們改為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我是買了公司產品後他們才對

我說無薪資,薪水改為按件計酬。」㈤「(辯護人:請求訊問告訴人l○○在購買產品時是否知道產品之性質及契約內容?)我知道,因剛上班的幾天上課之內容說的就是這些。

(後來為何會買產品?)我因為了保住這份工作才會購買產品,本以為領的薪水夠支付我所買產品的價額才會購買,結果在我買了產品後公司卻對我說沒有薪資,只有我買的那份可以抽一千多元的獎金。

(辯護人:如改為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後公司有要你再做其他之行政工作?)公司會指定我們帶一位新進的員工,顧好這位新進員工避免他與其他的員工交談,說服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另有要我們填寫一些已經購買產品客戶之名冊、資料,包括匯款單在內。」

、證人即曾於三喜才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協理之甲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職員如要晉升是否要簽報給公司主管批?)對,要給總經理批示。(職員晉升後就改為按件計酬計薪?)對。」;證人即曾於三喜才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之吳峽峰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職員如要晉升是否要簽報給公司主管批?)對,要給副總經理f○○批示(職員晉升後就改為按件計酬計薪?)對,大致上職員都是自願選擇改為案件計酬論薪。」,「(未○○晉升專員之簽呈是你所簽?)(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併H四並告以要旨)對。」

、綜合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U○○、甲戊○、戊○○○、V○○、f○○等五人招募員工,僅係其作為推銷業務之方式,其並無真正要僱傭員工之意思,新進人員錄取後除上課數日外,即無正常或原報名應徵之工作可做,反而係於另有新進人員錄取後,以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為由,誘使已錄用之人員,必須自己先購買公司產品,再負責帶領該新進人員,而以同一套說詞再游說該等新進人員購買;更以按件計酬所得較高或晉升主管須改為按件計酬等方式,誘使絕大多數原係為求得固定薪資而進入公司之新進人員,為能保有工作或能取得較高報酬,隨即同意改為按件計酬,並為自己或親人簽下每份即須新台幣十數萬元以上之所謂「鍾愛一生」的「生前契約」產品;又因被告等所招募之對象主要係針對剛畢業之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致其等至多僅能自己或招來親人購買一、二份產品,因此大多數錄用之新進員工幾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或親人購買「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因之,亦無法繼續待於公司而離職,被告等則持續登報招募新的員工以取得源源不斷之客源,再持續以此種欺瞞手段使該等新進被錄用人員簽訂購買生前契約,雖本件生前契約目前尚無法證明係虛假不實,但此種每份須一、二十萬元之生前契約(被告等嗣又都以一次繳納較為便宜,鼓吹購買者將可分期繳納的契約改為少次或一次繳納),由於所費金額不貲且實現之時間不確定又係在訂約者之身亡後(契約履行時間係在死亡時),故一般有經濟能力之人都不見得願意簽訂(購買),被告等竟利用招募員工以購買上開生前契約產品始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或晉升為由,誘使已錄用之人員,必須自己先購買公司產品,再負責帶領該新進人員以同一方式輕易達到銷售目的,但大都因應徵而購買該等產品之新進員工,最終只能自己或親人購買了產品,即無法再推銷出去,而因無法再得到傭金致只好黯然離職,大部分應徵者事先均遭欺瞞而前扑後繼,重蹈覆轍。則被告等確係以欺瞞手段之不法方法而得到因訂約所衍生之營利利益,至為灼然。被告等五人既係三喜才公司之創始股東,嗣又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或處長等高級幹部,負責員工之招募,自難脫共同詐欺之犯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故被告五人係三喜才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之高級幹部,其收入豐厚,被詐騙而告訴之人近百人,其五人係恃此維生以之為業等情,更堪可認定。至證人張富堯、陳定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均稱無詐欺情事云云,由於前者前往公司應徵時即應徵業務人員,公司一開始即對其說是採按件計酬,後者應徵行政人員嗣亦擔任行政方面之工作,其二人均與附卷三、四、五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其等證言自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其餘證人陳美蘭、吳惠娟、江福山、童素玲、陳春蘭、陸小珍、張富淞、陳淑芬、黃榮輝等人於公司或擔任特助或擔任副理、襄理,其情形與上開二證人相似而不同於被害人等,故其等於高雄市前鎮警分局警詢稱未被詐款(見併地㈥警卷),自亦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憑證。另陸續雖有於三喜才公司擔任副理、經理甚而協理等人,亦曾參與前開以欺瞞手段使新進被錄用人員簽訂購買生前契約,但其等並未入股僅為單純受僱,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前開五位被告有共同以招募員工欺詐手段達營業利益目的之犯意聯絡,自難認係共同正犯,又三喜才公司股東名簿固顯示被告G○○、Z○亦有出資,但如後所述,其二人與招募員工簽訂生前契約之工作無法證明有相當之關連,自不能逕認二人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此外,並有報紙徵才廣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八十、八一、八八、九十頁)、ISO輔導驗證合約書、證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一○至一二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一頁)、受害人受騙金額及未領薪資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七七頁)、薪資簽收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九七至一○三、一二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四一至四六頁)、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四至一○九頁、第一二九至一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八、二一、二八、三五頁);證人子○○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六頁)、中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七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八頁)、「鍾愛一生」專案續期繳費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九頁)、資料變更申請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頁)、塔位提領單(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證人o○○部分: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證人甲庚○之簽帳單存根影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七五頁)、證人H○○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五六頁);證人J○○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D型)申購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七頁)、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八頁)、蘇黎世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一頁)、員工報聘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二頁)、切結保證契約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三頁)、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證人n○○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二十頁)、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二一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二四頁);證人涂智賢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四頁)、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五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鍾愛一生」契約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八頁)、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九頁)、切結保證契約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頁)、薪資簽收單(本院一卷證物編號二)、證人甲丁○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本院一卷)存卷可稽。

