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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己○○係姐弟關係,戊○○為承銷己○○所任職由乙○○經營之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信公司)興建之納骨塔,乃由己○○召集設立會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會興公司),並擔任董事,戊○○及乙○○則加入成為股東,會興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戊○○負責實際經營。嗣戊○○明知己○○及乙○○並未同意變更會興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己○○及乙○○本人同意,接續盜蓋己○○及乙○○前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置於會興公司之印章於「己○○及乙○○同意改推戊○○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有推選戊○○為董事之會興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及會興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完成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各一份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將變更董事及公司章程之事項而行使之,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獲准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會興公司變更董事為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會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乙○○之權益暨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己○○及乙○○之同意,盜用前開己○○及乙○○之印章,於己○○及乙○○同意會興公司解散並選任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之署名處盜蓋己○○及乙○○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一紙,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准予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會興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乙○○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抄錄會興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及乙○○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直承有委託會計師甲○○在右揭時間辦理會興公司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董事變更是己○○自己找會計師甲○○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也是她自己的意思,伊並無盜蓋她的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聲請書等文件上,該公司(指會興公司)於八十三年被檢舉有逃漏稅之情,己○○因而很害怕,實際上該公司也是伊在經營,她不願再當負責人,才去辦理變更登記。其他股東變更登記的印章伊沒有印象有無蓋章,且其他之人的印章伊也不清楚,因為當時伊不是負責人,至解散登記是伊去辦的,而且己○○、乙○○二人也知情、同意,並無盜蓋他二人的印章,而且這件事是八十四年九月間的事,距她告伊是八十八年間已很久了,而這次的辦理解散登記是伊委託甲○○辦理,因為風水的問題、被查稅、業績的問題,認為換個公司名稱會不會比較好,才去辦解散登記,己○○、乙○○二人都知悉,且有同意辦理,伊另外成立弘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城公司),該公司是在會興公司解散之前成立的,因為做生意不能有空窗期,所以會興公司未解散前就成立了,己○○於喬信公司代會興公司收納骨塔的錢,是於喬信公司應得的錢扣除後再轉給會興公司,且己○○是伊姐姐,當時幫伊管帳,會興公司解散,伊沒有退還給她任何股金,因為會興公司是虧損的,至於弘城公司她並無加入,不過弘城公司販賣的納骨塔還是喬信公司的納骨塔,而且喬信公司代收錢的部分都是由他們先扣除款項再轉給伊,甚至權狀都是喬信公司印好再交給伊,伊是他們的下游廠商,而且原本會興公司存在的時候,她交給伊權狀時,經銷商是登記會興公司,但更改為弘城公司後,己○○自行更改權狀之經銷商為弘城公司,伊八十二年到八十七年間都跟己○○住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乙○○於警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伊並不知道會興公司曾於八十四年間辦理變更董事為被告之變更登記,亦不曾同意解散會興公司,復從未在變更董事及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等語甚為明確。

㈡次查會興公司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申請將公司董事由告訴人己○○變更為被告,並經前臺灣省建設廳准予登記;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復檢附會興公司全體股東(含告訴人二人)同意會興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該廳准予登記等情,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建三字第一九九五一○號函稿所附會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及該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建三字第四三九五三三號函稿所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八至十頁)。

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會興公司辦理變更董事,是由告訴人己○○經伊同意後,

委託會計師辦理,而公司解散登記則是經過各股東同意並親自蓋章後,由伊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惟此經告訴人己○○、乙○○二人予以否認,且證人甲○○即承辦會興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解散登記之會計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會興公司之變更負責人及解散登記是否委託你處理?)是。(何人委託?)均是戊○○委託我們的,我們將辦理書件制作好後交會興公司用印,該公司只有一個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戊○○印章(非公司印鑑)放在我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務,餘印章由該公司自己保管,該公司交給我處理前開登記手續之資料上印章何人所蓋,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更於本院調查時供證稱:「(八十四年間會興公司股東會議改選戊○○為董事,該項變更登記業務是由你經手辦理?)應該是經由戊○○委請我們辦理,我們將資料打好再送給戊○○,而且會興公司成立後,有關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戊○○和我接洽處理的」;「(你有無印象變更登記聲請書上之記載?及過程如何?)因為該公司是有限公司,辦理該項業務需要股東同意書及公司執照的正本,至於變更登記聲請書是戊○○告訴我後,我再由軟體叫出由我們繕打,再交回公司用印:::」;「(公司股東之印鑑章你有無保管?)沒有,所以才將打好的聲請書由我們事務所的小姐送過去」;「(己○○的印鑑章當時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本件董事變更聲請,己○○是否有請幫忙代辦?)於本案案發之前己○○都沒問過我,且我都沒有告訴過他,一直到原審法院開庭前,己○○有問過我什麼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是等到法院開庭時我才知道有此糾紛」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揭證人甲○○之證言可知,會興公司辦理變更董事確由被告所委辦,核與告訴人己○○指訴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供述會興公司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係由告訴人己○○委託證人甲○○辦理云云,應屬虛妄。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星照雖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證述:伊僅

