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
乙○○○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稱:㈠該擔保放款借據之「肆佰伍拾萬元及83、2、
1、88、2、1、3、1、埔塩、新水、大新、21、芬園、溪頭、彰南、1段等字筆,與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字筆為同一人手筆,原審不察未詳加調查真相送鑑定筆跡。㈡本貸款原第一次提供同一房屋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辦理借款,該農會承辦人估價該房屋借貸最高金額可借一百萬元,事後借得九十萬元。㈢原審傳訊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前任放款主辦施淑芬作證供詞全部與事實不符,請重新傳喚到庭作證。㈣本件最令人疑問的是林國樑乃彰化縣芬園鄉人,為何可將戶籍遷入埔鹽鄉農會理事黃復明之住處,林國樑戶籍○○○鄉○○村○○路○○○號為空戶,林國樑本身到過該處,為何可借貸之理。㈤原審認為系爭房屋等仍有相當價值,該房屋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同一筆房地向案外人丁○○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事實上該房屋第一次向芬園鄉農會借款,芬園鄉農會估價最高借款一百萬元,為何埔鹽鄉農會估價最高借貸六百萬元,辦理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為何張駿獻代書再將該房向丁○○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理,丁○○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真假令人疑問,本件為被告等共同捏造逃避法律責任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已經提出主張,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關於本件借款,經彰化銀行對乙○○○、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乙○○○、戊○○敗訴,乙○○○、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有網路列印之判決附卷足憑。而自訴人既均自承該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係渠等之簽名無訛,自訴人乙○○○雖稱:其簽名當時,借據上面無記載金額;自訴人戊○○則稱:當時上面記載五十萬元云云,惟事實上,向金融機關借款,手續嚴謹,所謂以空白借據,事先簽名蓋章,事後始補填金額,實難想像。是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既係自訴人等親自所為,則其他與借款效力無關之文字,究竟為何人所書寫,實不足以否定本件借款之事實,故自訴人請求鑑定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以外之文字,並無必要,爰不予送請鑑定。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林國樑有無向你借錢?是誰出面借的?)林國樑要借的,但是他太太乙○○○也有去,去張駿獻代書那裡辦。(問:林國樑要向你借多少?用途為何?)一百五十萬元,我有借給他,我是把錢當場拿給乙○○○兩夫妻,是因為他兒子要用,但是利息都沒有繳納,直到現在也沒有還,我借給他的時候就沒有拿到利息,本來利息照本票所寫是八分。(問:有無拿土地和房子給你設定抵押權?)有的,是在代書那裡辦的。(問:你是否知道在你借錢給他們之前,這土地和房子就已經有設定過抵押權?)我知道,林國樑和代書有說,他太太也在場,都有聽到,說這土地和房子之前因為向農會借二百五十萬元,就已經有設定抵押權了,現在他又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湊起來共四百萬元。(問:二百五十萬元是林國樑和代書說的?還是你自己也知道確實是二百五十萬元?)我不知道是否是二百五十萬元,這是林國樑和代書說的,他太太乙○○○也在場有聽到。(問:他是何時向你借二百五十萬元?)時間已久,不記得了。(問:他們有無告訴你,之前向農會借的二百五十萬元是多久之前借的?)他們是說『才剛辦好』而已,我是不知道錢有沒有拿到,應該是手續辦好而已。(問:你是否知道你自己是第二胎?)我知道。(問:當時你是否知道這土地和房子價值多少?)有四百多萬元的價值,那時候房地產行情不錯,這房子是在要去碧山岩的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由以上證言觀之,雖然對於系爭土地,先前究竟向農會貸款之金額多少,與其在原審所證,略有出入,然以本件事隔多年,以證人丁○○年事已高,容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其對於林國樑向農會借款之金額,絕非自訴人所謂之「五十萬元」,則並無二致。自訴人乙○○○雖稱:我沒有提到二百五十萬元的事,因為我根本不知道這筆,我確實有到代書那裡,那是我先生逼我去的,我也不知道究竟要借多少錢。我是有去過一次,但是我沒有和證人交談,因為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借多少錢什麼的,至於我先生向農會借錢,我根本不知道,也沒有去農會云云。惟查自訴人乙○○○既有與其夫林國樑同往代書處,並與丁○○見過面,且見面之目的,既係談借款之事,若謂其未聽聞其夫及代書與證人交談之情形,實難令人置信。本件另經彰化銀行埔鹽分行依據本院之請求,檢送埔鹽鄉農會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抽樣「擔保放款借據」或「借據」各一份,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均無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則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五頁),可見自訴人等所主張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金額,原係填載「五十萬元」,事後始變造為「四百五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該房地之前有無向芬園鄉農會借款,或借款若干,均與本件無涉,亦不足以執此否定本件貸款之事實,自訴人請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農會信用部借貸(借款)保證規定,並無必要。另關於本件辦理貸款及對保之經過,既經證人施淑芬在原審證述甚詳,自訴人請求再行傳訊,亦無必要。自無再行傳訊作證之必要。自訴人質疑為何借款人林國樑可將其戶籍遷入該農會理事黃復明之住處,核與本件有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無涉,亦無調查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由檢察官擔當訴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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