二、核被告U○○、甲戊○、戊○○○、V○○、f○○就其所為前開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U○○、甲戊○、戊○○○、V○○、f○○等五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U○○、甲戊○、戊○○○、V○○、f○○共同詐騙附表四、五之告訴人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係以詐得訂立前開「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營業上所生利潤之不法利益。原審認係詐欺取得財物,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及認定附表五所載之被害人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八至三○等人並非被害人,原審亦將之列入亦有欠當,故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足取,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亦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利用媒體行徵才之名,行斂財之實,在失業潮中,利用民眾求職心切之弱點,致使一些涉世未深之學生或待業人誤陷求職圈套,背負被騙刷卡所積欠債務,詐騙而提出告訴之人數眾,對社會為害深遠,被告U○○更居於主謀地位,但念及被告五人並無前科,本案係屬初犯,事後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有關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是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五年,及就被告U○○部分應併科罰金三百萬元,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U○○、甲戊○、戊○○○、V○○、f○○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有關被訴非保險業經營保險與被訴虛設公司、無納骨塔產權所涉之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與甲戊○、戊○○○、V○○、f○○明知三喜才公司所經營殯葬服務及納骨塔業務無法吸引顧客購買,且所設立之三喜才公司非主管保險業務財政部核淮設立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竟設計一套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透過保險之風險管理概念下,包裝成美其名為「鍾愛一生」之專案產品,以實際經營保險業務。三喜才公司為廣增收入,將該「鍾愛一生」專案產品共分A、B、C、D等四型,其中B、C型購買契約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而A、D型中則另加保險給付部分,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申購書,且依所購類型繳交一萬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期款,惟客戶繳付費用後,U○○等人僅給予契約書、納骨塔提領書作為憑證,惟實際上三喜才公司本身並未興建、擁有任何納骨塔所有權;且所收取費用沒有按期提撥部分為責任準備金,以支應日後客戶陸續發生往生情事之殯葬費用;另A、D型客戶繳交購買費用內已含保險費用,三喜才公司大部分未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轉保,其中少部分有轉保者,要保人雖為客戶本人,但受益人卻指名為三喜才公司,實際所收取費用及日後保險理賠金均由U○○等人收取使用。更甚者,佯以殯葬費用高昂,如遭事故,一時財力恐難以支應,籲請先分期購買該公司右開產品,致使客戶一時未予詳查為所矇蔽,以分期方式購買右開產品,嗣客戶無力如期繳納後,竟未按終止契約方式(扣除已開銷成本後,即類似責任準備金部分),以償付一筆解約金,反以違約為由沒收客戶所有給付費用。因認被告五人此部分行為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行為,均辯稱:三喜才公司確實有做喪葬禮儀之服務,並不是虛設之公司,且有定期寄送月刊給告訴人,三喜才公司雖沒有興建納骨塔,但在北、中、南部都有收購納骨塔,且有納骨塔的所有權,均有依照生前契約之規定履約,另有關保險的部分,伊只是代為仲介服務,三喜才公司跟新光、南山、國泰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在業務上均有配合,會介紹上開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跟客戶聯絡,由他們自己去談保險契約,受益人會指明為三喜才公司,是因為我們跟消費客戶簽的契約就已經說明白,而且可以避免死者的親人事後不拿出錢來,我們就沒有辦法幫他們作服務等語。

