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第三六九四號、第四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份撤銷。
丁○○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萬零玖仟壹佰貳拾陸元應予追繳,其中伍萬壹仟伍佰元應發還被害人張皖黔;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應發還被害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第九服務區(苗栗縣苑裡鎮)駐區聯絡員,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頒佈施行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三章規定,駐區聯絡員為該善後小組之編組成員,負有協助清理榮民遺留財物,被授權於榮民死亡後處理喪葬事宜;即以榮民遺留財物支付喪葬費用等其他善後服務事宜之任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另陳古必(已判決確定)係為善後處理小組管理財務之會計,呂鴻圖(已判決確定)係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苑裡禮儀社」之負責人,郭芳宮(已判決確定)係設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五鄰中正二一之一二號「振芳機車行」之負責人。緣依上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貳章第一節第二項規定:「榮民服務處:負責地區內無眷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第參章第三節第四項「喪葬費用支付標準」第一點規定:「安養榮民無遺款者,以公發喪葬補助費支應喪葬事宜」、第三點規定:「留有遺產價值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其喪葬費之支用,以不超過火葬新臺幣廿五萬元,土葬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則」。丁○○、陳古必二人明知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物清點後,須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代管,且須由葬儀社辦畢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後,再由葬儀社憑單據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請領相關費用。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法所有意圖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辦理戴世燦(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喪葬善後事宜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點遺物時,共謀以短報戴世燦之遺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方法,將該短報之八萬元予以侵吞入己,以作為支付服務區幹部邱榮寬等就職餐會之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與會人員紅包、車馬費等費用。丁○○、陳古必二人再與呂鴻圖約定以十萬元辦理戴世燦喪葬事務,再由呂鴻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其上開禮儀社內,開立二十五萬元之不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並持之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喪葬費,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對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待呂鴻圖將「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開立之二十五萬元公庫支票提示兌現後,再依約定提領差額現金十五萬元退還予丁○○、陳古必二人,由渠二人將前述浮報詐領之不法所得款項存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丁○○帳戶(帳號:0九七六五—七一0)共同管理使用,亦用以支付上述相關之費用。丁○○、陳古必、呂鴻圖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以上開相同手法連續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得金效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喪葬費六萬五千元、陳長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喪葬費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總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上開金額共計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整。又丁○○、陳古必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張炳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因車禍亡故後所遺留之機車修理費,僅需八千五百元,及喪葬費用僅花費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丁○○竟以向保險公司詐領較高之保險金為由,要求郭芳宮開立一萬五千元之不實發票,而郭芳宮在明知丁○○用途之情況下,竟亦予以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機車行內,偽開不實之一萬五千元發票持之交予丁○○,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對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丁○○、陳古必並向張炳周親友代表張皖黔黔浮報張炳周之喪葬費用為三十二萬元,扣除張炳周上開實際花費之喪葬費等後,此部分共計詐得十四萬八百元。合計丁○○、陳古必二人共詐得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整。