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甲○○上 訴人即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一名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與甲○○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其等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柯子坑小段第四十九之二地號及同小段第七十七之九地號二筆土地,與甲○○合建十九棟二層樓半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樓房。惟上開合建契約係先由丁○○與甲○○洽商協議,並委由土地代書丙○○辦理「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簽訂事宜。故在達成協議之後,丙○○共書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三份,並在乙○○尚未在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面蓋章用印之前,即將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二份,分別交由丁○○、及甲○○各持有一份,另由土地代書丙○○自己持有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嗣丁○○在取得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之後,即另影印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自己持有,而將上開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交予乙○○,乙○○並在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蓋章用印之前,再與甲○○洽商而修改部分契約條文之內容(此部分另詳如後述)。其後,又因上開合建土地之貸款問題,須將土地辦理過戶給甲○○之配偶王游素鶯所經營之「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皇賓建設公司」)乙○○為資保障,乃於土地辦理過戶之後,另要求甲○○在乙○○所持有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上面蓋用「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而增列「皇賓建設公司」為上開土地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惟嗣後雙方就此合建契約之履行仍發生糾紛,丁○○、乙○○二人欲對甲○○及「皇賓建設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並請丁○○處理撰狀起訴事宜。惟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起民事訴訟之前,丁○○因見雙方之合建糾紛日後可能只有循求訴訟途逕才能解決,乃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再予影印,而自「再影印本」剪下部分文字內容,再貼在其原所持有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上面,而以此影印、剪貼,並遮掩部分文字內容之方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關於第五條即:「(押金支票86.7.15日帳號18892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押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以工程進度計算,經雙方同意分期退還乙方。(於立契約同時交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於地主交付移轉買賣資料齊全時,交付現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其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以本票交付地主,於貳樓半粗胚完成,退還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工程全部完成退還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本票押金)」之契約文字,變造為「押金新台幣貳佰萬正本票押金,以工程進度計算,經雙方同意分期退還乙方(主,於貳樓半粗胚完成退還,工程全部完成退還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本票押金)」等文字,後再影印一份,而變造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完成。嗣丁○○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其與乙○○為原告之名義,並以甲○○及「皇賓建設公司」為被告,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同日收文,翌日分案,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受理),請求甲○○及「皇賓建設公司」連帶賠償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時,將此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提出作為附件而行使之。其變造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甲○○、「皇賓建設公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甲○○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為說明其如何變造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而於本院所提出之變造契約書剪貼本乙份在卷(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三頁,又此份變造契約書剪貼本,已將「於貳樓半粗胚完成『退還』」等文字其中之「退還」二字黏貼遮蓋,不可能自此份變造契約書剪貼本影印出上開「退還」二字,此份變造契約書剪貼本並非變造原件,又其係應本院要求,為說明案情而提出,此部分不另成立犯罪)。且依據被告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上開變造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另見本案原審卷一第十九頁),與自訴人甲○○於本院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宗第九一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宗第一○三頁)相互比對結果,可見被告丁○○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變造合建契約書影本,其中關於上開合建契約第五條部分,原在條文正文前面之(押金支票86.7.15日帳號18892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加註文字、及條文正文「押金新台幣」五字下面之「參佰萬元正」等文字,均已被遮蓋未予影印。另在條文正文後面,原所加註之「於立契約同時交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於地主交付移轉買賣資料齊全時,交付現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其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以本票交付地主」等文字,除最後之「主」字因另在他行字首致仍有影印之外,其餘亦均被遮蓋未予影印。又在此後他行之「主,於貳樓半粗胚完成,退還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文字,其中之「退還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文字,亦均被遮蓋未予影印。末在條文正文「押金」二字下面之「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等文字被遮蓋未予影印,所加印取代上開內容之「貳佰萬元正本票押金」等九字,無論從其筆跡結構、字體大小、或各字距離等事項研判,顯係自上開條文最後一行即「工程全部完成退還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本票押金」等文字之中之「貳佰萬元正本票押金」等字剪貼影印而來(自訴人述稱上開文字係由丙○○另行書寫,應與事實不符)。