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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一一一一六、一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害人與所竊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犯罪時間欄、行竊地點及方法欄、所竊財物欄、被害人欄所示。竊得之機車則用以騎乘搶奪路人財物。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騎乘所竊得機車(附表二編號十一至二九之搶奪係騎用IZT─0九一號機車)或不詳機車,趁被害人騎乘機車或單車時將皮包置於腳踏板或置物籃內,或徒步行走,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被害人,乘機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或公事包、手提袋等財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所示之搶奪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均如附表二犯罪時間欄、行搶地點欄、所得財物欄、被害人欄所示。得手後,將其中之現金取出花用,並將其中一部分之行動電話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立通訊行出賣予不知情之鄭益全、郭怡杏,其餘物品則大部分丟棄,少部分留存,並靠行搶所得之金錢或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錢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中立通訊行欲再度變賣搶得之行動電話時,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在該車置物箱內及其住處分別起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品。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二除編號十三以外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巳○○、申○○、午○○、林美慧、林仲寅、張萱華、洪淑枝、丑○○、林麗芬、戊○○、蔡寶玉、吳桂月、劉文格、曾月琴、庚○○、子○○、曾勝鳳、陳惠美、賴素英、癸○○、未○○、楊游玉英、涂淑梅、陳君悅、壬○○、寅○○○、郭香妙、宋宜庭、丁○○、卯○○、辰○○○、己○○、林惠如證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曾多次持中古行動電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中立通訊行變賣,業經證人即該商行經營人鄭益全、郭怡杏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並有手機收購單十一紙附卷可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卷第第

六三、六四頁,偵字第九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二至四二頁);此外復有機車鑰匙、銀色安全帽、女用皮包、小皮包、計算機、眼鏡、行動電話、變造之林仲寅汽車駕駛執照(附於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及巳○○領回機車(附於偵字第四一0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申○○領回IZT─0九一號機車;午○○領回健保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女用皮包;庚○○領回私人筆記本、女用皮包;子○○領回仁愛醫院藥包、信件、黃則鑫房屋稅單;癸○○領回眼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涂淑梅領回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陳君悅領回讚美詩、通訊錄;壬○○領回葉貴宏美國人壽保險資料一疊;陳淑芳領回行動電話、女用皮夾、駕照、行照;己○○領回皮包、行動電話、信用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附於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五至七六頁),被告除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十三之搶奪曾勝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搶奪犯行,但證人即被害人曾勝鳳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搶奪得手以後有回頭看,故能確認被告係搶奪之人無誤,並明確指稱被告所騎機車之後三碼為「○九一」(見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九八頁)。