而「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甲○○(另為審結)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該處兼辦政風之人員謝傳春將丁○○、陳古必等人侵占及浮報詐領喪葬費等貪污犯行呈報,於得知上情後,即依據陳古必登載之善後收支明細簿資料辦理追繳戴世燦部分之八萬元、金效魯部分之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陳長安部分之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張炳周部分之八萬九千三百元整,總計業經追繳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整。嗣因邱榮寬攜帶上述相關帳冊至苗栗調查站告發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以浮報之方式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於偵、審中辯稱:我僅係為榮民服務,所有榮民喪葬事宜均係善後小組決定,我僅為執行而已。我確實有浮報金額,但我們是要用來榮民掃墓用的。於本院則辯以:我是秘書人員,上面怎麼交代我怎麼執行,我是聽命於上級行事。我是駐區聯絡員是義務的義工,執行者是上級交代如何辦理,我承擔的業務是一般性的服務工作,沒有接觸到錢及做審核的工作,錢不是在我手上,是由專人保管,錢的用途是用在亡故榮民公祭及掃墓上面,我沒有違法云云。
二、惟查:㈠依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之規定,編組善後服務小組之職掌包括:清理榮民遺留財物、召開治喪會議、其他善後服務事宜等任務(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十頁),本件被告丁○○為駐區聯絡員,係善後服務小組成員之一,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應有上開職掌任務之分配。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聯絡體系運用計劃第陸大項規定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之工作則為:「一、總聯絡員:協助宣揚政府政策暨輔導會宗旨、鼓勵愛國情操、導正社會風氣、凝聚團隊向心,並指導互助組長推動各項服務照顧工作。二、駐區聯絡員:﹝一﹞襄助總聯絡員暨指導互助組長受理榮民﹝眷﹞諮詢、問題反映、代辦申請事項等。﹝二﹞協助服務區榮民﹝眷﹞辦理就養、就業、就學、就醫暨各項服務照顧工作。﹝三﹞協助特殊問題﹝貧困、身心障礙等﹞之榮民﹝眷﹞向地方政府或民間慈善團體請求社會救助。﹝四﹞妥善維護、運用、保管公務﹝如電腦、機車、傳真機等公發設備﹞。﹝五﹞協助堆動榮欣社團聯誼活動及其他有關榮民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理。」等項,另上開聯絡體系運用計劃中第拾大項一般規定之第四項規定:「聯絡體系之建立旨在協助服務照顧散居榮民榮眷﹝含遺眷﹞,延伸服務觸角,達到『有榮民的地方,就能見到服務人員』的目標,本處秉持『協助原則』妥慎運用,聯絡體系服務人員不得承辦本處執掌業務﹝如:主持治喪會議、辦理喪儀業務等﹞。」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頁以下),依此,則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處之駐區聯絡員者,原則上並不得為「主持治喪會議、辦理喪儀業務」之工作,惟本件實際狀況參諸証人劉培寧於原審證稱:「我是苗栗榮民服務處副處長。所謂駐區聯絡員屬義務性質,不支薪,但有支付交通費用每月三千元給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像丁○○約支付每月壹萬肆仟伍佰元,非編制人員,性質是協助我們服務榮民的事務,受我們指揮監督,要跟我們報告服務榮民之項目。駐區聯絡員服務內容為訪問獨居榮民生活起居、急難救助、協助我們的善後小組清理榮民遺物,準備茶水,只是幫忙些事務性工作,在現場完全受我們監督管制。他們無權召開治喪會議,治喪會議由我們副處長或總幹事召開,駐區聯絡員只是在旁協助而已,無權干涉我們決定的任何事項。善後服務小組的成員含駐區聯絡員。:::駐區聯絡員並沒有作服務處的工作。」「問?處理死亡榮民事項是否屬法定職掌事務?處理單身亡故榮民後事是否為公務?(提示九十年度他字二二九號卷第三五頁背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清點)清點人員有無鄭?(提示九十年偵四五八號卷第九頁至十二頁會議記錄)有無看過?答:是的。是屬於公務。清點榮民遺產也是屬於公務。治喪會議召開、結論、整個程序也是屬於公務。與葬儀社去洽談後事細節事宜也是屬於處理公務。駐區聯絡員受在場榮服處人員監督處理清點遺物、治喪會議、與葬儀社接洽細節也是屬於公務。清點時當時鄭有到場並簽名,鄭是以事務協助的性質,他並非成員。我有看過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金孝武治喪會議記錄其治喪委員名單如下:邱、吳少雲、陳古必、鄭。我沒有與苑裡葬儀社的人員接觸過。」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謝傳春則証稱:「問?(提示九十年他字二二九號三三頁背面、三五頁背面遺產清點清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何人記載郵局帳戶等?為何鄭可以去處理善後事宜?(提示九十偵三六九號卷第二七頁謝傳春筆錄)回答是否正確?(提示九十偵三一七四卷第三五頁背面聘請駐區聯絡員事項議定書)是否看過?榮服處如何監督管理喪葬請款浮報?是否你們的工作?答:就學、就養、就醫、就業、遺產管理兼善後、服務照顧。服務照顧都包含生存者與往生者,單身亡故榮民善後由我們處理。是由我記載、帳戶由我保管、出具公函向相關單位提領、錢交付給出納、其他東西都由我暫時保管。本件起訴亡故之榮民善後業務皆是我承辦。被告呂鴻圖我認識,亡故榮民後事我沒有與呂接觸,亡故榮民戴世燦善後事宜是鄭與呂接觸;金效魯善後事宜也應該是鄭,並非我們服務處任何一位人員去接觸;陳長安善後事宜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並非我們服務處人員去接觸,張炳周善後事宜是鄭與呂接觸,戴世燦與張炳周善後事宜除鄭與呂接觸外,並無任何我們服務處人員去接觸。鄭可以去處理善後事宜,應該是我授權他去做。該二十七頁筆錄我回答正確。我有看過該議定書,該議定書第二條即指善後服務細節事項與葬儀社接觸事宜。我當時是輔導員,薦任六至八職等,我是八職等,我底下沒有任何科員、辦事員,我處理善後事項中沒有辦法事必躬親,所以有些事項交由鄭協助執行,就是去做,我的直屬長官是處長、副處長。喪葬細節事宜大部分是總聯絡員與駐區聯絡員協辦,因我沒有辦法每件事事必躬親,我以電話指示他們,他們協助去做,,我會以電話告訴他們,然後他們就去了。我們要監督請款內容,也是我們的工作,上稱簽呈我有傳真到上級單位,但沒有行文,有公文效力,他們認為辭聘就好了。」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郭濬溪證稱:「問?(提示他字二二九號第九頁以下作業程序)有何意見?(提示上開辯護狀被證四附件一)為何與上開法規不同?本件亡故榮民有無編列編組表?承辦人員有找駐區聯絡員處理事務你們是否知道?答:我有看過,第十頁第三項編組善後服務小組成員:副首長(或總幹事、服務組長)輔導員、政風、會計、駐區聯絡員、管區警員、村里鄰長及親友。職掌:清理遺留財物、治喪會議、其他善後服務事宜。