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即被告之子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與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存公司)間,並無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使其能以較高之債權額參與富存公司名下產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之債權分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富存公司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在不詳處所,盜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富存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丙○○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持前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具狀以詐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富存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號),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表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富存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並由丙○○之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行西臺中分行分別領得分配金額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及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
二、案經富存公司債權人己○○告訴,及受任處理富存公司財務危機之何建平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己○○並無告訴人之資格,因其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對己○○提出自訴,所以己○○不是受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與他在臺中市小喬咖啡廳解決富山公司債務時所簽發,當時尚有目擊証人戊○○。雙方會帳後與切結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併交付他,以擔保富存公司積欠他之債務及因他訂購房屋未獲交付所應返還之債務。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富存公司之印文與丁○○、富存公司、富山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印文相符,業經另案鑑定屬實,足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他所偽造。再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他所偽造,則何以富存公司任其確定,而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何以富存公司董事長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簽章,同意處分擔保拍賣受清償?丁○○曾與他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會
帳,富山集團及丁○○共欠他承買房屋二億零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借款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元,合計四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並經丁○○親撰書狀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他並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云云。惟查:
(一)有關告訴人己○○是否適格一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而提起訴訟所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告訴人提出告訴,祇是促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充實訴追條件而已,至其告訴內容是否確實,國家對被告有無具體刑罰權存在,係依刑事訴訟法所定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以資確定,並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以告訴人應提出相當之證據,為其合法告訴之前提要件,致告訴權之行使受不合理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其對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依上開文件顯示己○○係以犯罪之被害人之資格提出告訴無誤,依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己○○具告訴人之資格並無何可議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具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同時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切結書一件之事實,有聲請狀及前開本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一件影本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民事卷可稽。依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第(三)項所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被告向富存公司預購「富山理想家」住宅店鋪大樓富存棟一樓店A戶(面積約四十六.四四坪)、店B戶(面積約四十九.五八坪)、G戶(面積約二十八.一八坪)及經手介紹買戶,擔保該工程完工交屋而簽發。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他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購預售屋三戶,共三千多萬元,一次付清打七折,是用丁○○欠他債務退票票款充作價金」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並稱:「(問:為何富存公司職員會交給你三億五千萬元的支票?)因我發現工務局尚未發建築執照給富存公司,我為保障自己權益,要他開本票給我」、「我所要買的房屋工程款我算一下約三億多元至四億,所以我要他開三億五千萬元的票」、「該票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証要拿到建照,工程要繼續一定的進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卷第二十頁)。被告丙○○既僅購得三戶預售屋,且係用丁○○欠其債務退票票款充作價金,何以需富存公司簽發金額高達三億五千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完工?況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所稱之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給被告的酬庸。因被告自七十九年起便介紹金主給(富存)公司,所以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酬庸性質。被告並未拿自己的票,也未拿他給被告的票當價金交給(富存)公司」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是丁○○顯不可能憑空簽發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三億五千萬元係富存公司向他借款二億七千多萬元,另外他向富存公司買預售屋現金給付二億多元」等語。惟此顯與被告於偵查中前開供述及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中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完全不符。再被告所庭呈之收條,亦僅載明【富山】(非「富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被告用以購買中港理想家、文山理想家、樹子腳富存大樓、理想家之支票。此與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所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被告向富存公司預購「富山理想家」住宅店鋪大樓富存棟一樓店A戶(面積約四十六.四四坪)、店B戶(面積約四十九.五八坪)、G戶(面積約二十八.一八坪)及經手介紹買戶,擔保該工程完工交屋而簽發全然不同。且依被告所庭呈收條之記載收迄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亦即