依據上情,本案被告丁○○對其如何變造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丁○○再變造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完成之後,其於前開時間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時,確有將此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提出作為起訴狀之附件而行使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丁○○變造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本案自訴人甲○○,及上開民事事件之共同被告「皇賓建設公司」之外、亦足生損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丁○○復有同時變造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之契約文字內容,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一)本案被告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時,所提出之變造合建契約書影本第四條,其文字內容為「若雙方分得之房屋棟數戶數未能整數時,其間之差額得經雙方同意,由取得之一方按協議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此與自訴人甲○○於本院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宗第九一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宗第一○三頁)相互比對結果,其文字內容並無不同。難認被告丁○○有變造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之不法情事。至於自訴人甲○○、及被告乙○○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合建契約書,於第四條與第五條正文之中間,雖有加註「押金支票86.7.15日帳號18892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文字,而遭被告丁○○遮蓋未予影印。惟依據契約條文之前後文義,此段文字應屬上開合建契約第五條之加註文字,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另有變造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第四條之文字,應屬誤會。(二)又本案被告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時,所提出之變造合建契約書影本第八條,其文字內容為「乙方興建房屋前,雙方會同辦理乙方分得房屋之應有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稅金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應繳稅金各按所佔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等字,且無第十條之一之記載,此有上開變造合建契約書之影本附卷可稽。此固與自訴人甲○○、及被告乙○○於本院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記載:「乙方興建房屋前,雙方會同辦理乙方分得房屋之應有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稅金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應繳稅金(地主個人部份欠稅)各按所佔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甲方支付分得之參間及以抵押權交換之四間(共七間)增值稅」等字,及在合建契約第十條(跨寫於二頁)之條文中間,在空白處另外書寫第十條之一,並記載:「移轉登記當時乙方開出抵押金額同額本票給甲方收執,於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完成後,歸還乙方」等文字之情形有所不同。惟本案被告丁○○就此部分辯稱:「伊在與自訴人甲○○初步達成協議之後,承辦代書丙○○共書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三份,並在被告乙○○尚未在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面蓋章用印之前,即將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二份,分別交給伊及自訴人甲○○各持有一份,另由土地代書丙○○自己持有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嗣伊在取得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之後,即另影印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自己持有,而將上開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並在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蓋章用印之前,再與自訴人甲○○洽商,而增加部分契約條文之內容,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十條之一等不同部分,即係被告乙○○及自訴人甲○○協議之後所增加之內容,並僅記載在被告乙○○及自訴人甲○○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上面,至於伊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因未加註上開增加之文字,伊因而無法影印出來,並非蓄意變造」各情,業經本案共同被告乙○○、及丙○○二人均供述無異。且:(1)本案自訴人甲○○、及被告乙○○、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各自提出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之正本一份,其上均有自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印文,上開契約書正本顯均為真正。又就上開三份「土地合建契約書」與被告丁○○前開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相互比對結果,其中由自訴人甲○○及被告丙○○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關於「甲○○」、「丁○○」之印文位置,與被告丁○○前開變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之「甲○○」、「丁○○」印文位置
顯有不符。查上開印文有一部分係蓋在文字上面,不可能只影印文字而不印出印文,顯見被告丁○○前開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並非自自訴人甲○○或被告丙○○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影印而來。另就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與被告丁○○前開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相互比對結果,可發現被告丁○○前開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上面所蓋用之全部「甲○○」、「丁○○」印文,在被告乙○○所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之相同位置,亦均存在。足證被告丁○○辯稱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係自其交付給被告乙○○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影印而來,應堪信為真實。(2)又就本案自訴人甲○○、及被告乙○○、丙○○等人各自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與被告丁○○前開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相互比對結果,其中被告丙○○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關於契約第八條之條文,亦僅記載「乙方興建房屋前,雙方會同辦理乙方分得房屋之應有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稅金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應繳稅金各按所佔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等字,且無第十條之一之記載,亦無被告乙○○之印文。以上均與被告丁○○在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所撿附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相符。