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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造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代 表 人 王添財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右上訴人等因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緩刑參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帳務記載、相關帳款提領及開立支票以供資金調度等會計工作,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用為該公司提領、轉存資金及為相關帳務記載之機會,明知其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所示昇宏公司交付其處理之現金、支票等帳款存入昇宏公司指定之各該帳戶內,仍在其業務上所負責制作屬商業會計憑證(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上填製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存入昇宏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等不實事項,而先後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不實事項於各該轉帳傳票等屬會計憑證之文書上。且:Ⅰ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7、8、9、10、11、14、15、19、20、24、27所示帳務處理時,丙○○於不詳時、地偽刻定期至昇宏公司收取帳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陳安心、李執中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職員陳明松、賴俊甫等人之印章共四枚,再持以蓋用於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一所示之昇宏公司所有之支票代收簿資料、轉帳傳票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而為表明陳安心、李執中、陳明松、賴俊甫等人有親自收取各該款項之記載。Ⅱ於為如附表一編號8、1

0、22所示支票處理部分,連續盜蓋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由昇宏公司保管之印章一枚於各該支票背面,而偽造表明各該支票由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乙○○之背書記載,再將此三張支票存入乙○○開立之帳戶內而行使之,以兌領各該票款及將前述轉帳傳票、支票代收簿等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之私文書均交付昇宏公司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昇宏公司其已依指示處理各該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昇宏公司、付款銀行及陳安心、李執中、陳明松、賴俊甫、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上開方式先後對於丙○○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現金及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5、7、8、9、10、11、1

2、13、14、15、17、19、18、20、21、24,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均係其配偶丙○○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昇宏公司所有之物,竟與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上開附表一編號5、7、19所示時間,在各該支票上為取款背書,或由丙○○將其餘編號之票款存入其個人所有帳戶而侵占之。

三、丙○○人復承前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昇宏公司之代表人王添財個人為公司調度資金需要,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王添財個人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各該存款交付丙○○持有時,丙○○並未依王添財之指示存入昇宏公司帳戶或辦理匯款,而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

四、案經自訴人昇宏公司(代表人王添財)及王添財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於原審時坦承:除附表一編號10、17、20及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外之各該款項均侵占入己,支票部分並均已兌領取得各該票款,並有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陳安心、李執中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職員陳明松等人之印章四枚,並持以蓋用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部分除外)印文,暨如附表一編號8、10、22部分有盜用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均偽造經陳安心等人親自收款及由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前述三張支票與被告乙○○之記載,並加以行使,再於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款項紀錄等事實,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伊為損友所累,於挪借公司款項後猶百般設法往存,應無侵占故意。至伊配偶乙○○平日存摺、印章等均由伊保管,對本件犯行完全不知情,背書之三紙支票亦係為伊佯稱為公司調款所騙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包括其薪資轉入之第七商業銀行等帳戶所有存摺資料,平日均交其妻即被告丙○○處理,其從未經手,亦不知其妻有將侵占之款項匯往各該帳戶或用以兌領票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5、7、19所示支票雖由其親自簽名為背書記載,其妻即被告丙○○僅告知為調現使用,其亦不知該支票發票人即為被告丙○○所任職公司,對被告丙○○其實乃加以侵占用以還債等均不知情云云。

貳、本院查:

一、認定被告丙○○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所示犯行理由㈠編號1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載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現金五

萬五千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甲存#二七七-二,在#一七七-一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有一銀行員陳安心蓋章(被告偽刻),銀行帳上查無存入等語,核與:①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傳票(九十年自字第四四九號卷Ⅰ,以下同,第五十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五萬五千元」、貸方載「銀行存款」「家用費五萬元」;②支票託收簿(第五十頁)載「入甲存」「五萬五千元」,並蓋「陳安心」職章(支票託收簿日期不詳);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五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日交易情形未完全登載)相符。

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部分我有侵占。這是包括在支票七百多萬元裡面的」等語。

⑶證人陳安心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訊問時證稱:出具的切結書實在,經過核

對傳票的原本,發現我們的印章確實是被偽造的等語,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

㈡編號2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一銀支票票

號0000000號六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支票於十一月十日兌領,查無入帳,被告於十一月十五才存現金五萬元入#一0四一九-八,少於支票金額一萬元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五二頁)借方載「家用費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六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七七-二繳信用卡」「六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五二頁)票號0000000載「#一0四一九-八」「信用卡」「六萬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五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現金支出」「票號0000000」「六萬元」;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五四頁)「帳號0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貸方金額五萬元」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編號二傳票開支票六萬元,支

票也有兌現,實際上被告是到一銀領現金六萬元出來,到屆時被告再匯入五萬元,被告侵占一萬元」等語,被告丙○○於同日庭訊時,對上開證詞亦坦承:「應該是沒有補足」等語。

㈢編號3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銀支票票

號0000000號八萬五千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支票於十二月十三日兌領,查無入,被告於十二月十五日才存現金七萬八千元入#一0四一九-八,少於支票金額七千元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五五頁)借方載「家用費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八萬五千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七七-二繳信用卡」「八萬五千元」;②支票存根(第五五頁)票號0000000載「繳一銀花旗信用卡」「八萬五千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五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現金支出」「票號0000000」「八萬五千元」;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五七頁)「帳號0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貸方金額七萬八千元」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編號三實際領出八萬五千元,

在十二月五日再存入現金七萬八千元,被侵占七千元」等語,被告丙○○對上開證詞內容坦稱:「應該是沒有補足」等語。

㈣編號4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一銀支票票號

0000000號十五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二信活儲#一0四九-八,支票於一月十日兌現,查無入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五五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十五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七七-二繳信用卡元/」「十五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五五頁)票號0000000載「王先生」「信用卡」「十五萬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五九頁)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現金支出」「票號0000000」「十五萬元」。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六十頁)「帳號00000000000」「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未有入帳記錄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稱:「編號四實際領出十五萬元後就

沒有繳交十五萬元,就直接侵占這十五萬元」等語,被告丙○○對上開證詞內容稱:「應該是沒有補足」等語。

㈤編號5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信支票票號

0000000號二十二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二信活儲#二0六五七-八,支票於三月十三日兌現,查無入,此支票由乙○○背書領款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轉帳傳票(第六一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0六五七-八電費」「二十二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九一九-六電費」「二十二萬元」。②支票存根(第六一頁)票號0000000載「入二0六五七-八電費」「二十二萬元」。③存摺載(第六二頁)票號0000000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兌現。④客戶交易明細查證(第六二頁)帳號二0六五七-八,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未存入二十二萬元。⑤票號0000000支票(第六四頁)由乙○○背書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稱:「編號五是在三月十日開的票,