十一頁參加人員:善後服務小組、亡故榮民親友代表。以剛才看的資料駐區聯絡員是善後小組成員,善後事項應該是清理遺產、召開會議、交由承辦人員處理、由承辦人員指示駐區聯絡員處理。該編組表我不確定是何任處長編的,我總幹事做了四年,並沒有看過這個編組表,剛才我回答律師問題是直覺反應,這並非我們體系的編組表。本件並無為四位亡故榮民編列編組表,我記得我們組內的制式通案編組表有副處長、總幹事、會計、政風、駐區聯絡員。承辦人員有找駐區聯絡員我們知道。」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依上供述觀之,足見被告丁○○除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本負有協助清理榮民遺留財物職掌外,另被授權於榮民死亡後處理喪葬事宜;即以榮民遺留財物支付喪葬費用等其他善後服務事宜之任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況參諸被告丁○○於本件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主要是委託我代辦苑裡鎮地區榮民證換發、獎助學金申請、三節慰問金發放及單身亡故榮民喪葬善後處理等事項。但我要強調一點,當時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是把我認定為『義務職』,因為當時我都是依據苗栗縣服務處給我的公文書來辦理相關委託事項」等語,且丁○○亦實際參與上述戴世燦等人之治喪會議,擔任治喪委員,並於戴世燦等榮民亡故後,前往清點遺物,有苗栗縣調查站整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苑裡鎮駐區聯絡員丁○○等浮報詐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費一覽表」、戴世燦等亡故榮民之治喪會議紀錄及各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在卷可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是被告丁○○實際上即有依上述作業程序參與、處理本案各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再參酌証人劉培寧、謝傳春、郭濬溪上開供証,被告丁○○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足可認定。另本件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苗縣榮處字第0一三六號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欲發予邱榮寬之書函稿中,亦明白告知邱榮寬與丁○○同係視同該處之公務員,有該書函稿附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可稽,益徵被告丁○○非單純義務工作之性質,顯有受委託承辦本件如事實欄所載榮民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呈退輔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輔壹字第○九四八五號,回覆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函文,辯稱:退輔會各服務處聘請的義務聯絡人員,只是協助聯繫照顧散居榮民,此義務聯絡人 員均非編制人員,亦非聘僱人員,且不支領薪資,僅每月酌發交通補助費,被告並執此辯稱渠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云云,依上論述,即非可採。
㈡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古必於最初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均不否認在清
點戴世燦遺物時,故意漏列右開現金八萬元等情,惟丁○○辯稱:不知是誰決定要將該筆款項留下;陳古必則辯稱:係丁○○要其留下來另有他用各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附之丁○○、陳古必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嗣苗栗縣調查站再次訊問被告丁○○時,其對於上述利用辦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之機會,要求被告呂鴻圖開立不實收據虛列費用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詐得款項後,再將餘額退回予伊等情,則均不否認(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附之丁○○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而同案被告呂鴻圖、郭芳宮確係遵照被告丁○○之指示而偽開不實之收據,並分別將詐得之款項及不實之修車單據交與被告丁○○,亦據渠二人於歷次偵查、審判時,供述明確。又同案被告陳古必對於被告丁○○所為上述行為亦均知情,並代為保管上開所浮報、詐得之款項等情,亦據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附之陳古必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另証人邱榮寬於調查站(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第九區常委兼總聯絡員」「我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迄今。(更正八十八年七月)總聯絡員職務為駐區聯絡員告訴我要做什麼,我就去處理。總聯絡員與駐區聯絡員的關係有上下位階關係,但我認為是虛位。第九服務區收支明細我是在九十年二月份陳古必交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看到。裡面的章八十九年七月駐區聯絡員鄭告訴我要放一個章在那邊,鄭說要拿我的章去彰化銀行存在丁○○帳戶一筆榮民基金,說是第九服務區上一任結存下來的錢,但同年十二月份我就拿回來,上面的章都不是我蓋的,苑裡服務區與戎馬協會沒有關係,但成員都相同。我留下來的章就是要蓋這張借據(並當庭朗誦),簽名也是我簽的。戎馬協會是九十年三月我成立的,資金來源是之前向民間募款我們與駐區聯絡員辦一個活動結存下來的二萬多元而成立,戎馬協會的帳戶在苑裡郵局,我和陳古必兩個人的章,我們沒有用過裡面的錢,第九服務區結存資金有進到戎馬協會的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及苑裡郵局都是以戎馬協會的名義開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錢我們都沒有用過,印章是放在陳古必那邊。八十八年七月的餐會我知道,當時鄭告訴我錢不夠,要我準備幾桌,後來他有告訴我錢夠了,是由公祭一筆費用支出的,花了多少錢及錢的來源我不知道,鄭只有要我找一些客人來」,「公祭剩餘款項吃飯,我只是援例辦理,葬儀社支出以外的錢來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清明掃墓事項」。又問?常委指何職?