依據此項事實,被告丁○○辯稱:伊在影印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供己持有留用之時,合建契約書第八條尚未增列前開文字,且亦無第十條之一之約定,此部分係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再為協議而後增訂各情,自非無稽。況被告丁○○在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所撿附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係自被告乙○○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影印而來,其說明已有如前述。而在被告乙○○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及被告丁○○在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所撿附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因上開契約書之第十條係跨頁書寫,故在二頁之間均蓋有自訴人甲○○之印文(即俗稱之騎縫章)。惟嗣後上開契約增訂之第十條之一,條文上恰有「額同」二字,係書寫在「甲○○」之印文上面。如在書寫上開條文之後予以影印,顯不可能只影印出印文,而不印出「額同」二字。但被告丁○○在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所撿附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於上開「甲○○」之印文上面並無任何文字,顯見被告丁○○在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所撿附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確係在此項條文增訂之前即已影印無疑。承辦上開合建契約簽訂事宜之被告丙○○亦供稱:「合建契約書是在自訴人家中訂定,訂約時蕭昆石、王慶松、楊貴義、丁○○也有在場,乙○○當時沒有在場,後來乙○○看過契約書後,乙○○要求補充契約書他才蓋章,之後兩造有陸陸續續修改契約書,有七、八次,每次修改、增訂時見證人都有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即上開合建契約見證人王慶松到庭所證述:「初約時乙○○並無在場,是正式訂約時乙○○才出來,訂約後雙方有來代書那裡爭吵過好幾次,至於有修改過契約幾次,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但是印象中大約有一次」等情大致符合。參酌上情,被告丁○○辯稱上情,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復有同時變造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之契約文字內容,並持以行使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丁○○無罪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二人為圖勝訴,竟將其等二人與其所簽訂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之一加以變造,而後將該變造後之合建契約影本附於上開民事起訴狀內提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行使該項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正確性以及自訴人甲○○,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依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即不應令負共犯之責。
三、本案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上開民事起訴狀係被告丁○○與乙○○所共同提起,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本案被告乙○○則堅決否認伊涉有自訴人甲○○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系爭民事起訴狀在丁○○委託他人草擬之後,雖有交伊過目,但伊審視起訴之對象、訴請賠償內容、及事實經過等事項,認為無誤之後,即同意丁○○依草稿之內容遞狀,並由丁○○在當地刻印、用印及準備證物,並提出法院,上開合建契約之變造,係丁○○一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雖同為上開民事訴訟之原告,惟被告丁○○在提出上開民事訴訟之前,被告乙○○並未看過正式提出之起訴狀、及所附的合建契約書影本,當時被告乙○○亦在台北,等到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開庭並為辯論時,經承審法官要求拿出合建契約之正本並予核對後,被告乙○○才知道合建契約的內容有被修改(即變造)過,上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供述甚明(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二宗第一一三頁)。查被告丁○○在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所撿附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僅係初約,其上非但並無被告乙○○之印文,更無上開民事事件另一被告「皇賓建設公司」及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游素鶯」之印文,且就嗣後被告乙○○與自訴人協議增訂之文字或條文,非但有書寫在本案自訴人甲○○所持有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另亦有書寫在被告乙○○所持有之契約書正本),被告乙○○更有在自訴人甲○○所持有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與條文上面用印,就本案自訴人甲○○所持有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之文字內容,被告乙○○並無從爭議,何來變造前開合建契約書影本之動機?且被告乙○○如欲變造,亦以變造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較合情理;如有與被告丁○○共謀變造,至少亦應連同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併變造,始能期二人一致。豈有不此之為,反於上開民事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即提出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以供承審法官核對之理。再參酌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之後,在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自訴之前,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具狀且檢附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之影本,向原審法院詳述其與起訴狀附件(即被告丁○○所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所有不同之處(以上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卷宗,尚未編頁),且提出繕本供送達對造(即本案自訴人及「皇賓建設公司」)各情以觀,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之變造,事先亦不知變造及行使之情,應堪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不法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丙○○部分之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兩造合建契約書之代書,竟共謀與被告丁○○、乙○○變造上開合建契約之第五條,並趁保管自訴人印章之便,在被告乙○○所持有之合建契約書原本首頁及末頁盜蓋「皇賓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游素鶯」之印文,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以資審認,此於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其首頁及末頁均蓋有「皇賓建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游素鶯」之印文,此為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所未蓋用等情,為其依據。惟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自訴人甲○○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並辯稱:丁○○變造並行使「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之犯行,與伊無關,伊未參與,亦不知情,另「皇賓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游素鶯係自訴人甲○○之配偶,上開印文係自訴人甲○○攜來用印,非伊盜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係以影印、剪貼,並遮掩部分文字內容之方式,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第五條予以變造,後再持以行
