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曹宗彝律師陳沅河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件一之印章、扣案之印章各貳顆、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如附件一所示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國偉之印文、偽造通知單上如附件二所示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升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區處)之幫工程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在國工局二區處臺中工務所任職,其職掌為協助辦理中二高環線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協助中二高臺中環線各標主辦工程司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業務、辦理一般行政綜合性業務、兼辦庶務行政事宜。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乙○○改調國工局二區處總務室任職迄今,其職掌為公務車輛管理事務。其身分及職權上之機會對於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五區處)經管之「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工程」(下稱C三三七標工程)本身,並無可資憑藉之影響力。又乙○○在右揭國工局二區處任職期間,聯合承攬C三三七標工程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欲將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與下游廠商施作,乙○○亦未對外表示其將以其對於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之影響力為手段,影響C三三七標工程之轉包事項。
二、乙○○於得悉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欲轉包C三三七標工程中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與下游廠商之事後,即透過「聯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勳一之帶領及介紹,於八十八年初,與有意參與工程施作之「瑞山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凱緯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之一,拜訪具有此項專業施工能力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寶公司)之負責人王國偉,邀王國偉以冠通寶公司承攬C三三七標工程中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以下或以全名表示,或簡稱「本件工程」),乙○○並對王國偉表示其將協助冠通寶公司取得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成立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之承攬契約,王國偉予以同意,並約明一旦承攬契約成立,由郭勳一加入合夥人,王國偉並允諾於該項工程完工後,給予乙○○相當之工程利潤(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三、嗣王國偉即以備置冠通寶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供與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議價之用,並期待與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惟乙○○認由其冒用冠通寶之名義承攬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後再轉包與更下游廠商施作,能圖得更多利益,且有控制主導之地位,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許哲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乙○○與許哲維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冠通寶公司及王國偉之印章各一顆(印文形式如附件一),推由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先攜帶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至辦理議價事宜之得盛公司臺中辦公室,並由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冠通寶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得盛公司從事發包工作之林文樹協商成立承攬契約事宜,林文樹陷於錯誤,遂與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協商,協商結果由冠通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萬零四十三元向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攬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在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冠通寶公司及王國偉印文,作成偽造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交付得盛公司用印後,由得盛公司再轉交太平洋公司用印中(惟太平洋公司尚未完成用印),乙○○、許哲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此取得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地位(此部分並未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使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均無法主張彼此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
四、乙○○、許哲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偽造冠通寶公司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方式,取得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後,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哲維與不知情之炳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炳岡公司)佘永源協商居間介紹施作本件工程事宜,因許哲維隱匿其等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取得承攬人地位之事實,使佘永源陷於錯誤,以為許哲維等係承攬本件工程上游廠商之代理人,遂與許哲維約明由炳岡公司以二千四百餘萬元施作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炳岡公司則給付乙○○等人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之報酬,雙方議定後,佘永源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冠通寶公司代理人身分,至設在南投縣名間鄉之C三三七標工程名間工務所,與得盛公司派駐工地主任王進添討論施工前協商事項。佘永源以為其已因許哲維之仲介行為取得承攬施作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之權利,為履行其與許哲維之上開約定,即指示其妻姚秀蘭,依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自郵政儲金匯業局所轄之鳳山一甲郵局,分別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乙○○、許哲維與王凱緯有所不合,乙○○、許哲維為排除王凱緯再參與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承續如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冠通寶公司及王國偉印章各一顆(印文形式如附件二),並偽造冠通寶公司負責人王國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製作其內載明「茲本公司保證廠商瑞山工程公司負責人王凱緯,因涉及詐欺行為,損及本公司之信譽,故本公司即日起,將予撤換,今後本公司將另改保證廠商為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佘永源為工地負責人,並代表本公司連絡事宜,特此通知貴公司(得盛營造)及工地主任」等文字之通知單,再蓋用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冠通寶公司印文於其上,作成偽造之通知單,再持以行使,送至得盛公司C三三七標工程名間工務所,使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有誤以為上開事項係出於冠通寶公司指示而依上開事項辦理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
