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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参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過失致死、偽造文書、誣告、妨害自由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經營安親班,與住於同棟大樓之癸○○(輕度智能不足)為鄰居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癸○○住所(起訴書、原判決書誤載為台中市○○街○○○號一樓),告知癸○○其班上學生家長辛○○生活困難,急需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週轉,癸○○遂於當日提領現金,並與甲○○一同前往台中市○○路○○號一樓,將該十萬元借予辛○○(借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三千元,當場取回三千元,實際交付九萬七千元),詎牛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台中市○○路○○號之六命相館,向辛○○收取一萬元借款,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

連續收受辛○○委請其轉交癸○○之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四萬元借款,除將其中一萬元轉交癸○○及其中三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代癸○○繳納癸○○委託其代繳之陳武忠學校生活費、水電費等費用外,其餘部分連續侵占入已,共侵占五萬七千零九十九元,未依約返還癸○○,經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辛○○催討其餘借款,辛○○告知已陸續將款項交由甲○○代為償還,癸○○始知悉上情。

二、甲○○因丑○○幫助癸○○向其催討前開侵占款項,而懷恨在心,竟意圖使丑○○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向負責訊問之警員己○○誣指丑○○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抓住其手拖至門外,致其手部受傷,並口出穢言罵其:「瘋女子」、「不要臉」、「惡霸」及「破X(女人下體)」等語,誣告丑○○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足使丑○○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由該派出所將案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受理,經檢察官查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對丑○○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三、侵占罪部分,案經被害人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誣告罪部分,案經被害人丑○○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侵占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癸○○經由其告知而於右揭時、地借款十萬元予辛○○,嗣辛○○即陸續於右揭時、地交付其十萬元,委請其轉交癸○○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犯侵占罪行,辯稱:本票始終在癸○○身上,張辛○○第一次還一萬元、第二次還二萬元,還錢的時候,前二次係癸○○當埸交本票給她,其餘七萬元係我幫癸○○收的,我向癸○○要舊的本票,再拿新的票給辛○○開,新的本票開了以後我再交給癸○○,我所收的錢有拿給癸○○看,他點清後將錢放在我安親班的抽屜內,要用多少錢,他會拿走,我有幫他付各種費用,其中一筆五萬九千元被何福本拿走,除了這一筆外我均有記帳,我在原審曾提出與癸○○對話之錄音帶,並沒有勘驗,癸○○曾經被何福本、乙○○夫婦倒債請我幫他處理,收回了一百九十幾萬元,我如果要侵占,就不會幫他處理了,癸○○識字,證人魏明達可證明,另癸○○有服役過且之前任職台中師院附小,也可證明他識字,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處分書稱癸○○非智障,醫院證明有問題云云,惟查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癸○○於警訊、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下稱第一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七四頁),並經證人辛○○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一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下稱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辛○○書立之還款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證人辛○○到案說明稱均將款項《如還款明細表》交付給你有否此事?)有此事,但其中六月十八日還款二萬元,付利息二千一百元,及七月十八日還款二萬元(未付利息)等二筆金額我雖在場,但確是辛○○在我面前當場交予癸○○收下,因為當時癸○○剛好在我店內,所以由他直接收取。(除右記二筆款項外,其餘款項你為何代收後未交給癸○○?)