使,其說明已有如前述。而此一犯行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亦不知情,此亦據被告丁○○供述甚明。本案被告丙○○僅係替自訴人甲○○及被告丁○○、乙○○承辦土地合建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與訴訟結果與其無涉,且被告乙○○在此契約書用印之前,自訴人甲○○及被告陳乙○○尚有協議增加部分契約內容,此亦係被告丙○○所知悉之事項,在此情形,被告丙○○豈有與丁○○共謀在丁○○所持有之合建初約影本,為前開變造行為之可能?本案自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非但出於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此主觀臆測更與情理有違,自無可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乙○○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在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乙方下面,以及在契約書末頁之「建商乙方」欄內,固各蓋有「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此為自訴人甲○○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所無,惟此係因為被告乙○○在與自訴人甲○○簽約之後,因自訴人甲○○在土地過戶期間信用狀況不佳,須另以「皇賓建設公司」之名義辦理合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便能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妥銀行貸款事宜,並變更抵押債務人,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乙○○退還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自訴人甲○○之時,基於合約有效性及延續性之考量,被告乙○○要求「皇賓建設公司」需在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當事人欄、及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即押金本票)、以及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簽收九百五十萬元本票、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在乙○○所持有「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封面背面,由自訴人甲○○簽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還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本票乙紙.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七七之八、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等文字上面,均蓋用「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以示完整,自訴人甲○○才攜帶「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章交給承辦代書即被告丙○○用印,上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及二百萬元押金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四四頁)為證。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曾載述:「被告(即指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加列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在合建契約書上加蓋『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游素鶯』之印章」等語(於本案原審答辯狀亦曾為相同記載)。惟上開載述,旨在說明何以將「皇賓建設公司」加列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緣由,能否依據上開文字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乙○○於各該書狀係載述:「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蓋用之情,而認其蓋用印文日期之前後供述不符,已非無疑。再從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時,亦未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蓋用印文之陳述,而係陳稱:「契約書上有公司名是因土地過戶給被告公司後,才加蓋被告公司章」(見上開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本案被告丙○○於該案亦以證人身份證稱:
「......契約書上有蓋皇賓公司章是乙○○要求要蓋,後來甲○○才補蓋」之情(見上開民事事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以觀,被告乙○○與丙○○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係陳稱「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印文之蓋用日期,係在將合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皇賓建設公司」之後(至於確切日期,則未陳述),應無可疑。查本案被告乙○○、丁○○與自訴人甲○○雙方合建○○○鎮○○段柯子坑小段第四九之二號土地(另一筆土地即同小段七七之九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於上開合建契約簽訂之後,已分割成四九之二至四九之二三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欲申請建造十九棟房屋,除其中有二戶係以被告乙○○為起造人外,其餘十七戶均由「皇賓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且此部分之基地亦已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皇賓建設公司」所有,此情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調得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佐。本案自訴人甲○○若非已與被告乙○○達成協議,被告乙○○豈願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皇賓建設公司」?又「皇賓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游素鶯雖為本案自訴人甲○○之配偶,但「皇賓建設公司」與自訴人甲○○之法律人格不同,若非「皇賓建設公司」亦會成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受契約拘束,被告乙○○豈甘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皇賓建設公司」?足證被告乙○○上開供證合情合理,自足為被告丙○○未盜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之佐證。且本案被告丙○○僅係替自訴人甲○○及被告丁○○、乙○○承辦土地合建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與訴訟結果與其無涉,亦難認其有盜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之犯罪動機。