六、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之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人員因見上開偽造通知單內之廠商名稱之書寫部分誤載為「冠通寶實業營造有限公司」,且見上偽造之冠通寶公司印文(印文形式如附件二)與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之冠通寶公司印文(印文形式如附件一)不符,遂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太得聯(名)發字第一一四三號備忘錄通知冠通寶公司,其中內容敘明「主旨:貴公司承攬本標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因開工在即,請速指派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以負責各項連繫事宜,請查照。說明:貴公司於八八.0四.0八傳真指派佘永源先生為工地負責人,然傳真文件中印證及廠商名稱均與合約不符,請貴公司查明後明確賜覆」等語,王國偉接獲上開備忘錄後,發覺有異,即與郭勳一聯袂共赴該現場工地,經向佘永源查證後,始發現上情。嗣再經冠通寶公司與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之相關人員商議後,王國偉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冠工字第八八00一號函,向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表示願意放棄承攬該項工程,至此乙○○始未再從中獲取轉包差額款及佘永源應允之其餘不法利益,而乙○○於得知上情後立即將前開所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冠通寶公司及王國偉印章各一顆,當面交還予王國偉,並請求王國偉諒解。王國偉於收取前開印章二顆後即轉交給國工局政風室之陳德偉保管。惟事後太平洋建設為使該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仍於同年七月三日,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價格,將是項工程交由佘永源繼續施作。
七、案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對於改派為佘永源的通知單及備忘錄,我都不曉得;傳票、匯票的記載過程我都不曉得;我的戶頭借給陳峰銘使用,五萬元是陳峰銘還給我的,三十萬元則是陳峰銘的,三十萬元是陳峰銘跟我親自去領的,他先領二十五萬元,剩五萬元留在戶頭當零用金,後來我陸陸續續以提款卡領了三、四次領完;我與王國偉不熟,他所言不實,至於他為何如此講,我不知道;在工地看過許哲維,但是沒有交情,我是聽工地的很多人講,許哲維是仲介工程的,不過他沒有仲介工程給我,也未從我這邊得到任何資訊;我朋友本來要買南投的砂石場,王國偉、郭勳一開價三千萬,查的結果只要賣六百萬元,我有據實告訴我的朋友,可能因此擋了人家的財路;本件之事不是我做的,我完全不知情,系爭的印章我也沒看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右揭任職經過,業據國工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處二字第一0三六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依函覆意旨,被告對於C三三七標工程本身,並無可資憑藉之影響力。雖證人王國偉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是我與得盛副總爭取此工程,郭(勳一)帶夏某來我公司說其為國工局主管,他可將此工程弄給我做,而後來替我刻印章及簽約之事,我不知情」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正面),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欲憑藉之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職務上之何項影響力使冠通寶公司取得工程,且證人即得盛公司副總經理張祐賓亦陳稱:「(問:第一次決標給冠通寶時有無簽約?)我不知,因不是我處理的」、「(問:與國工局之乙○○認識否?)認識」、「(問:他有無跟你談過C三三七標工程護坡工程之事?)三三七標是屬於第五區工程處管的,不是第二區工程處的事」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利用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之身分影響屬於國工局五區處經管之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事項,自難認定被告有藉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職務之影響力參與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事項。
(二)被告偕同郭勳一、王凱緯至冠通寶公司,被告表示願協助王國偉取得承攬C三三七標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契約,而王國偉應允事後願給與被告一定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國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在卷(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我只見過王董事長二次面,是郭董事長帶我去的,第一次見面在八十八年初,第二次見面在八十八年四月在工地見面.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足認屬實。而本件工程,原係以王國偉負責經營之冠通寶公司名義與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且經得盛公司用印後依約要求履行,而太平洋公司尚未用印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得盛公司副總經理張祐賓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我們是分包,第一次決標給冠通寶公司,但他一直未進場....
」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並有太平洋建設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狀提出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原本(封面右下角有六0三一五一之編號)可證,亦堪認屬實。
(三)上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原本(封面右下角有六0三一五一之編號)之冠通寶公司印文及王國偉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已據王國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在卷(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至第一九頁反面);且以冠通寶公司名義承攬之本件工程契約成立後,實際至現場施作,並以冠通寶公司人員自居者,係經營炳岡公司之佘永源,有卷附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冠通寶公司之備忘錄影本載明:「於八十八三月二十一日貴公司代表李聰賢、佘永源先生來本工務所就....事宜做施工前之協商」及該備忘錄所附會議紀錄影本載明佘永源以冠通寶公司人員身分列席等情可證,而依佘永源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問:有無與冠通寶另外訂契約?)沒有」、「....我也沒有與冠通寶有往來」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足以佐證負責經營冠通寶公司之王國偉確實不知冠通寶公司有出名與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之事,故王國偉指陳遭冒用名義及偽造印章成立本件工程契約一節,切合於實情。