我均有將所有款項分批交予癸○○,甚至癸○○在收取款項後還會託我繳交其他開銷金額,這些我都有單據保存起來‧‧。」(見第一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辛○○還癸○○的錢,我都用來替癸○○繳稅等用。」(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於原審供稱:「侵占部分前二次他馬上下來點收,其他的錢放在我這裡,要我代繳教養費與雜項開銷。」、「(十萬元,你有無交還癸○○?)有。辛○○把錢拿來,換開新的本票,我就叫癸○○下來,把現金交給他,取回他保管的原來本票,舊的本票撕毀,新的本票交給癸○○,癸○○會另外把他要交的水電費、他兒子的教養費、電話費、土地房屋稅等要我去幫他繳納。」、「辛○○分次還的我都有轉交給癸○○。」(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七0頁);於本院供稱:「(第一次、第二次癸○○拿了多少錢?)第一次還了一萬元,第二次還二萬元,其餘的七萬元是我幫他收的,我有拿給癸○○看,他點清楚以後,還是將錢放在我安親班的抽屜內,他要用多少錢,他會拿走,我還有幫他繳水電瓦斯費,其中有一筆五萬九千元被何福本拿走,他說他趕著去大陸,回來馬上還他,每筆的支出我都有記帳,除了這一筆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觀上開供詞,被告就有無將代收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告訴人就代繳費用有無另外給付金錢、代繳費用項目等重要之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議,③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還錢時候是甲○○打電話給我,第一次是甲○○到我家來收,第二次以後都是我送錢到豆豆學園交給甲○○收‧‧。」(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原審證述:「(後來怎麼還,還給誰?)第一次還一萬元,被告到我店裡面來拿的,被害人癸○○沒有來。第二次是我拿二萬元交給被告,在安親班交給被告的,被告有無轉交給癸○○我就不知道,第三次我拿二萬元,也是我拿去安親班交給被告的,癸○○也在場,但被告有無轉交我不知道,第四次也是我拿去安親班給被告的,第四次拿了一萬給被告,告訴人不在場。第五次也是在安親班,我交給被告四萬元,當時癸○○沒有在場。(你還錢時,癸○○有無作任何表示?)沒有。(換開本票是被告還是告訴人要你換開的?)是被告。(你還錢時,本票是癸○○當場拿出來換的嗎?)不是,我去的時候本票就裝在牛皮紙袋內,是被告拿出來的。」(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於本院證述:「(你交錢給甲○○時癸○○有無在場?他是否知道你是要還錢給他?)有一、二次癸○○有在安親班裡面,因為我急著去接小孩,我錢交給甲○○人就走了。至於癸○○是否知我是要還他錢,我就不清楚了。(癸○○有無親手交本票給妳過?)都是甲○○交給我的,癸○○沒有親手交給我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④被告就何福本拿走其中五萬九千元並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況錢既在被告持有中何以會被何福本拿走,證人何福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銀行借錢時,因為房子是癸○○的,所以債務人用他的名字,後來癸○○去嘉義找我說甲○○告訴他,他太太每個月可以領取六千元的補助款,.....他要將房子過戶到甲○○的名下,我告訴癸○○不可以這樣做,結果第二天癸○○就告訴我房子已經過給甲○○了,我有到現場去問承辦員,房子有設定一百萬元為何可以過戶,但是目前房子還沒有辦法過戶回來,甲○○出面去和銀行說這錢不符合癸○○說的用途,銀行發給催告書給我們縮短我們的借款期限,我去向銀行講說不要每個月還三萬元,是否可以每個月二萬多元,銀行不同意,我後來就籌錢將貸款還掉,我另外向癸○○借五十萬元是在甲○○介入之前就借了,她介入之後我們才寫每個月還一萬元,之前我們每個月都有還癸○○錢,只是沒有寫明書面而已,後來甲○○出面之後我們才開始寫借據的,這筆錢已經清償完畢,我寫借據後一、二天牛淑惠要跟癸○○拿那張借據,癸○○不給他,二人吵架,癸○○跑到頭份,我有問他為何到頭份去,癸○○才告訴我此事,之前癸○○如果缺錢的時候我都會給他一、二千元,癸○○如果有什麼事情的時候都是我出面在處理,像他兒子出事也是我去幫忙的,還有九二一地震沒水沒電也是我幫他處理的,甲○○介入後我們就沒有幫他處理了等語,告訴人且證稱:牛淑惠侵占的錢與伊借何福本的錢無關,將房子提供給何福本、乙○○設定抵押及借錢給他們是伊自己願意的,何福本夫妻有拿錢給伊花,是牛淑惠叫伊去找何福寫借據,借據寫了之後她又要伊將這張借據給她,伊不肯等語,⑤就被告所提出記帳之收支明細,其中加水站簽約金三萬元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案中已供稱:加水站是告訴人另外提錢出來付的,在簽約當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付了等語,就上開收支明細中扣除加水站部分之九萬九千元,合計僅六萬一千五百十六元,與被告應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不合,況被告就其中部分記載之款項亦未能提出單據供調查,就所提之單據其中八十七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顯與本件侵占款項無涉,參以被告如有將證人辛○○託其轉交告訴人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何以無法提出轉交之憑證供調查,以釐清責任,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何以一再指稱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雖告訴人於指稱被告侵占之數額係十萬元,然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七九二號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是否有請被告去幫你繳費用?)