三、經查:

(一)有關被訴違反保險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部分:

1、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劉美琪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南山人壽業務員,因三喜才公司的員工李明珠是我的客戶,她介紹她公司員工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保險,該份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南山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我不知道我賣的保險費包含在他們A、D型契約內,我也沒有買他們公司任何契約。」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一百七、八十件,期間自八十八年四、五月至八十九年四、五月,大部分是李明珠介紹的。後來因我要幫我先生處理業務,無法承擔這麼大的業務量,所以沒再繼續跟他們合作。第二年要續繳時會通知三喜才公司,再由三喜才公司向客戶催繳,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六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我其中一位承保的客戶高乙生,就因車禍全殘,我們公司理賠了二十七萬元。」等語。

2、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許惠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光人壽業務員,因甲巳○是我的客戶,她有介紹客人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保險,該份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新光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等語。

3、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莊李月霞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國泰人壽業務員,因V○○是我的朋友,她妹妹是我公司的下線員工,她有介紹客人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險,該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國泰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等語。

4、證人即南山人壽文建通訊處業務員陳琴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因我先生f○○任職於三喜才公司,因此介紹的,件數約一百一十件,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另外還有因體檢未過及客戶未能配合體檢的,約有二、三件,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通知客戶續繳,我們再向三喜才公司統一收費。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八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收費方式類似保險,按照年齡還算金額,按年繳款,是要契約生效才有保險,如果不繳款契約就失效。」等語。

5、證人即南山人壽安順通訊處業務員李惠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九十餘件,期間自八十九

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大部分是我的同學V○○介紹的。另外還有因體檢未過及客戶未能配合體檢的,約有五、六件,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通知客戶續繳,我們再統一向三喜才公司收費,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向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

6、證人即南山人壽安順通訊處業務員林岱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九十餘件,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大部分是我的同事李惠音介紹的,後來因V○○離職,所以沒再繼續跟他們合作。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的通知客戶續繳,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

7、證人即國泰人壽中市分公司大洲推展處業務員莊佳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我不清楚約二、三十件,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大部分是我的母親李月霞介紹的,因她跟V○○認識。第二年要續繳時我會拿我們公司的通知單到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會幫我們催繳,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整筆錢,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

8、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饒靈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三喜才公司開始跟我聯繫接觸,我當時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三喜才公司有先交一件案件給我,交給蘇黎世保險公司審核,當時蘇黎世保險公司有同意受理,所以我們就開始接受三喜才公司的案件,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共接受三喜才公司一百多件案件。事後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理告知三喜才的契約書的受益人部分有爭議,受益人記載為三喜才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保險公司認為三喜才的契約與保險法的規定不符,所以就拿了契撤聲明書給我,我再交給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在填寫保號及被保險人名稱後,再交給我,我再交回給公司,其他細節我不清楚。」、「(為何要求三喜才公司填寫契撤聲明書?蘇黎世保險公司是何時接獲三喜才公司之撤契聲明書?)是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務經理主動拿該契撤聲明書給我,要我交給三喜才公司填寫的,蘇黎世保險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後才接到三喜才公司的撤契聲明書。」等語,可證三喜才公司確有依生前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惟因蘇黎世公司內部決策問題而退件,並造成證人之誤會,但被告等人並無故意不投保等情,則可認定。

9、由前述八名證人之陳述均知,被告五人經營之三喜才公司所推出之商品「鍾愛一生」往生契約,雖包含人壽保險之服務,但實際上係由消費者與各保險公司業務員商議,被告五人僅係單純之介紹客戶給上開證人,並無自己經營保險業之行為,且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履行亦係由各保險公司負責,非由三喜才公司負責,可見被告五人並無經營保險業之行為。又依前開證人所述,三喜才公司投保之數量甚鉅,若有未能投保者,大都為投保人本人之健康問題,或者為保險公司之公司決策問題,但三喜才公司確有依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再者,依卷附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九一至九五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南山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南壽祕字第一一八號函(保戶名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二號至四○九號函)、南山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南壽祕字第一二一號函(投保明細)(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南山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壽祕字第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七至二○八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八九)新壽祕字第○五三號函(投保資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八八至二○二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五人所經營之三喜才公司有經營保險業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五人有其所指之未經許可經營保險業之行為,即難科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責。至被告等未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介紹保險業務之行為,至多僅得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告訴人甲○○、J○○等人所指摘被告等或三喜才公司於辦保或退保時手續缺失或訂約或解約或通知續繳保費或契約失效等等問題,核均屬民事上之問題,尚難執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據。