,在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前既已有此收條存在,何以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對此隻字未提?況本件亦無証據足証前開收條所列四十一紙支票均已全數兌現。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在原審供稱他有向富山公司買一百戶預售屋,惟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之「中港理想家個案分析」資料,該案僅售出約八十戶,每均每戶繳款約百分之二十七,主要為餘屋由債權人以債權換屋。參諸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購屋之資金來源,及前開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給被告的酬庸。因被告自七十九年起便介紹金主給(富存)公司,所以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酬庸性質等語。被告所稱之購屋一百戶云云,應僅係富山建設集團積欠以被告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債務,而由該集團以債權換屋。被告實際並無購屋支出,而係將富山建設集團積欠以被告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債務與購屋支出二項重複列計。被告所稱渠向富存公司購買預售屋現金給付二億多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關於被告所稱富存公司向他借款二億七千多萬元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資料。且其在本案歷經偵查、併案一、二、三審及更審判決後退併辦,再經偵查起訴等共歷時七年餘時間,在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詢其借款予富存公司之資金如何來,仍僅答稱待查報。嗣具狀呈報稱係:1.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借得一億元,且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女許雅婷。2.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陳阿水購得臺中市南屯區一二三四、一二三六號土地,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賣予理想家建設公司,代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3.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丁○○向被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並以富誠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查:①、富存公司固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之女許雅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元,惟此部分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事後雖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復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元,惟亦已塗銷,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況前開登記僅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借貸?借貸金額若干?仍應依實際借貸行為認定。被告仍未能提出富存公司向其
實際借款未還之証據。②、被告所指代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亦即,此日期係在理想家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前,顯非理想家建設公司之債務,被告如何代為清償?又如何清償效果及於富存公司?且亦無被告出資代償之証據。③、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固有富誠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予被告,惟此僅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借貸?借貸金額若干?仍應依實際借貸行為認定。被告仍未能提出實際借款未還之証據。再本件義務人係富誠公司,如何能及於富存公司。又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混同而消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屬富存公司集團之「富山建設事業機構」債權人名冊及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惟因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按証人丁○○經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竹戶字第0920001084號函覆本院謂:「經查陳重道(原函誤載為陳重光,而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改名為陳重道「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三二一頁所附陳重道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目前仍設○○鎮○○里○○路○段○○○○號,該址經九二一地震毀損後未重新整編或初編,亦未重新申報戶籍遷移。」(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五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月六日依南投縣○○鎮○○里○○路○段○○○○號陳重道設籍地址發拘票拘提,亦經警察局函覆本院謂:「已不知去向」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無從經丁○○到庭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所提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八頁之文件,經本院將上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所示丁○○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收條之「丁○○」印文、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所示丁○○自白書之「丁○○」印文雖相符、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富山建設(股)公司欠丙○○之債務彙總表上之富山集團實際負責人「丁○○」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之同意書人之「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符,而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之「丁○○」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20082973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二十二頁),依上開鑑定結果上開所謂富山建設(股)公司欠丙○○之債務彙總表(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之富山集團實際負責人「丁○○」印文不僅欠清晰,無法認定,且依上開債務彙總表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業已於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富存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後一年半,而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所示丁○○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收條雖有記載明細,惟其日期竟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逾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債權分配亦已近三年後,其上所載之丁○○收取之金額為二億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並無所謂三億五千萬元之債務。