票兌現後就被被告侵占」等語,被告丙○○亦供稱:「有些是存入我先生的帳戶內..」等語。

㈥編號6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信支票票號

0000000號二十三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二信活儲#二0六五七-八,支票於四月十日兌現,此票是由二信行員領現金至昇宏公司並未存入#二0六五七-八,被告於四月十四日匯二萬八千五百元入#二0六五七-八,少於支票金額二十萬一千五百元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轉帳傳票(第六五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0六五七-八電費、電話費」「二十三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九一九-六電費、電話費」「二十三萬元」。②支票存根(第六五頁)票號0000000載「電費、電話費」「#二九一九-六「二十三萬元」。③存摺載(第六六頁)票號0000000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兌現。④客戶交易明細查證(第六六頁)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未存入二十三萬元、四月十四日票信電匯(昇宏)二萬八千五百元等語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稱:「編號六是賴俊甫領二十三萬元

給公司,票由被告收去並侵占」等語,被告丙○○供稱:「有些是存入我先生的帳戶內..」等語。

㈦編號7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一銀支票票

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二信活存#000000-0,支票於五月二十三日兌現,查無入,該票由乙○○背書領款,而二信#000000-0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有二信行員賴俊甫蓋章(被告偽刻)等語,核與: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轉帳傳票(第六九頁)借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存入二信」「五十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七七-二25日準備員工借支」。②支票存根(第六九頁)票號0000000號「入二信」「000000-0」「五十萬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七十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扣交換票」「票號0000000」「五十萬」。④支票託收簿(第七一頁)「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該欄蓋「賴俊甫」職章。⑤二信存摺(第七一頁)未有該支票入000000-0帳戶之記載。⑥票號0000000支票(第七三頁)由乙○○背書領款,另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儲管字第二六0號函(附於九十年自字第四四九號卷Ⅱ第卅一頁)附被告乙○○在台中市○○路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帳戶存提詳情表,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交易代號:一四二七」「存款金額:五十萬元」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編號七部分的錢我有侵占,

這些錢是在支票裡面,這筆錢我本來有開口說跟王添財說要借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這筆錢是存入我先生的帳戶裡面」等語。

㈧編號8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信支票票號

0000000號一百萬元,傳票上做存銀甲存#二七七-二,支票於六月十三日交換,查無入。此票由被告丙○○蓋用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入乙○○帳戶,一銀#一七七-一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有一銀行員陳安心蓋章應係被告偽刻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轉帳傳票(第七四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一銀#二七七-二入甲存用」「一百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號入#二九一九-六一銀甲存用」「一百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七四頁)票號0000000號「入一銀甲存」「一百萬元」。③二信存摺(第七五頁)載票號0000000號於六月十三日兌現。④支票託收簿(第七五頁)「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票號0000000號一百萬元」該欄蓋「陳安心」職章。⑤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七六頁)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並未有該支票入一銀#二七七-二之記載。⑥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七九頁)蓋用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入被告乙○○帳戶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編號八、九部分,我有侵占

,這些錢是在支票裡面」等語。證人陳安心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切結書)實在。我們都經過核對傳票的原本,發現我們的印章確實是被偽造的」等語,並有切結書附卷可憑。

㈨編號9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信支票票號

0000000號五十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支票於七月

十二日交換,查無入。一銀#一七七-一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有一銀行員陳安心蓋章,係被告偽刻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七九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一銀甲存)」「五十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九一九-六」「五十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七九頁)票號0000000號「#轉入一銀」「一七七一」「五十萬元」。③支票託收簿(第八十頁)「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該欄蓋「陳安心」職章。④二信存摺(第八十頁)載票號0000000號於七月十二日兌現。⑤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八一頁)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並未有該支票入一銀#二七七-二之記載。⑥一銀存摺(第八二頁)支票存根上寫入#一七七-一但該支票亦未入此帳戶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編號八、九部分,我有侵占

,這些錢是在支票裡面」等語。證人陳安心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切結書)實在。我們都經過核對傳票的原本,發現我們的印章確實是被偽造的」等語,並有切結書附卷可憑。

⑶上開支票確入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

00000帳號等情,亦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七文心字第六七四九號函附原審卷可查(九十年自字第四四九號卷Ⅱ第十九頁)。

㈩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信支票票號

0000000號五十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支票於八月十四日交換,查無入,此支票由被告丙○○盗用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入被告乙○○帳戶,一銀#一七七-一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有偽造之一銀行員陳安心印文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轉帳傳票(第八六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入一銀甲存」「五十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九一九-六(轉帳)」「五十萬元」。②支票存根(第八六頁)票號0000000號「入一銀#二七七-二」「五十萬元」。③二信存摺(第八七頁)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交換」「0000000」「五十萬元」。④支票託收簿(第八七頁)「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號00000000號五十萬元」該欄蓋「陳安心」職章。⑤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八八頁)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未有該支票存入記載。⑥票號00000000支票影本(第九十頁)丙○○蓋用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入被告乙○○帳戶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自白確有侵占此部分財物犯行。證人

陳安心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切結書)實在。我們都經過核對傳票的原本,發現我們的印章確實是被偽造的」等語,並有切結書附卷可憑。

⑶上開支票確入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號等情,亦有卷附支票背面記載存入九九六八0帳號認定。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信支票票號

0000000號五十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支票於九月十三日交換,查無入。一銀#一七七-一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盜蓋有銀行員陳安心印文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轉帳傳票(第九一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還貸款繳營業稅」「五十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還貸款#二九一九-六繳營業稅」「五十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九一頁)票號0000000號「#入一銀還貸款及繳營業稅」「五十萬元」。③支票託收簿(第九二頁)「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該欄蓋「陳安心」職章。④二信存摺(第九二頁)載該0000000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兌現。⑤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九二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未有該支票存入記載。⑥票號0000000(第九五頁)丙○○蓋用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自白確有侵占此部分財物犯行。證人

陳安心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切結書)實在。我們都經過核對傳票的原本,發現我們的印章確實是被偽造的」等語,並有切結書附卷可憑。

⑶上開支票確入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

00000帳號等情,亦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七文心字第六七四九號函附原審卷可查。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信支票票號

