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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驊駿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及第C三一七標工程」(以下簡稱C三一七標)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承做路工土方挖運、填築及排水部分構造物開挖、回填等工程。辛○○據此之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起,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己○○等約二十人,分別駕駛三輛挖土機(司機均已逃逸)、十幾輛砂石車(司機除己○○外,均已逃逸),由辛○○以車裝台無線電指揮,共同在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楊厝寮小段河川行水區擅自盜採砂石,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適已盜採八、九車之己○○復駕駛牌照號碼FG-七一一號營業大貨車滿載砂石行經台中縣○○鎮○○路(泰山產業道路)時,為埋伏現場多時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攔截查獲,經現場丈量所挖土石有二處,長、寬、深各約一百十六公尺、十七公尺、五公尺及六十公尺、二十七公尺、六公尺,足以影響水流產生公共危險,並在上揭河川行水區扣獲HITACHIEX四五0H型、KOBELCOSK三00LC型挖土機二輛及前開營業大貨車一輛。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先後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參與現場取締之警官戊○○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庚○○之證述,並有挖土機二輛,大貨車一輛扣案,及現場圖、照片多幀、會勘記錄等在卷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辛○○、己○○均矢口否認有右開所指不法犯行,辛○○辯稱:伊所僱工採石之範圍係在C三一七標範圍內,是利用高速公路基樁採挖,因工程指定要做滾壓試驗,所以才採砂石外運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指定之大信砂石場過磅後再運回C三一七標工程的路堤做滾壓試驗,全部所採取之砂石都是做C三一七標工程的路堤所用,伊並無在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前揭時間基樁內之挖土機是伊所僱用,但上開查扣之挖土機非伊所僱用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及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三十一張以實其說;被告己○○則以:伊係受僱於辛○○,辛○○有在現場指揮,伊以為是合法採區,並沒有盜採之意思云云資為辯解。

五、經查:㈠證人戊○○到庭結證:「本案我有會同查緝,我是事後才到,第三河川局先到現場查獲後,大貨車已外運到產業道路後,挖土機還在盜採現場時,再通知我們警方人員到場;我們是事後才到場,所以我沒看到大貨車,當時挖土機是停在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五八號卷第四十頁如圖的盜採點,及五一八九號卷的盜採位置圖上」云云(見本㈠卷第八十一頁)。庚○○則結證:「我在一五四三一號偵查卷內第七十八頁畫有兩部挖土機是停在C三一七標工程範圍內,現場他們有放紅色的旗子表示採區,但挖土機挖的砂石是在旗子標示區內及外都有挖取。我沒有看到裝載的砂石是在紅色旗子內挖的或係於旗子外挖的,我們攔截到的砂石車(指己○○的)已外運了,通常砂石車要外運都要向我們單位申請。C三一七標工程要挖砂石有經過申請。己○○的砂石車要外運過磅須經產業道路沒錯」等語(見本㈠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證人乙○○亦結證:「我是在刑事組通知我們警局後我才去現場,被告在何處載運砂石我不清楚」。刑警戊○○結證:「認定是否盜採是第三河川局的職權,我們只負責去拍照採證」。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之職員壬○○結證:「是證人庚○○先查緝後,再通知我到現場,被告己○○的砂石在何處載的我不知道,我有去現場,三一七標的界樁不是很明顯」各等語(以上證詞見本㈠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本院函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處第二區工程處查覆該工程處所屬台中環線C三一七標工程,有無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申請在清水鎮大甲溪楊厝寮小段河川行水區挖取載運砂石使用。據覆:「本工程二高主線部分跨越大甲溪,台中環線部分大致平行大甲溪南側,部分工地位於河川管制區內,計有台中縣○○鄉○○段○○鎮○○○段、楊厝寮海風段:::惟○○○鎮○○○段」云云(見本㈠卷第一二五頁)。而本院經會同台中縣地政事務所及查覆人員庚○○等一行至庚○○所指盜採地點測量結果,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該盜採地點坐落楊厝寮海風小段(見本㈠卷第一七0頁)。故起訴書所指盜採地點係清水鎮大甲溪楊厝寮小段即有誤會。而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亦於測量現場結證,地籍圖上並無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所指之海風段,現場比較靠近楊厝寮海風小段。故堪認第二區工程處所指之楊厝寮海風段,應係楊厝寮段海風小段。參以庚○○於會勘時所繪之現場圖亦顯示二部挖土機係停放在三一七標工程內(見一五四三一號卷第七十八頁)。因而被告等挖取載運之砂石係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及第C三一七標申請許可挖取砂石之地段內。次應審究者即被告等有無趁許可載運砂石之機會,盜運砂石牟利。經查,被告己○○於被查獲時在警訊之初即供稱,其被查獲時剛好載運砂石要出去過磅即為警查獲,其係經司機朋友綽號「阿平」介紹前往上述地點工作,老闆何人其還不知,現場負責人是「黑松」,彼此均以車裝台無線電互相通話,辛○○即係「黑松」,現場約有二十人左右在採砂石,挖土機三部,砂石車十餘部,其經辛○○指示其將FG-七一一號大貨車載運之砂石載運至地磅場過磅後再載運回大甲溪河床現場傾倒,並將過磅單交付給他(見五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而辛○○於當日警訊時,雖供稱,己○○駕駛之卡車非其公司所有,其沒僱用己○○,其亦不認識己○○,然其坦承其有承包上開工程之路堤填築及周邊相關工程(見五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之警訊中供稱,己○○駕駛FG-七一一號砂石車在上開時地作業是其所授意的,因榮工公司承包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七標工程,其是該工程的下游小包,而該工程需過磅及做滾壓試驗,砂石才會外運過磅再載回指定處所堆置,挖土範圍是在C三一七標工程範圍內,當時己○○所載砂石是要過磅作滾壓試驗,並提出過磅單三十二紙及工程承攬合約以實其說(見一五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十二頁、十七-六十四頁)。查辛○○雖於警訊之初否認己○○為其所僱用,然辛○○當時僱用砂石車十餘部,己○○又係經「阿平」介紹至現場工作,且彼此係以無線電聯絡,素未謀面,己○○工作首日即被查獲,且又係被指盜採、盜運砂石,辛○○在未究明實情時,為撇清責任指稱己○○非其所僱用,乃事理之常,且己○○如確非辛○○所僱用,辛○○予以否認到底即可,何必事後又承認係其所僱用,足見辛○○警訊之初所言,乃因未究明實情所致。而辛○○既係上開三一七標工程之下游小包,僱用己○○載運砂石過磅後再載回原處回填作滾壓試驗,又有過磅單三十二紙及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己○○於被查獲之初即供稱其載運砂石係為過磅後再回填,其間亦無串供之虞可言,堪認己○○載運之砂石係供過磅後回填之用。且林坤群亦供稱,己○○之卡車要去過磅非經查獲地點之產業道路不可(見本㈠卷第八十四頁)。其並未指稱己○○係載運砂石外出何處出售,出售何人牟利。綜此,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盜採盜運砂石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原審不察,遽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辛○○、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