且依上開債務彙總表不僅未記載明細,與上開丁○○所提收條之記載之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二萬元亦不相符,且竟又就所謂丁○○個人積欠之債務籠統計入富山集團之債務中稱為二億零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合計四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零二十九元,按果依被告所言,丁○○個人有欠其債務,應以丁○○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支應,然本件被告丙○○竟就其所自承含有丁○○個人債務之債權,計入其個人之債權,而以富存建設股份有限、甲○○之名義開立本票,而非以丁○○個人或富山集團之名義簽發本票,顯與常理有違,是本件顯無從以被告丙○○事後所提出補製作之債務彙總表及收條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予敘明。另參諸被告丙○○始終未能提供其貸款予富存公司之資金流向,及前開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給被告的酬庸。因被告丙○○自七十九年起便介紹金主給(富存)公司,所以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酬庸性質等語。富存公司應僅係積欠以被告丙○○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債務,而未積欠被告丙○○債務。縱令被告丙○○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與事實相符,「富山建設事業機構」亦僅積欠以被告丙○○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總計二億七千餘萬元,不應單由富存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清償,其金額亦非如本票所載之三億五千萬元,不可能由富存公司簽發前開金額之本票用以償債。另證人庚○○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富山建設公司積欠丙○○之債務彙總表、會帳單、同意書均為丁○○所製作,伊在場見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六五頁),惟如前所述,丁○○自偵查迄填寫上開自白書及填寫上開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上,均一再表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伊並未填寫,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之本票係丁○○所填寫簽發,而票據上之發票名義人甲○○亦於本院審查時堅決否認簽發附表(一)之本票,指稱:「(問:是否知悉三億五千萬元的票據何來?)我不知道,不是我蓋給丙○○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六頁),是丁○○主張其有四億餘元之債權而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顯係以盜蓋不詳方式取得之富存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而為偽造至明。
(四)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前開(二)所述之一億元抵押借款資金來源是他將三個人的錢集資在一起,由他為代表,另二人分別係詹江河及廖姓男子,待庭後陳報姓名及地址,這一億元是向渠二人調錢來借給富山公司丁○○的;至於他前開(二)所述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資金從何處來,他要回去想一想,待庭後陳報」等語。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原審改稱:「前開(二)所述之一億元抵押借款資金來源是向詹江河及廖姓男子籌二、三千萬元,其他是他自己的資金,總共是一億元;至於他前開(二)所述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資金則是以票換票,總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那是他的錢,他陸陸續續借給富存公司的」等語。惟此顯與其之前所稱前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是代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完全金額不符。其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在原審復改稱他要更正以前的答辯,關於一億元部分以前說向二人(即詹江河及廖姓男子)調錢,現在他要更正答辯為富山公司本來要借一億元,後來他們沒有同意,只有借七、八千萬元而已。至於七、八千萬元是用我自己的錢借給富山公司,他手中隨時都有錢,是他手上現存的資金,不是銀行領來的,也不是去調來的。惟被告從事代書行業,如何能隨時有七、八千萬之流動資金可貸予富存公司?況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十九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筆二百萬元迄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結清,另一筆二百萬元則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結清,至於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則尚未償還,有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中西中字第五二八號函可稽。是本件被告丙○○背後應係另有其他金主,不可能只因被告與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小喬咖啡廳一時見面商談,即決定會算之債權額為三億五千萬元,其餘頭不予計入。
(五)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富存公司裡的職員交給他,是何姓名他記不起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惟偵訊時在場之告發人即曾受任處理富存公司財務危機之何建平當場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前開本票之發票日)富存公司並未上班,並提出打卡卡片,及當天(星期六)富存公司因國父誕辰紀念日彈性放假之公告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丁○○是負責人,不需打卡」(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一八三頁),且於原審調查時即改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丁○○在臺中市小喬咖啡廳交給他的,當時只有他和丁○○二人在場(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嗣復稱尚有戊○○在場,並有與丁○○對帳,渠對如此金額甚鉅之本票交付過程竟記憶不清,且先後供述不一。惟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他交給被告,而係被告所偽造(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証人丁○○雖經原審及本院傳訊無著,業經詳述如理由欄二,惟丁○○於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証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証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富存公司所簽發,這種大額本票沒有經過簽名不可思議,他對本票的簽發都有簽名,而且前開本票發票日他人在台北等語。且甲○○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據我對丁○○的瞭解,他所開的票都是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一八七頁),惟查卷附本票並未有丁○○之簽名,是上開本票顯非丁○○所簽發至明,又証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原審証稱:她是聽丁○○說他們(被告及丁○○)說有會帳,會帳結果她知道的是被告有借給富山建設二億多,另外有買房子。當天晚上她只有聽說並沒有親眼看到他們(被告及丁○○)交本票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再到庭證稱:「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丁○○有簽發本票,但有聽他們說,由丁○○開本票給被告做債務擔保」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六一頁),証人戊○○既未目睹丁○○簽發本票予被告,則証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所提之證明書載稱:「證明丁○○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小橋咖啡廳會帳,併簽發本票三億五千萬元」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一一一頁),即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證人陳逸貞上開證述証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丁○○所簽發交予被告。