有拿到自己的印鑑章,至於公司的印鑑章及其他股東的印鑑章伊並不知道在何處,伊同意公司解散所以就蓋章,至於其他股東之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劉星照之弟劉元勛則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變更董事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均是伊親自在其上蓋章,印章是刻好後就交給伊保管等語。惟查證人劉星照及劉元勛上開證言均僅能證明證人劉星照及劉元勛均曾拿到自己之印鑑章,並有同意公司變更董事及解散之事實,而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己○○及乙○○亦是如此情形。又證人劉元勛另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會興公司變更董事及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章,係伊在何處所蓋,已忘了,當初是全部股東聚在一起蓋的,應該是在公司蓋的云云,惟被告於同日經隔離訊問後供稱:會興公司變更登記同意書是各別蓋的,印象中沒有聚在一起蓋章過云云;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辦理變更董事登記部分,我的部分是我自己蓋的,我的部分是己○○當時是和我住在一起,己○○有拿回家裡給我蓋,次數不下數百次,所以我已無印象,不過我確定不是股東聚在一起蓋的,解散同意書的印章是當時我們被檢舉,我想那家公司的營運不好,我有意思要解散,我有用電話聯繫其他股東要把公司結束,至於己○○部分,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劉星照就在何處蓋章、是何人拿給其蓋章等事項,均證述不記得了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劉元勛就上開同意書究竟如何蓋章之情節,所述相互矛盾,而證人劉星照則推以不記得等情,參以證人劉元勛係被告配偶之弟,證人劉星照則係被告配偶,均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其二人證言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是其二人前開證言,既與被告相左或推稱忘記了,瑕疵顯然可見,故僅依其二人前述證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辦理前開變更、解散登記其己○○印章何來?