(二)有關被訴虛設公司、無納骨塔產權所涉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查三喜才公司確有購買納骨塔位,擁有所有權,並依約履行等情,除據被告五人供述明確外,並有塔位提領單(樣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塔位使用權證明(使用權狀、讓渡書、買賣合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三五至一八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五至一二三、原審證物卷證四)、證人子○○之塔位提領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購買塔位紀錄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一九四至一九九頁)、服務客戶紀錄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五至一二三頁)、已服務客戶資料(見原審證物卷證二)等證物存卷可按。又三喜才公司確有從事往生禮儀服務之事實,除亦據被告五人陳述外,並有中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九頁、原審證物卷證一)、西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十頁)、「鍾愛一生」禮儀服務手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四頁)、「鍾愛一生」葬儀用品照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三喜才公司、倉庫相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二三至三三一頁)、服務客戶紀錄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五至一二三頁)、已服務客戶資料(含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B、C、E型)(原審證物卷證二)、三喜才公司禮儀部工作內容資料(原審證物卷證六)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亦是承於任職三喜才公司期間,其所服務之客戶的喪葬費用及塔位的費用都是由公司處理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足見被告等並無虛設公司而用以行騙。末按「生前契約」係因應目前商業社會之需要所衍生之商品類型,國內有名之葬儀服務公司,例如龍巖公司、金寶山公司、國寶公司均有提供此項服務,是該項契約本身並無違法可言。被告等人雖就行銷之方式,係以假藉招募員工之名義,並無真正僱傭之意意,只為達推銷之目的,其行銷推廣之方法雖有詐騙之行為(此部分已為常業詐欺之論罪科刑),但該生前契約本身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等人亦非虛設公司及完全未依約履行,自難以三喜才公司本身未建有納骨塔及未以公司名義擁有任何納骨塔所有權(實際上以被告U○○及其他股東名義持有),即逕認被告五人就此部分亦有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就此上開二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常業犯之一部分(被訴虛設公司、無納骨塔產權所涉之常業詐欺行為與前開已論處常業詐欺罪之間),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U○○、戊○○○、V○○、寅○○、甲巳○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U○○為公司負責人,其與附表二所示商號之負責人戊○○○、寅○○、甲巳○、V○○,均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所收入款項,依法應申報稅捐,竟共同基於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四人於八十七年申請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商行之負責人,同時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銀行簽約使用刷卡機,要求購買前開「鍾愛一生」產品之客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付費,待特約銀行支付款項後,竟於其業務上未依法開立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短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U○○等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若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征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U○○、戊○○○、V○○、甲巳○、寅○○等人固不否認有要求購買前開「鍾愛一生」產品之客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付費之情事,惟均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罪責,辯稱因銀行不提供刷卡機予三喜才公司,而有些客戶不要付現金,又要求伊等不要開發票,可以省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所以伊等才會由三喜才公司借用附表二所示商號刷卡機供客戶刷卡付費,且未開發票及報稅,但伊等並無積極施詐行為,不應成立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責等語。

四、經查:被告U○○、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會用別的銀行的刷卡機是因銀行不發給我們,為服務客戶我們就跟附表二的四家商行取得授權碼,另外有些客戶要求我們不要開發票,附表二的四家商行都是免開發票的商行,所以刷他們的卡,就可以免開發票,刷卡金額的稅金,應該由三喜才公司來申報營業稅,但有些客戶要求我們不要開發票,可以省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所以我們沒有開發票及報稅。附表二的商行都確實有在營業,不是虛設的。」等語。被告V○

