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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執行期滿),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緣甲○○與鐘欣希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情感有變,惟甲○○乃心存怨懟,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清晨約六、七時許,鐘欣希獨自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甲○○租住處欲拿回其私人物品,甲○○出言質問鐘欣希之交友情形,因鐘欣希之回答未讓甲○○滿意,甲○○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除以手腳對鐘欣希拳打腳錫外,並以其所有之鋁製桿子一支(嗣經扣案),朝鐘欣希之背部重擊數下,後更強令鐘欣希脫光褲子,張開雙腿,以其腳踢鐘欣希陰部之方式,持續毆打鐘欣希將近半小時,致鐘欣希受有右眼瞼瘀腫合併結膜下出血3×1.5公分、左嘴角瘀腫3×2公分、左上唇擦傷3×1公分、右顏面瘀腫3×2公分、左耳瘀傷6×4公分合併耳膜破裂、右耳後頭皮瘀傷5×2公分、右頭頂頭皮瘀腫2×1公分、前頸擦傷2×0.5公分及2×0.2公分、右肩擦挫傷8×1公分合併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臂瘀傷2×1公分、左上臂瘀傷3×1.2公分、左背部擦傷2.5×1.5公分、右腰瘀腫3×2公分疑似右腎挫傷、左大腿瘀傷8×6公分、右大陰唇紅腫且1×0.5公分及0.5×0.4公分之破皮之傷害,其間鐘欣希因不堪毆打欲逃出,甲○○為遂行毆打及拘禁鐘欣希而將鐘欣希拉回,不准鐘欣希離開,又此期間,鐘欣希之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之易付卡)數度響起,分別有鐘欣希之朋友及母親打進來,甲○○均不讓鐘欣希接聽,將鐘欣希困於上開處所。鐘欣希因傷一時昏睡於房內,清醒後欲打電話聯絡其母親,甲○○要其想好應對之詞,否則不讓其打手機。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鐘欣希之母親不斷打電話,鐘欣希得以接聽電話後,鐘母察覺有異,立即由台北市趕赴台中市,並於同日夜晚七時三十分許,報警於甲○○上開租住處查獲,鐘欣希始得以脫離甲○○之控制,回復自由,計鐘欣希為甲○○私行拘禁達十餘小時之久。鐘欣希獲救後隨即由家屬護送離開台中市前往台北市,而於次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治療。

二、案經鐘欣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鐘欣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二人原未分手,告訴人是日持鑰匙開門回家,被告因知告訴人又與其他男友去跳舞,被告一時氣憤始會毆打告訴人,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分手後,告訴人就回香港暫住,案發日係至被告住所欲拿回行李,即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欲逃跑,卻被被告捉住而遭拘禁於屋內情業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台北市立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一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該醫院急診,另一係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至該醫院婦產科診治外陰部腫痛症狀)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用之鋁製桿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晨即已進入被告上開租住處,且未久即遭被告毆打,遍體是傷(由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知),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暴力攻擊後,均會產生逃生之念頭,縱其有傷在身,但只要有一絲機會離開,必會加以把握,然至同日夜晚七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係因其母火速由台北市趕至台中並報警後帶同警員到達現場始得離開,告訴人滯留現場時間長達十小時以上,是若謂告訴人未遭被告拘禁,顯悖常情;告訴人縱或確有被告住所鑰匙,然並不能因此即謂案發日未遭拘禁,況被告亦自承於告訴人停留期間,告訴人之家人確有打數通行動電話找她,告訴人均未接聽(詳警訊筆錄),是若告訴人未喪失行動自由,又何以連一通電話均未接聽,直至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才因被告開機聽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留言時,適逢告訴人之母打行動電話來,被告始叫告訴人接聽並要其小心應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得以接聽其母來電之源由,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詳述原因);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固辯稱上述處所本係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當時二人尚未分手云云,姑不論彼二人對「分手」與否之看法是否一致,由被告自承不滿告訴人另與男女跳舞一節觀之,彼二人感情有變應屬真實,又不論分手與否,被告均不能剝奪告訴人離開該房屋之行動自由,其在告訴人遭猛烈毆打之時,復將之困於房內,無由逃避以求安全,殊難解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之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屬施強暴行為之當然之結果,不須另論以傷害罪(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然本件告訴人受被告毆打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係女子,體力自無法與正值壯年之被告抗衡,被告如僅欲拘禁告訴人,事實上不須如此兇猛毆打即可達目的,是本院認本案傷害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被告另亦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原已不佳,僅因感情失意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並私行拘禁告訴人十餘小時、嚴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及行動自由,手段殘忍,惡性不輕,是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扣案之鋁製桿子一支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併以鐵製圓型化妝椅擊打告訴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私行拘禁犯行,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