是的,幫我繳啟智學校的費用及二次水電的費用。(被告有沒有告訴你,她幫你繳的費用都是從十萬元裡面拿出來繳的?)是的。(是否知道被告幫你繳什麼費用?)知道,我是請被告幫我繳學費及二次水電,其他的不是。(借錢是否有拿給你一萬元?)是的,還有拿二次利息給我,每次二千元。(到底代繳水電費及學校的費用是從那裡來的?)都是從十萬元來的。」等語(見該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提示卷附被告所提之單據是否都是請被告代繳的?)用藍筆勾起來的確實是我請被告幫我繳的等語 (見該案卷第六十三頁、四

十七、四十八頁),告訴人雖同時稱係伊從存摺裡面提出來交給被告的,然並未能提出交付之證據供調查,爰以告訴人所勾出之數額全部計算,計告訴人以藍筆勾出之數額計三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加上被告交付之一萬元,計四萬二千九百零一元,總計被告侵占之數額係五萬七千零九十九元,⑥至告訴人癸○○雖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支明細上簽名,然告訴人癸○○注意力差、認知功能差、自幼即有智能遲鈍、智能低下、語言智商五十八分、操作智商六十七分、總智商六十分,智能不足,識字能力不足,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被告所提卷附聲明書(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亦記載告訴人不甚識字,告訴人在簽名之際是否知悉該簽名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尚非無疑,況該收支明細部分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如上述,自難以告訴人癸○○有在其上簽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癸○○服役證明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處分書暨稱告訴人之前任職台中師院附小工友,並未能證明告訴人癸○○非智能不足或識字能力足,另證人魏明達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曾經拿了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去給他看,向他說土地無法過戶是因為牌照稅沒有繳,他看了以後說這是甲○○的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癸○○是否識字等語,亦不能證明告訴人癸○○識字能力足。上述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函中亦記載心智狀況本校非專屬醫療機構無法認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被告聲請傳訊師院附小人事主任證明癸○○非弱智,本院認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⑦被告所提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係查封拍賣之事,與告訴人另與案外人喻智裘、張美月六十四萬元之債權債務均與本件侵占之款項無關,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貳、誣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九月三十日三點二十分左右,我被跳票,是學生家長打電話來嘲笑我,我在講電話,學生在外面烤魚,我看到丑○○過來,我就轉身去講電話,不去看她,她就從我後面拉我頭髮,說我在罵她,罵她是瘋女人,她用塑膠水桶要砸我,沒有打到,被塑膠水桶的旁邊的勾勾,勾到手,我右手腕有破皮,她又抓我的右手肘,我的右手肘也有破皮,子○○將我拉開,然後我就報案,巡邏員警來看到我們二人還在爭吵,然後將我們帶回去製作筆錄,我並未誣告,藍麗莉因為不滿我替庚○○催其搬離向庚○○承租之房屋始挾怨告訴云云。然查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向證人己○○虛構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由該派出所將案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查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對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證人己○○即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現任職南投縣警局埔里分局)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點三十分,被告甲○○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向你提出告訴,說丑○○在前開時間地點傷害她,而且罵她瘋女子、惡霸、三字經等語?)有,被告她自己到派出所來報案。」(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於本院證述:「(本件究竟是何人報案,是甲○○自己報案或是人家報案你們去現場處理?)