(六)關於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一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原審供稱因為他有先整理一份筆記,在現場拿給丁○○看,丁○○同意這個數字。他約丁○○去小橋咖啡廳之前沒有先告訴丁○○他所整理的數字,他在現場才拿他所整理的明細表給丁○○看,丁○○同意這個數字。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蓋用日期戳,發票金額則係以支票機印製,應非丁○○於小喬咖啡廳當場所簽發。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本票是丁○○拿給他的,並不是現場簽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既係丁○○事先所寫好而非於小喬咖啡廳當場所簽發,則丁○○必須在赴小喬咖啡廳前,即已知悉雙方會帳之結果,並知會算欠款之總額,丁○○始可能先簽好本票。然參諸被告前開所稱他約丁○○去小橋咖啡廳之前沒有先告訴丁○○他所整理的數字,他在現場才拿他所整理的明細表給丁○○看,丁○○同意這個數字云云。足見被告供述顯與事實有違。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剛好為三億五千萬元,而本件富存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金主間借貸關係複雜,如果雙方有會算債款,亦不可能正好是三億五千萬元,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即明。亦即,必須有一方捨棄或補足零頭部分始可能有以千萬元為單位之整數。在雙方會算前,丁○○如何能知悉此數字?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原審供稱因為他前開所稱在現場拿給丁○○看之資料數字即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所載證四附表的部分;並稱因為丁○○說他回去還要整理一下,所以在現場沒有對這張明細表簽名確認,後來至八十五年才寫債務彙總表。惟依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所載證四附表的部分,其金額分別為票款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元,購屋交付款二億零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兩者合計為四億七千多萬元,亦非三億五千萬元。益徵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本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移送被告丙○○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証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併辦後,被告丙○○陸續提出丁○○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會帳單載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用以清償富存公司、富山公司丁○○及相關個人之債務,並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清償、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和解書、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由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承認積欠被告承購房屋土地款二億餘元及借款二億七千餘萬元,並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清償。惟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債權清償處理說明會會議記錄已載明八十三年元月份起重新改組,原總經理丁○○經董事會決議調為執行董事,改由主席林政勵任總經理為大家(債權人)服務,何以被告丙○○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過數年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找丁○○私下寫下前開會帳單、和解書、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均無公司章)?況其內容亦與被告原始提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足見被告丙○○事後提出之前開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前開會帳單、和解書、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均無公司章)等均僅係應付官司所為,尚難認其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自白書」(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經本院將上開丁○○自白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自白書之指紋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之丁○○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20082973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二十二頁),惟上開自白書僅載明因「臺中地院檢察署告訴及告發事,因本人所屬公司已解散,無從查明該本票是由財務部何人開出,該本票係供清償本人公司及相關個人積欠丙○○之債務是實。經這日子查訪,並無偽造本票及盜刻之事,今雙方會帳並同意丙○○參加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第一五九三號執行及參加分配受償是實。立書人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等語。經本院上開丁○○自白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自白書之指紋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之丁○○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20082973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二十二頁),按依上開自白書可知丁○○並未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予丙○○甚明,雖上開自白書另提及「該本票係供清償本人公司及相關個人積欠丙○○之債務是實。經這日子查訪,並無偽造本票及盜刻之事,今雙方會帳並同意丙○○參加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第一五九三號執行及參加分配受償是實。」,更足證被告許錄印前開指稱小橋咖啡廳之會會帳及交付本件附表(一)之本票純屬無可稽,反足證明丁○○未於自白書書立前簽發本票予被告丙○○,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係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在不詳處所,盜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富存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予以偽造至明。且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其自始至終均指稱未簽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且認如此大額之票據,未有簽名,實不可思議,其憑何能自行認無偽造本票及盜刻之事,且憑何會帳並同意丙○○參加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第一五九三號執行及參加分配受償,是上開文件顯係事丙○○委請丁○○製作,並無從以上開自白書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有丁○○之簽名金額、日期及地址均係手寫,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顯有不同。再被告所提出富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亦均係先指定丁○○為受款人再由丁○○背書轉讓,以增加求償機會,而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受款人或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甚鉅,苟係丁○○所簽發交予被告,何以被告並未如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般要求先指定丁○○為受款人再由丁○○背書轉讓,以增加求償機會,亦未使丁○○在本票上為背書保証?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及名義負責人甲○○印文亦顯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不同。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均係使用富存公司印鑑,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附於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陳報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資格証明書(偵A卷第二四頁)可稽。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高達三億五千萬元,何以被告先前所收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係使用富存公司及甲○○印鑑簽發,並經丁○○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竟未使用富存公司及甲○○印鑑簽發,且無丁○○背書,亦無任何手寫字跡,顯有可疑。