○供稱:「八十八年七月間我開始經營采屋商行,從事美髮器材買賣,是跟其他美髮設計師合資,店是由他們在經營,八十八年九月或十月間把刷卡機的授權碼借給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刷的金額是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采屋商行不是虛設行號。」等語;被告甲巳○供稱:「八十七年底開始借刷卡機給三喜才公司,我只給他們授權碼,所以三喜才公司會以我們商行名義刷卡,三喜才公司刷卡金額有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三喜才公司刷卡金額的稅款由他們報。」等語;被告寅○○供稱:「我是在太平從事美髮的工作,我是借三喜才公司刷卡機,U○○是龍族美髮店的合夥人,八十七年間U○○說要申請刷卡機,所以由我設立龍族商行,從事美髮器材買賣,營業地點同龍族美髮,申請刷卡機,將授權碼交給U○○。」等語;由上開被告五人彼此間供述內容相互以觀,以及卷附三喜才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八頁)、三喜才公司、由新公司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四三至三五○頁)、由新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總業務報表、三喜才公司稅務自述書(附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四七至八五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龍族商行」准予設籍課稅、免用發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一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米蘭商行」准予設籍課稅、免用發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八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釆屋商行」准予設籍課稅、免用發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九頁)、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御格商號無申請核准登記資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五一頁、簽帳單存根影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七五頁)「釆屋商行」刷卡紀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三、三一四頁)、「釆屋商行-中國信託」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及合約書影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五至十一頁)、「釆屋商行-中國信託」撥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釆屋商行-中國信託」請款簽帳單影本(共一一○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九至一二九頁)、「龍族商行」刷卡紀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五至三一六頁)、「米蘭商行」刷卡紀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七頁)、「米蘭商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資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五六頁)、「御格造型大師-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契約資料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五頁)、「御格造型大師-聯邦銀行」簽帳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七六至一八四頁)、「御格造型大師-聯邦銀行」請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三喜才公司補稅資料(原審證物卷編號證十一)等資料。固可證被告戊○○○、寅○○、甲巳○、V○○等人確有將其與特約銀行簽約取得之刷卡機,借予被告U○○使用在三喜才公司之客戶購買產品時,以該刷卡機刷卡支付,並因此短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而逃漏營業稅。但此種借其他商號之刷卡機以供客戶刷卡支付產品價格,且未依法開立發票及報稅之行為,應有如客戶以現金支付未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一般,均僅係單純不開立統一發票及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而已,蓋借其他商號之刷卡機以供客戶刷卡,僅係支付款項之方式有異,反更會因刷卡而留下交易紀錄致所逃漏之稅課容易查稽得到,故其本質仍屬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之不作為,而非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課。揆諸首揭判例與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意旨,被告等此種消極的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之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從而本件自始既無開立發票之情事,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指示千輝公司直接開立發票與其銷貨之客戶而逃漏稅捐,已有積極之行為,要非消極之不作為犯可比,又其既為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而認本件被告等有透過他人之行號,由他行號直接開立發票之行為,而認此已屬積極之行為,並非不作為犯,論處被告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尚有誤會,被告U○○、戊○○○、V○○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被告甲巳○、寅○○雖未提起上訴,但公訴人已對其提起上訴,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誤被告等已繳納而予輕判,因此部分既未能成罪,公訴人之上訴並無可採,但上開被告等五人既不能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責,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巳○、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仍應予撤銷,並均改為無罪之諭知。

貳、W○○、G○○、Z○無罪部分及甲巳○、寅○○被訴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巳○、寅○○及W○○、G○○、Z○係三喜才公司之員工,因認被告五人亦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巳○、寅○○及W○○、G○○、Z○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被告甲巳○辯稱:伊沒有在三喜才公司任職業務員,八十二年之後我是在家帶小孩,御格商行我自八十七年開始與胡滄休投資經營的,從事美髮器材買賣,伊是掛名的負責人,該商行與三喜才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沒有在三喜才公司任職,也沒有擔任業務員,伊是在臺中縣太平市從事美髮的工作等語。被告W○○辯稱:伊是從八十九年一月開始,才到三喜才公司擔任服務處的課長,公司的業務及員工訓練,伊均沒有參與,伊只負責葬儀服務之部分等語。被告G○○辯稱:伊是自八十七年開始在三喜才公司擔任總務,中間曾離職一次,總務是負責採購,伊沒有參與業務及員工訓練的事情,且公司成立之初有二、三十個塔位,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伊都有購買二十個塔位,另外有二百個塔位我們取得優先承購權等語。被告Z○:伊固是三喜才公司的股東,但之前因U○○係伊任職之建設公司經理,他組三喜才公司邀伊參加,伊認為公司理念不錯始參加,剛開始擔任監察人,但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因我父親去世,伊回臺中谷關老家,所以就退股,十月份三喜才公司有開支票給我,八十八年八月間伊再回三喜才公司擔任服務處協理,負責葬儀的工作,對業務及員工訓練部分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巳○與寅○○並非三喜才公司員工等情,除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外,被告U○○、甲戊○等人亦無供承其二人為公司員工,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就其他被告在三喜才公司擔任何項職務均有載明,但對被告甲巳○與寅○○部分則未敘述,可見公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二人有在三喜才公司工作。再者,依卷附三喜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選任U○○為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補選f○○為監察人)、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公司遷址)等證物,亦無該二名被告任職之紀錄,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巳○與寅○○有共同參與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行為。

