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下稱被告)、許呈發(通緝中)分別係設於彰化市○○路○○○巷○○號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鎣瑛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渠等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被告偕同許呈發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甲○○住處,與告訴人丙○○、乙○○及甲○○等三人商談入股鎣瑛公司為股東之情節,丙○○、乙○○及甲○○對此並未同意,被告及許呈發,明知丙○○、乙○○及甲○○並未在鎣瑛公司工作及支薪,渠等為逃漏稅捐,竟偽造丙○○、乙○○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鎣瑛公司領取薪資分別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具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丙○○、乙○○及甲○○被課徵所得稅,因認被告與許呈發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及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二)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雖認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鎣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許呈發,並非鎣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綜觀被告於本件中所擔任之職責(偕同許呈發尋找人頭股東以逃漏稅捐)、情節及積極之情形等情,實難以想像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之一。再者,被告既辯稱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鎣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許呈發,則何以於八十二年告訴人三人入股之際,仍享有鎣瑛公司之股份數六百股,而實際負責人及告訴人三人卻均只為四百股,豈不有違常理?;(三)被告認告訴人等不管是否同意,都已知道股份轉讓過戶一事,然「是否知情」與「是否同意」係屬二事,其中更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可從告訴人丙○○、乙○○及甲○○所提供之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觀出,且告訴人等三人之鎣瑛公司薪資所得額均為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即明,豈有三人所得於同一年均為相同而分毫不差之理,是此部份偽造之犯行已甚為明顯」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述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將伊股權私下讓渡與許呈發,自此即未再到鎣瑛公司上班,嗣伊父親為了讓伊姊夫甲○○能夠在公司分配紅利,日子較為好過,所以要將伊之股份及伊二姊游鎣瑛的股份轉讓給甲○○,八十二年間,因伊父親不會開車,所以伊就載父親及許呈發到甲○○豐原的住處洽談股份轉讓之事,當時伊只是載他們前往而已,並無參與洽談之事,所以不知道他們談的結果如何,直至八十二年底伊才知道股份已轉讓給甲○○兄弟三人,但伊並不清楚他們的股份是如何安排,因實際上是父親與甲○○兄弟洽談的,伊未與許呈發共同偽造文書以逃漏稅捐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將該公司股權轉讓予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許呈發,並非實際負責人,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股東黃進財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一案,及股東兼監察人即許呈發之前妻廖淑玲、股東游鎣瑛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一案審理時供證屬實,且有股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各一份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見上開訴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五0、五一、六0頁,上開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一九頁正反面)。再參諸許呈發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有在扣繳憑單上登載案外人鍾竹芳、黃文宗於八十二年一至三月自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十五萬元,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見偵字第八四七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所附原審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許呈發偽造文書等案不起訴處分書)以觀,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之時,伊僅係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該公司實際行為負責人則係許呈發等語,應堪採信。又公訴人雖質疑被告若已將股權轉讓予許呈發,為何於八十二年間告訴人三人加入鎣瑛公司時,仍享有六百股之股份?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鎣瑛公司之首任股東兼董事長等情,此有鎣瑛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五五至五七頁),是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許呈發,惟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斯時被告自無從辦理股份之轉讓登記,而被告為解決股份轉讓之問題,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黃進財之見證下,出具切結書表明:「...因公司營運未滿一年無法辦理變更(指股份),俟能辦理過戶及轉讓手續時,本人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供辦理過戶...」