0000000號二十五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二信活儲#二0六五七-八,支票於九月十四日交換,查無入;被告丙○○於九月十四日匯入十七萬元入#二0六五七-八,少於支票金額八萬元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轉帳傳票(第九六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0六五七-八電費電話費」「二十五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電費#二九一九-六電話費」「二十五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九六頁)票號0000000號「#二0六五七-八電費」「電話費」「二十五萬元」。③二信存摺(第九七頁)載該0000000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兌現。④客戶交易明細查證(第九七頁)帳號二0六五七-八帳戶,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未存入該0000000號支票,丙○○於九月十四日票信電匯(昇宏)入十七萬元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稱:此部分金額是繳貸款的,支票開

五十萬元出去就沒有入公司的帳等語,被告丙○○對上開證詞稱:「有些是存入我先生的帳戶內,..」等語,參酌上開支票影本背面記載存入九九六八0帳號觀之,上開支票係存入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號者甚明。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一銀支票票

號0000000號一百萬元,傳票上做還一銀貸款,實際從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領出一百萬還款,支票於九月十九日交換,未還款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轉帳傳票(第九九頁)借方載「短期借款」「六百萬(最後一百萬)還本金」「一百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七七-二」「一百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九九頁)票號0000000號「還六百萬(最後一百萬)」「一百萬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九九頁)支票於九月十九日兌現。④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00頁)帳號00000000000「九月十三日」「借方金額一百萬元」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參酌原審卷附第七

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七文心字第六七四九號函文所示,上開支票係存入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事實,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信支票票號

0000000號五十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支票於十月十二交換,查無入,傳票蓋有偽造一銀行員李執中印文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轉帳傳票(第一0九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日繳空污、機器貨款」「五十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九一九-六繳空污、機器貨款」「五十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一0九頁)票號0000000「入一銀日」「繳空污、機器貨款」③二信存摺(第一一0頁)票於十月十二日兌現。④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一一頁)二七七二帳號十月十二日未有該支票存入兌現記錄。⑤票號0000000(第一一二頁)丙○○蓋用盜用之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參酌證人李執中於原

審訊問時證稱:「我們都經過核對傳票的原本,發現我們的印章確實是被偽造的」等語,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查及支票影本記載存入九九六八0帳號觀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編號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信支票票

號0000000號二十五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二信活儲#二0六五七-八,支票於十一月十五日交換,查無入;丙○○於十一月十六日才存現金十七萬元入#二0六五七-八,少於票面金額八萬元,傳票上有偽造之二信行員陳明松印文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一一七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0六五七-八電費電話費」「二十五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九一九-六電費電話費」「二十五萬元」並有「陳明松」職章。②支票存根(第一一七頁)票號0000000「電費、電話費」「#二0六五七-八」「二十五萬元」。③二信存摺(第一一八頁)該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兌現。④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一九頁)「#二0六五七-八」無該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存入兌現記錄,丙○○於十一月十六日存入十七萬元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十一月十日開支票二十五萬元,

有兌現,查沒有入帳,十一月十六日被告自行匯入十七萬元補入,餘額被侵占等語,被告丙○○對此證詞稱:「有些水電費是入我先生的帳戶內,我想是否會重複。因為有些水電費是包含在水電費。我(有)些確實我有用,後再存入,恐會有重複」等語,參酌上開支票背面記載存入帳戶確為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號,是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財物行為應無疑義。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一銀支票票

號0000000號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支票於十一月十日兌現,查無入;丙○○於十一月十五才存現金二萬七千五百元入#一0四一九-八,少於票面金額一萬零三元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一二二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九-八信用卡」「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七七-二信用卡」「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②支票存根(第一二二頁)票號0000000「#一0四九-八」「信用卡」「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二三頁)該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兌現。④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二四頁)帳號00000000000未有該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存入兌現記錄,僅於十一月十五日存入二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稱:此部分簽發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

的支票,支票有兌現,但沒有入銀行,在十一月十五日再存入(二萬)七千五百元,餘額就被被告侵占等語,被告丙○○對上開證詞亦坦稱:「應該是沒有補足」等語。證人陳明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亦上開印文係屬偽造一節亦證述在卷,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考。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銀支

票票號0000000號二百萬元,傳票上做還貸款,實際從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領出二百萬元還貸款,支票於十二月八日交換,未還款亦未入銀行帳戶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帳傳票(第一二五頁)借方載⒈「銀行存款」「#二七七-二」「二百萬元」⒉「短期借款」「五百萬單(剩下二百萬還)「二百萬元」、貸方載⒈「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二百萬元」⒉「銀行存款」「0000000#二七七-二」「二百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一二五頁)票號0000000號「還剩尾數」「二百萬元」。③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二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方金額二百萬」。④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二七頁)該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兌現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由該支票背面記載

觀之,票款確存入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無訛。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銀支票票

號0000000號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支票於十二月八日兌現,查無入,丙○○十二月十五日才存現金三萬九千元入#一0四一九-八,少於票面金額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轉帳傳票(第一三一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信用卡」「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七七-二信用卡」「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②支票存根(第一三一頁)票號0000000「信用卡」「一銀花旗」「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三二頁)該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兌現。④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三三頁)帳號00000000000未有該票於十二月八日存入兌現紀錄,另於十二月十五日存入三萬九千元等情相符。⑵證人王碧霜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在十二月八日開九萬八千八百七

十三元支票,支票沒有進去,在十二月十五日才存入三萬九千元,餘額被侵占等語,被告丙○○對上開證詞供稱:「應該是沒有補足」等語。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一月十日二信支票票號0

000000號十八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二信活儲#二0六五七-八,支票於一月十二日兌現,查無入,丙○○於一月一六日存現金十萬零一千元,少於票面金額七萬九千元,上開票款由被告乙○○背書領款,傳票上有偽造之二信行員陳明松印文等情,核與卷附:①九十年一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一三四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0六五七-八電費電話費」「十八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九一九-六電費電話費」「十八萬元」,轉帳傳票上並蓋有陳明松職章。②支票存根(第一三四頁)票號0000000號「入#二0六五七-八電費電話費」「十八萬元」。③二信存摺(第一三五頁)該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兌現。④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三四頁)帳號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電信電匯」「昇宏股份」「十萬零一千元」。⑤票號0000000(第一三七頁)由乙○○背書領款。

⑵證人陳明松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訊問時證稱:經過核對傳票的原本,發現我的印章確實是被偽造的等語,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查。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一月十日二信支票票號0