(提示偵三六九四號卷四九頁借據)何意?上開第九服務區收支明細存在何處?(提示九十偵三一七四卷二四頁幹部協調會)是何單位的幹部協調會?答:是黃復興黨部的常委兼服務處總聯絡員,工作是對外聯絡,業務工作我不管,服務處有工作時是通知駐區聯絡員,我完全沒有承辦服務處的公務,苑裡區黨部編制有第九服務區,服務處也有第九服務區,之前所說的兩個款項都有分開,黨部有黨部的帳戶、協會有協會的帳戶,戎馬協會在苑裡彰化銀行的錢是給服務區使用,借據是借給苑裡服務區存上任結存下來的錢,是總聯絡員部份交接下來的錢。就是剛才那張借據的帳戶,但那不是黨部的錢,這個明細是他們在做的。幹部協調會是指包含黨部及服務處的幹部,幹部除了我和鄭是服務處的人員,其他都不是,其他十二位都是黃復興黨部的成員,又改稱他們也是有兼服務處的事務,何職務我不知道,未結清款項參拾伍萬多元是包含九十年他字第二二九號三九頁第九服務區的明細款項,我們討論的是該錢如何處理。問?(提示上開明細表)收入部份來源?答:我不清楚,除了新光人壽是包禮金過來的,何人入帳我不知道,不是我拿給他們做帳的,我只知道禮金收入部份,餘款明細我不知道。問?何時接任總聯絡員職務?(提示九十年他字二二九號第五頁背面訊問筆錄)是否實在?答: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就任及請客。交接是就任之後八月十日才交接,前任總聯絡員是陳光輝,他交了兩個款項給我,榮民基金新台幣叁萬柒仟元,黨務基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就職餐會處長有到(提出相片一張扣案為証),在吉福園餐廳,主辦是駐區聯絡員,七月三日之前就告訴我請客的事,錢的來源是公祭的錢,不夠的話叫我負責五桌,另包含別人包來的禮金,我當時對前任的總聯絡員及駐區聯絡員的帳不清楚,我交接以後兩筆基金如何來,我不知道。戎馬協會在苑裡彰化分行的開戶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借鄭的私人帳戶是交接過幾天,當時我對那款項內容不瞭解,當時是副處長辦交接,指示現況交接,借鄭的私人帳戶是由鄭、陳二人處理,領錢是他們二人處理,我沒有與他們或指示他們提錢。單身亡故榮民的事,我有到場,但沒有與葬儀社的人接洽,我也沒有處理遺產,只有去看。問?(提示上開治喪會議紀錄)為何擔任?(提示二二九號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筆錄、三九頁)是否實在?是否已擔任總聯絡員?答:是鄭要我去的,在現場見證。向服務處申請的款項我不清楚,其餘都正確,我是看著明細表說的筆錄,金額部分我不確定。七月一日我尚未就任,八月十日才交接。問?何時交印章給陳古必?(提示上開借據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有何意見?答: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印章給陳,對借據時間無意見。」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並分別影印在卷可稽。
㈢又依卷附戴世燦之該紙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
遺物清點清冊中清點人員簽名一欄所載(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頁),參與清點之人員簽名者計有:吳少雲、楊德偉、何明江、郭濬溪、丁○○等五人,雖無同案被告陳古必之簽名,然依陳古必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對被告此部份犯行均知情,並代為保管上開所浮報、詐得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另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作成之戴世燦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追繳節餘款清冊中清點人員簽名一欄中即有陳古必之簽名(同上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陳古必就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丁○○有犯行之分擔。再者,被告所為漏列短報榮民戴世燦遺產八萬元部份之犯行,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古必於偵查均供稱:係因當時戴世燦因病住院,須支付醫藥費,乃由丁○○、陳古必及戴世燦友人執存摺至郵局領取十萬元款項,但錢領出來還來不及用,戴世燦就死亡了等語(同前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惟對何人同意或授權乙節,丁○○係供稱有經苗栗縣榮服處幹事黃鐘台同意;陳古必則證稱係經戴世燦之授權同意等語,嗣就為何於清點遺物時漏列短報八萬元乙節,其二人則分別推稱係對方決定,被告丁○○並指稱苗栗縣榮服處總幹事於清點遺物時知情而有默許之情云云。但查,由丁○○、陳古必二人證詞以觀,被告協同陳古必及戴世燦友人持其郵局存摺領款時戴世燦既未死亡,復有其友人協同辦理領款,則斯時是否有再經榮服處幹事黃鐘台同意後始行為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就被告指稱清點遺物時郭濬溪等在場之人知情且默許乙節,業經郭濬溪、吳少雲等二名在場之人否認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於遺物清點清冊中簽名之在場人知悉被告有先領取該榮民十萬元現金之情,則本院認被告與陳古必領款十萬元部份應僅係受當時臥病在床之榮民戴世燦授權協同其友人為之,此部份款項嗣於清點遺物時僅由被告提出二萬元現款載明於上開遺物清點清冊中,被告辯稱此部份行為被告無法隻手遮天,難道其他在場之人無共犯關係?意圖混淆本件爭點陷人於罪之說詞,諉難採取。依上論述,則被告另稱本件短報詐取榮民戴世燦八萬元遺物部份係供作支付邱榮寬就職餐會及與會人員紅包、車馬費,顯見邱榮寬知情,並提出新春大團拜通知,另辯稱本件邱榮寬亦係共犯之一云云,然為邱榮寬於本件偵、審中所否認,且該新春大團拜通知亦與本案無關,此部份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丁○○辯稱:係將右開詐得之款項用作為榮民清明掃墓、應酬飲宴之用等語,縱若實,亦僅供為量刑之參考,而非謂為正當理由之使用即可非法取得利益,亦與其等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財物之罪構成無涉。再被告等辯稱:黨部(即指國民黨黨部)經費與服務區經費有融通使用,並辯稱:丁○○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帳戶,係供國民黨苑裡區黨部使用,邱榮寬係常委,係其與陳古必借用,有借據為憑。該借據載明存摺與私章,無條件給苑裡區黨部使用,借用期間不得中途取回,非被告私人所得動用,另苑裡戎馬協會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苑裡郵局之帳號,有三個印鑑章,係邱榮寬、陳古必、吳少雲,因此丁○○並未參與云云,縱或屬實,此部份於被告與陳古必將詐得款項混入其他用途或團體之作法,不僅與本案無涉,亦且不因何團體之混同即可無視法令所規範之正當程序,當然無解於被告已完成之詐得右開款項之罪行。