應該是牛小姐報案,我們是備勤於接獲報案,有到現場處理,甲○○表示她要告訴,我們才請雙方自行去派出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到警局告丑○○傷害與公然侮辱?)警察請我過去做筆錄的。(做筆錄是不是據實照妳所陳述的來製作的?)是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此外,並有警訊筆錄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工作記錄簿各一份(見第一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一二七頁;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在卷可稽。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丑○○‧‧傷害抓我的手將我拖出去門外,口出穢言,對我出言『瘋女子』、『不要臉』、『惡霸』、『破X(女人下體)』等等穢言。」(見第一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於原審供稱:「那天我在講電話,是她聽到我講電話,她以為我在罵她,她就衝進來打我。我當時是在講另外一個女人,我說那個瘋女人在外面欠了人家一堆,再怎麼賺也沒有辦法還我錢。我看到丑○○在外面,我當時面向外面,丑○○可能因此誤認是我在罵她。她就對我吼,我覺得她莫明其妙,她打我,我問她:妳幹嘛打我,我回我:妳幹嘛罵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於本院供稱:「九月三十日三點二十分左右,我被跳票,是學生家長打電話來嘲笑我,我在講電話,學生在外面烤魚,我看到丑○○過來,我就轉身去講電話,不去看她,她就從我後面拉我頭髮,說我在罵她,我有罵她是瘋女人,她用塑膠水桶要砸我,沒有打到,被塑膠水桶的旁邊的勾勾,勾到手,我右手有破皮,她又抓我的右手肘,我的右手肘也有破皮,子○○將我拉開‧‧。」、「當時我在講電話背對著丑○○,她由後面抓住我的辮子,我的手確實有被丑○○用烤魚用的水桶打到,我手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二二一頁),被告就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之內容、情節,於歷次之陳述均不相同,該不符部分均屬重要之點,理應記憶深刻。③證人子○○於警訊時證述:「我當時確實有在場且目睹全部經過。對於本案我不表示任何意見,我認為這是一件小事‧‧。」(見第一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你看到之情形?)當天下午我們在烤肉,丑○○買東西回家經過豆豆學園門口‧‧甲○○就叫我名字『阿福』有一位在賺的女人回來了,還罵了很難聽的話‧‧她罵『賺錢女人』、『瘋女子』,還有罵女人下體的髒話,我站在她們二人中間把她們隔開,怕她們發生衝突,丑○○當時沒有反罵甲○○,我站在她們中間,所以她們沒有拉扯,當時甲○○打電話給一位小姐,在電話中也繼續罵丑○○說『賺吃女人』等髒話,後來警察傳訊時‧‧甲○○也叫我出庭作證時幫她作偽證‧‧。(你有無看到丑○○抓甲○○的手,拖出門外受傷?)這個沒有。(為什麼沒有?)沒有發生,因為我把她們勸開了。(她們發生爭吵之地點?)樂群街三六二號豆豆學園門口之馬路邊。(甲○○如何拜託你幫她作偽證?)甲○○與丑○○發生糾紛,甲○○就報警,警察在未到前,甲○○叫我幫她作偽證,證明『她們二人有互相拉扯,丑○○有罵她』但是我覺得偽證不好,所以我就在警察問話時保留。(見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點五十五分,在台中市○○街○○○號前面,你在不在現場?)在。(你看到什麼事情?)當時我們在烤肉,丑○○經過,被告就指著丑○○罵她『探甲雜某』(台語),還有一些難聽的三字經的話。(有無看到她們雙方出手毆打?)被告講的話激怒丑○○,丑○○有過來,至於有無出手打架我不敢確定,後來有人把她們拉開,說不要吵了。(後來被告有無找你,要你替她作證?)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要作證‧‧被告叫我配合做偽證她要給我七萬多元報酬‧‧。(被告後來有無給你七萬多元的報酬?)沒有。而且我也去跟丑○○講說被告要給我七萬元做偽證,我說不要。」、「‧‧被告在教室裡面講電話,有對著電話罵。丑○○當時在走廊,丑○○有靠近被告甲○○,至於兩人有無交纏在一起我不清楚,我看到就過去請她們不要吵,我沒有看到她們有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之前所言實在,我在教室外面烤肉,學生一些在外面,一些在裡面,甲○○她當時站在裡面講電話,看到丑○○過來,她就將電話拿到門口繼續講,跟我講「阿福,那個在賺的女人回來了」,有說了一些有的,沒有的話,藍麗莉就去問甲○○「妳在說誰在賺」,甲○○說「當然說妳在賺」,然後她們二人就吵起來了,我就勸她們不要吵了,我沒有看到有拉頭髮,藍麗莉也沒有拿水桶要打她,後來他們吵架的內容我沒有管那麼多,事實上是甲○○挑起爭端的,在警察局我說不要作證,是甲○○說要我出來作證,她會給我好處」、「當天我和甲○○去台中港採買回來後,剛好她去接電話,我有聽到她叫『子○○,外面有壹個賺吃的女人』,我當時在烤肉,時間上我並沒有記得很清楚,我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在距離安親班的門大約是我目前站的證人台跟法庭上電視的距離,他們吵架之後我有開車去警察局不知道是我載被告的朋友或是被告載她的朋友,在警察局我告訴警察我不要作證,.....