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
⑴、依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九九號判決要旨,可知祭示公業土地之
申報公告,係鄉、鎮公所職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其制作名義人係屬真正,自非偽造之公文書。縱其所公告之文書諸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等文件,係屬偽造或內容不實;但該等文書均屬私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且公告之用意係在徵求異議,公告機關對該等文書之內容並不負實質審查之責或確定其私權之效力。是該等私文書並非公務員所表示之意識,自非公文書之一部分。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以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及現派下員名冊等,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之
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私文書,縱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以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固非無見。
㈡、惟查:
(1)、「余清海」(已歿)為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適法之派下員,有余清海之戶
籍謄本及余金崇派下族譜節本第二十一世之記載足憑(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至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
(2)、由證人即「余清海」之子余飛虎之證詞可知(參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證人余國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一星期左右,方告知證人余飛虎要辦理派下員登記,且在是日之前,未曾接獲任何人告知要提供戶籍謄本辦理派下員之登記等事實。
(3)、觀諸卷附之余氏大宗譜,其上有被告「祖德流芳」之題字。且於該宗譜人
三四頁即鈞院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三十八頁中所示,被告之生平及子嗣介紹,係與「余清海」之生平與子嗣之簡介位於同頁,衡情,被告應知悉余清海係余金崇公嘗之派下員。復徵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以前他住在系爭土地上,不知何時搬走(問:有無見過余清海?)。我們要依據戶籍謄本才能辦理派下員登記,有些派下員放棄(問:為何未將余清海列入派下員名冊?)。知道,他是余家後代(問:是否知道余清海是派下員?)等語(參同他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益見被告於八十一年擔任上述祭祀公業管理人前,業已知悉「余清海」係派下員無訛,足見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僅知余清海係余家後代,未確知係派下員等語為虛,不足採信。
(4)、雖被告辯稱,余國雄負責通知該房子嗣辦理派下員登記等語,且證人余國
雄於偵查時亦附合被告之辯解證稱:有,我有打電話給余清海的兒子余飛虎,他有說好,但後來沒有提出戶籍謄本(問:有無通知余清海或其家人?)等語(參同他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證稱:係通知余飛虎,我只看過三十七頁等系統表,余清海在系統表裡面,代書拿這張系統表給我,代書是誰我忘了,代書沒有拿系統表給我之前,我不知道誰是派下員,我不知道代書為何有系統表(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苗簡字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然徵諸證人余飛虎前述證詞,即顯示證人余飛雄上開證詞為虛,不足採信。至證人余飛雄向證人余飛虎陳稱,當時有通知余銀圍等情,因余銀圍經傳未到庭證述,則證人余國雄即此證詞,仍屬不能證明之事,不可採信。
(5)、至被告辯稱,派下員多達百餘人,不可能鉅細彌遺,未故意漏列等語。然
以上開論證得知,被告於六十四年三月出版之余氏大宗譜上(參鈞院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四十頁),業已知悉「余清海」為派下員之一,復於前開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見過余清海。竟於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申報余金崇派下子孫系統表及現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前,未通知「余清海」之子嗣提出戶籍謄本憑辦,即漏載「余清海」係上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向通霄鎮公所申報派下員之登記,其顯有故意漏列之情形,應可認定。而其行為,足以損害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余清海之子嗣余飛虎、余銀圍。
(6)、前開漏列「余清海」係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不實事項,係被告所知之甚稔者
,其竟將含有此不實事項之祭祀公業余金崇派下子孫系統表及現派下員名冊等資料,送請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申報公告。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九九號判決要旨所示(判決書詳如附件),公告機關對該等文書之內容並不負實質審查之責或確定其私權之效力。換言之,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一旦接受上述資料,即需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中,並無審查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準此,被告之行為,即係明知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犯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此一社會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然原審疏未審酌,似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按余清海確為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之派下員,固為事實,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要件必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若非「明知」不實之事項,即無成立該條罪之可言,經查祭祀公業余金崇派下六大房,於八十年十月卅一日決議,「各房代表人應負責房內派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申報人彙集轉交代書人辦理」,此有該祭祀公業之會議資料附偵查卷可證,而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須提出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此亦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甚明,余清海一房之代表人為余國雄,而余國雄於原審證稱:「我通知余飛虎(按即余清海之子),那時住花蓮,只有通知拿戶籍謄本給代書:::族譜下我知道余清海屬於派下員!」(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正面)證人即余清海之子余飛虎於原審證稱:「六十七年搬走的,余國雄有通知我弟弟(按即余清海之子余銀圍)辦理派下員登記,但我弟弟沒有告訴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正面),按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既曾通知余清海之子孫辦理派下員登記,未獲余金海之子孫提出戶籍謄本,致被漏報,尚非故意漏報,況申報派下員登記係委託代書辦理,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告辦理,尤難認被告故意漏報,即不能課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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