(九)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富存公司之印文與丁○○、富存公司、富山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印文相符,業經另案鑑定屬實。惟此僅足以認定前開印章非被告所偽刻。本件依被告前開不實供述、
前後切結書、會帳單記載內容不符、本票之外觀、且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三億五千萬元金額計算並無何何明確之資料可資佐證及而交付本票過程亦與常情有違等情綜合觀之,足証證人丁○○於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印章雖非被告所偽刻,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應係被告盜用富存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蓋用簽發。再依被告丙○○所提出前開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債權清償處理說明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可知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營已陷入困境,債權金額約十五億五千餘萬元,且丁○○亦已被調職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供稱找丁○○很不容易找,所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帳後,隔了三年才寫前開債務彙總表。況本件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在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前,受任處理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財務危機之何建平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具狀向檢察官告發本案,有告發狀一紙可稽。足見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並未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視而不見,放任不管。是尚不得僅以富存公司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節,逕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偽造。又富存公司董事長甲○○僅係掛名人頭,對富存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A卷第五六頁背面)。是亦不得以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簽章,同意處分擔保拍賣受清償一節,逕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偽造。而本件業已由丙○○之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行西臺中分行分別領得分配金額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及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號卷查閱屬實,有該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有該影印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表(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後)附卷可稽。
(十)另辯護人辯護意旨謂: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提之證據第十九第六十七項「黃松竹」(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庭長,現任法官,此為富山集團所製作,應不可能造假等語,然查:上開文件係證明人苟卿國證明富山集團之債務總表,而第六十五項許代書之金額為二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四百零四元,與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所載證四附表的部分,其金額分別為票款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元,購屋交付款二億零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兩者合計為四億七千多萬元,無一相符,亦無從以記載富山集團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庭長,現任法官之債務,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固又具狀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出與債務彙總表之支票及工地借貸之切結書(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惟如前所述,被告丙○○所提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第(三)項所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被告向富存公司預購「富山理想家」住宅店鋪大樓富存棟一樓店A戶(面積約四十
六.四四坪)、店B戶(面積約四十九.五八坪)、G戶(面積約二十八.一八坪)及經手介紹買戶,擔保該工程完工交屋而簽發。嗣又謂係丁○○以公司及個人欠債而會算後交付伊,又依被告丙○○提上開收據合計之金額亦與其歷次所提金額不符,雖均有領收人簽名,然被告丙○○就取得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竟未為任何簽名,又其他富山集團之債權人如本件告訴人、告發人等債權人均未從富山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何以僅被告丙○○獨得,而丁○○亦一再否認有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了丙○○,是亦無從以被告丙○○所提各項收據,認定富山集團及丁○○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丙○○。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實施詐欺犯行後,經債權人,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是原審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行西臺中分行分別領得分配金額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及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疏未論及,而認定本件被告丙○○詐欺取財未遂,顯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主張:1、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即善意持有由丁○○背書或由富山建設集團或富存公司簽發之票據五十七張,金額共計三億三仟六百九十萬四仟一百三十二元,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之簽發,乃對於此一債務之新債清償。2、證人戊○○謂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係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所簽發,並於年月日下午在台中市小喬咖啡廳交予被告,雙方會帳後與切結書一併交付被告,以擔保富存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訂購房屋未獲交付之債務,系爭本票中之富存公司印文,與丁○○、富存公司、富山公司共同簽發之年5月1日到期、面額十萬元本票上富存公司印文相同,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紙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該紙十萬元本票上之富存公司章既為丁○○所蓋,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亦為丁○○所簽發,否則,何以該公司收受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而任其確定?