我不願作證的原因是因為我向警察說二個女人吵架,講一下就好了,我不想作證,後來我被打的是因為我到法庭開庭,我欠別人的錢,被害人要打我,我請法警打電話請警察保護我,不是如被告所言被借提,我陳述沒有什麼不同,不一樣的部份是我事後回去想了之後再做補充的」、「我是就我所看到的據實陳述,在警察局的時候我也一直告訴警察我不要出庭作證,我母親為了我去作證的事,一直和我生氣,我們二人吵的很厲害」等語,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苟無此事實,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虛偽證述之理。④被告雖提出紙條一張記載:「司機0000000000程阿福找丑○○老師。」(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辯稱證人子○○與告訴人有串證之事實,惟證人子○○對書寫字條原因於本院證述:因為法院傳了我二次,我母親很緊張,與我太太都不諒解,我太太要找丑○○問是什麼事情為何要作證,我帶她去找藍小姐,沒有找到人,我才留了壹張紙條交給壹個男孩交給藍小姐等語,核與證人林嘉妹即證人子○○之前配偶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自難僅以證人程順程曾找過告訴人,即遽認該二人有串證之行為,被告抗辯證人子○○所述不實云云,不足採信。⑤證人己○○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來報案時,身上有無受傷?)沒有印象。(你通常受理報案如果被害人有受傷,你會不會在筆錄上記載受傷情形?)我會記明筆錄,而且我會檢視是否真的有受傷。(本案為何你沒有記載她那裡有受傷?)她沒有受傷,而且她沒有提出傷單。」(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於本院證述:「(被告甲○○當時有無受傷?)沒有外傷,如果有受傷,我會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受傷之記載或證明文件,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作筆錄時確未受傷。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我以為她要和我討論小孩的事情,聊到一半,聊什麼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吵什麼我也搞不清楚,後來我就將電話掛斷了,吵架後甲○○好像有打電話給我,但不是當天打的,內容說些什麼我記不得了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丑○○既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就親身所歷之事告訴丑○○犯有上開犯行,且企圖指使證人子○○為其有利之偽證,幸證人子○○良心未泯而未遂,其有誣告之故意,至為炯然。綜上所述,被告誣告之犯行明確,所辯亦係脫卸之詞,洵不足採信,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庚○○、林津樑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曾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丑○○向其租屋搬遷之事等語,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丑○○挾怨報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丁○○,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傳喚必要,爰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多次侵占,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誣告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挾怨誣告、並企圖指使證人子○○偽證,惡性非輕,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無悔意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侵占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五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原審誤為十萬元,尚有未洽,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鄰居信賴關係,連續侵占他人償還告訴人癸○○之款項,侵占之數額不多,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以未調查伊所提與告訴人癸○○在真鍋咖啡館之談話錄音帶,未調查另筆債務人喻智裘、張美月之六十四萬元借貸之流向,另未對證人程福順測謊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被告所提錄音譯文係查封拍賣之事,與本件侵占款項無關,告訴人與案外人喻智裘、張美月六十四萬元之債款亦與本件侵占之款項無關如上述,另證人子○○先後所述並無不符,況測謊結果因人而異,且僅供參酌,法院自得斟酌,爰不予再開辯論,併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同右時地另侵占辛○○託其償付癸○○之現款四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侵占之數額僅五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如上述,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侵占此部分現款,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