再被告丁○○等爭執何次會議有到場何次會議有無簽名等情,亦與其等事實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無涉。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鐘台、張皖黔、邱榮寬、吳少雲、楊德偉、何明江、呂鴻圖等人,其待證事實無非欲證明被告丁○○有何受指示或循例辦理本件榮民善後喪葬事宜之情,然如事實欄所載各部份犯行,均由被告主導接洽或與同案被告陳古必、呂鴻圖、郭芳宮等人共同所為,業據論述如上,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以渠等於本件偵、審中本院所引之前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再聲請傳訊前揭各證人訊問其提出之訊問事項證明其所稱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丁○○上述所辯之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中偽造為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丁○○、陳古必二人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共同將右開戴世燦之遺款八萬元未向代管人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報告,而將該短報之八萬元予以侵吞入己之犯行,認係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行,似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敍明。被告丁○○雖非公務人員,惟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仍屬該條例之廣義公務人員,仍依該條例處斷。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案被告呂鴻圖分別與陳古必及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丁○○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以共犯論。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丁○○與被告郭芳宮、陳古必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古必、呂鴻圖三人間及丁○○與同案被告陳古必、郭方宮間就所犯上述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與同案被告陳古必、吳少雲書立簽呈經榮民服務處追繳還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整,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丁○○、陳古必,明知張炳周因車禍亡故後所遺留之機車修理費,僅需八千五百元,丁○○竟以向保險公司詐領較高之保險金為由,要求郭芳宮開立一萬五千元之不實發票,而郭芳宮在明知丁○○用途之情況下,竟亦予以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機車行內,偽開不實之一萬五千元發票持之交予丁○○部份,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該不實金額之發票並未由被告持之據以行使(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一九五、第一九六頁),且依承辦榮民保險理賠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苗栗分公司職員黃永仁於偵查中供稱:張炳周機車損壞部份並不在承保範圍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則被告亦顯無持該等不實金額收據向保險公司詐取高額保險金之餘地,此部份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古必、郭芳宮應僅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丁○○與郭芳宮、陳古必此部份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容有違誤。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依不同情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例如竊取或侵占之公有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如事實欄所載榮民財物犯行,其被害人除被告詐取戴世燦、金效魯、陳長安等人財物部份應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被告詐取張炳周喪葬費部份犯行,其被害人則應為張皖黔(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區分被害人,概諭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萬零玖仟壹佰貳拾陸元應予共同追繳,復未諭知追繳後應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另於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諭知應追徵其價額云云,依前開見解,均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圖私人之利益,竟為此犯行,除直接影響已故榮民權益,間接亦導致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不信任,使社會價值觀益發扭曲,被告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辦事項之公務員,竟不思檢肅行止,反鑽營圖不法利益,惟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末查被告丁○○夥同陳古必等人共同詐得死亡榮民各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計犯罪所得財物為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依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戴世燦、金效魯、陳長安等三人遺款部份,原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依法定程序管理遺產,任遺產管理人(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九頁反面載明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丁○○詐取上開部份喪葬費用之被害人應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另榮民張炳周因發生車禍死亡,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經張炳周在大陸地區家屬依法定程序辦理繼承領取後,遭被告等人詐取喪葬費用十四萬八百元,此業經承辦榮民保險理賠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苗栗分公司職員黃永仁於偵查中供稱無訛(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則被告此部份所為詐取財物犯行之被害人應係榮民張炳周位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張皖黔。