)早期要開公司時,她即交給我該印章,但公司均由我負責經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惟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即改稱:告訴人己○○之印章並不在伊處云云;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時又稱:伊非公司負責人時,印章均不在伊那裡,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伊自己之印章及公司的印章均由伊保管,其他股東的印章則由個人自己保管云云;是被告就是否曾持有告訴人己○○之印章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而被告在案發當時之供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最初之供述而不採,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會興公司成立之際,告訴人己○○即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等情,應堪採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會興公司係因名稱不好聽,所以解散後,即在原址成立弘城公司,營業項目均相同,告訴人應該知悉,且會興公司解散後有將資本發還股東,發還數額多少再查報云云(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惟告訴人己○○與證人乙○○均否認有拿回會興公司之出資(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另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供述:會興公司解散後,資本均拿到弘城公司,部分不願意投資之股東即拿回股金,願意投資的人之股金都拿到弘城公司,己○○的錢有給他,有無加入弘城我不知道云云(參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興公司告訴人己○○、乙○○均沒有出資,我和己○○間有金錢往來,不能以此借貸金額當成股東之出資,另外所有之股東均沒有出資,事實上成立會興公司的成立最低標準,需要股金一百萬元,另外要有股東五位,所以才以此登記,:::至於出資額為何會如此分配伊也不清楚,實際上登記的出資額與公司實際的帳目也不符,因為公司不需要出資那麼多的錢,只是為了要成立公司才呈報這些金額,公司解散時,公司是負債沒有賺錢,沒有將錢還給各股東:::弘城公司股東均有出資,但未出足資金,主要的資金都是由伊出資的,因為會興公司完全沒有賺錢,所以弘城公司的資金與會興公司的資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被告上揭供述可知,其對於會興公司解散後之資本究有無發還給股東等情節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復查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稱:會興公司解散後向國稅局為結算報備時,並無財產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會興公司依公司交給我們資料處理的時候,經清算是無所得,本來若有所得的時候,要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至於公司實際上有無盈餘我不清楚,會興公司股金有無發還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劉星照在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證述:會興公司解散時,已沒有錢了,解散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我有問會計師,他說會興公司已沒有錢了,也沒有分派股息或發還股金等語;證人劉元勛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亦證稱:會興公司解散後沒有無發還股金,公司沒有賺錢等語,是會興公司於解散登記後結算財產時,既已無剩餘財產,應無發還股金予各股東之可能,則證人劉星照、劉元勛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並未拿回會興公司之出資款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對於會興公司解散後究有無發還股金予各股東之供述前後歧異,且與證人劉星照及劉元勛之證述內容不符,顯見告訴人指訴確屬非虛,苟上揭公司解散登記確有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且彼二人均事先知情,被告何致需先編織告訴人二人有取回股金之假象,且該會興公司既因沒有賺錢,而於解散登記後已沒有股金,焉有可能會有同意投資之人將股金都拿到弘城公司之情形,此顯與事實不符。又弘城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乙節,有弘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參原審卷第二○頁、二四四頁)。而會興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方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在案,已如前述,是弘城公司之成立既在會興公司解散之前,自無將會興公司之資產移作弘城公司出資之理,再參諸弘城公司除董事係被告外,其餘股東分別為劉星照、張福祺、羅秀玉、邱紅花,亦明顯與會興公司解散時之登記董事係被告、股東係己○○、乙○○、劉星照、劉元勛,有多人不同,則弘城公司與會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縱屬相同,亦無法認定弘城公司之成立與會興公司解散間,有何密切關聯,而認告訴人二人應由弘城公司之成立而當然推知會興公司已解散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理由。

㈥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前開登記手續己○○是否知情?)因為己

○○任喬信公司會計主管與會興公司業務有密切往來,該公司有何變化她應清楚,且事後我們曾在業務往來機會中提及會興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解散登記事,己○○未表示任何異議,因喬信公司亦是委託我們代理記帳,已四年多,均未聽到己○○有任何抱怨,且喬信與會興業務密切,稅捐機關要查帳時,均由己○○與喬信公司董事長一起前往稅捐處說明,她應知會興公司情況」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另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時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有說向告訴人己○○提過公司解散的事情?)我的印象己○○曾經跟我問過公司的情形,我回答他有些公司有再做,有些公司停業中」、「(你有無向他說會興公司解散了?)如果有會照實跟他說。己○○來問都是問承銷納骨塔公司的狀況」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公司董事發生變化登記,你是否知道己○○是否知情?)我個人認為他們是姊弟,公司內部有變化,己○○應該是知情的,但己○○是否知情我不太清楚」、「(辦理會興公司解散事宜,你有無和己○○討論過?)我印象中都沒有,且會興公司他已不是負責人」、「(你為何在偵查中會認為己○○應該知情?)因為我認為會興公司和喬信公司有業務的往來,且他二人又是姊弟,所以認為己○○應該知情,我印象中只記得於原審法院開庭前的某次業務往來場合(在我辦公室內,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我和己○○有聊及會興公司變更登記及解散事宜,己○○聽完後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或質問的語氣,而我也沒有印象是何人先提起,所以在我心中我就認為己○○應該知道」等語,則由上揭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僅足證明其於受託辦理會興公司變更董事及解散登記後,曾向告訴人己○○提及此事,告訴人己○○未當場提出質疑,尚無法依此認為被告辦理變更董事及解散登記時,均已經過告訴人己○○之同意。又據證人甲○○上揭證言可知,其乃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己○○係姊弟關係,且會興公司與喬信公司有業務往來,因之認為告訴人己○○知悉上開會興公司變更董事及解散登記事宜,此乃該證人個人推測之詞,無從依此遽認告訴人己○○確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時均已知悉上情無誤,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且查喬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因稅捐稽徵處追查逃漏稅事宜,而由告訴

