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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

乙 ○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夫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到期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偽刻甲○○之印章蓋於其上,由乙○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為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0三號本票裁定,進而查封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九四八、九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使該不知情之彰化地院法官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0三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且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㈠該本票若係告訴人交給被告丙○○,何不親自書寫,反預將票面金額打字蓋章,再交由被告丙○○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部分,與常情不符。㈡證人廖皆福先於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初審時證稱因第二次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丙○○向伊借一千萬,雙方在農會交錢,當時告訴人亦在場,該本票則為八十三年底被告丙○○所給等語,惟嗣又改稱係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交給伊,而於偵查中復另稱當時未與告訴人接觸、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則其證言前後不符,難以遽為告訴人有第二次借款之認定。㈢證人廖皆福雖證稱發現支票過期,乃要求被告丙○○通知告訴人換票,然衡諸常情,既係因原先支票過期而要求換票,豈會再收受已逾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系爭本票。㈣上述本票乃告訴人交給被告丙○○,且金額與印章均已打好及蓋妥,其餘則由告訴人叫被告丙○○自己寫,並由證人戊○○在本票後背書以示連帶負責等情,雖經證人戊○○迭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案件審理中及偵訊中證述在卷,然若證人戊○○與告訴人各向廖皆福借款一千萬元,應係各別換票,本件卻由告訴人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證人戊○○在其上背書,使兩人就二千萬元債務連帶負責,亦不符常理等情,資為論據。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三年間告訴人與案外人戊○○(原姓名為蔡炳南)合夥,購買彰化縣○○鄉○○段九四八、九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由伊介紹向另一案外人廖皆福借款二千萬元,由廖皆福以其子廖學良名義在該筆土地上設定同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告訴人與戊○○並各簽發二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嗣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清償後取回先前所簽發二張保證支票,同年十二月間又持上開兩張支票向廖皆福借款一千萬元,廖皆福發現支票過期,乃要求伊通知告訴人換票,戊○○部分則延期清償,故八十五年四月間告訴人攜帶蓋好印章及打好金額之系爭本票,至伊住家中,囑咐伊配合抵押權設定日期填寫發票日及發票人地址後,經戊○○當場以原名蔡炳南背書,再由伊將本票交予廖皆福換回前述四張支票,以交還告訴人與戊○○。又八十五年七月間,因伊妻即被告乙○代告訴人償還二千萬元,乃由廖皆福以廖學良名義簽定協議書將上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予被告乙○,並由伊與戊○○見證,伊自無上開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向廖皆福借二千萬元,所以將前開土地抵押予廖皆福之子廖學良,嗣因告訴人尚欠錢未還,故渠代告訴人清償借款,廖學良始將系爭本票及該抵押權轉讓予渠,終因告訴人未償還渠錢,才申請法院裁定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案外人戊○○,於八十三年間合夥購買彰化縣○○鄉○○段九四

八、九四九地號洪炳煌所有之二筆土地時,由被告丙○○介紹向廖皆福借款二千萬元,廖皆福並以其子廖學良名義在該筆土地上設定同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告訴人與戊○○各簽發二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背書後交予廖皆福供作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戊○○廖學良,先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於該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之起訴狀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案起訴狀在卷足稽(參見二三九二號偵查卷八四頁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而證人即系爭土地過戶之承辦代書謝瑞英於原審證稱「(是否辦理彰化縣○○鄉○○段九四八、九四九地號二筆土地過戶手續?)是王美玉找我說要辦過戶,土地是洪炳煌的,先來是說要定買賣契約,要有自耕能力才能辦,甲○○是後來才有出面,土地要登記甲○○的名字他知道。因為要登記甲○○的名字,所以借款時才以甲○○為債務人,洪炳煌是因為他那時土地正要辦過戶,所以才以他為義務人及債務人」、「(是否照王美玉的話將二筆土地登記甲○○名義下)我是說要登記要有自耕能力,王美玉才說要以甲○○名義登記,甲○○也知道以他名義登記」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洪炳煌亦證述「我將九四八、九四九地號土地是賣給甲○○,是甲○○和王美玉一起來找我說要買土地的,後來是王美玉找代書來處理的。當時土地是甲○○買的,出來講的也是甲○○和王美玉,扣掉農會的借款,是一千多萬元,土地是因為甲○○沒有錢給我,王美玉說要去借錢付給我,我不知道謝代書以我為債務人,我是知道他要借錢,我本以為是義務人。後來他們借到錢是甲○○以他彰化商銀溪湖分行的帳戶借款一千六百多萬元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九九、一00頁),是上開合夥購地再抵押借貸之事實,至為明確,不容告訴人甲○○空口否認所推翻,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初供「(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不實在,是蔡炳南叫我把土地供其抵押,借錢及買地之事我不知情」云云(參見二三九二號偵查卷四三頁背面),已非無瑕疵可指,公訴人遽依告訴人之指稱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非無疑。

