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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參年。扣案之乙○○所有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寄藏他人失竊之贓車並雇工加以拆解,犯有寄藏贓物罪,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丙○○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執行,不成立累犯)。詎丙○○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與同有贓物前科之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參年確定)均基於常業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盛全」之男子所開來之含車號0000000號(係林淑真所有由其女甲○○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失竊)、Y七─六一九六號(係劉素汝所有而由其夫丁○○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前失竊)等二十六部車輛,俱為來路不明之失竊贓車,仍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被查獲止,二人多次在乙○○出面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股坑巷十之十三號之養雞場內,共同加以寄藏該二十六部贓車並拆解成零件,再將拆解後之零件交付予「盧盛全」,葉、廖二人則向「盧盛全」收取拆解工資,以每拆解雙B(按即BMW、BENZ車輛)進口車一輛,可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拆解國產車一輛,則可得一萬五千元,所得按參與拆解人數由其二人或與「盧盛全」三人均分,其間二人共同寄藏並拆解之贓車達二十六輛。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養雞場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已遭拆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車架、車頂、部分零件、行車執照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頂、車牌兩面暨車台支撐架八具、電鑽乙具、電鋸乙具、千斤頂乙具、拆解車輛工具乙批、磨砂輪機乙具(後六項均已發還,現已滅失)、乙○○所有記載所拆解車輛之代號及可獲得之代價暨寄藏並拆解車輛期0生活開銷之帳冊大、小各一本、丙○○所有帳冊一本(後者於前案發還後已滅失)。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其對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拆解二十六輛車及知悉大部分車輛係贓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常業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山上養雞,乙○○要伊拆解車輛,剛開始有一、二部車伊並不知道是贓車,後來知道是贓車之後,也曾想過不要做了,但因沒有交通工具,一切都要靠乙○○,而且盧盛全也一直要伊幫忙做,伊才繼續拆解車輛,伊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所涉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

業竊盜罪嫌起訴(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判決無罪確定,另涉常業贓物部分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受理即為本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對前開共同寄藏並拆解車輛二十六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乙○○於另竊盜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且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於另竊盜案警詢、偵查中均直承該二十六部車輛為贓車;而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林淑真所有由其女甲○○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失竊;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劉素汝所有而由其夫丁○○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前失竊等情,亦經被害人甲○○與丁○○於另竊盜案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甲○○、丁○○領回贓物時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拆解車輛現場照片十二張、載明當時查扣之物品:車台支撐架八具、電鑽乙具、電鋸乙具、千斤頂乙具、拆解車輛工具乙批、磨砂輪機乙具之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另竊盜案之偵查卷內可稽,並有帳冊二本(原為二大本、一小本,其中一大本於前案無罪判決後發還,已滅失,另一大本、一小本嗣經被告乙○○提出於原審法院扣案)扣押可證。又前開帳冊其中封面為「二○○一中國時報系」之帳冊中有「金吉V6、金吉5D、K5、太子、E36、佳蘭、K6、夢、HV、E385、E34、E393、金土星、TOAM1‧6、TOAM2‧0、E36─25、93天、金吉5D、E32‧30、E385IL、ST8、TOLA1‧8、HV、E36─18、E46」等二十五部車輛代號及可獲得之代價各為五千、一萬五千、七千五百元不等之記載可證,另一部車輛為現場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計二十六部,有前開帳冊扣案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二十六部車輛起初有一、二部車因有鑰匙,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另竊盜案件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知道該二十六部車都是贓車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三四頁正面),且其與共同被告乙○○拆解車輛之地點並非在一般之汽車維修場,而是在養雞場內,僅憑拆解廠所在之位置及設備,即不難知悉所拆解之車輛來源不法,況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寄藏他人失竊之贓車並雇工加以拆解,犯有寄藏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基於過往經驗,更易知悉該等車輛均係來源不法之失竊贓車,所辯僅係合理化其並非常業犯之辯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前開犯行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僅四月餘之短暫時間即寄藏贓車二十六部,並加以解體欲向「盧盛全」收取拆解費用達數十萬元,有扣案之大本帳冊之記載可證;況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等人於上開期間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另以扣案之小本帳冊為記載,顯見被告二人於此期間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被告丙○○縱另在該養雞場負責養雞之工作,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常業犯罪刑之成立,其辯稱非常業犯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右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以寄常贓物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丙○○與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丙○○另稱該名自稱「盧盛全」之男子,亦曾參予拆解車輛等語,惟查上開二十六部贓車係自稱「盧盛全」之男子交付予被告丙○○等寄藏並拆解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則該名自稱「盧盛全」之男子,若非竊盜犯,即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人,或為該等犯行之共犯,其於竊盜或故買贓物之後參予部分拆解車輛之行為,當無再構成寄藏贓物罪之餘地,附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起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尚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係常業犯,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寄藏他人失竊之贓車並雇工加以拆解,犯有寄藏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丙○○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尚未執行之通緝期間,竟又重操舊業,惡性匪淺,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且被告前因寄藏贓物罪,經判刑確定,於未到案執行之通緝期間再犯本案,且寄藏拆解之車輛達二十六部之多,犯罪情節重大,有宣付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三年。扣案之帳冊二本為共同被告乙○○所有,業經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該二本帳冊係記載所拆解之車輛代號及可獲得代價暨寄藏並拆解車輛期0生活開銷等事項,自屬供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犯本件常業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帳冊一本於發還予被告丙○○後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原扣案之車台支撐架八具、電鑽乙具、電鋸乙具、千斤頂乙具、拆解車輛工具乙批、磨砂輪機乙具,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均陳稱非渠等所有,綜觀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前開原扣押物品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二人所有,且被告於原審復陳稱工具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有寄藏贓車並加以拆解之常業贓物行為云云。經查:共同被告乙○○固於另竊盜案警詢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租用前開養雞場,惟其又供稱與被告丙○○從八十九年九月份開始拆解贓車等語;而被告丙○○於另竊盜案警詢時亦供稱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與乙○○開始在養雞場從事汽車拆解工作等語,二人所供相符;且由扣押之小本帳冊記載內容觀之,該帳冊記載生活開銷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足見被告丙○○所供其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開始寄藏並拆解贓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丙○○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間,係常業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