何以其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3、丁○○與被告曾於年1月日會帳,富山集團及丁○○個人,積欠被告承買房屋二億零九十一萬八仟九百元、借款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元,合計四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有丁○○以富山集團實際負責人名義出具之富山建設公司積欠丙○○之債務彙總表可稽,其並同意被告於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九三號、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又丁○○於年2月9日對被告撤回自訴、年月日出具自白書表明被告並無偽造本票及盜刻印章之事;又證人庚○○結證稱彙總表、會帳單、同意書均為丁○○製作,伊在場見證。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收條上丁○○印文與立書人印文相符,富山公司印文亦相符、丁○○指紋亦相符,因此,富山公司、丁○○之印文及指紋均屬真實,足本件本票並無偽造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輔佐人乙○○亦以本件並無偽造本票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依前開理由欄(一)至(八)所示,被告丙○○於原審均稱握有四億餘元之債務,則何以僅簽發三億五千萬元,且所謂債務當中又含有丁○○個人債務及富山之債務,竟以富存公司及甲○○之名義發支票,嗣又稱係新債清償,與常理有違,又證人陳逸貞並未親眼目睹丁○○發附表一之支票予被告丙○○,且丁○○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丙○○,亦無從以陳逸貞之證詞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另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配前,受任處理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財務危機之何建平何建平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具狀告發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足證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並未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視而不見,放任不管。而甲○○亦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富存公司是用我的名義登記的,我只是人頭」(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當時我也想告他‧‧‧丙○○偽造三億五千萬元這件事,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丙○○偽造的三億五千萬元,因我沒有配合丙○○這件案子,所以我被丙○○告很多次。另提呈八十四年四十四支局第三五一五號存證信函影本,當時我跟丙○○簽字同意參與分配時,並沒有像今日提呈存證信函第三頁上面的那些文字,後來我發現後才請楊律師寫這份存證信函。當初我同意的是第一次參加分配的客戶有五十幾戶。這些名單參與分配,丙○○有跟我講其中林貴臨有偽造十七億假債權,要加入參與分配,不要節外生枝,所以我同意第一次參與分配人參與分配」(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八頁),參與本件被告丙○○自始至終均稱與丁○○接洽,並未與甲○○洽談任何債務,以甲○○雖係負責人,但僅為人頭,且事後始知悉被告丙○○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富存公司名義負責人甲○○係事後知情,而不及告訴,並無從認定富存公司放任不管。而丁○○之自白書、庚○○之證述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業經詳述如前,而丁○○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惟丁○○當時已非富存公司之負責人,其並無從認定被告丙○○無偽造有價證券,亦不能以其撤回認定被告丙○○未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至於指紋鑑定相符及印文相符等情,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經詳述如前,是被告丙○○右揭上訴及輔佐人右揭陳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惟被告右揭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代書,竟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參與分配,意圖獲得較高之分配款,使其他經濟上弱勢之購屋債權人反而無法獲得合理之賠償,嚴重破壞強制執行分配之公平性、所偽造之支票面額甚鉅,及其事後復以各項內容不實之文件意圖解免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証券,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該案時,即供稱本件自訴狀非伊所提(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四十二頁),且於本院調查時再度證稱:「(問:是否於八十三年對被告丙○○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沒有。」、「我可以肯定(自訴狀)我沒有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狀紙也不是我做的」(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既未具狀自訴,該自訴案以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之名義提出,尚難認合法,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苟卿國自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苟卿國自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嗣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且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亦諭知無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案在未經確定判決程序撤銷,本院亦無從依八十三年之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理。惟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所示之事實亦為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一):
┌──┬─────┬─────┬────┬───────┬───────┐│種類│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票 據 號 碼│票 面 金 額│├──┼─────┼─────┼────┼───────┼───────┤│本票│八十二年十│八十三年三│富存建設│FC三四一五一│新台幣三億五千││ │一月十三日│月一日 │股份有限│三 │萬元 ││ │ │ │公司 │ │ ││ │ │ │甲○○ │ │ │└──┴─────┴─────┴────┴───────┴───────┘附表(二):
┌──┬──┬─────┬─────┬────┬───────┬────┐│編號│種類│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票 據 號 碼│票面金額│├──┼──┼─────┼─────┼────┼───────┼────┤│一 │本票│八十二年十│八十三年五│富存建設│CH五八二三二│新台幣十││ │ │一月二十九│月一日 │股份有限│六 │萬元 ││ │ │日 │ │公司 │ │ ││ │ │ │ │富山建設│ │ ││ │ │ │ │開發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丁○○ │ │ │├──┼──┼─────┼─────┼────┼───────┼────┤│二 │本票│八十二年五│八十二年十│富存建設│TS五三八 │新台幣一││ │ │月十日 │二月十日 │股份有限│ │千八百萬││ │ │ │ │公司 │ │元 ││ │ │ │ │甲○○ │ │ ││ │ │ │ │(指定陳│ │ ││ │ │ │ │世輝為受│ │ ││ │ │ │ │款人再由│ │ ││ │ │ │ │丁○○背│ │ ││ │ │ │ │書轉讓)│ │ │├──┼──┼─────┼─────┼────┼───────┼────┤│三 │本票│八十二年五│八十二年十│富存建設│TS五三九 │新台幣四││ │ │月十日 │二月十日 │股份有限│ │千三百萬││ │ │ │ │公司 │ │元 ││ │ │ │ │甲○○ │ │ ││ │ │ │ │(指定陳│ │ ││ │ │ │ │世輝為受│ │ ││ │ │ │ │款人再由│ │ ││ │ │ │ │丁○○背│ │ ││ │ │ │ │書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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