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業經追繳予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整,於所得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扣除後,餘三十萬零九千一百二十六元整,張炳周遺產遭被告詐取部份業經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追繳八萬九千三百元(參同上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經扣除後尚有五萬一千五百元,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三十萬零九千一百二十六元整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甲○○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處長,負責綜理該處全般處務,丁○○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第九服務區(苗栗縣苑裡鎮)駐區聯絡員,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頒佈施行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三章規定,駐區聯絡員為該善後小組之編組成員,負有清理榮民遺留財物、召開治喪會議、其他善後服務事宜等任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陳古必係為善後處理小組管理財務之會計,呂鴻圖係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苑裡禮儀社」之負責人,郭芳宮係設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五鄰中正二一之一二號「振芳機車行」之負責人。緣依上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貳章第一節第二項規定:「榮民服務處:負責地區內無眷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第參章第三節第四項「喪葬費用支付標準」第一點規定:「安養榮民無遺款者,以公發喪葬補助費支應喪葬事宜」、第三點規定:「留有遺產價值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其喪葬費之支用,以不超過火葬新臺幣廿五萬元,土葬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則」。丁○○、陳古必明知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物清點後,須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代管,且須由葬儀社辦畢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後,再由葬儀社憑單據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請領相關費用。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為渠二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辦理戴世燦(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喪葬善後事宜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點遺物時,共謀以短報戴世燦之遺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方法,將該短報之八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作為支付服務區幹部邱榮寬等就職餐會之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與會人員紅包、車馬費等費用。丁○○、陳古必二人再與呂鴻圖約定以十萬元辦理戴世燦喪葬事務,再由呂鴻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其上開禮儀社內,開立二十五萬元之不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喪葬費,待呂鴻圖將「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開立之二十五萬元公庫支票提示兌現後,再依約定提領差額現金十五萬元退還予丁○○等人,再由渠等將前述侵占、浮報詐領之不法所得款項存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丁○○帳戶(帳號:0九七六五—七一0)共同管理使用,亦用以支付上述相關之費用。後丁○○、陳古必、呂鴻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以相同手法連續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得金效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喪葬費六萬五千元、陳長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喪葬費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總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金額共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另丁○○、陳古必侵占戴世燦遺款八萬元整。又丁○○、陳古必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張炳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因車禍亡故後所遺留之機車修理費,僅需八千五百元,及喪葬費用僅花費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丁○○竟以向保險公司詐領較高之保險金為由,要求郭芳宮開立一萬五千元之不實發票,而郭芳宮在明知丁○○用途之情況下,竟亦予以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機車行內,偽開不實之一萬五千元發票予丁○○。