人己○○製作會興公司、弘城公司及被告所經營另二家公司:業興公司及興業公司承銷喬信公司納骨塔數量之表格供稅捐稽徵處查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己○○所不否認,復經證人甲○○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己○○所製作之表格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該表格會興公司欄上方所註明之「元月始、九月註」等字,係證人甲○○於喬信公司交付該表格後所書寫,書寫後並未再交還喬信公司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時結證屬實,是證人甲○○於註明會興公司設立登記及解散登記之起迄時間後,該表格既未再交回喬信公司,告訴人二人應無可能看到該表格上之註記無疑。又該表格所統計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茍告訴人己○○於製作該表格之際,即已知悉會興公司業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解散之事實,應無理由於製作表格時,再列出會興公司一欄,是告訴人己○○指稱於製作該表格時,並不知會興公司已解散,始會製作會興公司一欄等語,應屬可信。

㈧再查告訴人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係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為販售納骨塔之事而發生爭執;嗣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告發後,伊至經濟部查詢公司資料,始發覺被告之犯行而提出告訴等語;而被告曾以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罪及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乙○○即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所經營之弘城公司與喬信公司間過戶納骨塔權狀等事宜,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而證人己○○於上開二案件,亦均以被告之敵性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確因承銷喬信公司納骨塔之事而交惡無誤。惟告訴人二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指訴,既無悖理、矛盾之處,本院自得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加以採酌,而不得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確有爭執糾紛存在,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均不得採信,至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己○○係屬姊弟關係,且居住在一起多年,又會興

公司另外成立弘城公司是在同一住址,且販賣告訴人二人之喬信公司之大乘金寶塔,會興公司結束後改成弘城公司,納骨塔權狀的經銷商也有改過,這些字都是由告訴人己○○親手打字,另被告公司員工的識別證,都是由告訴人己○○在識別證上打字,弘城公司之刷卡、現金均由己○○代收,且賣的產品都是己○○管理等語,上情固為告訴人己○○予以是認,然對此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稱:「會興公司與弘城公司均是喬信公司之經銷商,另有興業公司亦是經銷商,被告只是未以會興公司名義經銷,但會興公司先前營業確不善,但不代表已解散」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參酌被告亦供認伊除了弘城公司販售納骨塔外,尚有興業公司、業興公司、會興公司,都是以銷售納骨塔為主,並未從事其他業務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此復有上揭告訴人己○○製作會興公司、弘城公司及業興公司、興業公司承銷喬信公司納骨塔數量之表格供稅捐稽徵處查核之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見承銷喬信公司納骨塔者,除會興公司外,確有弘城、興業、業興等多家公司,故告訴人己○○既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屬姊弟關係,且業務往來密切,對於被告究以何家公司名義承銷其任職喬信公司之納骨塔應不甚在意,惟此並不代表告訴人己○○即已知悉會興公司業已變更董事登記及同意解散登記,故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即曾任職會興公司、弘城公司之員工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會興公司何時變更為弘城公司?)這部分我不清楚,是因為我有看到公司招牌變更成弘城公司,我有問過被告,但是他告訴我說因為公司業務推展不起來,換個名稱看看,不過公司的人員、業務、地址、型態都沒有變更,我當時認為是名字不好而改名而已」、「(己○○知不知道已沒有會興公司這回事?)對於己○○是否知道會興公司已變更為弘城公司我不清楚,但從八十四年起我們的權狀上經銷商之處,都改打弘城公司而未使用會興公司,而權狀上的字都是由工地那邊繕打的,至於何人繕打我並不清楚」、「(會興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更改成弘城公司時,有無將公司招牌更改?)我們有將電梯的弘城公司的名牌更改」、「(臺中市○○路弘城公司時,己○○有無到公司?)有的,於八十五、六年間辦晚會時,己○○有來過一次,平常他都不會到公司」、「(臺中市○○路弘城公司時,告訴人乙○○有無到公司?)有的,因為公司高階人事命令佈達,我們都會請他到公司佈達,因為他是喬信公司的負責人,我們都稱他是董事長」「(會興公司在文心路的時候,告訴人乙○○有無到公司?)有的,他都是到公司來佈達高階人事晉升佈達,平常偶爾也會到公司找被告洽談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縱上揭證人丁○○所證屬實,僅可證實弘城公司確於八十四年間設立後,在會興公司原設址之臺中市○○路經營原會興公司之銷售納骨塔業務,告訴人己○○、乙○○二人均曾至該公司,此僅足證明告訴人二人應該知悉另有弘城公司經銷喬信公司納骨塔業務之事實,無從證實告訴人二人當時確已知悉會興公司之董事確有變更及嗣後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事宜,參以公司停業中與業已解散登記顯然有別,縱認告訴人二人當時知悉會興公司有停業之情形,亦無從推認其二人於被告辦理董事變更及解散登記時確已知情且同意辦理,故上揭證人丁○○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再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會興公司變更董事及解散登