(二)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W○○、G○○、Z○等語。證人o○○於同日亦證稱:伊只看過G○○,他在公司上班,做什麼事伊不清楚,f○○、Z○則沒有印象等語。證人申○○亦證稱:伊有在總公司看過G○○,從事何職我不清楚,W○○及Z○伊都沒有看過等語。證人甲辰○證稱:伊有看過Z○,他有來上過課,W○○、G○○伊沒有看過等語。雖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G○○在公司任顧問的工作,公司被起訴時他還代表公司與被害人協調。他也有出面與一些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而他蓋的都是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反面)。但被告G○○於同日庭訊辯稱「因我負責北、中、南地區的公司場地,所以公司才幫我掛名為顧問之職稱,事實上我的職務還是負責總務及採購的工作,因為我當時人在總公司,其他人在分公司所以U○○才會叫我代表公司去與告訴人協調。質諸被告U○○亦坦承被告G○○職稱雖是顧問,但實際工作為總務兼採購,是其指派他代表公司去與告訴人協調,因當時其需要督導業務無法與告訴人協調等情,則尚難以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即執為被告G○○不利之認定。再查被告G○○雖曾入股但嗣亦退股而原僅係總務,而被告W○○則僅係禮儀部之員工,此均亦有三喜才公司架構表、三喜才禮儀部工作內容資料(見本院證物卷證六)、三喜才公司總務部工作內容資料(見本院證物卷證七)、被告G○○退股證明(見本院證物卷證九)可證。是依上開證人及證物可知,被告W○○與G○○二人並未參與徵選員工及詐騙員工購買產品之行為。而被告Z○雖曾參與上課之行為,但其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即已退股並非公司監察人之事實,亦經被告U○○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間筆錄第十一頁),並有被告Z○退股證明(見原審證物卷證八)、董事會議事錄(Z○辭監察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頁),並無詐騙公司員工改變薪資計算方式,並購買「鍾愛一生」產品,再迫使員工離職之行為,是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常業詐欺之行為。