丁○○、陳古必並向張炳周親友代表張皖黔浮報張炳周之喪葬費用為三十二萬元,扣除張炳周實際花費之喪葬費後,計詐得十四萬八百元。而「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該處兼辦政風之人員謝傳春將丁○○、陳古必等人侵占及浮報詐領喪葬費等貪污犯行呈報,而得知上情後,詎其僅依據陳古必登載之善後收支明細簿資料辦理追繳戴世燦部分之八萬元、金效魯部分之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陳長安部分之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張炳周部分之八萬九千三百元整,總計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整,並僅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卻未向檢調警之任一機關舉發。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嫌。
二、惟按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須「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始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再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謂之「舉發」二字,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不舉發罪嫌,不外以被告甲○○明知丁○○等人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然並無向有權之偵察機關舉發為論據,但訊據被告甲○○則堅否認有何上開不為舉發之犯行,於偵、審中辯稱:被告於知悉上開事件後,即以傳真及電話之方式向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一處第一科及第三科長報告等語。經查,証人黃朝榮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一處第一科科長於原審證稱:「問?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丁○○一事,是否有傳真給你?答:不是傳真給我,是第三科科長收到,他拿給我看的。問?事後如何處理?答:傳真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是駐區人員不得處理善後事宜,我有打電話問副處長何事,他告訴我說駐區人員義工向葬儀商拿錢,而且他們說黃復興黨部跟駐區人員要分開,他們要把錢帶走,我有要他們查清楚,後來副處長也不太肯定,我請副處長將把義工解聘,然後管理義工的人員檢討。問?當時有無想到移送法辦?答:因為錢的來源還不是很清楚,是戎馬協會及黃復興黨部的錢,不是服務處的錢,我們不知道要移送法辦,當時服務處向我們報告的狀況就是這樣子。問:該傳真去向?答:我們沒有保存,因為它只是一個狀況反應,並非公文文書。問:榮民服務處是否應該將該件事情處理情形以正式文書陳報?答:我認為還是有必要。問?後來服務處有無將懲處情形報告?答:有的。(庭呈當時傳真報告一件)問?對傳真報告有何意見?答:我們有看過,大概是這份,但型式不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一處第三科科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處理丁○○案情形?答: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副處長有打電話給我說榮民善後的帳有不清楚的情形,我要他趕緊瞭解狀況,要他們服務區和小組的錢要分清楚。在十月底時我有收到一份傳真,但是內容的文字、數據都不清晰,且傳真並非正式的公文,所以我要求他們根據內容再重新報告,以正式文書陳報,我們才可以報函給長官處理,但是他們沒有再報告給我,該份傳真有提到服務區小組成員、亡故榮民基本資料、小組成員就該次善後事宜拿了多少錢、加強教育檢討的處置、幹部的缺失,我一看傳真有涉及服務區的人員,我便將該傳真移交給第一科處理,至於他們後來有無以正式文書報告,我並不清楚。問?(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四十六頁)是否有看過該簽呈公文?答:沒有看過。(庭呈當時傳真報告一件)問?對傳真報告有何意見?(提示證人)答:應該有,因為裡面內容不清楚,他們說要改,所以我才沒有把它當成正式文書。問?該傳真究竟係何人所傳?答:我不知道何人所傳,我向我長官報告要將該事情移給第一科,因為該事情牽涉到人員及善後,長官也有同意由第一科全盤處理,據當時資訊我所瞭解他們處理榮民善後時,小組成員有向葬儀商拿錢。問傳真資料裡面人員如何處置?答:教育、檢討。問?除了傳真之外,有無電話聯絡?答:副處長有以電話和我們聯絡,第一次是說他們因為錢鬧得不愉快,後來電話有講到小組成員有向葬儀商拿錢的事情。問?副處長在電話裡面有無針對該事如何處置?答:沒有(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於本院證稱:「(問:你說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有傳真,傳真內容你不是很清楚,你所認知意涵是什麼?)答稱:裡面的內容是介紹小組的成員,亡故榮民有五個被小組拿了多少錢,改進的意見及檢討。傳真第二段有列載五個榮民,每個榮民被吃了多少錢。小組利用善後向廠商要錢,榮民被小組拿了多少錢去。(提示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苑裡服務區侵佔單身亡故榮民遺款暨不法苛扣殯葬費用調查報告,問:你所看到的傳真第二段是否此內容?)答稱:是的」、「(問:傳真函有無說駐區人員向葬儀社拿錢?)答稱:有的。(問:從傳真內容上面你能夠了解到本案的被告丁○○、陳古必、呂鴻圖、郭芳宮有受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的委託在承辦公務時,有利用職權來詐取榮民的遺產和善後遺款事情?)答稱:案情就寫得很清楚」、「(問:你看得出來何人從榮民那裡詐錢?)答稱:內容是說小組成員拿錢,有列出小組成員名字,也有說榮民的錢被詐,但是看不出來是何成員,詐了榮民多少錢」、「(問:從傳真內容你能夠了解到是葬儀社故意提高價錢,侵占榮民的遺款?)答稱:從報告是看不出來,但是他們不是只有傳真過來,在傳真之前副處長劉培寧還有打電話過來說,他發現駐區聯絡員在單身榮民喪葬後,私底下去向廠商要錢」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至第一一六頁),足見被告甲○○辯稱:卷附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苑裡服務區侵佔單身亡故榮民遺款暨不法苛扣殯葬費用調查報告內所載事實,已傳真往上陳報予主管長官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一處第一科及第三科科長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質疑被告,稱該傳真報告係於原審裁定再開辯論後提出,有造假之可能云云,然就此被告則辯以:本案當時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曾以口頭及書面陳送檢察官,案卷內可查,說明被告當時狀況發生後即報輔導會,並依輔導會指示: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人員辭聘,追回款項,行政人員議處。