(三)況本案被告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期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有送達本案自訴人甲○○),即有檢附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作為附件,更於準備書狀之中即已陳述加列「皇賓建設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用印之經過,本案自訴人甲○○亦於同月二十七日申請閱畢上開民事卷宗,此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在此情形,本案自訴人甲○○自有機會詳辨上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印文之真偽。詎其於本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尚堅稱:「「(問:有無蓋公司的印章?)沒有,那印章是偽造的,我也沒有授權給代書刻印章,我說要蓋章我隨時去只要三分鐘就到了,我印章是隨時帶在身上」、「我從來沒有蓋過,是他偽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一、五二頁)。嗣經原審法院將自訴人甲○○所提出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章,以及被告乙○○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卻鑑認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首、末頁上所蓋「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游素鶯」印文均為真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七二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依據此情,本案自訴人甲○○就此部分之指訴已非可遽信。況本案自訴人甲○○嗣雖改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委由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時,印章有留在被告丙○○代書處二天,可能在此時被偷蓋云云。惟上開印文蓋用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業據被告乙○○供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且在本案被告乙○○所持有「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封面背面,所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還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本票乙紙.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七七之八、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等文字下面之「甲○○」簽名,係本案自訴人甲○○所親簽,此係本案自訴人甲○○所是認之事實(見本院卷宗第一二九頁)。而依據上開文字之文意,亦係在記述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受上開本票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顯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簽收。在此情形,被告丙○○甚或乙○○豈有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在此原無任何文字之空白頁上,預先盜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之理?且如有此情,自訴人王恒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上開簽收之時,對此印文,及首頁印文豈會視而未見?其此部分之指訴顯非可信。如以自訴人甲○○之指述與被告乙○○之供證相互比較,自以被告乙○○之供證較屬可信。雖自訴人甲○○又指稱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並無蓋用「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云云,據以指稱被告乙○○所持有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上面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均被盜蓋。惟本案被告乙○○既係因前開原因,為求保障而要求蓋用「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自以要求自訴人甲○○在其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上面之訂約當事人欄,加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即可獲得契約保障。至於自訴人甲○○是否會在其自身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上面為相同之行為,於上開用印之法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為自訴人甲○○並未在其自身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上面加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即推認被告丙○○甚或乙○○有盜用上開印文之情事。且依據本案自訴人甲○○於本院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其首、末頁之頁邊亦印有「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游素鶯」之條戳印文(見本院卷宗第九一、九四頁),此豈會是無意義之舉措。又是否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當事人欄之簽名用印為準,並非必須要在條文上面一一用印。本案自訴人甲○○所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於契約條文或其增刪處,亦非均有經過契約當事人或全部契約當事人蓋章。且就嗣後其另與被告乙○○所達成之十條之一之協議,自訴人甲○○亦未要求被告丁○○蓋章。自訴人甲○○以上開契約條文並無「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之印文,即指訴被告丙○○甚或乙○○有盜用印文之情事,亦屬無稽。至於證人王慶松、楊貴義等人既未在用印時在場,其等未看見被告丙○○用印,自屬必然,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丙○○有盜蓋「皇賓建設公司」及「王游素鶯」印文之行為。
(四)綜合上情,本案自訴人甲○○對於被告丙○○之指訴,同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亦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確有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丁○○有此犯行,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上開民事事件,尚有以「皇賓建設公司」為被告,其所為亦足生損害於「皇賓建設公司」,原審判決未為此項認定,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或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自訴人上訴指謫被告丁○○另有變造其他契約條文,其等二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本案被告丁○○為前開犯罪行為後,依據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被告丁○○於行為後,其適用之上開法律既已有變更,比較各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又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依據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及丙○○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等二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乙○○及丙○○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本案自訴人甲○○仍執前詞,指訴被告乙○○及丙○○二人有罪,並指謫原審判決其等二人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關於其等二人部分之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有罪,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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