(二)又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取回先前所簽發二張保證支票,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再持上開二張支票向廖皆福借款一千萬元,廖皆福並要求被告丙○○通知告訴人換票乙節,亦據證人廖皆福於上開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以後有無換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間到時,丙○○還我一千萬元,我就將甲○○開的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還給丙○○,過約一個月後,有拿這兩張甲○○的支票再向我借一千萬元,我說這二張支票過期了,而且蔡炳南開給我的二張五百萬元支票也到期,我就要他開一張二千萬元的支票換回,結果他就開一張乙○的票,丙○○有背書。八十五年不知幾月丙○○有拿甲○○開的二千萬元的本票換回乙○的支票,到八十五年七月間,我才向丙○○要回錢,將甲○○的本票還他,並將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等語(參見原審卷一0二頁),雖證人廖皆福曾於原審另案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的本票我也是在八十三年年底時取得,交給丙○○云云,惟其後,隨即於該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二千萬本票何時拿到?)八十五年四月份丙○○拿給我的」云云(參見二三九二號偵查卷一四三、一四六頁),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再次確認證稱「因當時我沒有記清楚,,我確實在八十五年四月底拿到這張本票,是丙○○親自交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與他二人在場」等語(參見偵續字七四號偵查卷四二頁背面),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尚不得僅因前後供述稍有不同,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證據力。又證人廖皆福於前揭民事案件時證稱第二次告訴人向伊借款一千萬時,在農會交款時告訴人亦在場,而與在本案偵查中證稱未與告訴人接觸,不認識告訴人云云,二者間並無關連性,蓋證人廖皆福於本案偵查中係證稱「(當時你如何知道錢是甲○○借的?)因為土地是由他提供設定抵押及開支票,當時我都沒有和甲○○及蔡炳南接觸」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偵續三字第一號偵查卷一0五頁),其意是指第一次借款予告訴人甲○○、蔡炳南二人時,並未與渠等接觸,並非指甲○○第二次借款時,此觀證人廖皆福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時結證「(借款時是否和甲○○、蔡炳南見面?)都是和丙○○見面,他們有時有(見面),有時沒有(見面)」云云,即可得知。況且,證人廖皆福亦於偵查中提出第二次借款給告訴人甲○○之領款證明(參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三二、三三頁)。此外,告訴人先前既已交付證人廖皆福二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衡諸常情,若非續借,告訴人甲○○實無再給予同額之本票供作擔保之理,是證人廖皆福證稱系爭本票係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告訴人換回原來交付之支票而給予乙節,自堪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證人廖皆福前後供述稍有不同,即率爾推論告訴人並無向廖皆福有第二次借款之事實,似嫌速斷。