000000號一百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支票於一月二十日交換,查無入帳等語,核與卷附:①九十年一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一三四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入一銀」「一百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九一九-六電費電話費」「一百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一三八頁)票號0000000「入一銀」「日繳營業稅」「還空污、機器貨款」「一百萬元」。③支票託收簿(第一三九頁)載「0000000」「一百萬」等,並蓋「張世欣」職章(唯該支票託收簿日期不詳)。④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四0頁)#二七七-二無該票一月二十日存入兌現記錄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自白上開事實,參酌原審卷附第七商

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七文心字第六七四九號函所示,上開支票確實存入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號應無疑問。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一銀支票票號

0000000號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支票於二月十三日兌現,查無入,丙○○於二月十三日存現金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入#一0四一九-八,少於票面金額二萬元等語,核與卷附:①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轉帳傳票(第一四三頁)借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銀信用卡」「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七七-二信用卡」「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②支票存根(第一四一頁)票號0000000「繳一銀」「信用卡」「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③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四四頁)#二七七-二該票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兌現。④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三三頁)帳號00000000000未有該票於二月十三日存入兌現記錄,僅另行存入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在二月十三日開壹張支票十萬三

千五百八十七元,有兌現,在二月十三日存入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餘額被侵占等語,被告丙○○對上開證詞供稱:「應該是沒有補足」等語。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信支票票

號0000000號一百萬零三十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支票於三月二日交換,查無入,此支票由丙○○盜蓋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式領款等語,核與卷附:①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第一四九頁)借方載⒈「銀行存款」「#二七七-二」「一百萬元」⒉「手續費」「匯一銀」「三十元」,貸方載⒈「銀行存款」「0000000#二九九-六」「一百萬零三十元」。②支票存根(第一四九頁)票號0000000「匯一銀」「#二七七二」「一百萬零三十元」。③二信存摺(第一五0頁)該票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兌現④票號0000000號(第一五二頁)丙○○蓋用偽刻之企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式領款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自白:有侵占上開票款等語,亦與原

審卷附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七文心字第六七四九號函(原審卷Ⅱ廿五頁)所示,該支票係存入被告乙○○活儲存款第0九0一─000000000帳號相符。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三月九日二信支票票號0

000000號十七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二信活儲#二0六五七-八,支票於三月二十三日兌現,查無入;被告丙○○於三月十四日存入現金十三萬五千元入#二0六五七-八,少於票面金額三萬五千元等語,核與原審卷附:①九十年三月九日轉帳傳票(第一五四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二0六五七-八電費電話費」「十七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九一九-六」「十七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一五四頁)票號0000000「電話費+電費」「十七萬元」。③二信存摺(第一五五頁)該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兌現。④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帳號000000-0僅於三月十四日存入現金十三萬五千元,卻未有三月二十三日該票存入兌現之記錄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是水電費,在三月九日開壹張

十七萬元的票,票在三月二十三日兌現,但是沒有入公司的帳,在三月十四日在再自行拿現金十三萬五千元補入,餘額被告侵占」等語,核與原審卷附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七文心字第六七四九號函(原審卷Ⅱ廿五頁)所示,該支票係存入被告乙○○活儲存款第0九0一─000000000帳號相符。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四月十日一銀支票票號0

000000號五十萬元,傳票上存入二信活存#000000-0,支票於四月十二日交換,查無入。二信#000000-0支票代收簿上有偽造之二信行員陳明松印文等語,核與卷附:①九十年四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一五九頁)借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五十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五十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一五九頁)票號0000000「入二信」「#000000-0(預留日員工借支」「五十萬元」。③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六0頁)#二七七-二該票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兌現。④支票託收簿(第一六一頁)「票據0000000」等記載有「陳明松」職章。⑤二信存摺(第一六一頁)#000000-0未有該票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存入兌現之記錄等情相符。

⑵前開陳明松印文係偽造一節,業據證人陳明松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切結

書一紙在卷可考,依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亦足見上開支票係存入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一銀支票票號

0000000號六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傳票上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支票於四月十一日兌現,查無入;丙○○於四月十六日自存現金一萬元入#一0四一九-八,少於票面金額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等語,核與原審卷附:①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轉帳傳票(第一六四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信用卡」「六萬二千零七十二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七七-二,一銀信用卡」「六萬二千零七十二元」。②支票存根(第一六四頁)票號0000000「一銀信用卡」「六萬二千零七十二元」。③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六五頁)#二七七-二該票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兌現。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六六頁)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未有該票存入兌現記錄,另於四月十六日存入一萬元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亦證述上情無訛。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五月十日一銀支票票號0

000000號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支票於五月十日兌現,查無入等語,核與原審卷附:①九十年五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一七0頁)借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銀」「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七七-二一銀信用卡」「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②支票存根(第一七0頁)票號0000000號「一銀信用卡」「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③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七一頁)#二七七-二該票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兌現。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七二頁)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未有存入兌現記錄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亦證述上情無訛。被告丙○○對此亦坦承:「應該是沒有補足」等語。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五月十日二信支票票號0

000000號一百萬元,傳票上做付轉支,支票於五月十五日兌現,查無入。且一銀#一七七-一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有偽造之一銀行員陳安心印文等語,核與原審卷附:①九十年五月十日轉帳傳票(第一七三頁)借方載「應付票款」「支付付轉支」「一百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九一九-六」「一百萬元」。②支票存根(第一七三頁)票號0000000號「轉帳入一銀」「一百萬元」。③二信存摺(第一七四頁)該票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兌現。④支票託收簿(第一七四頁)「0000000」票號該欄有陳安心職章。⑤一銀存摺(第一七五頁)該票未入一銀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核與證人陳安心於原

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及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七文心字第六七四九號函附卷可憑。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一銀支票票

號0000000號八百六十萬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實際只入八百四十一萬元,少於票面金額十九萬元等語,核與原審卷附:①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第一七八頁)借方載⒈「大陸投資」「美金二四四七七六點一二乘三三點五」「八百二十萬」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八百六十萬」,貸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八百二十萬」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七七-二」「八百六十萬」。②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七八頁)匯款金額八百二十萬元。③支票存根(第一七九頁)票號0000000「匯大陸」「美金二五七五六二點一四四」「八百六十萬」。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八0頁)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貸方金額八百四十一萬元」,五月二十五日「借方金額八百六十萬元」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一銀支票票號

0000000號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支票於七月十日兌現,查無入。丙○○於七月十四日才存現金九萬五千元入#一0四一九-八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轉帳傳票(第八三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信用卡」「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貸方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七七-二信用卡」「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②支票存根(第八三頁)票號0000000「#一0四一九-八」「信用卡」「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八三頁)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現金支出」「0000000」「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八五頁)帳號00000000000於七月十日未有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入帳記載,唯於七月十四日另有九萬一千元、四千元之入帳等情相符。