因被告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均未供稱王國偉與其有何嫌隙,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原亦供稱:「....我與王國偉不熟,他所言不實,至於他為何如此講,我不知道....」等語,可見王國偉所述應非挾怨報復之詞。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朋友本來要買南投的砂石場,王國偉、郭勳一開價三千萬,查的結果只要賣六百萬元,我有據實告訴我的朋友,可能因此擋了人家的財路」云云,並無根據,尚非可採,證人王國偉所陳,當屬可信。而證人即得盛公司人員林文樹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原審訊問時陳稱:「(問:冠通寶的招標資料何人交給你的?是不是照片(提示被告相片)中的人交給你的?)是一個與冠通寶公司名字很像的人,長相比較胖,我現在想不起來他的名字,但不是庭上提示我照片上的人,我記得與冠通寶負責人名字只差一個字,我在與冠通寶簽約之前及簽約之時都沒有見過冠通寶的負責人,簽約時冠通寶那邊的人應是拿報價單給我的人,我是以電話跟他聯絡,但是不記得電話拿去哪裡,....」等語,證人張祐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問:本件工程何人參與議價?)我有參與議價,冠通寶是一位王先生,但他不是冠通寶的負責人」等語,堪認實際進行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之人係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非被告。
(四)依證人佘永源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問:承攬這件工程的過程?)....許哲維問我是否要做邊坡護隔樑護坡工程....所以我就答應做這工程」、「(問:你匯三十五萬元給乙○○何用?)當時我與許哲維談妥佣金是百分之三,他叫我把錢匯到乙○○帳戶內,所以那三十五萬元是第一期佣金,另外二期佣金,因工作不順利,加上還沒有完工,所以還沒有交付」、「(問:為何說三十五萬元是陳峰銘之借款?)....不是借款」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正面),及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所陳:「....最後經我同意以二千四百餘萬元承攬本工程....」、「因許哲維要求我直接將仲介費匯入乙○○帳戶,....我因資金不足,僅簽約時分二次先行匯款三十五萬元給乙○○,餘款按協議施工期間再分二次給付,至於其中五萬元記載為交際費名目,應係本公司會計小姐誤記,迄至目前為止,因施工不順利,則未再給付許哲維、乙○○前述仲介費」、「....該三十五萬元並非陳峰銘向我借貸的款項...
.」(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並參照匯款執據所載佘永源之妻姚秀蘭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各匯款五萬元、三十萬元至被告在土城郵局帳戶等情(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偵查卷第二0頁及第二二頁),已堪認在以冠通寶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工程後,係許哲維將本件工程仲介與佘永源之炳岡公司施作,並與佘永源約明上開給付仲介報酬方式,被告因此取得三十五萬元之仲介工程報酬等事實。至被告在原審訊問、審理時供稱:佘永源指示姚秀蘭所匯之款項,係欲匯與陳峰銘云云,而證人陳峰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原審訊問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詞,然其等所陳,與證人佘永源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所陳之上開情節不符。且依證人陳峰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陳:「我借他帳戶,因我支票退票,為了匯工程款,暫借他帳戶使用,匯的五萬元先還被告,另外二十五萬元當天下午就和被告去郵局提領出來,剩下五萬元存在他那裡當零用金,領出的錢都用在工地上」等語,其借用帳戶係為避免遭法院發扣押命令而無法支用款項,然陳峰銘若係出於躲避債務之動機,如運用收受現金方式解決,更為便利,指示佘永源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與陳峰銘共同領取,反而周折不便;況陳峰銘使用配偶、子女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通儲帳戶,亦易達其隱匿財產之目的,且更為便利,而依證人陳峰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原審訊問時所陳:「(問:有無配偶、子女在金融機構開戶?)有,我太太的戶頭在高雄三信有戶頭,子女我不知道,但是我家在高雄,而我工地在豐原,我跟太太比較沒有金錢往來,她的戶頭也沒有在豐原,所以不方便使用,我太太是教師,我和她並沒有感情失和情形,且當時我在豐原上班,被告也在豐原,所以比較方便」等情,然其子女及配偶並無不能就上開帳戶以通儲方式供陳峰銘使用之情形,所謂子女及配偶未在臺中地區開立帳戶故不能使用其等帳戶云云,與時下設立通儲帳戶可供全國連線使用之作業情形不合;又佘永源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若係陳峰銘所有,以由陳峰銘一次會同被告領取,較為便利,留下五萬元之金額,分多次領取,實屬不便,而二十五萬元之金額既無難於保管情形,將所餘之五萬元一併領取,對陳峰銘而言,應非難事,乃陳峰銘捨此不為,亦有未合。依據上述各節,陳峰銘在原審訊問時所證:佘永源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其所有之情節,顯不可信,應以證人佘永源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所證:該筆款項,係仲介報酬等情,方屬可採。
(五)又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接獲右揭撤換王凱緯之通知書後,發現通知書上印文及冠通寶公司之署名有異後,發函與冠通寶公司,王國偉遂偕郭勳一向被告質問之情節,業據證人王國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指明,證人王國偉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指稱:「(....印章還我,並對我道歉,而我問他為何這樣做?他說此案我也做不下去....)等關於被告之情狀(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七五頁正面),證人郭勳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訊問時並證稱:「我們接到太平洋用印不符的文時,我們到南投名間工務所,途中我和王國偉有到乙○○工地,但是乙○○沒有跟我交談,乙○○跟王國偉說這件事可不可以給個面子....」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陪王國偉去找被告,被告有向王國偉道歉,請他包涵,被告沒有交印章給我,但有無交給王國偉,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在車子外面,我在車內,沒有注意看。我們是去瞭解為什麼炳岡公司做本件工程,原本應是王國偉去做該工程才對,王國偉問炳岡公司該工程如何得來?炳岡公司說是從被告那裡來的,王國偉說他對該工程都不知情。王國偉希望該工程要與我合作,所以要我一起去找被告,他說他有接到太平洋公司的電話,說我有派人去工作,我說我沒有,他就覺得事情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且有扣案之印章二顆、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備忘錄影本、偽造之通知書影本為證,當屬可信。對照上述各節,堪認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簽約,再由許哲維仲介轉包與佘永源,而被告即藉此手段詐取佘永源給付之報酬,且應係與許哲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印章及本件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工程,再仲介轉包與佘永源施作,詐取工程款及報酬,再行使偽造通知書排除王凱緯參與本件工程。
