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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所有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另同為其所有之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上原有同為丁○○○所有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居街○○○號之一),但該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倒塌,依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八八○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項第二款規定,九二一震災毀損之非都巿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得取具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向地政單位申辦地目變更。惟該建物坐落之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已經由主管機關編為丙種建築物用地,無再依前述行政院內政部函為變更之必要。但因丁○○○有意出售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為能變更地目,提高售價,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與代書乙○○協商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委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前開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地震倒塌為由,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申請核發並取得「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下稱全倒證明書),丁○○○將全倒證明書交給乙○○數日後,乙○○表示全倒證明書上若不虛偽記載該全倒建物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上,則無

法順利辦理該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並交付一紙書有「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之紙條予丁○○○,囑咐丁○○○至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找人幫忙將前開內容加註偽填於全倒證明書上,以利辦理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丁○○○遂依乙○○所言,前往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並以不識字為由,利用不知情之戊○○(當時任臺中縣新社鄉月湖村村幹事一職)以手寫之方式,於全倒證明書上加註偽填「三、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再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於加註偽填部分加蓋新社鄉公所校對章後,再將變造完成之全倒證明書交給乙○○,由乙○○連同相關申請文件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更正編定管理之正確性。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乙○○之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派測量員羅義雄會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方于芸前往實地勘查,因其疏未發現上開事實,而於本案會勘記錄表內加註「經核對圖地相符,現場房屋倒塌」,送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三號函,核定本案之舊有合法房屋面積約為五十四點三平方公尺,轉由羅義雄開立「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擬准予變更,惟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郭韶光據以辦理該筆獲准變更地目土地之使用種類更正編定時,發現本案相關建物之基地係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十四之二十八地號土地,而非所申請之臺中縣○○鄉○居○段十四之十地號,認本案有偽造之嫌簽請駁回,乙○○見事機敗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撤回本件申請。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全倒之臺中縣○○鄉○○村○居街○○○號之一建物係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且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該建物之全倒證明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戊○○加註「

三、坐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於全倒證明書上,再交由不知情之甲○○加蓋校對章,由被告乙○○持以申請辦理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犯行,辯稱:伊有告

訴被告乙○○(臺中縣○○鄉○居○段)十四之十是空地,另外有地上物的是(臺中縣新社縣永居湖段)十四之二十八地號土地,且坐落房屋是在何筆土地上,也有帶被告乙○○到現場看,是被告乙○○告訴伊只要將地號調換過來就可以了,可以試辦變更看看,伊有問費用若干,被告乙○○告訴伊等辦好了再說,後來被告乙○○有拿一張字條,交由伊拿去公所辦理,伊不識字所以字條內容伊不知道,伊就請公所人員辦理,公所人員依據字條填載,幫伊填載的是村幹事,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沒有拿任何報酬給他幫伊填載,伊之目的也是希望能變更為建地而已,伊不知道伊之土地能不能變更為建地,因為伊的兄嫂及鄰居的土地都已變更為建地,且代書有告訴伊房屋假裝成另一個地號,可以試著辦理看看,伊想只要能辦理成建地,何不試試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坦承交付一紙書有「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之紙條與被告丁○○○,要其到鄉公所請人代填於全倒證明書之上,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接辦這個案件的時候,被告丁○○○有告訴伊他有一筆農地,希望能變更成建地,伊要她提出證明,被告丁○○○告訴伊兩筆土地上都有房子,且均是九二一大地震已全倒了,看不出有何痕跡,伊就請被告丁○○○必須在全倒證明書加註,後來被告丁○○○告訴伊不認識字,要伊幫她寫一張字條給她辦理補加註事宜,伊是接受客戶委託要她提出證明,才撰寫字條交給她拿去公所辦理補註事宜,伊不知道全倒房屋坐落在何地號,是被告丁○○○告訴伊坐落十四之十地號,伊才手寫字條交給她去公所辦理,伊書寫字條後,由被告丁○○○自行前往鄉公所找人辦理,嗣因該案遲遲無法辦理下來,伊一直在懷疑,且伊的事務所小姐也有告訴伊怪怪的,伊再前往被告丁○○○家中查證,她有拿之前買賣房屋之契約書給伊看,伊認為記載不是很詳實,伊就告訴她如果不符合真實會觸犯法律,伊才去撤回本件之申請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丁○○○所有臺中縣○○鄉○○村○居街○○○號之一建物確係坐落