⑵證人王碧霜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訊問時雖證稱:「被告開出九萬四千九百九十

六元支票,在七月十日票有兌現,在七月十四日被告發現帳戶內沒有錢,被告再多存四元入帳,這筆被告並沒有侵占」等語,然該支票於七月十日兌現後,既未即時存入,其於七月十日存入不同金額,應係事後彌縫之舉,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傳票上做從

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支出(無票號)二十五萬元要入二信活存#000000-0,被告於九月二十一日匯入二十五萬元入#一0五五六-○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轉帳傳票(第一0二頁)借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十五萬元」、貸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二十五萬元」。②二信存摺(第一0二頁)丙○○於九月二十一日匯入二十五萬元等情相符。

⑵此部分於傳票上虛偽記載自一銀甲存支出二十五萬元,實際上且匯入二信自訴人

帳戶二十五萬元,顯見其返還侵占款項之彌縫行為,雖不構成侵占罪,然其虛為於傳票上記載上情,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編號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傳票上做

從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支出(無票號)一萬九千元要入二信活存#000000-0,被告於九月二十六日匯入一萬九千元入#000000-0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第一0二頁)借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一萬九千元」、貸方載「銀行存款」「#二七七-二」「一萬九千元」。②二信存摺(第一0三頁)丙○○於九月二十六日匯入一萬九千元相符。

⑵此部分於傳票上虛偽記載自一銀甲存支出一萬九千元,實際上且匯入二信自訴人

帳戶一萬九千萬元,參酌證人王碧霜於原審所證:「一萬九千元是被告電匯補進公司的」等語,顯見其返還侵占款項之彌縫行為,雖不構成侵占罪,然其虛為於傳票上記載上情,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二、認定被告丙○○有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理由㈠編號1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從一銀活儲#

一0四一九-八領現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佯稱存入一銀甲存#二七七-二,查無存入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轉帳傳票(第一0四頁)借方載⒈「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⒉「暫收款」「

貿山王先生美金五千乘三一點二七五」「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貸方載⒈「暫收款」「貿山王先生美金五千乘三一點二七五」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銀行存款」「N00000000」「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②支票存根(第一0四頁)票號0000000「還貿山王先生」「五千美金乘三一點二七五」「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③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0五頁)支票於十月四日兌現。④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00頁)帳號00000000000「十月四日」「借方金額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

㈡編號2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傳票上做從

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領出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匯往大陸,實際匯出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少了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十月十三日被告自行存美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點四二入美金帳戶#五五五五三(折換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實際盜領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等語,核與卷附:①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轉帳傳票(第一一四頁)借方載⒈「大陸投資」「匯大陸」「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⒉「大陸投資」「匯大陸」「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貸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美金三七六五二點八一乘三十二點零三」「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②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款單(第一一四頁)匯款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③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00頁)帳號00000000000「十月卅日」「借方金額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借方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④美金帳戶存摺(第一一六頁)「十月十三日」「存入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點四二」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核與證人王碧霜證述情節相符。

㈢編號3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主張: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傳票上做從

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領出二百四十五萬元匯往大陸,實際匯出二百四十萬元少了五萬元,且傳票金額已被更改等語,核與卷附:①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轉帳傳票(第一四六頁)借方載⒈「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二百四十萬元」⒉「大陸投資」「匯大陸美金七五八四0乘三二點四九五」「二百四十萬元」,貸方載⒈「銀行存款」「0000000#二七七-二」「二百四十萬元」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二百四十萬元」,傳票金額被更改過之證據為,更改過後的金額與「合計」欄的金額不符。②支票存根(第一四六頁)票號0000000「匯大陸投資」「二百四十五萬元」。③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四七頁)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借方金額與貸方金額各為二百四十五」。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第一四八頁)僅匯款二百四十萬元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㈣編號4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傳票上做從

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領出三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匯往大戶,實際只匯出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少了二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傳票已被更改等語,核與卷附:①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轉帳傳票(第一六七頁)借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二九-八」「三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貸方載「銀行存款」「0000000#二七七-二」「三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六八頁)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分別「借方金額與貸方金額均為三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第一六九頁)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原審訊問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情不諱。

㈤編號5部分:

⑴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票上做從

一銀活儲#一0四一九-八領出八百六十萬元匯往大陸,實際只匯出八百二十萬,少了四十萬,傳票已被更改等語,核與卷附:①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第一七八頁)借方載⒈「大陸投資」「美金二四四七七六點一二乘三三點五」「八百二十萬」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八百六十萬」,貸方載「銀行存款」「#一0四一九-八」「八百二十萬」⒉「銀行存款」「N00000000#二七七-二」「八百六十萬」。②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七八頁)匯款金額八百二十萬元。③支票存根(第一七九頁)票號0000000「匯大陸」「美金二五七五六二點一四四」「八百六十萬」。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八0頁)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貸方金額八百四十一萬元」,五月二十五日「借方金額八百六十萬元」等情相符。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

三、認定被告乙○○涉有附表一編號5、7、8、9、10、11、12、13、1

4、15、17、19、18、20、21、24,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5、7、19所示支票經昇宏公司交付與被告丙○○後,係經被告

乙○○親自簽名背書以兌領票款,且兌得票款亦係直接存入被告乙○○所開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市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已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另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7、18、20、21、24所示支票,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亦均係轉存入被告乙○○前述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覆所附之各該支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復自承如附表一編號5、19所示支票亦係存入被告乙○○前述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丙○○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大部分款項,均係以轉存入其配偶亦即被告乙○○所有帳戶之方式加以侵占,且以轉存入被告乙○○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最為頻繁。

㈡雖被告乙○○、丙○○均一致供稱被告乙○○前述第七商業銀行及台中市何厝郵

局帳戶等存摺資料,向交由被告丙○○使用云云,然被告乙○○既自承其每月薪資均係轉入該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而若如被告二人所辯,被告丙○○又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而遭追討中,則被告乙○○為提領薪資使用或查看薪資入帳情形,甚至慮及被告丙○○已積欠鉅額債務之問題,當無從未檢視該帳戶款項往來情形之理,其對該帳戶內時有鉅額金錢匯入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乙○○並有在如附表一編號5、7、19所示支票背書之行為,其當時且知道將存入其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則依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當時係表示為客票要借用被告乙○○帳戶調現使用之情形,姑不論此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自訴人昇宏公司,且金額合計達九十萬元,被告乙○○對該所謂客票之發票人卻為被告乙○○所任職公司簽發,而非第三人之情形,竟絲毫未起疑詢問,已難認符常情,再參諸被告乙○○供稱當時亦知道其妻即被告丙○○因債務糾紛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以其二人感情當時並無異常,其自己所有薪資存放之帳戶資料又均交由其妻即被告丙○○管理,其對被告丙○○相關債務支應處理情形更無不加聞問資金來源,即逕行在該支票上背書之理,此均足見被告乙○○應明知被告丙○○係為侵占昇宏公司所有款項。