記之股東同意書之印章,係在提出申請前約半個月所蓋,至於在何處蓋印章,已記不得了等語,而會興公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董事及解散登記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及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告訴人二人印章以偽造文書。

㈩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人數及其姓名,為章程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之一;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關於無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及解散規定分別明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三、股東全體之同意:::」,是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由於須變更章程,故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有限公司因股東同意而解散時,亦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方得為之。因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下,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分別據以申請變更董事之登記及解散登記,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股東之正當權利,並以之欺矇主管機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諸多不符之處,而告訴人二人之指訴互核相符,

,所訴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足見被告事後所辯告訴人二人均知悉並同意會興公司變更董事及解散登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並未經過告訴人己○○及乙○○之同意,竟擅自盜用「己○○」及「乙○○」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己○○及乙○○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有推選被告為董事之會興公司章程及會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己○○及乙○○同意會興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各一紙,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會興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解散登記而提出行使,分別使該管公務員將會興公司變更董事及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乙○○之權益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被告提供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代為辦理會興公司變更董事及解散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一)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盜蓋告訴人己○○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二)同一時間盜蓋告訴人乙○○印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及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盜蓋告訴人己○○、乙○○二人之印章,侵害二不同法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盜用告訴人己○○及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先後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盜蓋告訴人己○○印章而偽造並行使前揭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乙○○印章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盜用告訴人己○○印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盜用告訴人乙○○印章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使自己成為會興公司董事,竟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書,復在未告知告訴人二人之情形下,即將會興公司解散,影響告訴人二人權益甚鉅,且犯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至明,已如前述,其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認對被告量刑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參酌被告前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且其與告訴人己○○係姊弟關係,犯後因與告訴人己○○、乙○○發生糾紛始爆發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予以科刑,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會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被告盜用告訴人己○○及乙○○印所蓋之印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己○○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被告盜用告訴人己○○及乙○○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上開蓋有告訴人己○○及乙○○印章之股東同意書二份、公司章程一份、蓋有告訴人己○○印章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既經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甲○○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會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同意書,並將會興公司全部財產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己○○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司財產罪嫌,其於原審辯稱:會興公司虧損三百多萬元,有無發還各股東股金我不記得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侵占會興公司的財產,會興公司解散當時公司是負債沒有賺錢,沒有將錢還給各股東等語。

㈡經查:

1會興公司解散登記後,並未發還股金予各股東,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原審辯

稱不記得有無發還股金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惟其是否確有侵占犯行,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以為斷。

2告訴人乙○○雖於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侵奪會興公司之財產,惟其

對於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占會興公司何等數額之財產等,均未能具體指訴,是單憑其模糊、籠統之指訴,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查會興公司於解散登記後,經清算公司並無剩餘財產,因而並未繳稅,當時

公司累計虧損達四百餘萬元,扣除公司資本總額一百萬元後,再加上股東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後,共淨損三百四十九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時證述屬實,而會興公司經清算後核定應納稅額為「○」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是證人甲○○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4告訴人二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書一份,雖表示無法瞭解其意義,然告訴人己○○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該資產負債表等文書,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製作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則會興公司既於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後並無剩餘財產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會興公司既無剩餘財產,告訴人於解散登記後未能受分配而取回股金,乃屬當然,自不得依此即謂會興公司之資產遭被告所侵占。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

書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認告訴人迄未受領任何款項,原判

決亦認定被告未發還股金予各股東,竟輕信被告無剩財產之辯解,逕為被告侵占罪嫌部分無罪之判決,審酌被告連續偽造文書,將他人之公司解散,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書均屬偽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侵占罪嫌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與失當之處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偽造上揭資產負債表、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書情事,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會興公司於解散時究有多少剩餘財產亦未據檢察官述明,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情事,原審因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