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同段第十四之十地號上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被告丁○○○確有持被告乙○○所手寫之其上註明「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之紙條,前往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並以不識字為由,利用不知情之戊○○以手寫之方式,於全倒證明書上加註偽填「三、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再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於加註偽填部分加蓋新社鄉公所校對章後,再將變造完成之全倒證明書交給被告乙○○持以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一節,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郭韶光即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更正編定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暨偵查中;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地目變更申請書及變造前後之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所有之上揭建物確非坐落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上,而上揭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所出具之全倒證明書內容係證明被告丁○○○所有坐○○○鄉○○村○居街○○○號之一建築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全部倒塌,其上原無記載「三、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等文字,被告丁○○○竟為順利達成變更地目之目的,而以被告乙○○所提供之字條,利用不知情之戊○○加註上揭文字在原已製作完成且核發之全倒證明書上,自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丁○○○雖辯稱其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係被告乙○○拿紙條給伊辦理,伊不識字云云,惟被告丁○○○對於上揭全倒建物,並非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上知之甚明,且不否認有帶被告乙○○到現場看,是被告乙○○告訴伊只要將地號調換過來就可以了,可以試辦變更看看等情,足見被告鄒許阿應知悉被告乙○○所書寫之紙條內容,才會拿原已核發之全倒證明書暨被告乙○○所書寫之紙條前往鄉公所,利用不知詳情之戊○○加註上揭文字,難認被告丁○○○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其辯稱全依被告乙○○之言辦理云云,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次查被告乙○○雖辯稱伊對於十四之十地號上無建物一事並不知情,是受被告

丁○○○之指示而辦理云云,然此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告訴被告乙○○十四之十是林地沒有門牌,十四之二十八是建地,門牌是六十五之一是坐落於十四之二十八地號上,十四之十所搭蓋的建物並沒有門牌號碼,變更的是十四之十,拿全倒證明去給鄉公所寫時,乙○○跟伊說六十五號之一房屋是蓋在十四之十之地號上,伊有帶被告乙○○去看伊的土地,並且告訴他一塊是林地,一塊是建地,被告乙○○告訴伊說可以利用那間倒塌的房屋將林地變成建地,並且叫伊在羅義雄來測量時,騙羅義雄說伊分不清楚二塊地號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確有告訴被告乙○○十四之十是空地,另外有地上物的是十四之二十八地號土地,也有帶被告乙○○到現場看,是被告乙○○告訴伊只要將地號調換過來就可以了,可以試辦變更看看等語明確,茲以被告乙○○坦承確有交付其上手寫載有「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之紙條予丁○○○,囑咐丁○○○至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找人辦理,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供述確屬實在,雖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該全倒建物坐落何地號,係被告丁○○○告訴伊坐落十四之十地號云云,然此經被告丁○○○堅決否認,且查被告乙○○係從事代書職業之人,其既自承從事專業土地代書業務多年,為熟悉各項土地登記業務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對於地目變更之作業流程亦知之甚稔,依其專業知識,按理應知悉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暫未編定用地,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補註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迄今,詎其在無任何資料可供判定該土地上存在舊有合法違建(即六十九年實施都巿計劃前已完成之違建)之情況下,仍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並辯稱伊是依被告丁○○○之告知而辦理,事先並不知倒塌之建物並非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上云云,顯與其本身所具備之專業知識有違,且亦不合常理,按衡諸一般常理,被告乙○○既從事專業土地代書之人,對於被告丁○○○所欲辦理地目變更事宜應有全盤了解後,始會答應承辦此項業務,參酌被告丁○○○係已年逾六十五歲之人,其不識字、知識程度不高,據其供明在卷,苟非被告乙○○之授意下,焉有可能自行拿上揭被告乙○○所加註文字之紙條交予鄉公所人員辦理之理?況被告乙○○對於為何書寫該紙條交由被告丁○○○至鄉公所找人加註一節,亦無法自圓其說,而被告丁○○○亦無需坦認該部分之事實,特予構陷被告乙○○。再者,據被告丁○○○迭自調查局、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委請被告乙○○辦理費用若干,被告乙○○告以等地目變更案件完成後再說等語,而被告乙○○歷次所供稱之代辦費用有一萬元(調查局)、五千元(原審)、八千元至一萬元(原審)、七、八千元(本院)之不同(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則被告乙○○對於本件代辦費用究竟多少錢所供前後不一,堪認應以被告丁○○○所供為可採信,則苟非有不法變更地目之重大利益可圖,被告乙○○焉有可能未事先與被告丁○○○談定本件代辦費用之理,益證被告乙○○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查本件之全倒證明書係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制作核發,屬公文書,並已由臺中縣鄉公所蓋用關防核發完成,即係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被告丁○○○、乙○○二人並無改作之權,竟利用疏不知情之戊○○,加以變造加註「

三、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文字後,交由不知詳情之甲○○在被告丁○○○所持有該已製作完成之全倒證明書上之上揭加註文字上加蓋新社鄉公所校對章,持之行使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變更,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渠二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書罪,然上揭全倒證明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係公務員依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戊○○、甲○○將原已由公務員制作完成之公文書,另予變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審酌被告丁○○○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變造全倒證明書,然念其年近七十,智識不高,且尚未謀得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為具有專業知識之土地代理人,不思正業,為求私利,不惜影響國家對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後猶設辭飾卸掩過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變造之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一紙,業經被告二人行使提出於臺中縣政府,已非屬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云云,惟其二人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明,故其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二人素行尚屬良好,被告乙○○有正當之職業,被告丁○○○年事已高、智識程度不高,因為貪圖一己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未發生實際危害前,即主動撤回本件聲請,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分別對被告丁○○○、乙○○宣告緩刑二年、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A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