㈢被告二人復自承其等家用所需均提領自被告乙○○該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此由卷

附該帳戶提領使用頻繁之存摺類帳款資料表亦可明,因之,被告丙○○斯時既積欠鉅額債務當有經濟困窘情形,縱使相關家用支出向由被告丙○○提領使用,被告乙○○對該帳戶資金何以在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內仍充足可供支應家用一事,既絲毫未曾起疑檢視,且對被告丙○○前述持如附表一編號5、7、19所示支票向其稱要調現並借用其帳戶時,復對何以不使用被告丙○○個人帳戶,卻使用此為其等主要家用來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質疑,益見其應有與被告丙○○共謀利用擔任昇宏公司會計職務之便,以前述侵占自訴人昇宏公司及王添財個人款項支應,並由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5、7、19所示支票為背書以兌領票款,而參與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可採,且其等侵占上開金額時,既未曾徵得昇宏公司或其代表人王添財同意得暫時借用各該款項,即逕行將各該款項轉存入被告乙○○私人帳戶中,更由被告丙○○於轉帳傳票紀錄上隱瞞此情,記載該票款係直接匯入昇宏公司所使用帳戶內等不實事項,若非其等斯時即有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丙○○又焉有如此大費周章為此不實記載之必要,是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二人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部分雖隔數日後有再將部分款項存入之行為,然彼等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則就持有自訴人之財物,於變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成立本件犯行,其事後彌縫行為,除量刑之參考外,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參、按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著有判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雖非從事業務或主辦會計人員,然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黃更靜就附表一編號5、7、8、9、10、11、12、13、14、15、17、1

9、18、20、21、24,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自訴人自訴意旨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惟其已於自訴事實中明確指訴上情,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既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意旨),均附予敘明。被告等上開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而各該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復分別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業務侵占罪論處。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二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Ⅰ被告丙○○受僱於自訴人公司,從事與雇主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會計工作,未能提供忠誠之服務,利用職務之便,在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多次偽造相關資料,侵害自訴人財物,就自訴人公司部分侵占金額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部分亦達二百餘萬元,於訴訟過程中,就資金去向未能明確說明,以彌補自訴人損失,事後亦僅賠償七十餘萬元,使自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輕。Ⅱ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2及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7、

8、9、10、11、12、13、14、15、17、19、18、20、2

1、24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以外犯行認定有罪均有未洽(詳見後述),自訴人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就上開部分否認犯罪均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乙○○係因配偶即被告丙○○財務處理問題參與本案,惡性顯較輕微,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且其配偶即被告丙○○亦涉及本案犯行遭判處罪刑在案,尚有子女待扶養,被告乙○○犯罪動機係肇因於配偶即被告丙○○之經濟問題,惡性較輕,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等(其中印章四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丙○○部分㈠附表一編號29、30、31所示既係被告事後彌縫行為,其所觸犯者除商業會

計法外,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已見前述,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即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32部分,依自訴人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自存現金二萬二

千元入二信活儲#二0六五七-八帳戶,參酌被告於前審所供:「我是先有挪用,後來再補回」等語及卷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Ⅰ第一三0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電信電匯(昇宏)」「二萬二千元」等情,純粹是被告事後彌補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甚明。

二、被告乙○○部分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7、8、9、10、11、12、13、14、1

5、17、19、18、20、21、24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以外犯行,上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帳戶且遍查全卷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得兩者係夫妻關係為由推測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犯行。

三、自訴人就被告等二人上開部分事實,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起訴,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A附表一:侵占甲○○○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部分:

┌──┬───┬─────────────────┬────┬────┐│編號│年月日│ 犯 罪 事 實 │侵占金額│清償後餘││ │ │ │ │額 │├──┼───┼─────────────────┼────┼────┤│ 1 │881026│現金$55000元,傳票上做存入一銀甲存│ 55000│ 55000││ │ │#277-2,在#177-1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 │ ││ │ │錄,並蓋有偽造之陳安心印文,銀行帳│ │ ││ │ │上查無存入紀錄 │ │ │├──┼───┼─────────────────┼────┼────┤│ 2 │881110│一銀支票NO0000000$60000元,傳票上 │ 60000│ 10000││ │ │做存入一銀活儲#10419-8,支票於11/ │ │ ││ │ │11兌領,查無入帳,丙○○於11/15才 │ │ ││ │ │存現金$50000元入#10419-8,少於支票│ │ ││ │ │金額 $10000 │ │ │├──┼───┼─────────────────┼────┼────┤│ 3 │881210│一銀支票NO0000000$85000元,傳票上 │ 85000│ 7000││ │ │做存入一銀活儲#10419-8,支票於12/ │ │ ││ │ │13兌領,未入帳,丙○○於12/15才存 │ │ ││ │ │現金$78000元入#10419-8,少於支票金│ │ ││ │ │額$7000 │ │ │├──┼───┼─────────────────┼────┼────┤│ 4 │890110│一銀支票NO0000000$150000元,傳票上│ 150000│ 150000││ │ │做存入二信活儲#1049-8,支票於1/10 │ │ ││ │ │兌現,查無入帳 │ │ │├──┼───┼─────────────────┼────┼────┤│ 5 │890310│二信支票NO0000000$220000元,傳票上│ 220000│ 220000││ │ │做存入二信活儲#20657-8,支票於3/13│ │ ││ │ │兌現,查無入帳 │ │ ││ │ │*此票由乙○○背書領款 │ │ │├──┼───┼─────────────────┼────┼────┤│ 6 │890410│二信支票NO0000000$230000元,傳票上│ 230000│ 201500││ │ │做存入二信活儲#20657-8,支票於4/10│ │ ││ │ │兌現,此票是由二信行員領現金至昇宏│ │ ││ │ │公司並未存入 #20657-8,被告於4/14 │ │ ││ │ │匯$28500元入#20657-8,少於支票金額│ │ ││ │ │$201500 │ │ │├──┼───┼─────────────────┼────┼────┤│ 7 │890520│一銀支票NO0000000$500000元,傳票上│ 500000│ 500000││ │ │做存入二信活存#000000-0,支票於5/2│ │ ││ │ │3兌現,查無入帳 │ │ ││ │ │*此票由乙○○背書領款 │ │ ││ │ │*二信#000000-0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 │ │ ││ │ │ 錄且蓋有偽造之二信行員賴俊甫印文│ │ │├──┼───┼─────────────────┼────┼────┤│ 8 │890609│二信支票NO0000000$0000000元,傳票 │ 0000000│ 0000000││ │ │上做存入一銀甲存#277-2,支票於6/13│ │ ││ │ │交換,查未入帳 │ │ ││ │ │*此票由丙○○盜蓋企伯金屬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章並入乙○○帳戶 │ │ ││ │ │*一銀#177-1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 │ ││ │ │ 蓋有一銀行員陳安心印文 │ │ │├──┼───┼─────────────────┼────┼────┤│ 9 │890710│二信支票NO0000000$500000元,傳票上│ 500000│ 500000││ │ │做存入一銀甲存#277-2,支票於7/12交│ │ ││ │ │換,查未入帳 │ │ ││ │ │*一銀#177-1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 │ ││ │ │ 蓋有偽造之一銀行員陳安心印文 │ │ │├──┼───┼─────────────────┼────┼────┤│  │890810│二信支票NO0000000$500000,傳票上做│ 500000│ 500000││ │ │存入一銀甲存#277-2,支票於8/14交換│ │ ││ │ │,查未入帳 │ │ ││ │ │*此票由丙○○盜蓋企伯金屬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章並入乙○○帳戶 │ │ ││ │ │*一銀#177-1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 │ ││ │ │ 蓋有偽造之一銀行員陳安心印文 │ │ │├──┼───┼─────────────────┼────┼────┤│  │890908│二信支票NO0000000$500000元,傳票上│ 500000│ 500000││ │ │做存入一銀甲存#277-2,支票於9/13交│ │ ││ │ │換,查未入帳 │ │ ││ │ │*一銀#177-1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 │ ││ │ │ 蓋有偽造之一銀行員陳安心印文 │ │ │├──┼───┼─────────────────┼────┼────┤│  │890908│二信支票NO0000000$250000元,傳票上│ 250000│ 80000││ │ │做存入二信活儲#20657-8,支票於9/14│ │ ││ │ │交換,查未入帳;被告於9/14匯入1700│ │ ││ │ │00 元入#20657-8,少於支票金額$8000│ │ ││ │ │0元 │ │ │├──┼───┼─────────────────┼────┼────┤│  │890913│一銀支票NO0000000$0000000,傳票上 │ 0000000│ 0000000││ │ │做還一銀貸款,實際從一銀活儲#10419│ │ ││ │ │-8領出100萬還款,支票於9/19交換, │ │ ││ │ │實際未還款 │ │ │├──┼───┼─────────────────┼────┼────┤│  │891009│二信支票NO0000000$500000元,傳票上│ 500000│ 500000││ │ │做存入一銀甲存#277-2,支票於10/12 │ │ ││ │ │交換,查未入帳 │ │ ││ │ │*傳票蓋有偽造之一銀行員李執中印文│ │ │├──┼───┼─────────────────┼────┼────┤│  │891110│二信支票NO0000000$250000元,傳票上│ 250000│ 80000││ │ │做存入二信活儲#20657-8,支票於11/ │ │ ││ │ │15交換,查未入帳;丙○○於11/16才 │ │ ││ │ │存現金$170000元入#20657-8 ,少於票│ │ ││ │ │面金額$80000元 │ │ ││ │ │*傳票上蓋有偽造之二信行員陳明松印│ │ ││ │ │文 │ │ │├──┼───┼─────────────────┼────┼────┤│  │891110│一銀支票NO0000000$37503元,傳票上 │ 37503│ 10003││ │ │做存入一銀活儲#10419-8,支票於11/ │ │ ││ │ │10兌現,查未入帳;丙○○於11/15才 │ │ ││ │ │存現金$27500元入#10419-8 ,少於票 │ │ ││ │ │面金額$10003元 │ │ │├──┼───┼─────────────────┼────┼────┤│  │891121│一銀支票NO0000000$0000000元,傳票 │ 0000000│ 0000000││ │ │上做還貸款,實際從一銀活儲#10419 │ │ ││ │ │-8領出200萬元還貸款,支票於12/8交 │ │ ││ │ │換,未還款亦未入銀行帳戶 │ │ │├──┼───┼─────────────────┼────┼────┤│  │891208│一銀支票NO0000000$98873,傳票上做 │ 98873│ 59873││ │ │存入一銀活儲#10419-8,支票於12/8 │ │ ││ │ │兌現,查未入帳,丙○○於12/15才存 │ │ ││ │ │現金39000元入#10419-8,少於票面金 │ │ ││ │ │額 $59873元 │ │ │├──┼───┼─────────────────┼────┼────┤│  │900110│二信支票NO0000000$180000元,傳票 │ 180000│ 79000││ │ │上做存入二信活儲#20657-8,支票於1 │ │ ││ │ │/12兌現,查未入帳,丙○○於1/16存 │ │ ││ │ │現金$101000元,少於票面金額$79000 │ │ ││ │ │元 │ │ ││ │ │*此票由乙○○背書領款 │ │ ││ │ │*傳票上蓋有偽造之二信行員陳明松印│ │ ││ │ │ 文 │ │ │├──┼───┼─────────────────┼────┼────┤│  │900110│二信支票NO0000000$0000000元,傳票 │ 0000000│ 0000000││ │ │上做存入一銀甲存#277-2,支票於1/20│ │ ││ │ │交換,查未入帳 │ │ │├──┼───┼─────────────────┼────┼────┤│  │900213│一銀支票NO0000000$103587元,傳票上│ 20000│ 20000││ │ │做存入一銀活儲#10419-8,支票於2/13│ │ ││ │ │兌現,查未入帳,丙○○於2/13存現金│ │ ││ │ │$83587入#10419-8,少於票面金額2萬 │ │ ││ │ │元(存入兌現同日,故侵占金額為2萬 │ │ ││ │ │) │ │ │├──┼───┼─────────────────┼────┼────┤│  │900226│二信支票NO0000000$0000000元,傳票 │ 0000000│ 0000000││ │ │上做存入一銀甲存#277-2,支票於3/2 │ │ ││ │ │交換,查未入帳 │ │ ││ │ │*此票由丙○○蓋用偽刻之企伯金屬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式領款 │ │ │├──┼───┼─────────────────┼────┼────┤│  │900309│二信支票NO0000000$170000元,傳票上│ 35000│ 35000││ │ │做存入二信活儲#20657-8,支票於3/23│ │ ││ │ │兌現,查未入帳;被告於3/14存入現金│ │ ││ │ │$135000元入#20657-8,少於票面金額3│ │ ││ │ │5000元(存入早於兌領日,侵占金額僅│ │ ││ │ │為三萬五千元) │ │ │├──┼───┼─────────────────┼────┼────┤│  │900410│一銀支票NO0000000$500000元,傳票上│ 500000│ 500000││ │ │存入二信活存#000000-0,支票於4/12 │ │ ││ │ │交換,查未入帳 │ │ ││ │ │*二信#000000-0支票代收簿上蓋有二 │ │ ││ │ │ 信行員陳明松印文 │ │ │├──┼───┼─────────────────┼────┼────┤│  │900411│一銀支票NO0000000$62072元,傳票上 │ 62072│ 52072││ │ │存入一銀活儲#10419-8,支票於4/11兌│ │ ││ │ │現,查未入帳;丙○○於4/16自存現金│ │ ││ │ │$10000元入#10419-8,少於票面金額$ │ │ ││ │ │52072元 │ │ │├──┼───┼─────────────────┼────┼────┤│  │900510│一銀支票NO0000000$46735元,傳票上 │ 46735│ 46735││ │ │做存入一銀活儲#10419-8,支票於5/10│ │ ││ │ │兌現,查未入帳 │ │ │├──┼───┼─────────────────┼────┼────┤│  │900510│二信支票NO0000000$0000000元,傳票 │ 0000000│ 0000000││ │ │上做付轉支,支票於5/15兌現,查未入│ │ ││ │ │帳 │ │ ││ │ │*一銀#177-1的支票代收簿上有登錄且│ │ ││ │ │ 蓋有偽造之一銀行員陳安心印文 │ │ │├──┼───┼─────────────────┼────┼────┤│  │900524│一銀支票NO0000000$0000000元,傳票 │ 190000│ 190000││ │ │上做存入一銀活儲#10419-8,實際只存│ │ ││ │ │入$0000000元,少於票面金額$19萬元 │ │ │├──┼───┼─────────────────┼────┼────┤│  │890710│一銀支票NO0000000$94996元,傳票上 │ 94996│ 95000││ │ │做存入一銀活儲#10419-8,支票於7/10│ │ ││ │ │兌現,查未入帳,丙○○於7/14才存現│ │ ││ │ │金$95000元入#10419-8 │ │ │├──┼───┼─────────────────┼────┼────┤│  │890920│傳票上做從一銀甲存#277-2支出(無票│ │ 250000││ │ │號)$250000元要入二信活存#000000-0│ │ ││ │ │,丙○○於9/21匯入25萬元入#10556-0│ │ ││ │ │,此筆應係彌縫之舉,不涉及侵占,但│ │ ││ │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 │ │├──┼───┼─────────────────┼────┼────┤│  │890926│傳票上做從一銀甲存#277-2支出(無票│ │ 19000││ │ │號)$19000元要入二信活存#000000-0 │ │ ││ │ │,此筆應係彌縫之舉,不涉及侵占,但│ │ ││ │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 │ │├──┼───┼─────────────────┼────┼────┤│  │891207│丙○○於12/7自存現金$22000元入二信│ │ 22000││ │ │活儲#20657-8,此筆應係彌縫之舉,不│ │ ││ │ │涉及犯罪 │ │ │├──┴───┴─────────────────┼────┼────┤│ 合 計 │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侵占王添財個人財產部分:

┌──┬───┬─────────────────┬────┬────┐│編號│年月日│ 內 容 │侵占金額│清償後餘││ │ │ │ │額 │├──┼───┼─────────────────┼────┼────┤│ 1 │891002│從一銀活儲#10419-8領現$156075佯稱 │ 156075│ 156075││ │ │存入一銀甲存#277-2,查未存入 │ │ │├──┼───┼─────────────────┼────┼────┤│ 2 │891030│傳票上做從一銀活儲#10419-8領出$379│ 0000000│ 0000000││ │ │2512($0000000+$0000000)匯往大陸 │ │ ││ │ │,實際匯出$0000000,少了$0000000,│ │ ││ │ │10/13被告自行存美金133355.42入美金│ │ ││ │ │帳戶#55553(折換台幣 $432849),實│ │ ││ │ │際盜領金額為$0000000-$432849=$1205│ │ ││ │ │820元 │ │ │├──┼───┼─────────────────┼────┼────┤│ 3 │900216│傳票上做從一銀活儲#10419-8領出$245│ 50000│ 0 ││ │ │0000匯往大陸,實際匯出$0000000少了│ │ ││ │ │5萬元,且傳票金額已被更改 │ │ │├──┼───┼─────────────────┼────┼────┤│ 4 │900412│傳票上做從一銀活儲#10419-8領出$383│ 298301│ 0 ││ │ │7685匯往大陸,實際只匯出$0000000,│ │ ││ │ │少了$298301元,傳票已被更改 │ │ │├──┼───┼─────────────────┼────┼────┤│ 5 │900524│傳票上做從一銀活儲#10419-8領出$860│ 400000│ 0 ││ │ │0000元匯往大陸,實際只匯出$0000000│ │ ││ │ │,少了40萬,傳票已被更改 │ │ ││ │ │ │ │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王添財自訴狀主張(九十一年自│ 0000000│ 0000000││字第一00號卷第三頁)編號第3、4、5之三筆款項│ │ ││被告業已返回 │ │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 所在位置、種類及數量 │備註 │├──┼────┼────────────────────┼──────┤│一 │陳安心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支票代收│ ││ │ │簿資料上之偽造印文共計六枚,及偽刻印章一│ ││ │ │枚(此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明業已滅失)│ ││ │ │。 │ │├──┼────┼────────────────────┼──────┤│二 │賴俊甫 │如附件七所示支票代收簿資料上之偽造印文一│ ││ │ │枚,及偽刻印章一枚(此印章雖未扣案,但無│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三 │李執中 │如附件八所示支票代收簿資料上之偽造印文一│ ││ │ │枚,及偽刻印章一枚(此印章雖未扣案,但無│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四 │陳明松 │如附件九、十、十一所示支票代收簿資料上所│ ││ │ │示偽造印文三枚,及偽刻印章一枚(此印章雖│ ││ │ │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