(六)王國偉發現上情後,經與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之相關人員商議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冠工字第八八00一號函,向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表示願意放棄承攬該項工程,惟事後太平洋建設為使該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仍於同年七月三日,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價格,將是項工程交由佘永源繼續施作等事實,有太平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審提出之備忘錄影本、放棄承攬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復有冠通寶公司上開函文附於偵查卷可參(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應屬可信。又王國偉於收取扣案之印章二顆後轉交給國工局政風室之陳德偉保管等情,亦據證人王國偉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並有由證人陳德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二顆印章扣案可證(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及第二五頁正面),亦堪信屬實。再者,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公司、董事王國偉之印鑑,無一與本件系爭偽造之印章相同,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
(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四000號書函檢送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六份附卷可稽,益見王國偉所稱系爭印章係被偽造乙節為真實可採。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與上開設立、變更登記之印鑑文,以肉眼觀察,二者顯不相同,自無再送鑑定必要。
(七)被告、許哲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結果,其等因此取得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地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均無法主張彼此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被告、許哲維共同偽造通知單,再持以行使,使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有誤以為上開事項係出於冠通寶公司指示而依上開事項辦理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王國偉及證人王凱緯經本院多次傳喚,因行方不明致無法傳喚到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許哲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佘永源以為其等果有居間介紹工程,使炳岡公司取得本件工程,而應允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報酬,並已支付三十五萬元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並未利用其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之影響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佘永源取得財物部分,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自佘永源取得財物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許哲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部分犯罪之實施,暨被告、許哲維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王國偉署押、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且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契約而承攬工程者,在工程進行中,經常有須再冒用名義偽造文書,對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之情形,亦每有因與契約有關之突發性事件而須以被冒用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之情形,此應為偽造文書訂約者所能預見,故被告偽造冠通寶公司更換工地負責人之通知之具體緣由,雖未必在預料之中,但其偽造並行使冠通寶公司通知書之行為屬性,仍合於被告連續偽造並行使冠通寶公司私文書之犯罪計畫,此與基於概括之犯意竊盜者,在行竊途中,改變其擬竊取之標的物情形,應無二致,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冠通寶公司文書,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之印章,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屬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竟未謹守法律,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承攬國工局五區處經管之工程後轉與他人施作,詐取居間報酬及謀取承攬差額,損及冠通寶公司、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權益,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國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且犯後亦未據實陳明經過,未表明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難認係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影響公務員廉潔義務之情形嚴重,所冒名承攬之工程復係其上級機關所屬之同級他機關經管,如被告繼續擔任現職務,則其所屬機關之公權力,即有遭被告濫用之虞,為免其以不正確之價值觀念參與公權之行使,容有剝奪其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資格之必要,爰依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叁年。如附件一之印章及扣案之印章各二顆,係偽造之印章,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如附件一所示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國偉之印文、偽造通知單上如附件二所示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利用職務轉包本件工程與佘永源圖得轉包差額利益約四百萬元之行為(其自佘永源取財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併此敘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參與本件工程,已如前述,難認為有公務員圖利之情事。且被告自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取得實際承攬人之地位,雖係以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為手段,惟依其主觀意思,被告有使次承攬人即炳岡公司完成約定承攬工作之意思,而炳岡公司亦有參與施工前協商,有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取得實際承攬人地位利益,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難認為構成詐欺之行為,被告據實際承攬人之地位轉包工程之行為本身,尚難認為係屬犯罪。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公務員圖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至於同案被告許哲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其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是否為王凱緯,因王凱緯、許哲維拒不到庭,證人張祐賓、林文樹復未
明確指證係王凱緯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參與議價,因此難以逕行認定,此部分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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