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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召集甲○○、張承潮、沈楊玉滿、呂芳淑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即合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十五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起訴書誤載為外標制),約定於每月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開標,甲○○、張承潮、沈楊玉滿(互助會會簿上記載為「阿滿」)、呂芳淑等人均應邀參加一會,迨第一會(頭會)收取會款前,張承潮、沈楊玉滿因自認無力繳納會款,均要求退出上開互助會,另呂芳淑於繳納二期會款,並於第三會參與競標未得標後,亦要求退出上開互助會,乙○○均同意渠等退出,並因無人願意承受上開退會之會員資格,乃自行吸收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且未更改先前已發出之互助會簿,而未經同意,仍繼續以張承潮、沈楊玉滿、呂芳淑三人名義繳納會款。嗣乙○○因欲參與競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三人同意,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上址住處,分別冒用不知情之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分別依序填載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元、六千六百元之競標利息金額及偽簽「阿滿」(即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之簽名於空白標單上(均未特別註明「標單」二字,並於開標後撕毀丟棄而滅失),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義人「阿滿」(即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願以上開利息金額標取該期互助會會款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先後得標,俟得標後,若有會員詢問,即向該會員表示係由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等人得標,致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於形式上負有償還會款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甲○○參與競標並標得第十三會會款後,因乙○○無法支付得標會款,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坦承於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退出上開互助會後,即自行吸收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且未更改原制作之互助會簿,嗣先後於右開時、地,未經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同意,即擅自以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分別依序填載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元、六千六百元之競標利息金額及簽署「阿滿」(即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之簽名於空白標單上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先後得標,俟得標後,若有會員詢問,即向該會員表示係由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等人得標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分別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及被害人呂芳淑於原審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四一頁、第四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五頁、第五十四頁),並經告發人甲○○於偵查、原審調查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六頁)。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類此情形須更改互助會簿,亦不知以上開方式參與競標係屬偽造文書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為成立要件,且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只須於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退出上開互助會後,因互助會簿已發出難作更改,乃自行承受並以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名義繼續繳交會款,嗣未經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同意,再以渠等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雖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後述),惟因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在形式上即負有償還會款之責任,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極為顯然,縱令被告有繼續繳納會款情事,事實上被害人沈楊玉滿等三人並未受有損害,仍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況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則被告既未事先徵詢獲得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同意,即擅自以渠等之名制作標單參與競標,自不得援引不知法律規定而卸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參與競標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並未特別書有「標單」之意旨,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係足以表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其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偽造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之署押並填載所出利息金額於未載明「標單」意旨之紙張上,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沈楊玉滿等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沈楊玉滿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冒用被害人呂芳淑名義制作標單參與競標部分之犯行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被告用以冒名競標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各次開標後即將標單予以撕毀、丟棄,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既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並辯稱沈楊玉滿、張承潮退會之時間與原審認定不同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不僅考量法定應加重事由,且已就右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未具理由,空言抗辯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又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於頭會收取會款前即已表明退標等語,核與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陳稱相符,足認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等人應係在收取頭會會款前即已表明不願加入該互助會,況被害人沈楊玉滿、張承潮二人究係於何時表明不願加入互助會,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行,實無任何關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集告發人甲○○等人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自任會首,並虛構會員張承潮、綽號「阿滿」即沈楊玉滿二人名單,致告發人甲○○不疑有詐,乃應允加入上開互助會。詎被告竟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在上址住處,分別冒用沈楊玉滿、張承潮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分別依序填載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

元之競標利息金額及偽簽「阿滿」(即沈楊玉滿)、「張承潮」之簽名於空白標單上參與競標,並因此得標,致告發人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付會款予被告乙○○,而詐得得標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沈楊玉滿、張承潮、呂芳淑原均表示欲加入為會員,迨伊欲向沈楊玉滿、張承潮收取第一會(頭會)會款時,沈楊玉滿、張承潮始要求退出上開互助會,另呂芳淑於繳納二期會款,並於第三會參與競標未得標後,亦要求退出上開互助會,伊乃同意渠等退出,並將呂芳淑先前繳納之二期會款計三萬六千八百元退還予呂芳淑,嗣因無人願意承受上開退會之會員資格,伊乃自行吸收承受,且未更改先前已發出之互助會簿,仍繼續以沈楊玉滿、張承潮名義自行繳交會款,沈楊玉滿、張承潮均未繳過會款,而上開互助會係自第十三會起始倒會,並非自第七會起即停標,且伊承受上開三會係迫不得已,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初,確有邀約張承潮、沈楊玉滿、呂芳淑加入,當時張承潮、沈楊玉滿、呂芳淑均有應允參加一會,迨被告乙○○前去收取頭會會款時,張承潮因其配偶無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乃向被告乙○○表示欲退出,並未繳過會款,另沈楊玉滿事後因慮及可能無力繳納會款,亦向被告乙○○表示不欲參加,亦未曾繳過會款,及呂芳淑係於繳納二期會款後始退出上開互助會,當時被告乙○○有將其繳納之會款扣除應納利息後全數退還等情,業據證人張承潮、沈楊玉滿、呂芳淑分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江世軒、曹明正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則被告乙○○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初,並無虛列人頭會員至為灼然。次查民間互助會之性質,原本即具有融通資金之社會功能,而為我國民眾所慣行,故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會首於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徒以會首之家庭收入、名下財產多寡而遽以推斷其涉有詐欺犯嫌。況被告乙○○於上開互助會成立時,僅參加一會,有告發人甲○○所提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據,則依其當時每月收入三萬元觀之,並非即屬無力支付,嗣因情事變遷,始再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亦為其始料未及。再查依據上開互助會簿影本觀之,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會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十二期均有按月開標,並均有人得標,則被告乙○○辯稱並非第七會起即停標等語,即非無據。末查被告乙○○於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後,均有繼續繳納會款至停會止,連同其原有會首資格計四會,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同年七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標得會款,則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大可於會期之初即以高額利息連續標得會款後置之不理,焉有間隙拖延長達一年之久,並繼續繳納會款之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意圖等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