唯檢察官均未曾查問被告有關舉發案情等事證等語。衡諸本案筆錄卷證,被告甲○○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縱被告甲○○係於原審再開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前揭調查報告,尚難憑此推斷被告甲○○有何偽造該等文書之情。另參以證人劉培寧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向政風系統反應,並認為邱、鄭不適用,而且錢要追回來,並行政處分,我們的上級政風單位給我的感覺就是把錢追回來,處理失職人員就好了。九十年二月份左右,處長指示我去法務部調查站說明,見了上一任的王主任,有對他詳細說明事實情況,他要我放心不會讓媒體作不實報導。」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足認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確曾主動命劉培寧向苗栗縣調查站說明案情。又本案於監察院調查時,針對監察委員之約談,退輔會之備詢資料第八案,監察委員詢及「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獲知總聯絡員邱榮寬等人涉嫌不法案後,貴會如何指導?」退輔會之書面答詢為「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向本﹝一﹞處反應後,本處即請該榮服處妥慎處理,詳查聯絡人員是否涉案,若有不法即依作業規定暨『聘請事項議定書』解聘。該服務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解聘總聯絡員邱榮寬,駐區聯絡員丁○○。」(參本院卷第七十七、第七十八頁),由上開退輔會對監察院之答詢資料,亦足證明被告有向上級機關報告說明,並依上級機關指示處理。另參酌證人謝傳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去年九月就有聽說,十月間發覺案情與聽聞有出入,我有向劉處長反應不能依他們的說法處理,我簽給處長,處長擬亦依規辦理,相關人員應懲處者,則懲處,簽稿傳真上級政風處辦理。」、「由於移送法辦非服務處可以辦理,需由輔導會,但最後沒有移送之原因可能是一、丁○○與陳古必將錢追回,二、這些錢非公款,亦非服務處預算,第三、他們都是義務職人員,非公職人員,第四、他們不能處理亡故榮民之善後,只能協助,法定程序上無相關法條可供引用,所以研究結果是希望處長發函,並與輔導會研究如何辦理。」、「我有傳真給退輔會政風處,他們沒有正式公文回復,傳真以及上層之指示,處長甲○○均知情。」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同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故可知本案最後研擬結果,被告甲○○等人因認性質上是否移送法辦須退輔會決定,而丁○○等人並不能處理亡故榮民之善後,只能協助事務性工作,又非公職,款項並非公款,又已追回,故只依民事法律關係予以解聘,於被告與退輔會聯絡報告後,劉培寧副處長又獲退輔會指示聘請之聯絡人員解聘即可,失職人員懲處,被告因而依上級指示處理。雖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業將構成要件載明,並非空白構成要件,故原判決以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所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謂之「舉發」二字,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補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設若每一級公務員均僅向上級長官舉發,未有人向檢、調、警察等司法偵查機關舉發,豈不官官相護?故法院審理時,仍應以法律規定審判,不受該注意事項之拘束云云。然被告甲○○、丙○○、黃朝榮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主管未據以將本件被告丁○○等人所涉不法行為向檢警調等偵查機關檢舉之原因,業經證人等陳明如上,被告甲○○顯無對丁○○不法犯行不予舉發之犯意,況本院認依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中規定之「舉發」二字,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並未類推解釋法定構成要件之範圍,與罪刑法定主義尚無違背。據此,公訴人指陳被告未為舉發,對本件事實恐有誤解。此外並有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傳真機使用登記簿影本乙紙、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苑裡服務區侵佔單身亡故榮民遺款暨不法苛扣殯葬費用調查報告(傳真用)影本等在卷可參,是綜上,被告甲○○確曾將上開丁○○等涉案之情形轉知上級單位,依前開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意旨,實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不為舉發之犯行,更無不舉發之故意可言。雖依上揭證人黃朝榮、丙○○於審理中之證詞,渠二人或對本件被告丁○○等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法依前揭傳真報告為完全之確認,然依上論述,被告甲○○既有向上級長官陳報舉發本件被告丁○○等人所為不法犯行並已為處置,縱依證人於本件案發之初所了解之事實與本件經詳為調查後之事實兩相對照後,未全然相符,然究不能以此苛責被告甲○○有何未為舉發之情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實不能僅以丁○○等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未向有權之偵察機關舉發,即謂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予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有此部份犯行,指謫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非可採取,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條後段、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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