等語,亦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應送文件為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三張、公司執照正本及規費一千三百元,倘其變更涉及改(補)選董事,應加送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新任董事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又依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依本條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新任董事長)申請之,至於新任董事長如不辦理,因舊任董事長已去職,依前開規定,尚不得自行辦理等情,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建三甲字第一000七一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許呈發,而非實際之負責人前已述及,是許呈發若不願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及股份之變更登記,亦非被告所能置啄,自不能因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加入鎣瑛公司後,被告形式上仍享有六百股之股份,即認被告仍為鎣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又告訴人三人之股份,係由游汝謙、游鎣瑛、廖淑玲轉讓而來,此有鎣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五八至六0頁)。而被告搭載父親游汝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係為談論股份讓渡之事,亦據游汝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與你兒子到游鎣瑛(即甲○○之妻)住處談鎣瑛公司股東移轉給他們三個人,讓他們當股東?)有的,我跟丁○○、游鎣瑛、甲○○、丙○○在場,乙○○不在場」、「(問:當時你說要把鎣瑛公司股份過戶給誰?)只有甲○○,另外游鎣瑛股份約定讓給張忠義」(見偵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三七頁正反面);於原審中證稱:「(問:告訴人說他們身份證交給你,有這回事?)有,八十一年時我有帶我兒子(指被告)及許呈發去豐原找告訴人,洽談股權讓與之事,我要把我、被告及我女兒游鎣瑛的股權讓與甲○○三兄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而告訴人三人雖否認同意擔任鎣瑛公司之股東,然查,告訴人三人均不否認被告確曾帶許呈發至甲○○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住處(見偵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三四頁),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將自己及丙○○、乙○○之身份證交予游汝謙等語在卷,雖甲○○指稱:伊將三兄弟之身份證交給游汝謙,係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云云(見偵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三八頁反面),惟當公訴人質疑:「丙○○、乙○○既沒有在鎣瑛公司上班,為何委由游汝謙辦勞保?」,甲○○則稱:「我當時就知道,他要拿去辦理股份過戶,但是我當時沒有同意,否則我會連同印章一同交出來」(見偵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三九頁正面);另究係何時始知悉已成為鎣瑛公司之股東?甲○○原稱:伊於八十九年收到稅單後才知悉,然經公訴人再度質問時,又改稱:八十一年間從岳父游汝謙之口中,才知他要開一家營造廠,並要伊入股,但伊沒有同意,亦未拿出資金,伊收到稅單「之前」,即已知道伊等三兄弟均是股東等語(見偵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參酌甲○○上開所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亟力隱瞞確曾同意擔任鎣瑛公司股東一事,而告訴人甲○○既知悉游汝謙取得渠等三兄弟之身份證,係為辦理股份轉讓之事,仍未加拒絕,猶將身份證交予游汝謙,且於收到稅單前亦已知悉渠等三兄弟已成為鎣瑛公司之股東,告訴人甲○○指稱並未同意擔任鎣瑛公司之股東云云,自不足採信。至告訴人甲○○有無徵得告訴人丙○○、乙○○之同意,則屬告訴人三兄弟間之關係,縱屬甲○○未徵得丙○○、乙○○之同意,亦無從證明游汝謙知悉此情。退而言之,縱如告訴人三人所言,渠等並未同意擔任鎣瑛公司之股東,然本件與告訴人甲○○洽談股權讓渡事情者,係游汝謙,而非被告,甲○○亦係將告訴人三人之身份證交付予游汝謙,況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即已非鎣瑛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單憑被告曾搭載游汝謙前往甲○○之住處,即認被告「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告訴人三人列為鎣瑛公司股東」之部分,與許呈發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而本件係因告訴人三人接獲中區國稅局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知中區國稅局核定渠等三人曾在鎣瑛公司各領得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所得,渠等三人始據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涉犯前述罪嫌。嗣原審依此向中區國稅局函查告訴人三人該筆所得來源之依據後,始查知告訴人三人該筆所得,乃係因鎣瑛公司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分配之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中區國稅局自動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各股東應分配數歸戶,歸課各股東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等情,此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九三七二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足見本件係中區國稅局自行依法歸課告訴人三人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被告並未有何申報所得稅之行為。
四、綜上論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已股份轉讓予許呈發,而未再參與鎣瑛公司之營運,而與告訴人甲○○洽談股份轉讓及取得告訴人身份證者係游汝謙,亦非被告,縱告訴人三人未曾同意擔任鎣瑛公司之股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許呈發,有何犯意聯絡,至核定告訴人三人應繳納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中區國稅局自行依法歸課之結果,自與被告無涉。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仍以被告應知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渠等列為鎣瑛公司之股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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