(三)系爭本票確係告訴人交給被告丙○○,且金額及印章均以寫好及蓋妥,其餘則由告訴人叫被告丙○○自己填寫,並由蔡炳豐在本票背書,以示連帶負責等情,業據證人蔡炳豐迭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供證翔實(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卷四七頁、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卷四十頁)。又證人蔡炳豐係本票之背書人,需連帶負責票據債務,其仍願就本票之真實迭做供證,不願附合告訴人以求自己亦能脫免債務之負擔,依經驗法則,其所為之證詞,當可採信。雖本案告訴人代理人陳建昌律師陳稱:證人蔡炳豐於前開證述時其本票上之背書已逾一年時效而免除責任,故其仍有偽證之可能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而純屬臆測,況且,證人蔡炳豐於供證時縱已毋庸負擔系爭本票背書之責,然其十五年之借款請求權之時效迄今並未消滅,其上開證述仍屬不利於己,是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核無可採。再者,被告乙○嗣代告訴人甲○○償還所借二千萬元,並由廖皆福以其子廖學良名義簽訂協議書,將上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乙○乙節,亦經證人廖皆福、蔡炳豐證述屬實,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之電匯款單、雙方所立之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情節,應非虛構之詞,告訴人應仍有二千萬之抵押債務未償,系爭本票亦屬債務之擔保,並由告訴人所簽發無誤,否則其斷無未予抵押債權塗銷之理。況證人廖皆福於偵查中結稱:伊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底拿到系爭本票,嗣因乙○代告訴人等所借二千萬元,才又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乙○乙節(參見偵續字七四號偵查卷四二頁背面),已如上述,益見告訴人未取回該本票,尚非無因。又原審將告訴人另外背書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GR0000000號支票,其背面所蓋之印文(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一開始並未否認該支票印文之真正,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否認在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聲請另送鑑定時,告訴人所具書狀亦無異議,待具狀聲請再議時始否認),與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以及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書寫字跡之「號」字係書寫於「甲○○」印文之上或之下,函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發現「應確為同一印文(相符百分之八十以上)」,且送件之系爭本票應是先蓋章後書寫地址,即發票人欄內「號」係在印章之上,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七一、一九七頁函文及外放證物),益見證人蔡炳豐所證述:系爭本票確係告訴人交給被告丙○○,且金額及印章均以寫好及蓋妥,其餘則由告訴人叫被告丙○○自己填寫,並由伊在本票背書,以示連帶負責等語,足堪採信,嗣告訴人代理人陳建昌律師質疑上開鑑定之真實性,要求原審再將上開事實送請憲兵司令部再做鑑定,該院為求慎重爰依其所請,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發現送鑑系爭本票與彰化商業銀行票號GR0000000號支票上「甲○○」印文相符,此有該部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二一一頁),是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甲○○」印文應屬真正,甚為明確,自難遽認係被告所偽刻。且憲兵司令部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定「號」字係書寫於「甲○○」印文之下,核與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適巧相反,但該兩次鑑定印文之結果,既屬相同,自難執該次要之未明確鑑定(送鑑資料中印泥與墨水重疊面積過少,且無實物章可供比對,故結論僅供參考),遽以推翻該印文相符之鑑定。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因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遭判決敗訴,嗣提起上訴(即該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復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審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紙附卷足參(參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三九頁),可見原審民事庭亦認定系爭本票並無偽造之情事,至為明顯,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明顯瑕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以二千萬之金額,交易上必然謹慎小心,系爭本票上只有一枚印文,欠缺簽名,縱如被告丙○○所述係告訴人將金額與印章事先打好及蓋妥,其餘則由告訴人叫被告丙○○自己寫,並由證人戊○○在本票後背書以示連帶負責,則此異於常理之票據,被告丙○○豈會收受而不要求告訴人簽名或捺指印,實令人稱奇。又倘係以同一個印章蓋印之印文,其相似應係百分之百,非僅百分之八十以上相似,畢竟印文之鑑定與筆跡之鑑定不同,尤以本件本票甲○○印文「祥」字右半邊係圓弧形,而支票甲○○印文「祥」字右半邊卻是直線情況,常人以肉眼即可分辨不同,並知係不同印章所蓋,而原審遽認係同一印章所蓋,尚屬有誤。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固非無見。但查,上開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所稱之本票應有簽名云云,核與票據法第六條及民法第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自難採取。再者,告訴人指稱該支票與本票之印文應有不同乙節,並無證據提出,且與兩次鑑定結果相異,況且,依該聲請提起上訴之理由,並未否認該支票上之印文,非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加以蓋上,嗣經本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二顆印文之特徵完全吻合,應是同一枚印章所蓋」,此有該校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校科字第九一0四四一九號函文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七十頁),是告訴代理人再指稱支票上之印文,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及偵查中均已否認為真正,前後三次之鑑定自嫌無憑云云,礙難採取。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提起民事起訴狀時,已有蓋用圓形章之情事,此距告訴人所告訴之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僅二、三年而已,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本票上、支票上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確有不同(參見二三九二號偵查卷八六頁背面、偵續字七四號卷三

六、九三頁),再依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多紙支票、帳戶之印文所示,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在第一商銀開戶之印文亦係圓形章(參見本院卷一0五頁),可見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前後始使用圓形章,已極明確,則告訴人前後使用多種形式之印章、同種形式之印章亦有多顆等情,均甚為顯明,是告訴人如何使用多顆印章,雖屬其個人之自由,然本案經三次鑑定,其結果均屬相同,本票支票印文復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有不同,如係被告等人所先後偽造,何須連續偽造二顆而自暴其短,顯與常情有違,本院因認尚無再將本票上印文與告訴人所聲請欲鑑定之民事起訴狀等其他印文另行鑑定之必要。況且,上開系爭土地係由洪炳煌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偵續三字第一號卷十頁),而告訴人於案發之偵查中先指稱「(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不實在,是蔡炳南叫我把土地供其抵押,借錢及買地之事我不知情」云云,嗣改稱本件係被告等人共謀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鉅額錢財,再改稱係告訴人員工王美玉與蔡炳南合夥購地云云(參見偵續字第七四號卷四頁、偵續三字第一號卷四二頁),前後就系爭土地究屬何人所購之主張不一,茲依甲○○王美玉賴慶祥潘玉春四人具名就秉聰、閏芳結婚宴客之請帖所載,告訴人與王美玉、賴閏芳均具有一定之關係,而證人姚慧紋於偵查中證稱「王美玉係其偏名」,陳信豪亦證稱「甲○○是我姐夫,他們是同居關係」云云(參見偵續三字第一號卷七三頁背面、一0八頁),,佐以陳信豪王美玉二人均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被告等人辯稱「(己○○之支票如何來的)那是二千萬元之利息,支票是甲○○拿過來的」云云,以及賴閏芳之戶籍謄本所載等情(參見偵續三字第一號卷一0七頁背面、一一一頁),足見被告等人辯稱系爭0000000號支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其等所偽造云云,尚堪採信,則上開三次之鑑定,自屬有據,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賴閏芳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後,復未據其出庭,自無待其出庭作證必要,且證人蔡炳南於偵審中已作證多次,亦無待其出庭作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又告訴人自提出告訴迄今,未能證明伊有單獨之資力足夠買受該土地,且無法證明該土地設定抵押過程有何不法之情事,更無法證明該借貸款項已清償完畢,徒以本票支票之印文均遭偽造云云置辯,自難採信,是被告二人代償該款項後,再就該本票追索取償,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I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