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及黃聖祺(另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盧枝全(另經檢察官併案於本院另案審理)以竊取汽車拆除零件出售牟利為業,二人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以每拆解一部盧枝全所竊得之贓車,可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盧枝全,而由黃聖祺出面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三五三之一號鐵皮工廠,充當解體工廠使用,再由黃聖祺及丁○○在前開工廠內從事拆解車輛之工作。丁○○、黃聖祺明知盧枝全前後所交付渠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常業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拆解前開盧枝全所竊得之贓車,並恃之為生,至拆解後所得零件則由盧枝全以車輛運銷出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前開工廠逮捕正在拆解汽車之丁○○及黃聖祺,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共五輛及盧枝全所有供丁○○與黃聖祺共同拆解前開贓車之工具乙批。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開鐵皮工廠內從事拆解汽車之工作,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解體汽車之工具一批等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剛開始去工作時並不知道是贓車,被抓後才知道,才做幾天而已,且係受僱於黃聖祺而非盧枝全;且當時其係從事海產買賣之工作,其僅係出於幫助黃聖祺之意思而前往幫忙,並非以拆解汽車為常業云云。
二、本院查:㈠如附表所示汽車,分別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盧枝全行竊後,交付被告及黃
聖棋解體,嗣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乙○○、己○○、丙○○等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盧枝全就行竊情節與證人即警員張登貴就查獲過程證述屬實,復有汽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解體工廠使用工具一覽表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訊時供稱:警方到達時,伊正在廠房內解體附表編號
1之贓車,警方進入後,伊從求逃逸,被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現場有四部客車及一部已解體完畢之小客車、「..開始解體我才知道是贓車,是黃聖祺告訴我的」等語,參酌:Ⅰ附表所示汽車,分別有一九九四年份及二千年份,自客觀上言之顯非報廢車甚明,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丙○○於偵查中證稱其等遭竊之汽車猶新,且尚掛有車牌,一看即知非報廢車等語;另證人即警員張登貴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所拆解之汽車不可能是報廢車,因車內都有車主的日常用品,例如兒童安全座椅,所以不可能是報廢車等語。Ⅱ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時,由前開鐵皮工廠後面逃逸而遭埋伏在外之警員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若非知其所解體者係贓車,又何須心虛逃逸,足認被告拆解前開汽車時,已知係贓物,並非報廢車,被告嗣後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盧枝全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僱用黃聖
祺與被告丁○○並提供前開解體工具拆解其所偷竊之贓車,每拆解一輛車子給他們二萬元到三萬元不等的工資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與前開陳述不符,然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則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盧枝全於本院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其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證人盧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僱用黃聖祺與被告,並非固定薪水,有時係交給被告,有時交給黃聖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與黃聖祺所證稱被告係其所僱用,僅作幾天而已等,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參照);而黃聖祺所出面承租之前開鐵皮工廠租期為一年,且係作為拆解贓車所用,業據證人即黃聖祺、盧枝全等證述在卷,則被告共同於前開鐵皮工廠內拆解前開贓車之行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自應論以常業犯罪。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從事海產販賣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仍與其常業之犯行無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明知其所解體之前開汽車均為贓車,竟仍受僱於盧枝全在前開工廠從事拆解車輛之工作,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而非收受贓物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聖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以寄藏贓物為常業,此乃學說上所謂之集合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且其當然有連續性,惟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止前一日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為竊賊拆解贓車,對被害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對追緝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其情節非輕查獲贓車數量等所生損害,與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扣案工具未予沒收詳敘其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黃聖祺明知盧枝全前後所交付渠等之汽車十六部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多次拆解前開盧枝全所竊得之贓車,並恃之為生,至拆解後所得零件則由盧枝全以車輛運銷出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常業收受贓物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黃聖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其僅拆解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贓車等語。
㈢經查共犯上開於警訊中之供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參酌證人盧枝全於
偵查中證稱提供與被告等解體之車子約三至五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經核與被告及黃聖祺供承由證人盧枝全提供解體之如附表所示五台車子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拆解前開十六台車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被害人│ 發現失竊 │ 失 竊 │ 失 竊 │ 失主是否尋回 ││號│姓 名│ 之 時 間 │ 地 點 │ 車 號 │ 失 竊 車 輛 │├─┼───┼──────┼────────┼─────┼───────┤│ │戊○○│八十九年七月│臺中縣清水鎮橋頭│W9─61│ ││1│(登記│三十一日凌晨│里民有路 │71 │ 已解體一半 ││ │為其母│四時許 │ │ │ ││ │陳龔素│ │ │ │ ││ │雲名義│ │ │ │ ││ │) │ │ │ │ │├─┼───┼──────┼────────┼─────┼───────┤│ │乙○○│八十九年八月│臺中市南區忠明南│X9─95│二000年份 ││2│(登記│二日上午七時│路四八○號前 │19 │除車牌外,其餘││ │為蕭秀│許 │ │ │均尋獲 ││ │戀名義│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八月│彰化市○○路三十│OE─71│一九九四年份 ││3│己○○│四日上午八時│一號前 │02 │除車牌外,其餘││ │ │許 │ │ │均尋獲 │├─┼───┼──────┼────────┼─────┼───────┤│ │ │八十九年八月│臺南市安平區永華│N6─88│一九九四年份 ││4│丙○○│六日十八時許│路二段七八九號前│89 │車輛尋獲 ││ │ │ │ │ │ │├─┼───┼──────┼────────┼─────┼───────┤│ │ │ │ │紅色TOY│已解體完畢,無││5│不 明│ 不 明 │ 不 明 │OTO一千│法辨認車籍等相││ │ │ │ │五百CC │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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