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竊得車主為何明德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始被起獲之情節,可認曾勝鳳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否認有向曾勝鳳搶奪之犯行,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自承因家中經濟不好,伊父親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錢;且父親要吃藥,才行搶等語。參以被告行搶次數極多,且時間緊接,又無其他行業,足認其以搶奪所得財物作為生活費用,係以搶奪為常業。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其連續竊盜罪及常業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以外之竊盜、常業搶奪犯行,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審予以論罪,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犯搶奪、竊盜、盜匪等罪,品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惟犯罪後仍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搶奪為常業,有不勞而獲、好逸惡勞之惡習。為戒除其惡習,矯正其偏差人格及行為,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鑰匙二支(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第二八頁、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號;本院卷內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五

○六號)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而尚未發還者,或屬於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均不予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另一支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之間,搶奪被害人高麗美、喻美華、黃敏、柯美珠、方彩琴、張秀珠、丙○○、辛○○、楊金珠、林慧棻、洪淑卿、楊月娥、廖鳳寶、岑秀英之財物云云,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所作案件中不含上述在內,警訊之自白不實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否認之部分,均未扣得相關物證,而上述被害人均未看清搶奪者之容貌,僅能指稱:「身材很像」、「背影很像」等,有渠等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可稽,而被告係屬中等身材,與其身材相似者極多,自不能遽以推定係被告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一百五十五條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林仲寅、林淑慧)、十三(被害人曾勝鳳)、十四(被害人陳惠美)所示之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林森路口,竊取不詳人之不詳車號之機車一輛,認被告尚有此竊盜罪嫌云云。但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除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八、又移送併辦之事實中,涉及被告甲○○於搶得被害人林仲寅之身分證後,另行起意,連續冒用被害人林仲寅名義,將搶奪所得行動電話出售他人,並偽造林仲寅名義之販賣者資料,向收購行動電話之人提出行使多次,又於警訊中冒林仲寅之名應訊,連續偽造「林仲寅」署押多次等行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行竊地點及方法 │所 竊 財 物 │被害人│ 備 註 ││ │(中華民國) │ │(現金之單位為新 │ │ ││ │ │ │臺幣) │ │ │├──┼────────┼──────────┼─────────┼───┼───────┤│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中市○○路、五權路│車牌號碼0000 │巳○○│ 被害人已領回 ││ │二十三時許 │口附近,以自備鑰匙 │六二七號重型機車 │ │ ││ │ │(鑰匙有扣案) │ │ │ │├──┼────────┼──────────┼─────────┼───┼───────┤│二 │九十年三、四月間│臺中市○○路、林森路│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不詳 │ ││ │某日 │口附近,以自備鑰匙 │ │ │ ││ │ │(鑰匙未扣案) │ │ │ │├──┼────────┼──────────┼─────────┼───┼───────┤│三 │九十年五月六日 │臺中市○○路、互助街│車牌號碼0000 │何明德│ 盧玉蘭之女謝 ││ │二十一時許 │口附近,以自備鑰匙 │○九一號重型機車 │(原為│ 雅庭代為領回 ││ │ │(鑰匙有扣案) │ │盧玉蘭│ │├──┼────────┼──────────┼─────────┼───┼───────┤│四 │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中縣太平市○○路一│皮包一個(內有身 │午○○│ 現金花用一空 ││ │十九時許 │段三十五巷口 │分證、駕照、信用 │ │ 駕照、身分證 ││ │ │ │卡、現金五千元、 │ │ 、健保卡、皮 ││ │ │ │提款卡 │ │ 包由被害人領 ││ │ │ │ │ │ 回,其餘已遭 ││ │ │ │ │ │ 被告丟棄 │└──┴────────┴──────────┴─────────┴───┴───────┘附表二:

┌──┬───────┬───────────┬─────────┬───┬───────┐│編號│犯 罪 時 間│ 行 搶 地 點│ 所 得 財 物│被害人│備 註 ││ │(中華民國) │ │ (現金之單位為新│ │ ││ │ │ │ 臺幣) │ │ │├──┼───────┼───────────┼─────────┼───┼───────┤│ │ │ │ │ │ ││一 │九十年三月十七│ 臺中市○○路三信商銀│ 皮包一個(內有身│林美慧│現金花用一空,││ │日十九時許 │ 前 │ 份證二枚、駕照、│林仲寅│變造林仲寅駕照││ │ │ │ 行照、金融卡、學│ │使用,其餘物品││ │ │ │ 生證、現金二千元│ │丟棄 ││ │ │ │ 許 │ │ │├──┼───────┼───────────┼─────────┼───┼───────┤│二 │九十年三月二十│ 臺中市○○路干城福利│ 皮包一個(內有身│張萱華│現金花用一空,││ │日二十時許 │ 中心前 │ 分證、提款卡、太│ │其餘物品丟棄 ││ │ │ │ 陽眼鏡、現金四千│ │ ││ │ │ │ 元許) │ │ │├──┼───────┼───────────┼─────────┼───┼───────┤│三 │九十年四月一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二│ 皮包一個(內有身│洪淑枝│現金花用一空,││ │九時許 │ 段六七一巷口 │ 分證一張、鑰匙一│ │其餘物品丟棄 ││ │ │ │ 串、力霸房屋委託│ │ ││ │ │ │ 書二份、象牙印章│ │ ││ │ │ │ 二個、假玉手環一│ │ ││ │ │ │ 個 │ │ │├──┼───────┼───────────┼─────────┼───┼───────┤│四 │九十年四月十一│臺中縣大里市○○路益 │皮包一個(內有現 │丑○○│現金花用一空,││ │日十一時十分許│民路益民國小側門前 │金六千元、第一銀 │ │其餘物品丟棄 ││ │ │ │行大里分行存摺二 │ │ ││ │ │ │本、行動電話一支 │ │ ││ │ │ │、身分證、機車駕 │ │ ││ │ │ │照一枚、行照一枚 │ │ ││ │ │ │、印章三個 │ │ │├──┼───────┼───────────┼─────────┼───┼───────┤│五 │九十年四月十二│ 臺中市○○路與天水東│皮包一個(內有身 │林麗芬│現金花用一空,││ │日二十一時八分│ 一街口附近 │分證、金融卡、信 │ │其餘物品丟棄 ││ │ │ │用卡、現金二萬元 │ │ ││ │ │ │) │ │ │├──┼───────┼───────────┼─────────┼───┼───────┤│六 │九十年四月十四│ 臺中市○○區○○○街│皮包一個(內有身 │戊○○│現金花用一空,││ │日二十時四十五│ 二十五號前 │分證、汽車行照、 │ │其餘物品丟棄 ││ │許 │ │駕照、金融卡、信 │ │ ││ │ │ │用卡、玉質印章一 │ │ ││ │ │ │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現金七百餘元) │ │ │├──┼───────┼───────────┼─────────┼───┼───────┤│七 │九十年四月二十│ 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公事包一個(內有 │蔡寶玉│ 物品丟棄 ││ │七日六時四十分│ 口附近 │身分證、駕照、信 │ │ ││ │許 │ │用卡) │ │ │├──┼───────┼───────────┼─────────┼───┼───────┤│八 │九十年四月三十│ 臺中縣太平市○○○街│皮包一個(內有身 │吳 桂│現金花用一空,││ │日七時五十分許│ 口附近 │分證、提款卡、印 │ │行動電話變賣,││ │ │ │章、現金四千元、 │ │其餘物品丟棄 ││ │ │ │傳訊王股票機一臺 │ │ ││ │ │ │、行動電話摩托羅 │ │ ││ │ │ │拉V3688型序號448 │ │ ││ │ │ │000000000000號一 │ │ ││ │ │ │支) │ │ │├──┼───────┼───────────┼─────────┼───┼───────┤│九 │九十年四月三十│臺中市○○路與河南路 │皮包一個(內有信 │劉文格│現金花用一空,││ │日二十二時三十│口附近 │用卡、現金四千元 │ │其餘物品丟棄 ││ │分許 │ │) │ │ │├──┼───────┼───────────┼─────────┼───┼───────┤│十 │九十年五月三日│臺中縣大里市○○路二 │皮包一個(內有身 │曾月琴│ 序號00000000 ││ │十七時十分許 │段近大明路口 │分證、印章各一, │ │ 0000000號之行││ │ │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變賣, ││ │ │ │二支,機型L2000 │ │ 其餘丟棄 ││ │ │ │及LF2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十一│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中市○區○○街一六 │皮包一個(內含信用│庚○○│現金花用一空,││ │十八時三十分許│ 六號前 │卡、提款卡、身分證│ │皮包及私人筆記││ │ │ │、健保卡、存摺、印│ │本由被害人領回││ ││ │鑑、行動電話、現金│ │其餘物品已遭被││ │ │ │一千元、私人筆記本│ │告丟棄 ││ │ │ │ ) │ │ │├──┼───────┼───────────┼─────────┼───┼───────┤│十二│九十年五月九日│臺中縣大里市○○路大 │皮包一個(內有信 │子○○│現金花用一空,││ │十七時許 │里高中工地旁 │用卡、提款卡、身 │ │信件、稅單、藥││ │ │ │分證、健保卡、存 │ │包由被害人領回││ │ │ │摺、印鑑、汽機車 │ │其餘物品已遭被││ │ │ │駕照、機車行照、 │ │告丟棄 ││ │ │ │現金約一千元、私 │ │ ││ │ │ │人信件、房屋稅單 │ │ ││ │ │ │、醫院藥包) │ │ │├──┼───────┼───────────┼─────────┼───┼───────┤│十三│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中市○○路與大公街│皮包一個(內有課 │曾勝鳳│現金花用一空,││ │十時五十分許 │ 口附近 │本及現金一千八百 │ │其餘物品丟棄 ││ │ │ │元) │ │ │├──┼───────┼───────────┼─────────┼───┼───────┤│十四│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中縣太平市○○路一│ 皮包一個(內有身 │陳惠美│現金花用一空,││ │十三時四十分許│ 六二號前 │ 分證、提款卡、信 │ │其餘物品丟棄 ││ │ │ │ 用卡、現金五百元 │ │ ││ │ │ │ 、駕照) │ │ │├──┼───────┼───────────┼─────────┼───┼───────┤│十五│九十年五月十一│ 臺中市大業國中附近 │ 皮包一個(內有身│賴素英│現金花用一空,││ │日十二時五十分│ │ 分證、提款卡、現│ │其餘物品丟棄 ││ │許 │ │ 金八千元) │ │ │├──┼───────┼───────────┼─────────┼───┼───────┤│十六│九十年五月十五│臺中市西屯區何仁里 │皮包一個(內有汽 │癸○○│現金花用一空,││ │日十二時許 │二鄰天水西六街十五 │機車駕照、身分證 │ │被害人領回汽機││ │ │之一號前 │、眼鏡、健保卡、 │ │車駕照、身份證││ │ │ │提款卡、國際牌G │ │、眼鏡、健保卡││ │ │ │D九○型行動電話 │ │,其餘物品已遭││ │ │ │、收費站識別證、 │ │被告丟棄 ││ │ │ │現金一萬一千元) │ │ │├──┼───────┼───────────┼─────────┼───┼───────┤│十七│九十年五月十六│ 臺中市○區○○○街 │皮包一個(內有現 │未○○│現金花用一空,││ │七時四十五分許│ 九巷八號前 │金約九千元、身分 │ │其餘物品丟棄 ││ │ │ │證、健保卡、存摺 │ │ ││ │ │ │二本、土地銀行及 │ │ ││ │ │ │臺新銀行信用卡各 │ │ ││ │ │ │一張、印章一個 │ │ │├──┼───────┼───────────┼─────────┼───┼───────┤│十八│九十年五月十八│ 臺中市○○街○○號前 │皮包一個(內有現 │楊游玉│現金花用一空,││ │日十二時二十分│ │金三千餘元、身分 │英 │其餘物品丟棄 ││ │許 │ │證、勞保卡、鑰匙 │ │ ││ │ │ │一串 │ │ │├──┼───────┼───────────┼─────────┼───┼───────┤│十九│九十年五月十八│ 臺中市○○路與大公街 │皮包一個(內有現 │涂淑梅│起出身分證、健││ │日十四時五十分│ 口附近 │金約三千元、身分 │ │保卡、駕照由被││ │ │ │證、健保卡、汽車 │ │害人領回,現金││ │ │ │駕照及行照、信用 │ │遭被告花用一空││ │ │ │卡、提款卡、行照 │ │,其餘物品遭被││ │ │ │、印鑑、行動電話 │ │告丟棄 ││ │ │ │、存摺) │ │ │├──┼───────┼───────────┼─────────┼───┼───────┤│二○│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街 │手提袋一個(內有 │陳君悅│起出通訊錄、讚││ │日二十時許 │ 、民意街口附近 │現金四千一百元、 │ │美詩由被害人領││ │ │ │讚美詩、通訊錄、 │ │回,現金遭被告││ │ │ │講義) │ │花用一空,其餘│├──┼───────┼───────────┼─────────┼───┼───────┤│二一│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路 │手提袋一個(內有 │壬○○│起出人壽保險資││ │一日十八時五十│ 上 │行動電話、筆記型 │ │料一疊由被害人││ │分許 │ │電腦各一臺、人壽 │ │領回,其餘遭被││ │ │ │保險資料一疊) │ │告丟棄 │├──┼───────┼───────────┼─────────┼───┼───────┤│二二│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路 │皮包一個(內有身 │郭蕭惠│現金花用一空 ││ │一日十九時十分│ 、大進街口附近 │分證、健保卡、提 │ │其餘物品丟棄 ││ │許 │ │款卡、現金八千元 │ │ ││ │ │ │) │ │ │├──┼───────┼───────────┼─────────┼───┼───────┤│二三│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 │皮包一個(內有現 │劉香妙│現金花用一空 ││ │二日二十二時二│ 街近青海路口 │金一千五百元、身 │ │其餘物品丟棄 ││ │十分許 │ │分證、信用卡、行 │ │ ││ │ │ │照) │ │ │├──┼───────┼───────────┼─────────┼───┼───────┤│二四│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街靠近柳 │皮包一個(內有現 │宋宜庭│起出行動電話由││ │三日十二時三十│ 川西路 │金一千餘元、身分 │ │被害人領回, ││ │分許 ││證、汽機車駕照、 │ │現金遭被告花用││ │ │ │行照、提款卡、行 │ │一空,其餘物品││ │ │ │動電話一支) │ │丟棄 │├──┼───────┼───────────┼─────────┼───┼───────┤│二五│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街一 │手提包一個(內有 │丁○○│起出皮夾及鑰匙││ │三日十六時三十│ 八○號前 │現金約三千元、身 │ │圈由被害人領回││ │分許 │ │分證、信用卡、 │ │現金遭被告花用││ │ │ │提款卡、鑰匙圈一 │ │一空,其餘物品││ │ │ │個、皮夾一個) │ │丟棄 ││ │ │ │ │ │ │├──┼───────┼───────────┼─────────┼───┼───────┤│二六│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村路二 │皮包一個(內有現 │卯○○│起出皮包、行動││ │四日十四時二十│ 段一八一號前 │金約五千元、身分 │ │電話、汽機車行││ │分許 │ │證、健保卡、信用 │ │行照、汽機車駕││ │ │ │卡、提款卡、金項 │ │照由被害人領回││ │ │ │鍊、行動電話一支 │ │,現金遭被告花││ │ │ │、汽機車行照、汽 │ │用一空,其餘物││ │ │ │機車駕照) │ │品丟棄 │├──┼───────┼───────────┼─────────┼───┼───────┤│二七│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路一 │ 皮包一個(內有現│曾簡秀│現金花用一空,││ │五日十一時三十│ 五八巷五號前 │ 金約四萬餘元、健│足 │其餘物品丟棄 ││ │分許 │ │ 保卡、身分證) │ │ │├──┼───────┼───────────┼─────────┼───┼───────┤│二八│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路與 │皮包一個(內有美 │己○○│起出皮包、行動││ │七日十九時十五│ 太平路口附近 │國運通卡、台新銀 │ │電話、台新信用││ │分許 │ │行信用卡、行動電 │ │卡由被害人領回││ │ │ │話一支、汽車行照 │ │現金遭被告花用││ │ │ │、汽車駕照) │ │一空,其餘物品││ │ │ │ │ │遭被告丟棄 │├──┼───────┼───────────┼─────────┼───┼───────┤│二九│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縣大里市○○路一 │ 皮包一個(內有現│林惠如│現金花用一空,││ │四日二十時三十│ 八四路十四號前 │ 金約一千餘元、健│ │其餘物品丟棄 ││ │分許 │ │ 保卡二張、金融卡│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 │ │ │ │└──┴───────┴───────────┴─────────┴───┴───────┘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4