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畧以: 被告丙○○(下稱被告)因乙○○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初,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迄未返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乙○○住處客廳,因協調前開債務未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未得乙○○之許可,擅自進入乙○○之臥室,並開啟乙○○所有之抽屜,並搶奪置放其內之玉珮項鍊一條及玉珮戒指一個,得手後,因遭乙○○極力反抗而作罷,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該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及告訴人乙○○指訴,並有現場照片四禎附卷可佐,為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此觀法文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趁告訴人不及防備,開啟抽屜拿取置放其內之玉珮項鍊一條及玉珮戒指一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欠伊三萬五千元不還,伊才想問問告訴人是否可以該首飾抵債,不料首飾滑落毀損,並非擅自進入告訴人臥室搶取該項鍊戒指等物,伊取該物品,係想抵告訴人所欠之借款,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確積欠被告三萬五千元,及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談論此債務問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徵之被告於談論債務未果旋拿取告訴人之上開首飾,足見被告應係以拿取首飾作為取回債款之手段,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欲將首飾憑白據為己有者不同,縱使被告所為此手段無法律上之依據,在道德上亦可非難,惟究與刑法上之搶奪罪構成要件有異,自不能遽將被告以搶奪罪相繩,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是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縱令告訴人曾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為真,被告亦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求償債權,僅因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起心動念強行奪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被告所為,即已符合「意圖為自己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刑法上搶奪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如謂原審判決認「被告以拿回首飾作為取為債款之手段,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可採,則債權人均可未經債務人之同意,率爾以強制力取走債務人所有之任何財物,如此則置正當法律程序為無物,且人民動輒以私行手段求償債務者,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亦有重大戕害,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行以其強制力奪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仍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之法則,究不能因被告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求償債權,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亦有戕害,遽令被告負搶奪罪責。至於被告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正當手段,強取債務人之財物,以抵償債權,是否構成他罪,應否受處罰,則屬另一問題,因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是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