(三)三喜才公司就其轉介保險業務員投保之行為,並未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以及其所設計之產品「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亦未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甲巳○、寅○○及W○○、G○○、Z○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巳○、寅○○及W○○、G○○、Z○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涉犯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就上開公訴人指訴被告五人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洵無理由,檢察官仍執前詞誤認被告五人均有出資,並以其等均身居公司股東要職,相關公司盈餘、資金如何分配也甚為熟稔及分別出任刷卡商店負責人與公司幹部均俱有參與共同行詐之行為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理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丙、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號,即卷面代號F1、F2)聲請本院併意旨略以:被告甲戊○成立慶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員工財物等語。惟該公司係被告甲戊○離開三喜才公司始成立之公司,與三喜才公司無關等情,據被告甲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U○○所是認,是此部分與三喜才公司所涉常業詐欺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此部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號,就被告U○○、戊○○○及Z○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U○○及戊○○○部分本院業已併同判決,惟被告Z○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該署又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檢具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號卷(卷面代號D1、D2)再聲請本院併辦,此部分亦應再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卷面代號為H1、H2),就被告U○○部分聲請併辦,但其告訴人(被害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五八七號(卷面代號為併地五、六,該案被告為f○○)相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與該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五號為同一案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 │├──┬───────┬─────┬──────────────┬─────────────────────┤│編號│ 設立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備 註 │├──┼───────┼─────┼──────────────┼─────────────────────┤│一 │三喜才實業股份│U○○ │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U○○擔任董事長。戊○○○擔任董事兼督導。││ │有限公司 │ │五樓 │甲戊○、f○○分別擔任副總經理。V○○擔任││ │ │ │ │行政處長。W○○擔任禮儀服務處經理。 │├──┼───────┼─────┼──────────────┼─────────────────────┤│二 │由新實業股份有│U○○ │臺中市○區○村路○段六三二號│實際業務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甲戊○負責,由新││ │限公司 │ │三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相關業務由紹宇企劃││ │ │ │ │有限公司替代。 │├──┼───────┼─────┼──────────────┼─────────────────────┤│三 │紹宇企劃有限公│戊○○○ │臺中市區○○路○段二○八之一│在由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替代從事對外││ │司 │ │號四樓之一 │招攬業務員工作,由李江明珠負責督導。 │├──┼───────┼─────┼──────────────┼─────────────────────┤│四 │信佳廣告企劃公│U○○ │臺北市○○○路○段七○號一四│此址係三喜才公司北部服務處,由該公司副總經││ │司 │ │樓 │理甲戊○負責。 │├──┼───────┼─────┼──────────────┼─────────────────────┤│五 │嘉揚廣告企劃公│f○○ │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三號│該址係三喜才公司南部服務處,由副總經理陶勇││ │司 │ │五樓 │昌負責業務 │└──┴───────┴─────┴──────────────┴─────────────────────┘┌─────────────────────────────────────────────────────┐│ 附表二 │├──┬───────┬─────┬──────────────┬─────────────────────┤│編號│ 虛設商號名稱 │ 負責人 │地 │備 註 │├──┼───────┼─────┼──────────────┼─────────────────────┤│一 │米蘭商行 │ 戊○○○ │臺中市○○街六號 │原係「十方禮儀公司」設址處,刷卡金額五百五││ │統編00000000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 ││ │ │ │店) │ │├──┼───────┼─────┼──────────────┼─────────────────────┤│二 │龍族商行 │ 寅○○ │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九號 │登記理髮店業,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 │統編00000000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刷卡金額為二千零卅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 │ │ │店) │。 │├──┼───────┼─────┼──────────────┼─────────────────────┤│三 │御格商行 │ 甲巳○ │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 │刷卡金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特約銀行匯入臺││ │統編00000000 │ │(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戶名甲巳○,帳││ │ │ │ │號000- 0000000000-0號內。 │├──┼───────┼─────┼──────────────┼─────────────────────┤│四 │采屋商行 │ V○○ │臺中市○村路○段六七二號 │刷卡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特約銀行匯入││ │統編00000000 │ │(中國信託之特約商店) │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V○○帳戶內(帳號││ │ │ │ │00000000000 00號) │└──┴───────┴─────┴──────────────┴─────────────────────┘┌───────────────────────────────────────────────────────┐│附表三 (犯罪時間即應徵時間: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底) │├──┬───┬───────────────────────┬──┬───┬─────────────────┤│編號│姓 名 │住 址 │編號│姓名 │地 址 │├──┼───┼───────────────────────┼──┼───┼─────────────────┤│1 │o○○│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甲己○│基隆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二樓││2 │子○○│臺中市○○街一二七巷三號 │ │庚○○│臺中市○○○路○段七九號 ││3 │申○○│臺中縣大雅鄉○○路九十一號 │ │q○○│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路八○九號 ││4 │b○○│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一七巷六十弄一一九號 │ │丙○○│臺中縣沙麗鎮○○○街十六號 ││5 │u○○│臺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二巷十六號三樓 │ │R○○│彰化縣芳苑鄉上埤巷三號 ││6 │甲辰○│臺中市○○○路一二九七號 │ │甲甲○│臺南縣善化鎮○○路八號 ││7 │c○○│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號 │ │p○○│大里市○○○街六十六巷四十一號 ││8 │乙○○│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號 │ │丑○○│豐原市○○路南陽市場五十九號 ││9 │i○○│屏東市○○路一七七號 │ │甲丁○│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T○○│彰化縣和美鎮○○路八十號 │ │甲庚○│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二號 ││ │D○○│臺中市○○路一八三號 │ │涂智賢│臺中市○○街一三三號 ││ │B○○│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五○六號 │ │n○○│臺中市○○街一三三號 ││ │m○○│臺中市○○○○街四十號 │ │e○○│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 ││ │K○○│臺中縣外埔鄉○○路一○六號 │ │J○○│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 ││ │r○○│臺中市○○街五十三號 │ │z ○│豐原市○○路卅二巷九弄八號 ││ │宇○○│南投市○○路三○五號 │ │H○○│高雄市○○區○○街五十七之一號二樓││ │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十五巷七十二號 │ │天○○│臺中市○○街一三六巷四號 ││ │癸○○│臺中縣后里鄉○○路一巷六號 │ │v ○│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八號 ││ │t○○│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 │ ││ │c○○│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九○號 │ │ │ ││ │C○○│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 │ ││ │己○○│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廿三號四樓 │ │ │ ││ │w○○│南投縣鹿谷鄉○○路六十三號 │ │ │ ││ │X○○│臺中市○○路廿六巷一號四樓之八 │ │ │ ││ │甲子○│臺中市○○○路○段一一二六巷二十六之三號 │ │ │ │└──┴───┴───────────────────────┴──┴───┴─────────────────┘┌────────────────────────────────────────┐│附表四(併案部分) (犯罪時間即應徵時間:九十年初至九十年底)├──┬───┬──────────────────┬──────────────┤│ 1 │g○○│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四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 ││ 2 │午○○│住臺中市○○區○○街十九巷五五號六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號 ││ 3 │Y○○│住同右 │(同右) ││ 4 │甲丑○│住同右 │(同右) ││ 5 │地○○│住同右 │(同右) ││ 6 │a○○│住同右 │(同右) ││ 7 │F○○│高雄市○○區○○路四二六巷十二號四樓│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 ││ 8 │I○○│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三九號 │(同右) ││ 9 │L○○│住高雄市○○區○○路十巷十四號 │(同右) ││  │戌○○│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九號十八樓 │(同右) ││  │未○○│住高雄市○○區○○路二三九巷十一弄廿│(同右) ││ │ │一號 │ ││  │甲寅○│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六二號 │(同右) ││  │P○○│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段三七九號十八│(同右) ││ │ │樓 │ ││  │s○○│住臺北市○○區○○街一二○巷二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宙○○│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四九巷一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號 ││ │ │七之三號 │ ││  │S○○│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之九號│(同右) ││ │ │四樓 │ ││  │l○○│住臺北縣石碇鄉磨石坑十二號 │(同右) ││  │甲壬○│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段三七九號十 │(同右) ││ │ │八樓 │ ││  │O○○│住高雄市○○區○○路五○六之七號八樓│(同右) ││  │y○○│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巷九四號│(同右) ││  │郭淑茹│住高雄市○鎮區○○路一一三號 │(同右) ││  │A○○│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八三號 │(同右) ││  │巳○○│住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三八號 │(同右) │└──┴───┴──────────────────┴──────────────┘┌───────────────────────────────────────────┐│ 附表五:(併案部分) │├──┬─────┬───────────────────────────┬────────┤│編號│姓 名│ 住 所 或 住 居 所 │ 犯 罪 時 間 ││ │ │ │ (即應徵時間) │├──┼─────┼───────────────────────────┼────────┤│ 1 │壬 ○ ○│高雄市○○區○○里○鄰○○○路八八三號二樓之二 │年2、3月間 │├──┼─────┼───────────────────────────┼────────┤│ 2 │M ○ ○│高雄市○○鄉○○村○鄰○○路二十八之二號 │同右 │├──┼─────┼───────────────────────────┼────────┤│ 3 │甲 乙 ○│屏東縣枋寮鄉○○村○鄰○○路八十三號 │同右 │├──┼─────┼───────────────────────────┼────────┤│ 4 │丁 ○ ○│花蓮縣新城鄉○○村○○鄰○○○街四十七號 │同右 │├──┼─────┼───────────────────────────┼────────┤│ 5 │甲 丙 ○│高雄市○○區○○里○○鄰○○○路三五六號四樓之一 │同右 │├──┼─────┼───────────────────────────┼────────┤│ 6 │d ○ ○│高雄市○鎮區○○里○鄰○○○路九六九巷一弄七號八樓之三│同右 │├──┼─────┼───────────────────────────┼────────┤│ 7 │h ○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九巷一號二F │年6月中旬 │├──┼─────┼───────────────────────────┼────────┤│ 8 │酉 ○ ○│住台中市○區○○路一八九號十二F之九 │年、月間 │├──┼─────┼───────────────────────────┼────────┤│ 9 │E ○ ○│住台北市○○路九五巷三十五號三樓之一 │年7、8月間 │├──┼─────┼───────────────────────────┼────────┤│  │玄 ○ ○│住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八號七F │年7月中旬 │├──┼─────┼───────────────────────────┼────────┤│  │N ○ ○│住台北市○○路一八號五樓 │年6至8月間 │├──┼─────┼───────────────────────────┼────────┤│  │甲 辛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弄二號八樓 │年6、7月間 │├──┼─────┼───────────────────────────┼────────┤│  │卯 ○ ○│住基隆市○○區○○路二四九巷六~二號三樓 │年7、8月間 │├──┼─────┼───────────────────────────┼────────┤│  │辰 ○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號四F │年3至5月間 │├──┼─────┼───────────────────────────┼────────┤│  │k ○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三號一樓 │年7、8月間 │├──┼─────┼───────────────────────────┼────────┤│  │甲 癸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二三巷二四~一號大樓 │年6至8月間 │├──┼─────┼───────────────────────────┼────────┤│  │j ○ ○│住台北縣南港區○○○路○段九號四樓 │年7至8月間 │├──┼─────┼───────────────────────────┼────────┤│  │Q ○ ○│住台北市○○區○○路十九號二樓 │年7至8月間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